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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振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振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吉為寰恩行之負責人,從事運輸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尚未收取),駕駛寰恩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工地,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將該校區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之水泥空袋、塑膠管、黑網、鋼筋、短鐵材、木枝、飲料瓶、便當盒),逕以鏟土機(俗稱山貓)挖起裝載在上揭自用大貨車上後,運離該校區欲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清理。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在該處執行廢棄物稽查計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攔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等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余振吉(下稱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余振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8,000 元之代價(尚未收取),駕駛寰恩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工地,將該校區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之水泥空袋、塑膠管、黑網、鋼筋、短鐵材、木枝、飲料瓶、便當盒),逕以鏟土機(俗稱山貓)挖起裝載在上揭自用大貨車上後,運離該校區欲駛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清理,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警攔查而查獲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被告以系爭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混凝土袋等物),屬R類廢棄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所示,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如果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才有刑責的問題,但本件並未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而被告未經許可欲載運該批R類營建廢棄物至自家空地放置,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行政罰則的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厥在被告以寰恩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整修工程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是否為R類營建廢棄物?載運「清除」R類營建廢棄物,事先是否需取得「清除」許可證?本院查: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932770800 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局會同警方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萬大大橋屏東端查獲余振吉駕駛KEF-7827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混凝土袋、廢塑膠管、廢黑網、廢鋼筋、廢短鐵材、廢木板、廢飲料瓶、廢便當盒等物),經查本案廢棄物應屬R-0503營建混合物。
三、查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查余君載運之該批廢棄物係由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校舍改建工程所產生,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有限公司,尚符合前項來源規定,故該批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R 類廢棄物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依上所述,被告以KEF- 7827 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整修工程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確實為R類營建廢棄物,應無疑義。
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29678號函「…三、綜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如欲進行再利用時,因另有管理規定,核發機關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
故清除機構清運R類廢棄物之清運量,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數量之限制。」
(本院卷第144-1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載運者為R類營建廢棄物,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經處理後可做為資源使用,載運「清除」R類營建廢棄物,事先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
且被告係在載運「清除」途中,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與屏東縣萬丹鄉間之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尚未傾倒上開廢棄物,應未構成環境污染,且未進一步「處理」R類廢棄物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處罰隨意處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932770800 號函另稱「…五、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惟依據稽查當日余君表示:『其載運之物多數係有價值可回收之物,其準備運回自家空地放置,屆時再由左鄰右舍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回收利用。』
惟經查余君當時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無再利用機構資格,並不能載運該批廢棄物至自家空地放置處理,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係指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行政規範,應科以同法第52條之行政罰鍰的問題。
⒋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載運「清除」R類營建廢棄物,事先無需取得「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本院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未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自難課以被告刑事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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