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靖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 三、新舊法之比較:
- 四、論罪:
- 五、刑之加減:
- 六、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 七、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
-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載被告於106年1月17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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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凱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3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8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靖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李典璋,並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3238號,對被告徐靖凱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
嗣於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8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10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經核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典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訴一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289 頁至第310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 年07月26日合金旗山字第10800023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年11、12月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審訴一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被告與李典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3頁至第65頁)、李典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訴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0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相片11張(見警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23時32分許,然觀被告與證人李典璋之LINE對話譯文,李典璋於106 年11月18日22時17分先表示「幫我分一包兩克好嗎?」;
於同日22時32分許表示「到了」,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8日22時32分;
又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5時22分許,然觀上開LINE對話譯文所示,李典璋於106 年11月25日3 時7 分表示:「我現在出發」,並於同日3 時20分許有7 秒之通話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5日3 時22分許,方與上開證據相符,是本案事實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 、10所示。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典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論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6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上所犯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附表編號1 至16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橋檢榮結108 偵9094字第1089051714號函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原審訴一卷第333 頁至第33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有數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於接洽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對象非多,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燈裝飾,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
並認: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李典璋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載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22時7 分許,在上址販售3 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得款10萬元等語之事實,未據原審審理判決,亦未說明未審理判決之理由,惟此部分既未經上訴,本院亦不得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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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號│(民國) │ │ │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1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17日5 時28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㈠ │
│ │18日8 時30│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內含門號○○○○○○○○○○號SI│ │
│ │ │ │同)7,500 元之價格,販售1/4 台之第│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5 顆予李│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㈡ │
│ │18日22時32│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內│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3,000元之│含門號○○○○○○○○○○號SIM 卡│ │
│ │ │ │價格,販售2 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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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1月│高雄市苓雅│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0日1 時2 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㈢ │
│ │20日4 時39│區自強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5大樓26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內某日租套│事宜,並談妥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內含門號○○○○○○○○○○號SI│ │
│ │ │房內 │二級毒品MDA 10顆後,再於左列時、地│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交付價值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MDA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顆予李典璋,李典璋則於同日6 時4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徐靖凱所使用(由│ │ │
│ │ │ │徐聖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 │
│ │ │ │帳戶)以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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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0日18時15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㈣ │
│ │21日16時21│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內│ │
│ │ │ │事宜,並談妥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含門號○○○○○○○○○○號SIM 卡│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典璋先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同日16時17分許將11,000元匯入合庫帳│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戶,徐靖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典璋│ │ │
│ │ │ │以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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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2日0 時19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㈤ │
│ │22日0 時58│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並談妥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內含門號○○○○○○○○○○號SI│ │
│ │ │ │基安非他命1 台錢及大麻1 克後,李典│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璋於同日0 時46分許將7,00元匯入合庫│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帳戶,徐靖凱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台錢及大麻1 克│ │ │
│ │ │ │予李典璋以完成交易。 │ │ │
├─┼─────┼─────┼─────────────────┼─────────────────┼────────┤
│6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56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㈥ │
│ │12日19時39│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並談妥以5,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內含門號○○○○○○○○○○號SI│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台錢後,李典│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璋於同日19時24分許將3,500 元匯入合│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庫帳戶,徐靖凱於左列時、地,交付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典│。 │ │
│ │ │ │璋,並收受李典璋所交付之餘款2,000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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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月│高雄市苓雅│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36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㈦ │
│ │22日23時9 │區自強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5大樓26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39室內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9,000元之│,內含門號○○○○○○○○○○號SI│ │
│ │ │ │價格,販售1 台兩又2 台錢之第二級毒│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完成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3日2 時50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㈧ │
│ │23日16時41│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5,500 元之價│,內含門號○○○○○○○○○○號SI│ │
│ │ │ │格,販售1 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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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4日0 時36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㈨ │
│ │24日16時28│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內│ │
│ │ │ │事宜,並談妥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含門號○○○○○○○○○○號SIM 卡│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台錢後,李典│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璋於同日16時15分許將3,000 元匯入合│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庫帳戶,徐靖凱於左列時、地,交付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台錢予李典璋│ │ │
│ │ │ │,並收受餘款8,000 元以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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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4日20時44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㈩ │
│ │25日3 時22│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內│ │
│ │ │ │事宜,並談妥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含門號○○○○○○○○○○號SIM 卡│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台錢後,李典│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璋於106 年11月25日3 時10分許,將3,│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 元匯入合庫帳戶,徐靖凱則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台錢予李典璋,並收受餘款8,000 元以│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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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36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26日1 時7 │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5,500 元之│,內含門號○○○○○○○○○○號SI│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台錢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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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6日1 時38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27日23時16│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24,500元之│,內含門號○○○○○○○○○○號SI│ │
│ │ │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台錢及MDA 5 顆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以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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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40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28日13時52│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500 元之│,內含門號○○○○○○○○○○號SI│ │
│ │ │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台錢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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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28日21時25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28日22時2 │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500 元之│,內含門號○○○○○○○○○○號SI│ │
│ │ │ │價格,販售1 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非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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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11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1月30日16時3 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30日22時50│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25,000元之價│,內含門號○○○○○○○○○○號SI│ │
│ │ │ │格,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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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 年12月│高雄市前鎮│徐靖凱先於106 年12月3 日23時45分起│徐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追加起訴 │
│ │4 日0 時48│區三多三路│,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 │
│ │分許 │附近之超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典璋聯繫購毒│○○○○○○○○○○○○○○號,內│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6,500元之價│含門號○○○○○○○○○○號SIM 卡│ │
│ │ │ │格,交付3 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予李典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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