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淑霞與洪國雄、朱秀華3人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
- 二、案經林妍柔、洪國雄、朱秀華、黃劉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一至事實六所示行為,業据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霞於
- (一)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洪國雄、告訴人朱秀華均為107年11
- (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五)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 (六)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 (七)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 (八)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二、被告陳淑霞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陳淑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 (三)被告陳淑霞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
- (四)被告陳淑霞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犯意
- 四、因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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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 、2、4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霞與洪國雄、朱秀華3 人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3 人嗣後均未當選),陳淑霞並與洪國雄及洪國雄之配偶林妍柔(原名洪林淑芬)為鄰居關係,陳淑霞竟分別對前述二位競選對手為下列非法行為:㈠陳淑霞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年9 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同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同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許),共6 次前往林妍柔及洪國雄位於○○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持電鑽、榔頭、鑿子等工具,敲擊林妍柔所有之前揭住處房屋牆壁,致該房屋牆壁之磁磚、磚塊、水泥、管線等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妍柔(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淑霞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朱秀華位於○○市○○區○○路000 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競選總部前,接續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之諧音)、「臭機掰」等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並接續對朱秀華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看一次我打你一次」、「朱秀華你試試看,把你打死我更加敢」、「你不知道你祖母跆拳道3 段嗎,你不知道我女兒、我兒子都學跆拳道的」、「你最好就是24小時叫警察把你顧好,不然明天抽號碼看到你一樣照打,我衣服脫下來一樣打你,我說的到絕對做的到」、「抽號碼下來,你祖母絕對不會讓你閃開,陳淑霞絕對不會讓你閃開,我絕對會跟在你旁邊,下來到樓下,我一定打你,我如果沒有打你,我陳淑霞讓你反過來寫…欺負到我家的人你就死定了,叫總統來啦,叫蔡英文來啦」、「你如果讓我在這裡見不到你,我絕對去你蚵仔寮的家,把你打平」、「不然你有本事,24小時叫警察保護你,你去聲請保護令,不然朱秀華你死定了,你真的死定了,我陳淑霞說的到做的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女兒,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里○○○○號次抽籤會場內,接續對朱秀華恫稱:「朱秀華朱里長,你要小心喔,你沒有跟我下跪的話,在你競選總部給我女兒下跪的話,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扁不到,我到你家蚵仔寮去」、「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在你的競選總部,我說到做到,在這邊扁不到你的話沒關係,我會跑到你蚵仔寮去,直接衝進你家」、「我今天這身打扮就是準備要打你了,我昨天有跟你講,叫你24小時請警察保護你,叫你申請保護令,因為你昨天推我女兒,你完蛋了你」、「你有權叫蔡英文來保護你,不然我陳淑霞說到做到…在你的競選總部跟我們下跪,跟我們兩個母女下跪,我才會放了你」、「叫警察等著你,24小時保護你,不然你完蛋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之諧音)之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陳淑霞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於107年10月19日為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命陳淑霞具保後將陳淑霞釋放,詎陳淑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再度前往洪國雄及林妍柔位於○○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持榔頭敲擊該處屋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洪國雄所管領支配之電表(用電戶名:洪國雄、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致該電表之玻璃外罩碎裂掉落、其內之計度轉盤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雄(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緣林妍柔將其所有之前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宅,提供給社區巡守隊隊員於巡邏時中途休息之場地,惟其他非該巡守隊之不相關人員並不得任意進入。
陳淑霞明知自己並非該巡守隊隊員,亦未經林妍柔或其配偶洪國雄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30日晚上8 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擅自在該住宅內拍照,不顧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蕭周房枝之制止,直至蕭周房枝及同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鄭張豐玉走出屋外準備將該處上鎖,陳淑霞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女兒,及於107 年10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裁定具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朱秀華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競選總部前,接續公然以「幹你爸的領帶」(臺語)、「塞你娘的車去玩」(臺語)、「他媽的B .Bcall」等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陳淑霞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 分許,前往洪國雄位於○○市○○區○○○路000 號競選總部前,見洪國雄欲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擋在洪國雄機車前方,並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乘機車離開,經洪國雄一再向陳淑霞表明其要外出,請陳淑霞不要擋路,陳淑霞仍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得逞,嗣經員警據洪國雄報案前往現場,勸阻陳淑霞,洪國雄始得以趁隙騎車離開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七)。
二、案經林妍柔、洪國雄、朱秀華、黃劉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電表所有人雖係臺電公司,然該處用電戶名既係洪國雄,洪國雄實際上對該電表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前揭說明,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於該電表遭被告毀損當日,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警三卷第3 頁),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淑霞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事實六所示行為,業据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9 、2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全部事實(包括事實一至七),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經查:
(一)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洪國雄、告訴人朱秀華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與告訴人洪國雄及洪國雄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妍柔為鄰居關係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高雄市左營區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見選訴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2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121號公告(見選訴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107 年11月18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及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訴一卷第61頁至第84頁)、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及當選名單(見選訴一卷第85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選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偵二卷第58頁)相符,並有岡德工程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稅籍資料及空拍圖(見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44頁)、地籍圖謄本(見警二卷第45頁)、遭毀損牆面位置圖(見偵二卷第25頁)、現場及該處牆面遭破壞情形照片(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63頁;
偵二卷第27頁至第43頁)、洪國雄所陳報之被告毀損情形照片及○○市○○區○○○路0 號及OO號房屋交界處照片(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10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9日、107 年10月8 日案發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選訴一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37 頁至第291 頁;
選訴二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85 頁至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黃劉耀梅於偵訊所述(見偵一卷第80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33頁至第45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92 頁至第31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黃劉耀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一卷第81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 頁)、案發當時員警之蒐證錄影擷圖(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偵一卷第47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員警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315 頁至第35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二卷第59頁),並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 年12月5 日高雄字第1080026351號函及檢附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基本資料、異動資訊、該電表照片(見原審選訴二卷第91頁至第97頁)、該電表遭毀損情形照片(見警三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16 頁、第352 頁至第35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洪國雄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證人蕭周房枝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36頁至第38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67 頁至第184 頁)、證人鄭張豐玉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54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373 頁至第39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案發時告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告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391 頁至第40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若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較低度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本條所規範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國雄前揭競選總部前,並於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車牽出,騎乘該機車準備外出時,在洪國雄機車前方阻擋洪國雄離開,洪國雄見狀將機車往後移,被告隨即跟著往後阻擋,洪國雄再將機車往前,被告亦跟著往前阻擋,而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乘機車離開,嗣洪國雄撥打電話報案,並一再向被告表明,而與被告有:「(洪國雄):現在要出去,你不擋住我的路好嗎?(被告):OOO 巷O 號。
(洪國雄):我現在要出門了,你不要擋到我的路好嗎?(被告):擋住咧。
(洪國雄):你不要擋我的路好嗎?(被告):將將將將將。
(洪國雄):我要出門了,你不要擋我的路。
(被告):4 萬的交保金還給我。
…(洪國雄):你給我閃開好不好,我要出去辦事情。」
等語之對話,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該處,勸阻被告不要再阻擋洪國雄,洪國雄始得以趁隙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
偵二卷第60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洪國雄當場以手機所錄製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402 頁至第419 頁)。
被告於告訴人洪國雄準備騎車外出時,阻擋在洪國雄所騎乘之機車前,縱洪國雄移動位置欲從旁離開,被告亦隨即隨之移動阻擋在前,經洪國雄報警並一再向被告表明欲外出請被告不要擋路,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不願讓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僅足以妨害洪國雄騎車離去之權利,主觀上亦有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權利之犯意,甚為明確,縱被告並未直接碰觸洪國雄之身體或機車,然其所為,既足以妨害洪國雄之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要件,雖被告對洪國雄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不長,手段亦不足以使洪國雄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然刑法強制罪之強脅手段,僅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該當,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洪國雄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僅係被告所為不進一步構成較高度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
又縱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車牽出,尚未將機車牽至道路上,即在人行道上發動機車,然洪國雄當時並非準備直接騎車沿著人行道行駛,而是要從該處路旁起駛道路外出,縱認洪國雄所為亦屬違反交通規則,然被告當時並非單純行走或站立在人行道上,而是故意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滿洪國雄對其提告並欲退出選舉,無理要求洪國雄給付其該次參選里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因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向法院繳納之刑事保證金4 萬元,始故意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而為前揭強制行為,並非因見洪國雄違規在人行道上騎車始為上開行為,其有強制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淑霞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告訴人等多人之指訴相符,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淑霞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9, 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
然上揭條文之修正,僅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淑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6 度毀損告訴人林妍柔前揭住處牆壁;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該部分所示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華;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以該部分所示恐嚇性言語恐嚇朱秀華;
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2 度無故侵入林妍柔前揭住宅;
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以該部分言語侮辱朱秀華;
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同一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三)被告陳淑霞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陳淑霞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因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華,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朱秀華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該處後,朱秀華競選總部之相關競選活動,仍得以持續進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2.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三所載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朱秀華,而對朱秀華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亦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劉耀梅,因認被告對黃劉耀梅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六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朱秀華,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朱秀華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該處後,朱秀華競選總部之相關競選活動,仍持續進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4.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七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國雄行使權利,而構成刑法強制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洪國雄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後,洪國雄得以繼續其拜訪選民之行程,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訊之被告陳淑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行為,經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被告妨害他人競選未遂部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華,業經認定如前。
然觀諸當時案發經過,被告係先以「趕羚羊」(「幹你娘」之諧音)辱罵告訴人朱秀華,朱秀華隨即回罵被告「幹你媽個逼,我操你娘的,你是怎樣他媽的」等語,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被告因認當時懷有身孕站在其與朱秀華中間之女兒遭朱秀華推擠,始心生不滿,而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恐嚇朱秀華,並辱罵朱秀華「臭機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秘錄器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92 頁至第314 頁)。
被告雖在朱秀華競選總部前公然以「趕羚羊」等語辱罵朱秀華,而該當公然侮辱罪,然其此部分所為,並非對朱秀華施以強暴、脅迫,亦難認其行為強度係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
又縱被告後續以前揭言語恐嚇朱秀華之行為,已足使朱秀華心生畏怖,然被告既係因不滿朱秀華推擠其懷孕之女兒,始出言恐嚇朱秀華,與妨害競選並無涉(類似案件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01 號判決要旨),亦難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脅迫朱秀華以妨害朱秀華競選或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劉耀梅部分查告訴人黃劉耀梅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一卷第81頁);
然黃劉耀梅於原審審判程序先是稱被告並未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抽籤會場辱罵伊,而係在告訴人朱秀華之競選總部辱罵伊等語(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後隨即又改稱有在抽籤會場辱罵伊云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當時員警之蒐證錄影,請黃劉耀梅確認被告辱罵其之確切時間及地點,其卻一再變更其所指被告侮辱其之時間及地點(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38 頁至第245 頁),後又稱犯罪事實三案發當日被告並未罵伊,被告是在朱秀華之競選總部罵伊等語(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45 頁),而一再說詞反覆、更異其詞,又經原審2度勘驗前揭員警蒐證錄影結果,被告除以犯罪事實三所載言語恐嚇及侮辱朱秀華外,並未見其另有侮辱黃劉耀梅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315 頁至第351 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246 頁)。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另有公然侮辱黃劉耀梅之情事。
自難以黃劉耀梅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黃劉耀梅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三經認定有罪恐嚇及公然侮辱朱秀華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起訴被告妨害他人競選未遂部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固有以犯罪事實六所載「幹你爸的領帶」(臺語)、「塞你娘的車去玩」(臺語)、「他媽的B .Bcall」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朱秀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有其他強暴或脅迫朱秀華之行為,而其以前揭言語侮辱朱秀華,係因不滿朱秀華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推擠其懷孕之女兒,及對其提告使其遭員警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4 萬元交保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前揭告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391 頁至第401 頁),且其公然侮辱朱秀華犯行之行為強度,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妨害他人競選罪所規定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六經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起訴被告妨害他人競選未遂部分查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國雄之競選總部前,以犯罪事實七所載強暴方式,妨害洪國雄騎車離去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該次對洪國雄為強制行為,係因其不滿洪國雄先前對其提告,自己欲退出該次里長選舉,而無理向洪國雄索討參選里長之保證金5 萬元及刑事交保金4 萬元,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洪國雄當場以手機所錄製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402 頁至第419 頁),而與妨害競選無涉,亦難認被告有藉此強暴、脅迫洪國雄以妨害洪國雄競選或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
洪國雄雖稱當時其要外出拜訪選民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
然經原審勘驗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及洪國雄自行以手機錄製之蒐證錄影結果,洪國雄雖一再向被告表明其要外出,請被告不要擋路,然並未告知被告其要前往何處、外出之原因為何,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402 頁至第419 頁);
此外,洪國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要外出拜訪選民,伊怕伊說要去拜訪選民,被告會跟著伊後面走等語(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52 頁);
是被告於此部分案發時,確實不知洪國雄當時要外出拜訪選民乙情,亦堪認定,自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洪國雄要外出拜訪選民,而故意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洪國雄競選,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七經認定有罪之強制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第305條(修正後)、第306條第1項(修正後)、第304條(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淑霞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參選本次里長選舉,於競選期間,不知謹慎其言行,展現民主風度,卻恣意對其他候選人為本案犯行,期間為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竟仍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業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之行為手段及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法益侵害之情形、毀損之次數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朱秀華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場合、無故侵入告訴人林妍柔住宅次數及停留之時間、妨害告訴人洪國雄行使權利之時間;
併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倚靠兒子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與兒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70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及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即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8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持以毀損告訴人林妍柔前揭房屋牆壁、告訴人洪國雄前揭電表之電鑽、榔頭、鑿子,雖係供其分別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載毀損罪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又被告堅稱電鑽係其向朋友所借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工具乃一般居家常見之生活工具,本非專供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是該等工具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淑霞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告訴人洪國雄、朱秀華到庭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3、178 頁),因被告未尋求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其就犯罪事實大部分(㈠~㈥)在原審均已坦承犯行,在本院另就㈦部分之事實坦承犯行,因尚有其他確切佐證足認其犯行堪以認定,故不影響該部分量刑之判斷。
本院斟酌各情認折中不減輕亦不加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毀損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㈠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 │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陳淑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㈡部分】│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 │
│ │ │合犯,從一重修正後刑│ │
│ │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
│ │ │安全罪處斷 │ │
├─┼───────┼──────────┼─────────────┤
│3 │犯罪事實三 │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陳淑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㈢部分】│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 │
│ │ │合犯,從一重修正後刑│ │
│ │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
│ │ │安全罪處斷 │ │
├─┼───────┼──────────┼─────────────┤
│4 │犯罪事實四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毀損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㈣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五 │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陳淑霞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起訴書犯罪事│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㈦部分】│宅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六 │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陳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 │【起訴書犯罪事│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㈧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七 │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陳淑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 │【起訴書犯罪事│1 項之強制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欄一㈨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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