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矢口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零組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文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 (三)另扣案槍管1支、空彈匣1個,均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使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王志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 (二)原判決並說明沒收部分:
-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六、同案被告李彥忠、何承諺部分及被告王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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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2號、106年度偵字第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子彈共16顆(均經逐一試射完畢,其中制式子彈共13顆均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1 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有殺傷力,起訴書漏載非制式子彈部分)、槍管1 枝(可供上開2 枝改造手槍使用)、空彈匣2 個(其中1 個彈匣可供上開2 枝改造手槍使用,另1個彈匣無法供上開2 枝改造手槍使用且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第3 間鐵皮屋內。
嗣經員警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7 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王志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 把、子彈16顆、槍管1 枝、空彈匣2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矢口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零組件犯行,辯稱:警方在第3間鐵皮屋查獲附表所示槍彈,不是我的,該屋李彥忠在使用,槍彈應該是李彥忠的,我會去該鐵皮屋是為了煮東西,偵查中會承認是賭客欠賭債拿來抵押,是因為何承諺要我承擔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105年12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第3間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子彈16顆、槍管1枝、空彈匣2個乙情,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162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1頁)、第3間鐵皮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166頁至第174頁)、現場平面圖(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0頁)附卷可稽,復有該等扣押物及照片(見偵一卷第218頁)在卷可證。
又該等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皆具有殺傷力;
子彈16顆,其中13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槍管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8號鑑定書影像15下方空彈匣1個(見偵一卷第160頁),均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使用;
另前揭鑑定書影像15上方空彈匣1個,則無法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使用,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8頁至第161頁)、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60334號函(見原審訴一卷第182頁)、10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6250號函(見原審訴二卷第141頁)、內政部108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906號函(見原審訴二卷第22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另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子彈16顆、槍管1枝、空彈匣2個,員警搜索時,係裝在同一黑色手提袋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第218頁),而可認應係同一人所持有。
㈡同案被告何承諺、李彥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1間鐵皮屋經營賭場,被告王志文邀人載人前往賭場賭博,並在賭場幫忙,被告亦會使用第3 間鐵皮屋乙情,此為被告所供承(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
偵二卷第111 頁反面;
原審原審訴一卷第259 頁、原審訴二卷第65頁),並有警方勘驗第3 間鐵皮屋後方巷道監視器,製作被告進出第3 間鐵皮屋紀錄表可按( 見偵一卷第163 頁) ,足認被告確可自由進出第3 間鐵皮屋無訛。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空彈匣;
然其後於106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乃向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考慮認罪,可能是之前來該處賭博之賭客輸錢沒有錢還,而放在該處,其回去再想想是否認罪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嗣被告於其下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即106 年10月20日偵訊時,則明確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並供承係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因賭輸,而於為警查獲前約1 個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 抵押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08 頁)。
嗣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持有此些部分扣案物,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係伊106 年9 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幾天,何承諺請伊為其擔下此部分云云(見原審原審訴一卷第258 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確坦承扣案槍彈係賭客欠賭債拿來抵押;
而觀諸被告該部分自白過程,於106 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矢口否認為其所有,後僅係向檢察官表示其要回去思考是否認罪,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嗣於106 年10月20日接受偵訊時,始向檢察官為前揭自白。
而被告前揭自白,不僅能明確道出取得之來源、時間、地點及原因,且其106年9 月27日及106 年10月20日接受偵訊時,均是任意到庭而未受羈押(被告自始並未因本案而遭羈押),2 次偵訊時間亦相隔近逾3 週,被告有相當充分之時間思考是否對該等刑度非輕之罪為認罪之表示。
另參以其雖就此槍砲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就毒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等情(見偵二卷第108頁反面),可見其於106 年10月20日偵訊時所為自白,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王志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何承諺於其106年9月27日接受偵訊前,即請其將此部分擔下云云,若其為免何承諺此部分遭追訴,理應於106年9月27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持有;
然其於該次偵訊並未為認罪表示,甚於訊問之初堅詞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況被告王志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稱其不知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何承諺所有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後於原審審判程序更明確陳稱並非何承諺所有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70頁),而同案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認該第3 間鐵皮屋是李彥忠分租使用,均稱槍彈係李彥忠所有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且扣案槍彈又係在同案被告李彥忠分租使用之第3 間鐵皮屋扣得,若其為免何承諺遭追訴此部分,大可指證或向檢察官表示懷疑為李彥忠所有,實無必要自行承擔如此重罪。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遭查獲前1 個月左右,有看過王志文把玩過短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有在第3 間鐵皮屋B 部分(見原審訴二卷第89頁即包含吧檯等之房間)看過王志文玩槍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3頁、第61頁);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承諺於原審、本院均證稱,未請託被告王志文承擔持有槍彈之事,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經營撲克牌、麻將賭博,王志文會帶人來玩,如果賭客賭輸欠債,看是誰帶來的朋友,就由帶來的人負責處理等語明確( 見見原審訴二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 ,被告既曾帶人來該賭場賭博,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價值不菲,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賭客積欠賭債,以扣案槍彈抵押,自堪採信。
㈤另該等槍、彈、槍管及空彈匣,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0頁反面編號135),雖係與同案被告李彥忠坦承持有如現場扣案證物照片編號22-8、22-9、22-10、22-12、22-13所示毒品等物品(見偵查二卷第218至220頁),放在同一現場編號22之紙箱內,該紙箱並擺放在第3間鐵皮屋之沙發上,然同案被告李彥忠堅稱其不知為何有該紙箱,現場扣案證物照片編號22-8、22-9、22-10、22-12、22-13所示其所持有之毒品原本並非擺放在該紙箱內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卓揚亦明確證稱,該紙箱是警方所整理,該紙箱內之毒品原是散落在各處,該紙箱內扣案之槍彈等物,係在該鐵皮屋吧臺下方之置物空間所搜到,該處並無法一眼看到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83頁),自難以扣案槍彈與毒品均放置在編號22紙箱內,遽認附表之扣案槍彈亦為同案被告李彥忠所持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文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㈣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㈤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㈥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就此節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賭客欠債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槍械抵押而持有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晚上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另扣案槍管1 支、空彈匣1 個,均可供前揭2 枝改造手槍使用,而不再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被訴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
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及前揭可供該2 枝改造手槍使用之空彈匣1 個,然與業經起訴載明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管、彈匣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88425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16 頁)認附表所示槍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該支槍管係被告所持有等為主要論據。
查該槍管1 枝雖係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縱該枝槍管係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經原審送鑑結果,該槍管既可供本案扣案之2 枝改造手槍使用,而可組合在本案2 枝改造手槍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6250號函(見原審訴二卷第141 頁)附卷可稽,即不再論被告另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另扣案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8號鑑定書影像15下方空彈匣1 個(見偵一卷第160 頁),亦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使用,亦據該署於前揭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6250號函中載明(見原審訴二卷第141 頁),是縱該空彈匣1 個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志文持有該空彈匣亦不另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經判決有罪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志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係列管之違禁物,亦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扣案前揭槍彈等物之數量(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可供該2 枝改造手槍使用之槍管及空彈匣各1 個)及期間(約1 個月),犯後否認犯行;
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3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二)原判決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及可供該2 枝改造手槍使用之槍管1 枝、空彈匣1 個),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經逐一試射鑑定完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無法搭配前揭2 枝改造手槍使用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空彈匣1 個,均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彥忠、何承諺部分及被告王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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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現場編號│ 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第3間鐵皮屋 │照片出處 │
│決編│ │ │ │ │扣案物 │ │
│號 │ │ │ │ │扣案物 │ │
│ │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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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22-7 │手槍 │ 2把 │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房間內紅色沙│偵一卷第 │
│ │ │ │(含彈│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認係│發區,由同一│218 頁 │
│ │ │ │匣2 個│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手提袋裝│ │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偵一卷第17│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3 頁) │ │
│ │ │ │ │用,認具殺傷力。(偵一卷第158 │ │ │
│ │ │ │ │頁)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一卷│ │ │
│ │ │ │ │第158頁) │ │ │
│ │ ├──────┼───┼───────────────┤ │ │
│ │ │子彈 │ 16顆 │一、其中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 │
│ │ │ │ │ 式子彈,經逐一試射,均可擊│ │ │
│ │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偵一卷│ │ │
│ │ │ │ │ 第158 頁;原審訴一卷第182 │ │ │
│ │ │ │ │二、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 │ │ │ │ 5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 │ │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其他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偵一卷│ │ │
│ │ │ │ │ 第158 頁;原審訴一卷第182 │ │ │
│ │ │ │ │ 頁) │ │ │
│ │ ├──────┼───┼───────────────┤ │ │
│ │ │槍管 │ 1枝 │送鑑槍管 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 │ │ │
│ │ │ │ │管(阻鐵已車通),可供上開2 枝│ │ │
│ │ │ │ │改造手槍使用(偵一卷第 158 頁 │ │ │
│ │ │ │ │;原審訴二卷第141頁) │ │ │
│ │ ├──────┼───┼───────────────┤ │ │
│ │ │空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 │ │
│ │ │ │ │一、彈匣1 個(即偵一卷第160 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 │ │ │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68號鑑定書影像15下方之彈匣│ │ │
│ │ │ │ │ )可供上開2 枝改造手槍使用│ │ │
│ │ │ │ │ (偵一卷第158 頁;原審訴二│ │ │
│ │ │ │ │ 卷141 頁) │ │ │
│ │ │ │ │二、彈匣(即偵一卷第16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 │ │
│ │ │ │ │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8號│ │ │
│ │ │ │ │ 鑑定書影像15上方之彈匣無法│ │ │
│ │ │ │ │ 供上開2 枝改造手槍使用,且│ │ │
│ │ │ │ │ 非屬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偵│ │ │
│ │ │ │ │ 一卷第158 頁;原審訴二卷 │ │ │
│ │ │ │ │ 141 頁、第2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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