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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獻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71、931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1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至13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詳各該編號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各該編號所示)。
嗣警方依法對於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知甲○○○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7 頁正、反面;
108 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9 至333 頁、第356 頁、第551 頁;
原審卷第79頁、第170 頁;
本院卷第147 頁、第192 至196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周永昌、(兼受轉讓者)蘇文傑、蔡佳儒、(兼受轉讓者)張錦文、黃志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陳明確(周永昌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
文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17 至125 頁、第189 至191 頁;
蔡佳儒見同上卷第215 頁、第271 頁;
張錦文部分見同上卷第291 至293 頁、第295 至298 頁、第369 至371 頁;
黃志祥部分見同上卷第395 至400 頁、第448至449 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譯文、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112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等件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第90至91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9 至157 頁;
偵二卷第167 至169 頁、第237 至239 頁;
警卷第183 至196 頁、第201 頁),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有向購毒者拿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淨重已超過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蘇文傑、張錦文亦非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從而依諸上揭說明,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原審卷第131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除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請求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第131 頁),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13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72 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
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審中固均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基上說明,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主張其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⒈被告雖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豪仔」之任○豪(確實姓名詳卷),惟被告於檢警偵查之初並未提及任○豪,迨警方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送交鑑識及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資料,而已掌握任○豪為被告毒品來源之情資後,被告始坦承任○豪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865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1 月2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8371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第69至72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任○豪以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任○豪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就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⒉被告又主張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優格」、「大摳仔」之謝○民(確實姓名詳卷)。
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謝○民,然因斯時謝○民另案經通緝,因而尚未查獲之情,固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865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1 月2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8371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惟謝○民確係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其毒品來源前,由被告所供出,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865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1 月2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8371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而謝○民嗣已經警緝獲,其亦自承確有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即被告附表編號9 、10之犯行之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民上開犯行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謝○民109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32 、1287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19 頁、第215 至216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10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爰就此2 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8 、11至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1至13「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2 、7 、8 、13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79頁、第171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微信譯文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跟蔡佳儒聯絡所使用的手機門號也是0000000000號,我的手機掉到海裡之後,撈起來後手機因為故障就沒有使用,但是SIM 卡還在,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4 、5 、6 跟蔡佳儒聯絡是用掉到海裡的手機,不是本案扣案的這支手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1 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就被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固曾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與證人蘇文傑聯繫,然被告並未以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原審供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2 都是用扣案手機及0000000000號聯絡,但與轉讓毒品無關,附表㈡編號1 通話只是單純在講工作的事情,是見面才突然要轉讓,附表㈡編號2是在講釣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免其刑事由,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以之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2 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以致未能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此2 次犯行之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予依法減輕其刑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價格不高、所獲得之利益不豐,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9 、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 至1000元不等,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5 人,次數為10次,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3 次,販毒及轉讓禁藥時間尚屬集中,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節,並衡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㈢沒收: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79頁、第171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附表編號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民國)│ │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黃志祥│108 年6 │屏東縣東港│甲○○○於108 年6 月14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4日17│鎮朝隆路43│13時34分、14時44分、15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時35分許│號之東琉線│45分、17時30分許,以其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船運服務中│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門號○○○○○○○│
│表㈠│ │ │心附近 │電話與黃志祥所持用之門號│○○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1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志祥,並當├────────────┤
│ │ │ │ │場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上訴駁回。 │
│ │ │ │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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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志祥│108 年6 │屏東縣東港│甲○○○於108 年6 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1日18│鎮朝隆路43│13時40分、13時41分、17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時30分許│號之東琉線│44分、18時17分許,以其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船運服務中│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門號○○○○○○○│
│表㈠│ │ │心附近 │電話與黃志祥所持用之門號│○○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2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志祥,並當├────────────┤
│ │ │ │ │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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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佳儒│107 年7 │高雄市小港│甲○○○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8 月間│區東林路17│日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之某日時│號之中鋼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扣案之門號○○○○○○○│
│書附│ │許 │業股份有限│信通訊軟體與蔡佳儒聯繫交│○○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表㈠│ │ │公司之停車│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
│編號│ │ │場內 │獻政在左列時間、地點,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3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予蔡佳儒,並當場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00元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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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佳儒│107 年7 │高雄市小港│甲○○○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8 月間│區東林路17│日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之某日時│號之中鋼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扣案之門號○○○○○○○│
│書附│ │許 │業股份有限│信通訊軟體與蔡佳儒聯繫交│○○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表㈠│ │ │公司之停車│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
│編號│ │ │場內 │獻政在左列時間、地點,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4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予蔡佳儒,並當場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00元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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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佳儒│108 年1 │高雄市小港│甲○○○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上旬之│區東林路12│日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某日時許│之5 號之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扣案之門號○○○○○○五│
│書附│ │ │爾富便利商│信通訊軟體與蔡佳儒聯繫交│○○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表㈠│ │ │店(高市東│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
│編號│ │ │林店)外 │獻政在左列時間、地點,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5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予蔡佳儒,並當場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00元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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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佳儒│108 年2 │高雄市小港│甲○○○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間之某│區東林路17│日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日時許 │號之中鋼鋁│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扣案之門號○○○○○○○│
│書附│ │ │業股份有限│信通訊軟體與蔡佳儒聯繫交│○○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表㈠│ │ │公司之停車│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
│編號│ │ │場內 │獻政在左列時間、地點,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6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予蔡佳儒,並當場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00元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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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文傑│108 年6 │蘇文傑位於│甲○○○於108 年6 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1日22│屏東縣○○│22時14分、22時2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時30分許│○○○○OO│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OO號住處│行動電話與蘇文傑所持用之│支(含門號○○○○○○○│
│表㈠│ │ │斜對面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之馬路旁 │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7 )│ │ │ │事宜,甲○○○在左列時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文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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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錦文│108 年7 │屏東縣新園│甲○○○於108 年7 月12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3日5 │鄉臥龍路56│8 時19分、9 時58分、108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時許 │9 號之台灣│年7 月13日4 時48分、4 時│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中油加油站│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
│表㈠│ │ │(威勝站)│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旁 │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8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易甲│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張錦文,並當場收受500 │上訴駁回。 │
│ │ │ │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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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錦文│108 年10│屏東縣新園│甲○○○於108 年10月5 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6 日1 │鄉臥龍路56│20時10分、21時15分、21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時16分許│9 號之台灣│48分、21時54分、22時7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起訴書│中油加油站│、23時6 分、23時36分、23│支(含門號○○○○○○○│
│表㈠│ │記載為1 │(威勝站)│時46分、108 年10月6 日1 │○○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時30分許│旁 │時9 分、1 時15分許,以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9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張錦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事宜,甲○○○在左列時├────────────┤
│ │ │ │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錦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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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永昌│108 年9 │屏東縣東港│甲○○○於108 年9 月1 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 日20│鎮下廍路1 │19時33分、19時5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 │時許 │號之下廍超│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峰寺之公共│行動電話與周永昌所持用之│支(含門號○○○○○○○│
│表㈠│ │ │廁所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 │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10)│ │ │ │事宜,甲○○○在左列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永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蘇文傑│108 年8 │屏東縣東港│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月17日20│鎮大鵬灣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起訴│ │時30分許│灣道路之落│安非他命1 包予蘇文傑(無│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 │ │日灣附近某│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表㈡│ │ │處之舢舨上│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上訴駁回。 │
│編號│ │ │ │ │ │
│1 )│ │ │ │ │ │
├──┼───┼────┼─────┼────────────┼────────────┤
│12 │蘇文傑│108 年9 │屏東縣東港│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月9 日22│鎮大鵬灣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起訴│ │時30分許│灣道路之落│安非他命1 包予蘇文傑(無│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 │(起訴書│日灣附近某│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表㈡│ │記載為23│處之舢舨上│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上訴駁回。 │
│編號│ │時許) │ │ │ │
│2 )│ │ │ │ │ │
├──┼───┼────┼─────┼────────────┼────────────┤
│13 │張錦文│108 年9 │甲○○○位│甲○○○於108 年9 月30日│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月30日12│於屏東縣枋│7 時24分、8 時41分、9 時│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起訴│ │時許(起│寮鄉○○○│21分、11時41分、11時52分│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 │訴書記載│OO○工作地│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㈡│ │為12時32│點外面之停│OOOOO 號行動電話搭配微信│支(含門號○○○○○○○│
│編號│ │分許) │車場 │通訊軟體與張錦文聯繫轉讓│○○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3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簡獻│。 │
│ │ │ │ │政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上訴駁回。 │
│ │ │ │ │命1 包予張錦文(無證據證│ │
│ │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達│ │
│ │ │ │ │1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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