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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偉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 、第3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明偉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為「GGG 」之男子,於106 年6 月間受「GGG 」招募加入「GG G」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與「GGG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洪正祐、陳麗月,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其等施用詐術,致洪正祐、陳麗月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顏明偉聽從「GGG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地,持「GGG 」或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在其公寓信箱內、附表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
顏明偉從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置入其公寓信箱內,由「GGG 」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嗣因顏明偉另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6 月23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洪正祐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行;
另因陳麗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
二、案經洪正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陳麗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明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80、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其聽從「GGG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預先放置在其公寓信箱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從中各抽取300 元報酬後,將餘款置入其公寓信箱內由人取走等情事,惟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GGG 」向伊再三保證不是詐欺集團,伊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客簽賭職棒之賭金,伊無詐欺之犯意,且伊始終僅與「GGG 」一人聯繫而已,亦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只知上手係「GGG 」且僅與「GGG 」聯絡,承認有普通詐欺之情事;
嗣於審理中則供稱:不知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GGG 」告以是提領職棒簽賭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認識網路上暱稱為「GGG 」之男子,於同年6 月間同意替「GGG 」提領款項,而聽從「GGG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預先放置在其公寓信箱內、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從中各抽取300 元報酬後,將餘款置入其公寓信箱內由人取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一卷第33頁、少連偵一卷第51-52 頁、新北地檢他卷第168 頁、原審審訴一卷第45、69頁、原審訴一卷第169 、236 、256-258 頁、本院上訴卷第79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41 頁)、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即統一超商玉堂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01頁)、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提款紀錄、歷史資料明細(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79 頁、少連偵一卷第61頁)、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75 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則係告訴人洪正祐、陳麗月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法詐騙後之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正祐、陳麗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5-51 頁、新北地檢他卷第63-68 頁),並有告訴人洪正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正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79-84 、85、87、89、91頁)、告訴人陳麗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他卷第59-62 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一卷第169 、171 頁)。
㈢被告雖辯稱:「GGG 」向伊再三保證不是詐欺集團,伊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客簽賭職棒之賭金云云。
惟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臺南另案)、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及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第61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院另案),被告在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均是涉及依「GGG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3-80 、87-96 、177-204 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臺南另案警偵訊時,均供承有提款卡因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或遭掛失無法提領而加以丟棄,甚而帳戶內仍有數萬元未及領出之情形(見警卷第8 頁、另案筆錄卷三第62-63 、66-67 、76頁);
於本院另案之警詢時供承「GGG 」有時會有一次交付2 張,最多一次交付5 張提款卡予其提領等情;
其在臺南另案為警查獲時,亦是為警扣得3 張提款卡及2 本存摺等情(見另案筆錄卷一第11、22頁、另案筆錄卷二第15頁、另案筆錄卷三第56頁);
於原審自承其若持2 張以上提款卡提款,提款後不會告知每張提款卡各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58 頁),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賭客簽賭職棒之賭金,則不論就賭客或「GGG 」而言,豈有任提款卡所屬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或掛失止付,非但無法發揮下注簽賭之效用,甚而有款項未及領出即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理?又「GGG 」就被告持有多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形,未加區分不同帳戶之提款金額,豈能勾稽各賭客實際下注金額若干?顯見所謂以提款卡提領賭客賭金之作法不合情理,被告為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臺南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13日提款時開始懷疑是詐欺案件被害人被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另案筆錄卷三第70頁);
於本院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有時候所領得金額很多,且有時提領次數很頻繁,伊覺得怪怪的,不像是職棒簽賭的款項;
伊知道是領詐騙的款項等語(見另案筆錄卷一第83頁、另案筆錄卷二第23頁),益徵其就本案於106 年6 月14日、2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時,知悉擔任車手工作係提領民眾遭詐騙之匯款,被告猶聽從「GGG 」指示為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另案警詢時供稱:「GGG 」向伊表示若要加入擔任車手,必需先填寫20萬元本票放在家裡信箱,其會派人來領取本票等語(見另案筆錄卷二第7 頁);
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將提領款項放置在信箱,由上游派人領取贓款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新北地檢他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在與「GGG 」約定擔任車手及實際執行提款工作等過程中,即預料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其與「GGG 」外尚有他人;
且依其於本院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伊知道整個詐騙過程,包括伊及上手,總共可能會超過三人,因為電視有宣導,且伊有想過,他們可能會用電話行騙,所以伊知道整個打電話之人及伊之上手,至少達到3 人以上等語(見另案筆錄卷二第23-24 頁),則被告辯稱:伊不知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GGG 」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置放在住處信箱內,由「GGG 」或其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另依附表及前揭臺南另案、本院另案原審判決書所載告訴人等、另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手法多元,或在拍賣網站冒稱販賣物品、或冒稱網路購物、網路訂票、銀行之客服人員、或有男性或女性冒稱為被害人友人或親友向被害人等借款等方式詐騙、甚或於同一日之同一時間,分向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可見「GGG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起碼已有不同性別之成年成員。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況依被告於另案所述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其亦自承提領之金額龐大、提領次數頻繁,綜合臺南另案、本院另案、原審另案等判決認定情節及本案情節,可知被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短短11天,即提領高達2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提領達10萬元、10多萬元,甚至多達20萬元等情,被告另亦稱其前前後後總共拿了100 多萬給「GGG 」之男子,自己獲利約3 萬元(見原審訴一卷第257 頁、另案筆錄卷一第38、51、57、83頁、另案筆錄卷二第4 頁、另案筆錄卷三第50、90-92 、102 頁),是縱被告僅認識「GGG 」,然其主觀上已可預料「GGG 」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被告與「GGG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不認識或不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犯罪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GGG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另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屬殘害自身健康,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導詐欺集團之人或重要幹部,雖係貪圖利益,但尚難謂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在臺南另案所涉詐欺犯行,於106 年6 月23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員楊鎧綸為調查被告在本院另案所涉詐欺犯行,於同日前往歸仁分局借詢被告,被告於警員楊鎧綸當時僅知被告在湖內分局轄內提領4 筆原審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不知被告亦有提領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洪正祐遭詐騙款項之情況下,向警員楊鎧綸告知其亦有在高雄市左營區提領詐欺款項,經警員楊鎧綸調閱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提領紀錄比對後,始知悉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楊鎧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237-248 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4-25 頁、原審訴一卷第211-213 頁),及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多寡;
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僅承認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 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一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敘明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人數為2 人,告訴人等受騙之時間、被告提款時間相近,總詐騙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款項,因而獲得報酬各300 元等情,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所領得者係詐騙所款項、不知有3 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加入由「GGG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八、經查: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分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學理上稱之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如部分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中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無從將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論以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加入「GGG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55 號、第14670 號、第14674 號、第17273 號起訴書,載明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對其提起公訴(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起訴效力仍及於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於107 年3 月12日已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審理並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12 、613 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見本院上訴卷第46、第111 頁),因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加入「GGG 」所屬詐欺集團,與前案認定被告加入「GGG 」所屬詐欺集團,兩者犯罪組織相同,顯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於108 年4 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即明(見原審訴一卷第7 頁),顯在前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期之後,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就同一案件係重行起訴之情形,惟上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於判決時因前案尚未確定,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於本院為判決時情事已變更,惟因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僅附此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主文 │
│ │ │ │方式及金額│ │及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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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正祐│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6月13│吳銘祥,彰化商業│於106年6月14日│顏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於106年6月13日│日23時55分│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時12分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21時30分許,致│、同日23時│000-000000000000│日0時14分許,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電予洪正祐,佯│57分各匯款│00號帳戶 │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裝係網路訂票人│2萬元、1萬│ │曾子路1號統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員及國泰世華銀│元(扣除手│ │超商玉堂門市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客服人員,謊│續費後,實│ │作ATM,分別提 │ │
│ │ │稱因訂票系統有│際入帳金額│ │領2萬元、9千元│ │
│ │ │誤,致多訂電影│為2萬9985 │ │,合計提領2萬9│ │
│ │ │票,需依其指示│元) │ │千元(起訴書誤│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載為3萬元) │ │
│ │ │取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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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月│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6月22│李泳嬑,華泰商業│於106年6月22日│顏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先於106年6月20│日(起訴書│銀行帳號000-0000│1時06分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日19時44分許,│誤載為20日│000000000號帳戶 │日1時21分許,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 │致電陳麗月謊稱│)1時1分匯│ │先後在高雄市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其網路購買電影│款3萬元 │ │民區大順二路4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票因作業疏失多│ │ │號陽信商業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40筆套票,須│ │ │大順分行、高雄│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 │ │市左營區裕誠路│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 │ │394號臺灣銀行 │ │
│ │ │云 │ │ │博愛分行操作AT│ │
│ │ │ │ │ │M,提領2萬元、│ │
│ │ │ │ │ │9千元、9百元,│ │
│ │ │ │ │ │合計提領2萬9千│ │
│ │ │ │ │ │9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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