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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議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15日距離事發時間不久,且究竟是何人交付李俞宣身分證,係客觀行為,證人Q 女所稱「當時伊什麼都不懂,伊不知道該講誰」之說詞,與何人交付身分證無關,顯見證人係為其當時曾在警詢表示身分證係由邱敏雄所交付一事進行合理化之解釋,無礙Q 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的瑕疵,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指述之內容。
㈡人之陳述常因其記憶、理解、甚至刻意為不實陳述而係最不可靠之證據,依卷內被告丙○○與Q 女之通聯譯文,足以證明Q 女當時係向丙○○自稱其為「小俞(此為音譯,此俞亦可為魚、愉等)」,依對話之內容顯見係Q 女正在寫人事資料,而丙○○人不在Q 女旁邊,故Q 女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且Q 女之身分證正本在Q 女手上,Q 女依身分證上資料填寫,由此足證當時Q 女確實對丙○○自我介紹其為「李俞宣」甚明,而Q 女與丙○○在對話之當下,並不知悉已遭監聽,其對話之真實性還高於Q 女或其他人之證述內容。
㈢邱敏雄證稱:丙○○曾向伊借「李俞宣」之身分證帶未成年少女前往酒吧云云並非事實,亦無證據證明邱敏雄證述內容為真,原審以此為不利於丙○○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
㈣被告丙○○於Q女填寫人事資料時,確實不知道Q女冒用李俞宣身分,且Q 女對於何人交付李俞宣身分證乙事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瑕疵,Q 女因自己未滿18歲而出於自己之意思冒用李俞宣之身分,將李俞宣身分證資料填寫在人事資料表上,被告丙○○並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不知Q 女所填人事資料系不實,且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丙○○並非僅因Q 女填寫人事資料應徵視訊主播後即可獲得利益,需Q 女實際從事視訊主播工作,且有人購買點數與Q 女進行視訊後,始得依視訊時間計算費用抽成,況被告丙○○並未曾要求Q 女進行視訊工作,Q 女亦未實際從事視訊工作,被告丙○○處於被動狀態。
㈥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經查:㈠①按通訊監察錄音,經公務員將錄音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書證之用時,當事人如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則該譯文之證明力即與錄音無異。
而通訊監察譯文除源自具有客觀性之錄音證據外,通常係受通訊監察人於不知受監聽時所為之陳述,除別有事前勾串之特殊情形外,證據價值通常高於偵、審中之歧異供述。
倘經合法調查之偵、審中歧異供述及轉譯自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輕忽相當於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同旨)。
②以被告與Q 女下揭通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下列基礎事實: ⑴被告於通話前即已在公司結識Q女。
⑵被告於通話前已就Q女從事網路視訊主播乙事進行意見交換 與磋商,並獲Q女同意。
⑶被告於通話前已向Q女說明所應填寫之人事資料,並已事先 將對話中所稱之身分證件予以拍攝存檔。
⑷被告於通話當時指示Q女按身分證件填寫現住地址及戶籍地 址。
⑸被告就Q女應填寫該人事資料之用途與份數前已為說明。
┌──────────────────────────────┐│時間:104年2月15日23時17分20秒許(見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14頁)││Q 女:翔議,我是小妤,我在公司。
││丙○○:嘿。
││Q 女:你說視訊那個,現住地址如果寫大寮區,身分證上的。
││丙○○:那個沒差。
戶籍地就跟寫一樣,就可以了齁。
││丙○○:身分證我已經拍了。
││Q 女:那我寫好三份,就放在公司就好了。
│└──────────────────────────────┘㈡以上揭事實為基礎,參以:①依證人即中華聯興公司系統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張晉銘帶丙○○來談視訊經紀人合作合約書,張晉銘和丙○○都是經紀人,我們將帳號提供給經紀人,不是直接提供給女生會員(視訊主播或稱視訊主持人),所以經紀人會有很多帳號,視訊主播的員工資料是由經紀人審核,必須附上身分證及網路視訊主持人合作合約書並逐條口述合約書內容,確定身分資料滿18歲,應聘人了解後簽名同意傳真至本公司,再由行政人員複審,即完成審核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丙○○明知招募視訊主播必須具備:年滿18歲並附上本人身分證件及簽署合作合約書等文件,依卷附Q 女所填寫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背面即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見偵三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可知被告丙○○與Q 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提之「視訊那個」即所謂從事網路視訊主播所需填寫之人事資料暨合作合約書。
②依證人即代號0000-00000少女於原審具結證稱:在美麗皇家企業社有看到過Q 女(即小妤),邱敏雄和被告丙○○也都叫Q 女為小妤,那邊大家都知道我們(指自己和小妤)未成年,因為那時都還在上課,Q 女也曾經穿制服過去找我,當時丙○○也在。
Q 女在還沒有簽視訊約前有跟我提過她想做視訊主播,那時丙○○有在問她要不要做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86 頁),可徵被告確實有向Q 女招募從事網路視訊主播,則被告丙○○既明知要通過中華聯興公司複審,須以所招募之視訊主播年滿18歲為必要要件,則在向Q女說明並招募使應允由其擔任經紀人以從事網路視訊主播時,被告丙○○必然先進行年齡審核,在以Q 女歷次陳述均未有隱瞞自己當時未滿18歲之情,則被告丙○○在此過程中必然得知Q 女當時未滿18歲。
③再依證人Q 女雖於警詢一度證稱:⑴剛開始丙○○提及視訊聊天交友,不知道我未滿18歲,後來知道了,他就沒有再提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至第13頁);
然嗣後另證稱:⑵邱敏雄跟丙○○說大部分的工作都要滿18歲才能作,但視訊的工作可以在家裡做,比較不會被抓到,所以介紹我去做視訊的工作,當時我未滿18歲,丙○○拿了一個不知名的證件給我18歲的,要我寫資料,但我寫完資料之後,因為男朋友不方便,所以一直沒有開始去做視訊的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⑶因為我當時未滿18歲,是大哥(邱敏雄)拿1 張證件給我照抄填寫年籍資料,後來我因為無法確定填寫內容是否正確就打電話詢問丙○○如何填寫,他跟我說就依照身分證資料填寫姓名及身分證號就可以了,但手機連絡方式是填寫我名下的號碼。
我從申請該帳號到現在只有使用過一次登入該網,而那一次就是丙○○在公司(新興區南華橫一路45號)教我如何上網時登入使用,後來我就完全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⑷被告丙○○當時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朋友跟我一樣年紀,大家都很熟,所以他應該知道,但好像沒有特別講,是被告丙○○邀請我做視訊交友的工作,丙○○在邀請時有確認我當時幾歲,因為他有拿別人的證件給我,我跟他說未滿,他們就有說要幫我照證件讓我填資料,卷附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應該是我寫的,「李俞宣」這三個字應該是他們當時拿證件給我的,因為我也不認識這個人,是丙○○拿證件給我寫的,我不清楚丙○○如何將身分證交給我,因為是直接親自拿給我,通聯譯文是我要問丙○○人事資料表要怎麼寫,丙○○很清楚我填寫的資料是李俞宣的資料,我之前的筆錄稱是被告邱敏雄拿一張證件給我抄寫,剛剛所述是丙○○拿的,是因為後面我都是跟丙○○接洽的,我忘記是何人拿證件給我,我記得那時我是在公司,然後都是跟他們接洽,我沒辦法確定是誰拿李俞宣的身分證要我填寫人事資料表,因為就是跟邱敏雄、丙○○他們一起接洽的,然後寫合約那些也都是跟被告丙○○。
丙○○如果不知道我未成年就不會拿假證件給我。
我承認我記性真的很差,我真的只記得就是被告丙○○及邱敏雄與我接洽,事實當初真的是丙○○拿身分證給我填資料,我可以確定是這樣。
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力皇家企業社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是我直接到公司拿,然後順便填寫,丙○○知道,因為視訊是我跟他接洽的,我要簽該份文件時,手邊有李俞宣的身分證件,是丙○○在美力皇家企業社交給我的,現場有何人我忘了,我記得很清楚我是對照著身分證直接抄的,我沒辦法回想到何時拿到身分證,其他忘記細節。
因為就是邱敏雄和丙○○負責,然後身分證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到底要說誰,我現在確認是丙○○拿證件給我的,因為我都跟他接洽,我也不記得後來將證件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76 頁);
④準此,證人Q 女雖就「李俞宣」之身分證究係被告丙○○或邱敏雄所交付乙節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確定是由被告丙○○向其招募擔任網路視訊主播,並給予網路主播帳號且教學開啟等情,且未曾有向被告丙○○謊稱其已年滿18歲,則綜合上開通聯譯文及證詞,堪以認定被告丙○○係以自己為經紀人而招募Q 女從事網路視訊主播,既明知網路視訊主播之年齡資格暨應備身分證件,則在其招募Q 女探詢意願時,應即已知悉Q 女不符合中華聯興公司所設年齡資格限制,且在指導Q 女依李俞宣身分證抄寫地址時,自已明知Q 女所填寫資料非其本人真實資料,又因已拍攝李俞宣身分證存檔自當知悉Q 女冒用李俞宣身分證之行為,是其就Q 女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顯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⑤⑴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沒見過Q 女幾次面,且化妝很濃,無法判斷證件上照片是否為Q 女云云,參以上揭說明,顯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顯有忽略上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單就證人Q 女究竟係邱敏雄或被告丙○○所交付李俞宣身分證件乙節之模糊記憶予以放大,卷內復無事證可憑認其所指摘Q 女已與邱敏雄串證而為虛偽證述之情節,況被告丙○○既為網路視訊主播之經紀人,又明知所持之網路視訊帳號係中華聯興公司所設,應符合該公司所設年齡資格及文件要求,則在通聯譯文又已顯示其與Q 女就網路視訊主播工作有進行招募磋商及說明之情形,又係因Q 女出現在美力皇家企業社而結識,豈會如其所辯稱不知Q 女當時未滿18歲,僅因暱稱與李俞宣身分證單一字讀音相同而認為Q 女即係李俞宣,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又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合,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邱敏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敏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許,在上開「美力皇家企業社」內,拾獲甲○○在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其因與代號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即起訴書所稱之A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友人,P女因未婚懷孕而向邱敏雄求助,邱敏雄明知P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P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邱敏雄提供上開經其侵占入己之「甲○○」身分證,而於104年4月3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看診,P女即持上開身分證假冒為「甲○○」,而偽為成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且填寫年籍資料,以示「甲○○」已知悉並同意接受手術及麻醉之意,而偽造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診所內之護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協和婦產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診所之醫師乙○○診斷P女之胎兒已為死胎後,遂為P女施行治療性子宮搔刮術。
二、丙○○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員工,亦係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公司)從事經營之「大中華生活網」網站(網址www.55 8168.com.tw/home.aspx)之經紀人,其明知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女係未滿18歲之人(87年5月生,綽號「小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Q女【即起訴書所稱之B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仍為招募Q女從事「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視訊主播工作,而與Q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不知情之邱敏雄取得其保管中之上開「甲○○」身分證後,即交付與Q女,而由Q女於104年2月15日,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之「姓名」欄上、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之「乙方親簽部分」欄上各偽造「甲○○」之署名,且填寫年籍資料,以偽為成年人,表示「甲○○」同意與丙○○簽約擔任視訊主播之意,而偽造上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及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等私文書,再由丙○○拍攝上開「甲○○」身分證之照片後印出,並將印出後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其中1份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併持以交付中華聯興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聯興公司對於工作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經查,本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邱敏雄拾獲上開「甲○○」身分證後未與歸還,反據為己用之情節,而已記載被告邱敏雄將上開「甲○○」身分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
另外亦已載明被告邱敏雄與P女、被告丙○○與Q女各冒用身分而使用上開「甲○○」身分證之犯罪事實;
是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但本件仍應認被告邱敏雄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暨被告邱敏雄如事實一(二)、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示之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7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51至152頁);
又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2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敏雄就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拾獲上開「甲○○」身分證後即持為己用之客觀事實、暨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與P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157、201、210頁),核與證人P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甲○○之友人)、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0、104至105、132、182至183、184至185、371至3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4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360088900號函、被告邱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P女之「協和婦產科」診所就診病歷(病患姓名記載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4、105頁,偵三卷第187、18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敏雄雖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沒有要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的意思,有試著要還給甲○○云云。
但查,被告邱敏雄於拾獲上開「甲○○」身分證之初,雖曾請託證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代為聯絡甲○○,此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曾經把證件掉在美力皇家企業社,被告邱敏雄收起來,有請伊聯絡甲○○來拿,但是伊沒有聯絡上甲○○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78至179頁),惟被告邱敏雄未能聯絡到甲○○後,嗣即擅自將上開「甲○○」身分證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如事實一(二)、事實二所示】,則其顯然已將上開「甲○○」身分證如自己所有物般任意處分,而已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邱敏雄此部分辯稱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敏雄如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中華聯興公司「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且將Q女所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暨上開「甲○○」身分證影本一併交與中華聯興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Q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Q女不是甲○○,也不知道她是未滿18歲之人,上開「甲○○」身分證不是伊拿給Q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時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員工,亦係中華聯興公司「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其招募Q女從事上開網站之視訊主播工作,嗣Q女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之「姓名」欄上、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3份之「乙方親簽部分」欄上各簽立「甲○○」之署名,且填寫年籍資料,再由被告丙○○拍攝上開「甲○○」身分證之照片後印出,而將印出後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其中1份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一併交付中華聯興公司等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32至33、212至213頁),核與證人Q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5至26、34頁,本院訴卷第158至174頁),並有被告丙○○與中華聯興視訊經紀人合作合約書、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影本、上開「甲○○」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110頁,偵三卷第195至196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明知Q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而非甲○○,仍向邱敏雄取得上開「甲○○」身分證後,交由Q女於104年2月15日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填寫如附表二之文件等情,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證人邱敏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小妤」即Q女給被告丙○○認識,他知道「小妤」未成年,介紹的時候都會講,是聊天時講到的,一般未滿就是未滿,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好隱瞞的,伊印象中被告丙○○有一次跟伊拿甲○○的身分證,是說因為他要帶人家去PUB,伊想到有這一張就拿給他,伊那時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但依伊的個性,當下如果伊知道是「小妤」要拿,伊也會給被告丙○○,因為伊覺得這個沒有什麼,做視訊就是賺錢打工,伊不曉得後面視訊會變成色情違法什麼的等語(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193頁反面至194頁、197、198頁反面至199頁)。
證人Q女則於104年5月2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丙○○跟伊講網路視訊,並且拿別人的資料給伊填寫,身分證資料照片也是別人的,104年2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就是被告丙○○叫伊以別人的資料寫履歷,要送中華聯興公司審核視訊主播資格;
那時伊未滿18歲,被告丙○○拿了不知名的證件讓伊寫資料,2月15日就是被告丙○○叫伊寫資料的時間;
被告丙○○知悉伊當時未成年,當時是被告丙○○邀請伊做視訊聊天交友的工作,伊有簽過資料,但從來沒有視訊過,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是伊填寫的,是被告丙○○直接拿身分證跟資料在美力皇家企業社交給伊,跟伊說就照著上面的資料填寫等語(偵三卷第26、34頁,本院訴卷第130頁、161至164頁、170頁反面至172頁、175頁)。
證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知道「小妤」未成年,因為伊跟「小妤」那時候都還在三民家商上課,「小妤」是穿著校服去那裡找伊,伊等聊天也會聊到現在就讀哪裡,被告丙○○當時是公司助理,他都在公司,應該也聽得到,伊知道被告丙○○在做視訊,那陣子「小妤」好像要做視訊,伊有一次去打掃,有看到「小妤」去那邊寫資料,那時被告丙○○在跟「小妤」寫資料,「小妤」說她在填視訊的入職單,伊有看到她在寫身分證,但不確定是不是用這張甲○○的身分證等語(本院訴卷第179頁反面至185頁)。
2.本件就前揭證人證述綜合觀之後,可見被告丙○○明知Q女尚未滿18歲,仍為招募Q女從事網站視訊主播工作,遂向邱敏雄拿取上開「甲○○」之身分證以填寫相關資料,上開證人證述實屬若合符節,互相吻合,應堪採信;
再參以本件被告丙○○方為「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經紀人,其所招募之視訊主播之業績,係由其獨自與中華聯興公司拆帳獲取利潤,有前揭經紀人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頁),從而本件僅被告丙○○可自讓Q女填寫假資料乙事獲利,而有使Q女填寫不實資料之動機,益可佐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
何況依上開證人邱敏雄、代號0000-00000之少女證述,證人Q女在案發前本就會在「美力皇家企業社」出入,與被告丙○○亦有認識,而上開「甲○○」身分證又未經變造,則被告丙○○於翻拍上開身分證時,豈有可能不知Q女並非證件上所示「甲○○」之理,更顯見被告丙○○空言辯稱:伊不知Q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並未拿上開「甲○○」身分證讓Q女填寫不實資料之文件再持以行使云云,洵無足採。
3.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丙○○辯稱:證人Q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均曾與邱敏雄發生性關係,有足夠動機做出有利於邱敏雄、而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況Q女在104年7月15日警詢中一度曾改稱上開「甲○○」身分證係邱敏雄交給伊,其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邱敏雄、Q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就Q女寫人事資料時有何人在場乙節,所述並不一致,自難認上開證人證述為可採;
再參考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Q女填寫資料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而Q女自稱「小俞」,顯然係有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且其又問被告丙○○「如果住址寫大寮,身分證上的可以嗎」,被告丙○○則回答「那個沒差」,若身分證是被告丙○○交給Q女的,應不敢讓Q女填身分證上的地址,以免日後聯絡時遭拆穿,更足見被告丙○○確屬不知情,亦未交付上開「甲○○」身分證予Q女云云。但查:
(1)證人Q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雖各曾與邱敏雄發生性行為,此經證人Q女於104年5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5、33至34頁),惟此已為104年以前之過往,實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證述之必要;
再證人Q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4年7月15日警詢中何以一度改稱係邱敏雄提供上開「甲○○」身分證與伊乙節已證稱:那是因為當時伊什麼都不懂,伊不知道該講誰,伊覺得說公司就是邱敏雄在管的,可能被告丙○○只是負責幫伊填寫資料而已,所以伊才會講邱敏雄,但伊可以確定拿身分證給伊的是被告丙○○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9頁),足見其於104年7月15日警詢中之上開證述,乃因認為邱敏雄係「美力皇家企業社」之負責人,遂以自己之臆測陳稱乃邱敏雄提供上開「甲○○」身分證予伊,惟其此部分證述並非正確,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再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2月,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歷時已久,自難要求其等對案發時之各個細節均完整記憶,然本件參酌各項證據,已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等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述在細節上略有不一,即均認為不可採。
(2)再者,被告丙○○自述上開「甲○○」身分證係由伊翻拍後再行印出(本院訴卷第212頁),則其先拿上開「甲○○」身分證予Q女填寫資料,並於Q女尚未填寫完成時,即外出影印身分證翻拍之影本,而經Q女再致電詢問填寫事宜,此亦非無由,當不能因被告丙○○與Q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內容,即認為其於Q女填寫資料時從未在場而不知情。
再Q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自稱「小妤」係因其姓名中有「妤」字等語,此亦與其年籍資料表相符(本院訴卷證物袋內),證人代號0000-00000之少女亦證稱:伊等都稱Q女為「小妤」,甲○○之外號係「萱萱」,不會稱其「小俞」等語(本院訴卷第181頁反面、185頁),辯護意旨單以「妤」及「俞」字發音相同,即稱此係Q女故意隱瞞其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又「大中華生活網」網站之營運模式,係由中華聯興公司與經紀人拆帳,經紀人再發給旗下視訊主播,此經證人即中華聯興公司之系統負責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8頁),亦即實際管理、接觸視訊主播者均為經紀人,是被告丙○○縱讓Q女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填寫「甲○○」身分證上之地址,並提交中華聯興公司,亦應有把握不至於遭中華聯興公司察覺,從而其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中、當Q女詢問地址填寫問題時答以「那個沒差」等語,本件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丙○○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再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7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與指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邱敏雄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前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敏雄與P女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敏雄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邱敏雄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邱敏雄與P女亦共同偽造指印,惟此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具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前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Q女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Q女共同偽造之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應係3紙、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合作合約書則係3份(其上均各有偽造之「甲○○」署名),惟公訴意旨僅記載各1份,但此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各具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邱敏雄、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P女、Q女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均明知此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敏雄仍與P女共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仍與Q女共犯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敏雄拾獲上開「甲○○」身分證後,未歸還所有人,反加以侵占,被告邱敏雄、丙○○並各知悉P女、Q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各自與之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文書,各足生損害於甲○○、「協和婦產科」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中華聯興公司,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邱敏雄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協助P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則為招募Q女擔任視訊主播,暨渠等各自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12頁反面)、被告邱敏雄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諭知之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邱敏雄與P女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告丙○○與Q女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各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本身,因已交付「協和婦產科」診所,而非被告邱敏雄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身,則因其中1份已交付中華聯興公司,亦非被告丙○○所有,至其餘2份,因證人Q女嗣後並未從事網站視訊主播之工作,實已並無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甲○○」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邱敏雄如事實一(一)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為其犯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丙○○犯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證人甲○○已另行辦理補發身分證,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372頁),則上開遭侵占之舊身分證當已失效,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被告邱敏雄與P女偽造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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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1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紙 │「立同意書人」欄上之「│
│ │ │甲○○」之署名1枚、指 │
│ │ │印1枚(見偵三卷第189頁│
│ │ │) │
└──┴─────────────┴───────────┘
附表二(被告丙○○與Q女偽造之文件):
┌──┬─────────────┬───────────┐
│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1 │網路視訊主播人事資料表3紙 │「姓名」欄上之「甲○○│
│ │ │」署名,合計3枚(見偵 │
│ │ │三卷第195頁) │
│ │ │ │
├──┼─────────────┼───────────┤
│2 │美皇企業社網際網路視訊交友│「乙方親簽部分」欄上 │
│ │合作合約3份 │之「甲○○」署名,合計│
│ │ │3枚(見偵三卷第196頁)│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
├──┼──────┼───────┼──────────────────┤
│1 │(A)丙○○ │104年2月15日 │B:翔譯,我是小妤,我在公司。 │
│ │0000000000 │23:17:20 │A:嘿。 │
│ │ │ │B:你說視訊那個,現住地址如果寫大寮區│
│ │(B)Q女 │ │ ,身分證上的。 │
│ │(詳卷) │ │A:那個沒差。戶籍地就跟跟寫一樣,就可│
│ │ │ │ 以了齁。 │
│ │ │ │A:身分證我已經拍了。 │
│ │ │ │B:那我寫好三份,就放在公司就好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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