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64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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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忠誠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復說明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意旨起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法條,暨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應予監護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是互相扭打,被告也有受傷,是2 人互毆的狀態,被告所持的不是菜刀,公訴人提出的那把菜刀,不知是從哪裡來的;

另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下本案,現已按時就醫治療,並積極找尋工作;

且被告送鑑定結果並未提及須採行監禁式機構治療,被告現已定期至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及領藥服用控制病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有關監護之宣告及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確係被告於案發前打開冰箱上層所取出,其後被告右手即持該菜刀走往畫面左上角,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舞過去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8 日當庭勘驗「廣○康復之家」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173 至179 頁、189 至205 頁),另並敘明自勘驗監視器觀之,員警據報抵達後已將作案用菜刀當場查扣無誤,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84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225 至227 頁);

況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承稱: 「拿刀砍人這部分我沒有爭執,我開門出來的地方是廚房,我從那裡拿刀的」、「我炒完菜刀子會放在冰箱。

刀子本來就是放在那裡。

養護之家是由我擔任廚師,廚房跟刀具都沒有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177 頁),足徵被告一再執稱扣案菜刀並非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云云,應為誤解無據之詞。

㈡、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申言之,祗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此由該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即可見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論述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且經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認:「三、易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多獨自生活,對於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之病識感和遵囑性顯不足,情緒及判斷功能受疾病影響有起伏,較低於一般人,對於犯罪動機及路徑缺乏反省及適當認知,控制力差,多次犯暴力罪史,再犯率偏高。

建議持續提供精神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與法治教育輔導,並加強外在社會支持系統,降低再犯。」

等語,從而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基於為被告、被告生活周遭之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防免其病情持續惡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等語,復說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節,顯見已就被告反社會之危險性及預防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況鑑定報告中亦已提及被告「對於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之病識感和遵囑性顯不足」,從而,原審所為論斷,顯屬有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審判決諭知施以監護不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行,除已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更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腹部,此等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雖持刀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傷,幸傷勢僅為腹部淺部裂傷,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業、婚姻及家庭狀況暨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

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廣○康復之家」(起訴書誤載為康華養護之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院病友,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症,有疑心病較重,衝動控制不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甲○○先前遭廣○康復之家之管理員乙○○規勸應妥善使用金錢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 日1 日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上址1 樓辦公區域,基於傷害犯意,持扣案廣○康復之家所有之菜刀1 把,朝乙○○腹部揮砍1 刀,致乙○○受有腹部淺部裂傷(無庸縫合)之傷害,乙○○見甲○○持刀靠近,隨即起身用椅子抵擋,並與甲○○扭打雙雙倒地,隨後乙○○順利壓制甲○○,將其制服,乙○○於制服甲○○過程中受有顏面、腹部、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菜刀1 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6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乙○○揮砍後遭制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讓乙○○受傷才持菜刀向他揮了一下,但乙○○肚子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當時手已經被抓住,沒有辦法傷害乙○○,且扣案菜刀1 把並非我作案所用的菜刀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考量告訴人乙○○之傷勢輕微,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廣○康復之家」之住院病友,因被告先前遭告訴人即廣○康復之家之管理員乙○○規勸應妥善使用金錢而心生不滿,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於上址1 樓辦公區域,持屬於廣○康復之家之菜刀1 把,朝告訴人乙○○腹部揮砍1 刀,告訴人乙○○見被告持刀靠近,隨即起身用椅子抵擋,並與被告扭打雙雙倒地,隨後告訴人乙○○順利壓制被告,嗣經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1 、266頁),且與證人乙○○於警詢(他一卷第53-57 頁)、偵訊(偵三卷第57-58 頁;
偵四卷第43-44 頁)及本院審理時(院二卷第253-258 頁)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12頁)、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7 月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602600 號函暨附件(他一卷第37-43 頁、證物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59;
17頁;
他二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犯案工具菜刀照片2 張(他一卷第61-65 頁)、廣○康復之家107 年7 月24日高市廣○精復字第1070113 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7-25 頁)、異常事件通報單(偵一卷第19-20 頁)、住民會談紀錄(偵一卷第21-23 頁)、生活諮詢與心理輔導紀錄(偵一卷第25頁)、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7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107500 號函(偵一卷第27-33 頁)、107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31-32 頁)、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偵一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院所明細查詢(偵三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 月7 日診斷書(偵三卷第47頁)、108 年3 月12日扣押物品勘驗筆錄、勘驗照片4 張(院卷第63、71-7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3 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6126號書函暨附件就醫紀錄明細表(院卷第83-1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25100 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165-24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30700 號函暨附件住院護理紀錄影本(院二卷第25-12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81100126號暨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院二卷第125-135 頁)、精神狀況鑑定書(院二卷第127-135 頁)、108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暨擷錄照片(院二卷第173-179 、189-205 頁)、廣○康復之家108 年11月29日高市廣○精復字第1081129 號函暨附件被告金錢使用不當之會談紀錄(院二卷第217-221 頁)、會談紀錄(院二卷第219-221 頁)、三民第二分局10 8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844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院二卷第225-227 頁)、108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院二卷第227 頁),並有扣案供犯罪用菜刀1 把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揮刀砍中告訴人乙○○云云,然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揮刀砍傷,導致腹部受有淺部裂傷一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他一卷第53-57頁、偵三卷第57-58 頁;
偵四卷第43-44 頁、院二卷第253-258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59;
17頁;
他二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下即有拉起上衣供到場處理員警查看傷勢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73-179 、189-205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信而有徵,洵屬可採,堪認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乙○○揮砍,確實造成乙○○受有腹部淺部裂傷之傷勢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傷害犯意之認定:
按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有無殺意,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刺激、所用之工具、下手輕重與經過、攻擊方式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而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規勸被告,請被告不要把補助款拿去賭博,導致無法支付機構費用,後來被告持菜刀從廚房走到辦公區對我揮擊,我左腹因而受傷,我拿起椅子抵擋,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我倒地後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再自下方將被告翻倒在地,雙方在地面上扭打到樓梯後,我順利壓制被告,請其他住民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砍中我1 刀,造成我腹部受傷,就醫時醫生說傷口很淺,不用縫,我此外的顏面、腹部、背部鈍挫傷等傷勢都是扭打造成,並非被告導致等語(他一卷第55-57 頁、偵三卷第57、58頁、偵四卷第43、44頁、院二卷第253-258 頁)。
⒉本院並勘驗扣案菜刀,結果略以:扣案菜刀全長約28公分,木製刀柄部分長約13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寬約8 公分,刀面上有飛機牌刻印,刀鋒無缺口尚屬鋒利(院一卷第63頁)。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他字卷證物袋),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100.irf 」有四個畫面「05」、「07」、「11」、「12」
檔案長度:9分59秒
畫面「05」
畫面為由上朝下拍攝,管理員乙○○在辦公區,右邊有辦公桌,左邊為桌椅區,管理員乙○○坐在椅子上邊滑手機邊注視周遭。
01:56
被告從畫面左上角開門進入,經過桌椅區朝乙○○走去,乙○○起身指著被告有說話動作,被告右手持著菜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乙○○揮舞過去,乙○○撲上去抓住被告雙手欲制止住被告的動作,被告雙手將乙○○的手揮開,又舉起右手菜刀朝乙○○揮過去,乙○○的手機被打落在地,乙○○立即抓住身旁的白色椅子阻擋被告,後舉起椅子朝被告砸過去,兩人向後跌倒在地,拖鞋掉落一邊,兩人在地上翻滾,乙○○翻倒在地,被告翻身壓住乙○○,白色椅子被推開在一旁,被告遭乙○○用身體跟腳頂開,翻至牆邊,被告不停掙扎,乙○○則一直用身體要去壓制住被告。
04:29
一女子邊打電話邊走進畫面,後走到倒地的兩人身旁,不
久離開畫面。
07:03
右上角走出一身穿短袖紅衣女子,走到兩人身旁後。
07:13
走下一名身穿白衣男子蹲在乙○○身旁,紅衣女子將倒在一旁的白色椅子歸回原位,又一名身穿長袖女子經過畫面,紅衣女子將被撞歪的桌子擺正,並撿起乙○○掉在地上的手機放到桌上,後兩名女子皆走回倒在地兩人身旁。
畫面「07」
畫面為由上朝下拍攝,左邊由下往上為樓梯間、隔間、桌椅區;
中間為走道;
右邊由下往上為桌椅、樑柱、桌椅跟燈照明。
02:00
畫面右邊有人影晃動。
02:08
兩人推擠撞到右上角桌子後朝著柱子方向倒下,被告遭壓倒在地,中間隔著白色椅子,乙○○壓在被告上方手抓著椅子,被告在地上翻滾踢掙扎,將白色椅子推開,翻身壓制住乙○○,後乙○○用身體向上頂,將被告頂開翻轉過去撞到牆上,乙○○用背壓制被告後轉身壓住被告,被告伸手抓乙○○上衣、雙腳亂踢欲掙脫。
02:50
乙○○雙腳跨在被告身體兩側,身體向前徹底壓制被告不讓他再掙扎。
04:24
樓梯上走下一人,拿手機講話,後離開畫面,此間壓制動作一直持續,被告期間有掙扎,乙○○不停用身體去壓制。
07:02
從房間走出一女子走到倒在地的兩人身旁,將倒在地上的椅子檢起歸位,後將撞歪的右上角桌子歸位。
07:09
樓上走下一男一女,穿著白衣男子蹲在乙○○身旁,女子則朝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後兩名女子皆走回圍在倒地的兩人旁邊。
畫面「11」
畫面為回收間(略過)。
畫面「12」
畫面一開始漆黑。
01:29
被告開門走進,有走廊的燈照射進來,被告拉開冰箱上層,右手取出菜刀後,手持著菜刀走往畫面左上角,後拉開門走出去。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1000.irf 」有四個畫面「05」、「07」、「11」、「12」
畫面「05」
10:03
身穿長袖女子將警方帶進屋,短袖女子將電燈打開,一警員(A 員警)靠近倒地的兩人頭部處,拿起菜刀轉交給長袖女子,長袖女子拿著菜刀離開畫面,另一員警(B 員警)拿出手銬銬住被告,乙○○起身,露出腹部傷口處給警方查看。
10 :44
長袖女子回到畫面,另有員警進入屋內,接下來為員警處理過程。
畫面「07」
10:00
身穿長袖女子將警方帶進,短袖女子將電燈打開,一警員(A 員警)靠近倒地的兩人頭部處,拿起菜刀轉交給長袖女子,長袖女子拿著菜刀離開畫面,另一員警(B 員警)拿出手銬靠近,白衣男子起身離開,乙○○挺身,員警將手銬銬住被告,後乙○○起身,露出腹部傷口處給警方查看,其他人上前關心傷勢,A 、B 員警仍將被告壓在地,B 員警聯絡其他警員進入屋內,後續為警方處理。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73-181頁)。
⒋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遭砍過程與監視器勘驗結果互相符合,是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因細故起意持刀朝證人即告訴人乙○○揮砍,致砍傷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腹部,造成乙○○腹部淺部裂傷,2 人隨即發生扭打,被告遭到證人即告訴人乙○○壓制後,警方旋到場處理無誤。
審酌被告持以下手砍傷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扣案菜刀雖屬鋒利,然告訴人乙○○之傷勢僅有無庸縫合之腹部淺部裂傷,被告持刀下手揮砍僅有砍中1 刀,隨即遭壓制,被告得手次數僅有1 次,其所造成之傷勢極輕微,已難推認被告有持刀將告訴人乙○○殺害之主觀犯意,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與被告間互動頻繁,並無仇怨等語(院二卷第256 頁),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並無非致其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是本案客觀上被告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行為,然主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之意,是應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無誤,公訴意旨主張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非有據;
辯護意旨稱: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而無殺人犯意,洵為可採。
⒌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時候想要殺人看到誰就殺誰」云云(院一卷第57頁),但隨即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於審理程序供稱僅有傷害犯意等語(院二卷第266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本件基於傷害犯意為本件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前揭有瑕疵之供述,遽謂被告容有殺人犯意甚明。
⒍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證稱:被告下手之際口出「給你死」等語,然此節僅有其單一指述,復無其他補強,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縱此節為真,亦屬助勢之語,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謂被告存有殺人犯意,併予敘明。
⒎末被告辯稱扣案菜刀1 把並非伊持以傷害乙○○之菜刀云云,然自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觀之,員警抵達後確將作案用菜刀當場查扣無誤,此節亦有108 年11月29日高市廣○精復字第1081129 號函暨附件被告金錢使用不當之會談紀錄(院二卷第217-221 頁)、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844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院二卷第225-227 頁)可憑,堪認扣案菜刀1 把即為被告用以作案之菜刀,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雖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件犯行主張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部分,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後,認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情,業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易員(即被告,下同)自陳於案發過程中,神智大致清楚,且本案犯行有其現實因素,並非單純精神疾病症狀所直接導致;
但易員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疑心較重、衝動控制不佳,根據107 年凱旋醫院住院病歷,易員曾對被害人有過妄想症狀,無法排除案件發生當時有部分精神症狀干擾。
二、綜合上述因素考量:研判易員於犯罪行為時,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有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5-135 頁),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陸續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醫治療,此有病歷可憑(院一卷第165-239 頁),其於案發時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疑心病重,衝動控制、認知功能、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腹部,此等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犯後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亦未實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被告持刀揮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腹部淺部裂傷,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及打零工為業、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施以監護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且經本院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認:「三、易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多獨自生活,對於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之病識感和遵囑性顯不足,情緒及判斷功能受疾病影響有起伏,較低於一般人,對於犯罪動機及路徑缺乏反省及適當認知,控制力差,多次犯暴力罪史,再犯率偏高。
建議持續提供精神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與法治教育輔導,並加強外在社會支持系統,降低再犯。」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基於為被告、被告生活周遭之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防免其病情持續惡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菜刀1 把非被告所有,為第三人廣○康復之家所有,並非違禁物,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認為廣○康復之家可預見被告將用於本案犯罪,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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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107 年度他字第3749號(他一卷)                        │
│107 年度他字第4075號(他二卷)                        │
│107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偵一卷)                      │
│107 年度偵字第13773 號(偵二卷)                      │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偵三卷)                      │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四卷)                      │
│107 年度聲拘字第593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28號(院一卷、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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