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岳霆(原名沈冠緯)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岳霆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岳霆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沈岳霆附表編號4至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沈岳霆(原名沈冠緯〈微信帳號「FK4046」、名稱「W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浩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岳霆負責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一個星期20,000元,內容輕鬆無違法,有興趣私」之領錢工作廣告,吸收新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招募成功且該車手每週薪資逾2 萬元時,得向該車手抽取40 %之報酬)。
吳家竣、曾俊彰(微信暱稱「斌」,經原審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吳子君(微信暱稱「愷」,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遂經由沈岳霆介紹,吳家竣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曾俊彰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吳子君則自107 年6 月8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吳子君復於107 年6 月8 日引介王辟璇(附表編號1 、2 、7 部分,另案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旗下車手,嗣於106 年6 月16日梁育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吳子君旗下車手。
沈岳霆招募吳家竣、曾俊彰及吳子君加入詐騙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曾英俊(下稱江淑霞等7 人)施以詐術,致江淑霞等7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待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等7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陳家仁(綽號「光頭」,經原審判處加重詐欺取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吳家竣指示曾俊彰、吳子君、王辟璇、梁育凱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王辟璇、梁育凱將提領款項交予吳子君,吳子君將所提領及收齊款項交予曾俊彰,曾俊彰再將所提領及收齊款項交予吳家竣,吳家竣收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家仁,再由陳家仁交予「浩祥」。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等7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8 月1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曾俊彰執行拘提;
復於107 年8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沈岳霆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沈岳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岳霆(下稱被告)107 年8 月9 日、10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被告107 年8 月9 日、10日警詢陳述,若與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93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被告之自白,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上開二次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均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10日警詢時,警方有全程錄影音,但使用之網路攝影機因突然發生故障致無法將聲音收錄,故僅有畫面而無音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OOOOOOOOOOO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知被告上開警詢時僅有錄影之影像,而無錄音之聲音,係因機器設備故障,非人為故意所為,警方之詢問被告並無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式;
且被告107 年8 月9 日警詢製作筆錄時,被告之母親賴美汝在場陪同,有該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37頁);
被告於107 年8月10日警詢時又知爭執其於招募吳家峻、曾俊彰及吳子君從事領錢工作時,即知工作內容是為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能詳細為自己提出辯解(見警四卷第44頁)。
參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經訊以:「對於被告沈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50 頁),並未表示警詢內容有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之情形,自偵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見被告提及其上開兩次警詢時有遭不正詢問致違背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均係在自由意志下之任意陳述,且與筆錄記載相符,自不因前揭些許瑕疵而影響其兩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家峻、曾俊彰及吳子君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1 至233 頁、訴字卷㈡第120 頁),被告既已行使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尚不因上訴而失其效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於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難認可採。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07 年5 月底,受「浩祥」委託在臉書上刊登領錢工作之廣告,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渠等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及梁育凱、王辟璇有提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浩祥」跟我說工作內容與博奕有關,報酬是一星期2 萬元,我介紹的費用由我跟介紹的人洽談,但沒有跟我說工作之實際內容,也沒有跟我說到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的工作內容,只有跟他們說去找「浩祥」,而且我沒有獲得好處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客觀上被告僅係在臉書張貼領錢工作之廣告,並提供「浩祥」之微信聯絡資料予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並無替「浩祥」交付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提款卡,亦未向吳家峻等人表示這份工作是從事不法行為,而且證人吳家竣及曾俊彰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在跟他們介紹工作時,並沒有向他們明示或暗示這份工作是不法行為,其中證人吳家竣更證稱被告招募他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抽佣,如果被告在當時跟吳家竣告知要從事不法工作的話他也不會來做,是卷內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
至於被告與吳子君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並未談論到車手、水房、機房等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暗語,甚至被告在對話中還向吳子君索取吳子君口中所謂詐騙集團管理階層「泰哥」之微信帳號,可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否則被告自應有「泰哥」或其他管理階層之聯繫方式,何須再輾轉透過僅是基層車手之吳子君來聯繫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又倘認被告為詐騙集團共犯,則被告應僅就其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之車手,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負共犯責任,至附表編號6 、7 其他車手提領部分,被告無從知悉也未參與,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107 年5 月底,受「浩祥」委託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領錢工作之廣告,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渠等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9、42至49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3 頁,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另共同被告梁育凱及共犯王辟璇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家竣部分:見警四卷第85至86頁,他字卷第261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2 至131頁;
曾俊彰部分:見警四卷第121 、125 頁,偵三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41 至15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68 、171 、175 至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經過之情節(江淑霞部分,見警四卷第277 至279 頁;
林毓香部分,見警四卷第290 至291 頁;
紀信全部分,見警四卷第300 至301 頁;
陳雅惠部分,見警四卷第309 至313頁;
郭育呈部分,見警四卷第323 至325 頁、姚坤杰部分,見警四卷第334 至336 頁)均相符;
並有被告(帳號「FK4046」)與共犯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四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7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警四卷第71、73頁)、共同被告吳家竣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四卷第105 、107 頁)、共同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四卷第135 頁)、共同被告曾俊彰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四卷第137 頁)、共犯吳子君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四卷第183 、185 、187 、189 頁)、共犯王辟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四卷第195 、197 、239 、241、243 、247 頁)、共同被告梁育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畫面(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3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以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江淑霞部分,見警四卷第282 至284頁、他字卷第208 頁;
林毓香部分,見警四卷第294 頁;
紀信全部分,見警四卷第302 頁;
陳雅惠部分,見警四卷第314 頁;
郭育呈部分,見警四卷第327 頁、他字卷第95至96、111 至114 頁;
曾英俊部分,見警四卷第346 至347 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於107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8、65至67、偵四卷第71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 年5 月31日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報酬為每週2 萬元,被告叫我去找一個綽號「小四」的人,被告是透過微信跟我聯絡,被告的微信暱稱為「W 」,他純粹是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沒有交付工作機或其他物品給我。
被告介紹領錢工作給我,後來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將錢交給他,我是直接跟蔡釋安(綽號「小四」)聯絡,報酬一天3 千元,107 年5 月31日領到錢交給蔡釋安,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領到錢交給陳家仁,10 7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領到錢交給蔡政延(綽號「彥傑」),107 年6 月28日我就去自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他字卷第261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2 至13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6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被告PO文「一個禮拜2 萬元薪水」,他約我出來見面,告知工作內容是領錢,並給我吳子君的微信帳號,要我跟他聯繫,酬勞是每週2 萬元,我是107年6 月8 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後來發現實際領到薪水算起來差不多是一天2 千元,跟吳家竣、吳子君、王辟璇聊天有聊到薪水會被抽成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121 、125 頁,偵三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41 至15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亦證稱:107 年6 月8 日被告使用微信與我聯繫,問我是否需要工作,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的微信帳號是「FK4046」,他在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自車手報酬中抽取40%作為招募介紹佣金。
我與被告在微信上對話內容是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薪資談不攏部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68 、171 、175 至176 頁)。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帳號「FK4046」)與共犯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四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
足認證人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觀諸被告(帳號「FK4046」)與共犯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見警四卷第55至56頁),其中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35分、18時42分許,被告分別主動聯繫吳子君「所以你還要去找那個大摳ヘ,看你何時上班是嗎」、「所以你剛剛是去找前幾天叫你去做的那個人嗎」,詢問吳子君何時開始上班?吳子君則分別回覆:「泰哥」要我去找你前幾天介紹去做的朋友、嘿呀嘿呀等語;
於107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6分許,被告要求吳子君提供「泰哥」之微信帳號,並答應幫吳子君詢問「泰哥」工作安排如何;
於107年6 月6 日14時時02分許,被告主動聯繫吳子君詢問: 工作你有沒有連絡泰;
同日15時6 分許,吳子君聯繫被告表示王辟璇也要一起做;
於107 年6 月7 日22時34分許,被告詢問吳子君: 「那個阿泰有跟你說甚麼」,並告知吳子君「他跟我說你們明天三個要去跟我朋友」;
於同日23時10分許,被告傳送吳家竣個人名片給吳子君,要吳子君用微信加入吳家竣後與之聯絡,並表示吳家竣會帶吳子君、王辟璇等語;
而此等對話內容意思,被告警詢供稱: 是我問吳子君跟大摳ヘ(也就是微信帳號浩祥的男子)工作確認情形,並且告知吳子君,吳家峻會教他如何取款等語(見警四卷第47頁)。
由此可知,被告顯非僅止於單純招募吳子君從事領錢工作,而尚有幫吳子君向詐騙集團成員「泰哥」之人詢問工作安排情形、傳送吳家峻的名片予吳子君,請其加吳家峻後與其聯絡、並告知吳家峻會帶吳子君等人等情,是倘被告對其招募之人所擔任車手領錢工作內容毫無與聞,焉能允諾吳子君幫其與「泰哥」之人聯絡工作安排情形,及告知吳子君吳家峻能帶領其工作? 又依被告與吳子君於107 年6 月12日11時45分、11時52分許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向吳子君表示「我對辟璇說過,你們薪水只要超過2 萬,我抽40%,我覺得不過分吧,10000 抽個4000,不為過吧」、「我打個比方來說,20-2 5我抽2 ,30-25 我抽4 ,講真的啦,我知道工作你們在做,你們在拚,我不會去拚你們這個,如果覺得過分,我也是呵呵,講難聽的,人家經紀帶小姐有也是有經紀費抽。
我又不是給你們全部都吃掉,我一開始就有說了,我的部分我拿,剩下的都給你們,我不會去拚那個」等語,此對話意思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 意思是說他們薪水只要超過2 萬元,我才開始抽40% 作為介紹招募的酬勞,及他們的薪水有2 萬5 千至2 萬元的話,我就抽佣2 千元,如果薪水有到3萬元至2 萬5 千元的話,我就抽佣4 千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6頁)。
另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之微信通話內容,被告向吳子君表示「反正我一班就是抽400 ,你們上幾天班,我就抽幾天。
然後我會湊整數給你們,假設7*400=2800,我就扣2500而已,不然你們還要加油甚麼的」等語,而其意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意思是說因為曾俊彰、吳子君向我反映他們的薪水不足2 萬元,所以我就跟他們討論並向他們表示,他們工作一天我就跟他們收取400 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警四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其招募之人可獲取抽佣之酬勞。
且被告對於招募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擔任取款車手,渠等薪水超過2 萬元即從中抽取40%作為佣金,及被告曾有「浩祥」、「泰哥」2 人之微信帳號各節為其於警詢所是認(警四卷第45、4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5月底,有人在我的臉書上PO文,廣告內容為「一個星期2 萬元,內容輕鬆無違法,有興趣私」,我用微信與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聯繫,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和樂釣蝦場」見面,「浩祥」告訴我工作內容是領錢,酬勞一星期2 萬元,當時我表示目前手頭有工作,但我答應「浩祥」代為PO文,內容為「一個星期2 萬元,內容輕鬆無違法,有興趣私」,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擔任取款車手,我以微信帳號「FK 4046 」、名稱「W 」與他們聯繫,取款車手底薪為一星期2 萬元,他們薪水超過2 萬元,我就抽取40%作為我的酬勞,但因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都跟我說薪水沒有超過2 萬元,所以我無法向他們收取40%佣金作為酬勞。
後來吳家竣成為車手頭,吳子君自行招募梁育凱、王辟璇擔任他旗下取款車手,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曾表示他們上頭有一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會交付取款任務給他們,聯繫方式是用易信通訊軟體。
我原先有微信暱稱「浩祥」、綽號「泰哥」2 人之微信帳號,但因王辟璇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就把我手機內微信軟體刪掉移除等語(見警四卷第39、42至49頁),於偵查中供承: 我有介紹車手進去詐騙集團,吳家峻、吳子君、曾俊彰是我介紹給微信暱稱「浩祥」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明確;
參以被告於原審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5 頁),已為認罪之表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並向其所招募引介加入該集團之車手抽取佣金作為報酬,且明知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雖否認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其辯護人亦援引證人吳家峻、曾俊彰於原審之證詞,主張被告客觀上並無從事任何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即被告所為)、以電話或LINE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即共同被告陳家仁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共同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所為)等任務,則被告負責招募車手,實際上即係擔負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工作,堪認其與參與詐欺集團內之各成員相同,均係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其居於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信任之橋樑角色,且自車手獲取之薪資抽取酬勞,又知悉所招募車手之工作內容與報酬,如前所述,是縱其未另就共同被告吳家峻、曾俊彰及共犯吳子君負責車手部分之分工工作直接參與其事,被告既係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分工吸收新手之工作,其具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證人吳家峻於原審雖證稱: 當初被告介紹我工作時,只有說是領錢或領貨而已,沒有說是詐騙集團。
被告介紹工作給我,並沒有好處。
他沒有跟我說他幫我報多少,我要給他多少。
若一開始找工作時,被告就跟我說是詐騙集團,我是不會去做的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24 、128 、129 、130 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所供: 我招募的車手有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
我以微信(帳號:FK4064、名稱:W )跟他們聯繫,他們的酬勞就是一星期2 萬元,我的酬勞是向他們收取,他們的薪水只要有超過2 萬元,我就抽取40% 作為的酬勞。
我從107 年5 月底至今,都沒有獲利,因為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3 人都跟我說他們的薪水沒有超過2 萬元,所以我就都沒有辦法向他們收取40% 傭金作為酬勞等語(見警四卷第45頁),及於偵查中所供:「(如何抽成? )我跟車手下去喬,底薪兩萬元,超過兩萬元的話我就抽取40% 」、「(從六月多到現在,你從這三個人手上拿多少錢? )沒有。
他們都說他們薪水不到二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0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其招募之車手約定按其薪資(逾2 萬元時)抽佣40% 之情事,而且被告於原審又從未提及其未與共同被告吳家峻約定抽佣乙情,佐以倘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家峻間無抽佣約定,被告豈願為僅剛認識之「浩祥」無償在臉書上發文招募他人從事領錢工作之理,是證人吳家峻證稱被告介紹其工作時並未要求抽佣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證人吳家峻與被告很久以前就認識,但是沒有常聯絡,是在107 年5月31日在微信的動態上才跟被告聯繫上,酬勞為每週2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吳家峻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四卷第86頁),而單純提領款項並非犯罪行為,一般人當無委託他人領取並給付高額報酬之必要,且若非詐欺集團與證人吳家峻有相當信任基礎,並可隨時指揮聯絡證人吳家峻,又何以會任由證人吳家峻提領款項,而不擔心另遭檢舉告發或遭侵占,是證人吳家峻於原審證稱被告介紹工作時,沒有說是詐騙集團,如果他跟我說是詐騙集團,我是不會去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憑採。
至證人曾俊彰於原審僅證稱:我在FB社團看到被告貼文並私密他後,他約我出來見面講,他就說一個禮拜2 萬元,工作內容他好像是說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卷第143 頁),並無明確證稱被告未向其提及所介紹之工作是不法行為一情,是證人曾俊彰於原審所證,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與共犯吳子君於107 年6 月4 日2 時36分許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固然被告曾向吳子君索取「泰哥」之微信帳號(見警四卷第55頁)。
然由吳子君依被告要求傳送泰哥之微信帳號予被告後,吳子君隨即向被告表示:「你順便幫我問一下看他安排如何,只有我要做而已」,被告則答稱:「嗯嗯」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原亦認識「泰哥」之人,否則豈有要求吳子君傳送「泰哥」之微信帳號予被告,並允諾幫吳子君向「泰哥」詢問工作安排情形,是辯護人以被告在微信通訊對話中向吳子君索取詐欺集團成員「泰哥」之微信帳號,即主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㈥再者,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款車手分別為共同被告梁育凱、共犯王辟璇,而且渠2 人均為吳子君所招募等情,固經證人梁育凱、王辟璇於警詢證述明確(梁育凱部分,見警四卷第257 頁,王辟璇部分,見警四卷第231 頁),並據證人吳子君與警詢證稱:梁育凱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證人梁育凱於警詢所證:⒈於107 年6 月16日20時49分高雄市統一超商新強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即附表編號6 )、⒉107 年6 月16日20時50分統一超商新強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領2 萬元(即附表編號6 );
⒊107 年6 月16日20時54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甲郵局提領6 萬元(即附表編號6 ),共提領10萬元之人是我本人,我提領完後將錢拿給吳子君等語(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證人王辟璇於警詢所述: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23分、15時24分、15時25分涉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新甲郵局ATM 自0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3 筆共15萬元(即附表編號7 )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提出的款項是交給吳子君等語(見警四卷第230 頁),及證人吳子君於警詢所述:梁育凱負責的工作也是提款車手,但要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我等語(見警四卷第172 頁)。
可知雖證人王辟璇、梁育凱均非被告自行招募之車手,但渠等既將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招募之車手吳子君,則吳子君顯然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均有參與,吳子君既為被告招募之車手,被告即應就吳子君有參與之附表編號6 、7 部分,同負共犯責任。
故辯護人以附表編號6 、7 之提款車手非被告直接所招募之人,即認不應另被告負此部分罪責云云,尚屬無據。
㈦綜核上情,被告參與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後,依其指示招募共同被告吳家竣、曾俊彰、共犯吳子君擔任提款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電話或LI NE 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並要求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另由共同被告陳家仁指派車手即共同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浩祥」,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 以外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將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1 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招募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目的亦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分別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曾俊彰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吳家峻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吳子君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4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被告引介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給「浩祥」分派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提款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家仁、吳家峻、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及微信暱稱「每日旺旺」、「浩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且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就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核:⒈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油漆彩繪公司學徒工作,平常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依此等情節判斷,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非犯罪組織之重要角色、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隨即招募吳家峻、曾俊彰、吳子君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編號1、2 、3 所被告所招募車手曾俊彰、吳家峻、吳子君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容有違誤,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侵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 萬元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內建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具,嗣因王辟璇為警查獲,始將該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刪掉移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4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吳子君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四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辯稱:在臉書上發文招募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替「浩祥」工作,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7 至219 頁),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負責刊登廣告招募提款車手即共同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向車手抽取佣金,應屬管理階層,犯罪情節較重;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至7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七、共同被告吳家峻、梁育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家仁、曾俊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169 至171頁 ),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匯入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起訴 │
│ │告訴人 │ │ │額(新│ │ │ │ │被告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被告 │
├──┼────┼─────────┼─────┼───┼──────┼─────────┼────────┼────────┼───┤
│ 1 │江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6 月│30萬元│黃雅羚之彰化│⑴由曾俊彰持左列帳│沈冠緯犯三人以上│沈岳霆犯三人以上│沈岳霆│
│ │ │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8 日12時25│ │銀行帳號009-│ 戶之提款卡於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帳號「春暖花開│分許 │ │000000000000│ 年6 月8 日13時3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沈岳霆│
│ │ │」將江淑霞加為好友│ │ │00號帳戶 │ 分起至13時42分止│月。扣案之門號○│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並假冒江淑霞之友│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人,於107 年6 月4 │ │ │ │ ○○路OO號之華南│○號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壹│ │
│ │ │日前某時,撥打電話│ │ │ │ 銀銀高雄桂林分行│(含SIM 卡壹枚)│支(含SIM 卡壹枚│ │
│ │ │向江淑霞佯稱:有急│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沒收。 │)沒收。 │ │
│ │ │用欲借錢云云,致江│ │ │ │ 戶內提領3,000 元│ │ │ │
│ │ │淑霞陷於錯誤,遂依│ │ │ │ (1 次)、2 萬元│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共6 次)、1 萬│ │ │ │
│ │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 │ │ │ 7,000 元(1次)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1 萬元(1 次)│ │ │ │
│ │ │ │ │ │ │ ,提領款項共計15│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⑵由吳家竣持左列帳│ │ │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 │ 年6 月9 日凌晨零│ │ │ │
│ │ │ │ │ │ │ 時2 分起至零時5 │ │ │ │
│ │ │ │ │ │ │ 分止,在高雄市○○ ○ ○ ○
○ ○ ○ ○ ○ ○ ○ 鎮區○○街00號之│ │ │ │
│ │ │ │ │ │ │ 高雄銀行瑞豐國中│ │ │ │
│ │ │ │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 │ │ │
│ │ │ │ │ │ │ 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共7 次)、9,000 │ │ │ │
│ │ │ │ │ │ │ 元(1 次),提領│ │ │ │
│ │ │ │ │ │ │ 款項共計14萬9,00│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30萬元│黃雅羚之渣打│⑴由王辟璇持左列帳│ │ │ │
│ │ │ │8 日13時38│ │銀行帳號052-│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分許 │ │000000000000│ 年6 月8 日14時6 │ │ │ │
│ │ │ │ │ │08號帳戶 │ 分起至14時7 分止│ │ │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 │ │ 桂陽路255 號之統│ │ │ │
│ │ │ │ │ │ │ 一超商桂陽店之提│ │ │ │
│ │ │ │ │ │ │ 款機,自該帳戶內│ │ │ │
│ │ │ │ │ │ │ 提領2 萬元(共2 │ │ │ │
│ │ │ │ │ │ │ 次);於同日14時│ │ │ │
│ │ │ │ │ │ │ 12分起至14時13分│ │ │ │
│ │ │ │ │ │ │ 止,在高雄市○○○ ○ ○ ○
○ ○ ○ ○ ○ ○ ○ 區○○路000 號之│ │ │ │
│ │ │ │ │ │ │ 統一超商桂安店之│ │ │ │
│ │ │ │ │ │ │ 提款機,自該帳戶│ │ │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共│ │ │ │
│ │ │ │ │ │ │ 2 次);於同日14│ │ │ │
│ │ │ │ │ │ │ 時19分起至14時20│ │ │ │
│ │ │ │ │ │ │ 分止,在高雄市○○ ○ ○ ○
○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 │ │ │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 │ │ │
│ │ │ │ │ │ │ 分行之提款機,自│ │ │ │
│ │ │ │ │ │ │ 該帳戶提領,提領│ │ │ │
│ │ │ │ │ │ │ 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 │ ;於同日14時30分│ │ │ │
│ │ │ │ │ │ │ 起至14時31分止,│ │ │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 │ │ │
│ │ │ │ │ │ │ 安路739 號之統一│ │ │ │
│ │ │ │ │ │ │ 超商樺鑫店之提款│ │ │ │
│ │ │ │ │ │ │ 機,自該帳戶內提│ │ │ │
│ │ │ │ │ │ │ 領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 │ );於同日14時33│ │ │ │
│ │ │ │ │ │ │ 分起至14時34分止│ │ │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 │ │ 廈莊一街168 號之│ │ │ │
│ │ │ │ │ │ │ 全家超商高雄中安│ │ │ │
│ │ │ │ │ │ │ 店之提款機,自該│ │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共2 次),提領│ │ │ │
│ │ │ │ │ │ │ 款項共計20萬元。│ │ │ │
│ │ │ │ │ │ │⑵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 │ │
│ │ │ │ │ │ │ 成員持左列帳戶之│ │ │ │
│ │ │ │ │ │ │ 提款卡於107 年6 │ │ │ │
│ │ │ │ │ │ │ 月9 日凌晨零時25│ │ │ │
│ │ │ │ │ │ │ 分起至零時26分止│ │ │ │
│ │ │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 │ │ │ 草衙一路78、80號│ │ │ │
│ │ │ │ │ │ │ 之高雄草衙郵局之│ │ │ │
│ │ │ │ │ │ │ 提款機,自該帳戶│ │ │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共│ │ │ │
│ │ │ │ │ │ │ 2 次);於同日凌│ │ │ │
│ │ │ │ │ │ │ 晨零時35分起至零│ │ │ │
│ │ │ │ │ │ │ 時36分止,在高雄│ │ │ │
│ │ │ │ │ │ │ 市鳳山區新富路25│ │ │ │
│ │ │ │ │ │ │ 7 號之合庫商銀鳳│ │ │ │
│ │ │ │ │ │ │ 新高中之提款機,│ │ │ │
│ │ │ │ │ │ │ 自該帳戶內提領2 │ │ │ │
│ │ │ │ │ │ │ 萬元(共2 次);│ │ │ │
│ │ │ │ │ │ │ 於同日凌晨1 時8 │ │ │ │
│ │ │ │ │ │ │ 分起至1 時10分止│ │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 │ 五甲二路699 號之│ │ │ │
│ │ │ │ │ │ │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 │ │
│ │ │ │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 │ │ │
│ │ │ │ │ │ │ 戶內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1 次)、5,000 元│ │ │ │
│ │ │ │ │ │ │ (1 次)、3,000 │ │ │ │
│ │ │ │ │ │ │ 元(1 次)、1,00│ │ │ │
│ │ │ │ │ │ │ 0 元(1 次),提│ │ │ │
│ │ │ │ │ │ │ 領共計9 萬9,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1.陳家仁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8 年度金訴字│ │ │ │
│ │ │ │ │ │ │ 第5號、108 年度 │ │ │ │
│ │ │ │ │ │ │ 訴字第403、626號│ │ │ │
│ │ │ │ │ │ │ 判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2.吳家峻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第1354、1418號判│ │ │ │
│ │ │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3.曾俊彰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8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第22號判處罪刑確│ │ │ │
│ │ │ │ │ │ │ 定。 │ │ │ │
│ │ │ │ │ │ │4.王辟璇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108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 │ │ │ 22號判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毓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107 年6 月│20萬元│陳忠孝之合庫│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沈冠緯犯三人以上│沈岳霆犯三人以上│陳家仁│
│ │ │毓香之友人,於107 │8 日11時30│ │銀行帳號006-│ 成員持左列帳戶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沈岳霆│
│ │ │年6 月8 日10時40分│分許 │ │000000000000│ 提款卡於107 年6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 │ │0號帳戶 │ 月8 日12時17分起│月。扣案之門號○│扣案之門號○○○│陳家仁│
│ │ │傳送訊息向林毓香佯│ │ │ │ 至12時22分止,在│○○○○○○○○│○○○○○○○號│沈岳霆│
│ │ │稱:在臺北投資股票│ │ │ │ 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林│ │ │ │ 路156 、158 號之│(含SIM 卡壹枚)│SIM 卡壹枚) │ │
│ │ │毓香陷於錯誤,遂依│ │ │ │ 鳳山過埤郵局之提│沒收。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款機,自該帳戶內│ │ │ │
│ │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 │ │ │ 提領2 萬元(共7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次),提領款項共│ │ │ │
│ │ │ │ │ │ │ 計14萬元。 │ │ │ │
│ │ │ │ │ │ │⑵由王辟璇持左列帳│ │ │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 │ 年6 月8 日12時30│ │ │ │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 │ 之萊爾富超商鳳山│ │ │ │
│ │ │ │ │ │ │ 鳳頂店之提款機,│ │ │ │
│ │ │ │ │ │ │ 自該帳戶內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1 次)。 │ │ │ │
│ │ │ │ │ │ │⑶由吳家竣持左列帳│ │ │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 │ 年6 月9 日凌晨零│ │ │ │
│ │ │ │ │ │ │ 時25分許,在高雄│ │ │ │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 │ │ │
│ │ │ │ │ │ │ 78號之高雄草衙郵│ │ │ │
│ │ │ │ │ │ │ 局之提款機,自該│ │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1 次)。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1.吳家峻此部分所 │ │ │ │
│ │ │ │ │ │ │ 涉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業經高雄地 │ │ │ │
│ │ │ │ │ │ │ 院以107 年度審 │ │ │ │
│ │ │ │ │ │ │ 訴字第1354、14 │ │ │ │
│ │ │ │ │ │ │ 18號、高雄地院 │ │ │ │
│ │ │ │ │ │ │ 108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 第22號判處罪刑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2.王辟璇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業經高雄地原以10│ │ │ │
│ │ │ │ │ │ │ 8年度審訴字第22 │ │ │ │
│ │ │ │ │ │ │ 號判處罪刑確定。│ │ │ │
├──┼────┼─────────┼─────┼───┼──────┼─────────┼────────┼────────┼───┤
│ 3 │紀信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2萬9,9│黃淑慈之郵局│由吳子君持左列帳戶│沈冠緯犯三人以上│沈岳霆犯三人以上│陳家仁│
│ │ │油網客服人員,於10│16日16時58│87元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吳家峻│
│ │ │7 年6 月16日16時許│分許 │ │0000000000號│月16日17時7 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沈岳霆│
│ │ │,撥打電話向紀信全│ │ │帳戶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月。扣案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曾俊彰│
│ │ │佯稱:出貨單有誤,│ │ │ │路39、41號之鳳山新│○○○○○○○○│○○○○○○○○├───┤
│ │ │須依其指示持提款卡│ │ │ │甲郵局之提款機,自│○號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壹支│陳家仁│
│ │ │至ATM 提款操作,更│ │ │ │該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含SIM 卡壹枚)│(含SIM 卡壹枚)│吳家峻│
│ │ │改密碼查看有無誤扣│ │ │ │(1 次);於同日17│沒收。 │沒收。 │沈岳霆│
│ │ │款項云云,致紀信全│ │ │ │時24分許,在高雄市│ │ │曾俊彰│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鳳山區新富路210 號│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之全家超商鳳山新強│ │ │ │
│ │ │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 │ │ │店之提款機,自該帳│ │ │ │
│ │ │帳戶內。 │ │ │ │戶內提領1 萬6,000 │ │ │ │
│ │ │ │ │ │ │元(1 次),提領款│ │ │ │
│ │ │ │ │ │ │項共計7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吳子君此部分(編號├────────┼────────┼───┤
│ 4 │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7 年6 月│2萬9,9│黃淑慈之郵局│3 、4 )所涉加重詐│沈冠緯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陳家仁│
│ │ │消費高手」網路賣家│16日17時1 │87元 │帳號000-0000│欺取財罪,業經高雄│共同詐欺取財罪,│ │吳家峻│
│ │ │、玉山銀行人員,於│分許 │ │0000000000號│地院108 年度審訴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沈岳霆│
│ │ │107 年6 月16日14時│ │ │帳戶 │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月。扣案之門號○│ │曾俊彰│
│ │ │50分、15時24分許,│ │ │ │定在案。 │○○○○○○○○│ ├───┤
│ │ │撥打電話向陳雅惠佯│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陳家仁│
│ │ │稱:在網路上購買「│ │ │ │ │(含SIM 卡壹枚)│ │吳家峻│
│ │ │葉黃素」因重複扣款│ │ │ │ │沒收。 │ │沈岳霆│
│ │ │須委託銀行辦理,並│ │ │ │ │ │ │曾俊彰│
│ │ │依銀行人員指示前往│ │ │ │ │ │ │ │
│ │ │郵局操作取消重複扣│ │ │ │ │ │ │ │
│ │ │款云云,致陳雅惠陷│ │ │ │ │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 │ │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5 │郭育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2 萬9,│余瑞益之郵局│由吳子君持左列帳戶│沈冠緯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沈岳霆│
│ │ │油網客服人員、花旗│16日19時14│989元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曾俊彰│
│ │ │銀行人員,於107 年│分許 │ │0000000000號│月16日19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6 月13日20時、20時│ │ │帳戶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月。扣案之門號○│ │沈岳霆│
│ │ │46分許,撥打電話向│ │ │ │路39、41號之鳳山新│○○○○○○○○│ │曾俊彰│
│ │ │郭育呈佯稱:經銷商│ │ │ │甲郵局之提款機,自│○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誤扣信用卡款項,須│ │ │ │該帳戶內提領3 萬元│(含SIM 卡壹枚)│ │ │
│ │ │由銀行人員幫忙消取│ │ │ │(1 次)。 │沒收。 │ │ │
│ │ │款項,並依指示前往│ │ │ │備註: │曾俊彰犯三人以上│ │ │
│ │ │郵局持金融卡操作 │ │ │ │1.陳家仁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ATM 云云,致郭育呈│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月。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以108 年度金訴字│ │ │ │
│ │ │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 │ │ │ 第5號、108 年度 │ │ │ │
│ │ │帳戶內。 │ │ │ │ 訴字第403、626號│ │ │ │
│ │ │ │ │ │ │ 判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2.吳家竣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第1354、1418號判│ │ │ │
│ │ │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3.吳子君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8年度審訴緝 │ │ │ │
│ │ │ │ │ │ │ 字第18號判處罪刑│ │ │ │
│ │ │ │ │ │ │ 確定在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姚坤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4 萬9,│賴國強之郵局│由梁育凱持左列帳戶│沈冠緯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陳家仁│
│ │ │油網客服人員、中國│16日20時33│989元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吳家峻│
│ │ │信託專員,於107 年│分、20時51│4萬9,9│0000000000號│月16日20時49分起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沈岳霆│
│ │ │6 月16日19時24分、│分許 │91元 │帳戶 │20時50分止,在高雄│月。扣案之門號○│ │曾俊彰│
│ │ │19時38分許,撥打電│ │ │ │市鳳山區新富路210 │○○○○○○○○│ │梁育凱│
│ │ │話向姚坤杰佯稱:在│ │ │ │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新│○號行動電話壹支│ │吳子君│
│ │ │網路購買中國信託信│ │ │ │強店之提款機,自該│(含SIM 卡壹枚)│ ├───┤
│ │ │用卡購買一箱機油(│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沒收。 │ │陳家仁│
│ │ │金額3,000 元),因│ │ │ │共2 次);於同日20│ │ │吳家峻│
│ │ │內部員工誤刷成2 筆│ │ │ │時54分許,在高雄市│ │ │沈岳霆│
│ │ │款項(3,000 元、1 │ │ │ │鳳山區大明路39、41│ │ │曾俊彰│
│ │ │萬5,000 元),須向│ │ │ │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 │ │梁育凱│
│ │ │中國信託辦理退款,│ │ │ │提款機,自該帳戶內│ │ │吳子君│
│ │ │並依銀行專員指示提│ │ │ │提領6 萬元(1 次)│ │ │ │
│ │ │供其他帳戶及帳戶內│ │ │ │,提領款項共計10萬│ │ │ │
│ │ │金額、轉帳訊息碼,│ │ │ │元。 │ │ │ │
│ │ │確認身分及查詢云云│ │ │ │ │ │ │ │
│ │ │,致姚坤杰陷於錯誤│ │ │ │ │ │ │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7 │曾英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107 年6 月│20萬元│蘇美真之郵局│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沈冠緯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陳家仁│
│ │ │英俊之姪子,於107 │19日14時45│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岳霆│
│ │ │年6 月19日14時45分│分許 │ │000000000 號│19日15時23分起至15│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曾俊彰│
│ │ │稍前某時,撥打電話│ │ │帳戶 │時25分止,在高雄市│月。扣案之門號○│ │吳子君│
│ │ │向曾英俊佯稱:因缺│ │ │ │鳳山區大明路39、41│○○○○○○○○│ ├───┤
│ │ │錢,急需金錢支付支│ │ │ │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號行動電話壹支│ │陳家仁│
│ │ │票云云,致曾英俊陷│ │ │ │提款機,自該帳戶內│(含SIM 卡壹枚)│ │沈岳霆│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提領6 萬元(共2 次│沒收。 │ │曾俊彰│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3 萬元(1 次)│ │ │ │
│ │ │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 │ │ │,提領款項共計15萬│ │ │ │
│ │ │戶內。 │ │ │ │元。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1.吳家竣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7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第1354、1418號判│ │ │ │
│ │ │ │ │ │ │ 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2.王辟璇此部分所涉│ │ │ │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 │ │
│ │ │ │ │ │ │ 分,業經高雄地院│ │ │ │
│ │ │ │ │ │ │ 以108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第22號判處罪刑確│ │ │ │
│ │ │ │ │ │ │ 定在案。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