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65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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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鉑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7141號、第7281號、第8374號、第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鉑霖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鉑霖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鉑霖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部分)。

鄭鉑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至7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鉑霖: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星城On line 」之Facebook網站後,以贈送遊戲點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張正豪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張正豪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冒用張正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戶(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張正豪之一卡通帳戶」),足生損害於張正豪及一卡通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於107 年10月3 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星城Online」之Facebook網站後,再以贈送遊戲點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慶元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陳慶元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某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冒用陳慶元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戶(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陳慶元之一卡通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慶元及一卡通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鄭鉑霖冒用張正豪、陳慶元名義申辦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2 月9 日22時9 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9 日22時9 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住處,以「員豪」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LINE紅包互助群組內(群組人數各約468 人、500 人),同時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吳蕙鳳、劉旻渝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致吳蕙鳳、劉旻渝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9 分許、22時13分許,分別使用友人薛名男、劉旻渝本人之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分別為00000XXXXX號、25199XXXXX號)轉帳新臺幣(下同)300 元、888 元至「張正豪之一卡通帳戶」內,後鄭鉑霖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均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鄭鉑霖之一卡通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同)。

㈡於108 年2 月11日10時8 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8 年2 月11日10時8 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孫子璇」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紅包分享群組內(該群組人數約491 人),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許良瑋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給對方,致許良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8 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轉帳888 元至「張正豪之一卡通帳戶」內,鄭鉑霖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

㈢於108 年2 月11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8 年2 月11日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以「智鈞」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不限金額互轉群組內(該群組人數約139 人),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龔怡君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給對方,致龔怡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一卡通帳戶轉帳588 元至「張正豪之一卡通帳戶」內,嗣鄭鉑霖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陳慶元之一卡通帳戶後,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

㈣於108 年2 月12日16時57分許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8 年2 月12日16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以不詳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PAY紅包群組內(該群組人數約225 人),向該群組內之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楊皓迪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給對方,致楊皓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轉帳500 元至「張正豪之一卡通帳戶」內,鄭鉑霖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綁定姓名為張佑丞之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為15028XXXXX號,張佑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隨即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

㈤於108 年2 月1 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8 年2 月1 日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王晨」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PAY群發群組內(該群組人數約471 人),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洪邦仁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給對方,致洪邦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轉帳100 元至「陳慶元之一卡通帳戶」內,鄭鉑霖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

㈥於108 年2 月12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8 年2 月12日20時56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以「陳宗源」之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PAY一卡通帳戶群組內(該群組人數約28人),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一同參與LINE通訊軟體與一卡通聯合主辦之新年遊戲並約定互相轉帳云云,嗣李哲宇見狀後與鄭鉑霖約定互相轉帳給對方,致李哲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轉帳888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至「陳慶元之一卡通帳戶」內,鄭鉑霖再將上開取得之金額轉帳至其所有之一卡通帳戶內。

三、案經洪邦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劉旻渝與吳蕙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許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龔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楊皓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李哲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鄭鉑霖(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3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⒈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卷第3 至8 頁;

屏偵一卷第109 至113 頁;

原審卷第43頁、第107 頁、第120 頁、第193 至194 頁;

本院卷第235 頁、第247 至2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元、張正豪、證人即告訴人洪邦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表哥莊曜銘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吳蕙鳳、劉旻渝、許良瑋、龔怡君、楊皓迪、李哲宇於警詢證述(見屏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7頁;

雄警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1頁;

南警一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1頁;

南警二卷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

屏偵一卷第57至59頁;

士偵卷第7 至9 頁、第43至44頁;

彰偵一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85至89頁、第171 至172 頁;

彰偵二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

雄偵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

⒉並有被告、張正豪、陳慶元之一卡通登記資料、被告、張正豪、陳慶元、張佑丞之一卡通交易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108)一卡通P3字第865 號函暨附件陳慶元及鄭鉑霖登記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108)一卡通P3字第353 號函暨附件登記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108)一卡通P3字第472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108)一卡通P3字第553 號函暨附件登記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17日(108)一卡通P3字第612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80067117號、108 年4 月8 日儲字第108007678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8019937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吳蕙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暱稱「員豪」LINE通訊軟體之資料翻拍照片2 張、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3 張、劉旻渝提出之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2 張、許良瑋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3 張、龔怡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與暱稱「智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2 張、楊皓迪提出之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1 張、洪邦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李哲宇與暱稱「王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3 張、李哲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李哲宇與暱稱「陳宗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 張、LINE PAY交易記錄查詢翻拍照片2 張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108 )一卡通P3字第1301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57至59頁、第53頁、第77至89頁;

雄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3頁;

南警一卷第35頁、第67至71頁;

南警二卷第7 頁、第25至48頁;

士偵卷第25至34頁、第49頁;

彰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1頁、第67至76頁、第203 至205 頁;

彰偵二卷第33至49頁、第63至65頁;

屏偵一卷第83至85頁;

屏偵二卷第35至92頁;

原審院卷第93至99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論罪核被告,就:⑴事實欄一㈠、㈡共2 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已就此部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⑵事實欄二㈠至㈥共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條文,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同一個手機門號只能有一個LINE代號,所以,我用一個代號傳訊息後,那個代號就不再用了,我再重新註冊,又有新的代號,所以我的LINE代號才會一直在換」、「事實欄二㈠是同時以代號『員豪』發布訊息,我是以一個帳號加入2 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252 頁),核與其於短短12天內,即使用了6 個LINE代號,甚且於同一日有使用2 個不同代號之情形相符,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其以LINE同一代號「員豪」發佈訊息,致有2 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劉旻渝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罪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冒用申請一卡通帳戶不是要做為犯本案詐欺之用,是後來LINE PAY有活動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部分,上訴駁回之

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以「本件犯罪金額不多,且年紀尚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多次冒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戶,又多次以網際網路對LINE通訊群組向不特定人詐取現金,詐得金額雖不多,然已顯示被告投機、欺瞞之惡性,且被告本件所為,亦非單一、偶發之犯行,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得以認被告係不得不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自可依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等,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又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及患有鬱症,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及危害─「不尊重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多人詐取錢財」、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龔怡君、李哲宇之損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況狀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2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5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所為宣告刑均屬最低法定刑,而所定之執行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當均無過重可言。

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執行刑⒈撤銷之理由被告以同於上開㈢⒈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理由,理由同上㈢⒈⑴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原判決認應論以2 罪,自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即論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

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⑴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散布不實訊息,向群組內成員即告訴人吳蕙鳳、劉旻渝詐取錢財,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年紀尚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劉旻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暨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在夜市擺攤為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患有鬱症,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

⑵沒收被告詐騙自告訴人吳蕙鳳之現金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詐騙自告訴人劉旻渝之所得888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劉旻渝,自不再予宣沒收,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至7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行為具類似性、時間具關連性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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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據之事實欄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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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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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㈡│鄭鉑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即原審事實欄│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一)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    │              │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    │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事實欄二㈠    │⒈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二㈠、㈡)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㈡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二㈢)        │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事實欄二㈢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二㈣)        ├─────────────────────┤
│    │              │上訴駁回。                                │
├──┼───────┼─────────────────────┤
│ 5  │事實欄二㈣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二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  │事實欄二㈤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二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7  │事實欄二㈥    │鄭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二㈦)        ├─────────────────────┤
│    │              │上訴駁回。                                │
└──┴───────┴─────────────────────┘

卷宗對照表:
┌─────┬───────────────────────────────────┐
│簡稱      │卷宗                                                                  │
├─────┼───────────────────────────────────┤
│南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84071號卷                  │
├─────┼───────────────────────────────────┤
│南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87793號卷                  │
├─────┼───────────────────────────────────┤
│雄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165300號卷               │
├─────┼───────────────────────────────────┤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                               │
├─────┼───────────────────────────────────┤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                               │
├─────┼───────────────────────────────────┤
│士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                               │
├─────┼───────────────────────────────────┤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98號卷                              │
├─────┼───────────────────────────────────┤
│屏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                               │
├─────┼───────────────────────────────────┤
│屏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                               │
├─────┼───────────────────────────────────┤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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