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66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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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材(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未扣案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人陳○○之偽造本票1 紙沒收。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判處緩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況被告僅清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對被告之子強制執行14萬元),嗣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58 頁)。

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調解成立後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等語,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金額非微,足認所生損害情節非輕,本件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於本院未到庭審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和解條件,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尚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其請求緩刑宣告,難予准許。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發票日為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人陳○○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材因與林○○之借款關係,及曾給付與林○○作為借款擔保之客票發生跳票情形,陳威材遂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某時,要求由其另行以兒子陳○○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換回上開客票,經林○○表示同意。
詎陳威材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陳○○名義,偽造發票人為陳○○(並偽造簽名及指印各1枚)、發票日為106年1月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偽造指印1枚)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年1月4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森房屋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與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與林○○。
二、案經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偵他卷第21至27、53至57頁)、林○○(偵他卷第53至57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21號民事案件卷《下稱橋檢卷》第4至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189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分析表(橋檢卷第52至55頁)、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偵他卷第11頁),並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21號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偵他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一節,被告固稱:我是在交付當天本票於上開東森房屋辦公室旁的小房間當場書寫給林○○,告訴人也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然該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簽本票時我不在場,是被告先簽好才拿來我公司即東森房屋,因為被告說陳○○擔任軍人放假時間不一定,所以先簽一簽再拿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審酌若被告於現場以陳○○之名義簽發本票,則現場在旁之人明顯可知悉被告非陳○○本人,而被告以他人名義擅開本票,顯有偽造票據之情事,一般人恐不願收受該明顯無效之本票做為借款或換票之擔保。
是告訴人陳稱不知該本票係偽造等語,尚與常理相符,難認不可信,是無從認被告上開陳述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為真,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在系爭本票欄位偽造陳○○簽名、按捺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之薪資長達半年,被告為免連累陳○○,始受意陳○○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21號),並於同年12月19日協同陳○○到庭作證自己偽造本票之事實,已屬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按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惟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向偵查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
本件被告雖係於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民事事件時證述其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原審法院民事庭並非偵查機關,該民事庭法官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被告於斯時之證詞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就上開自首部分,縱認被告行為不構成自首,係因被告不懂法律,以為在民事法院陳述即已足夠成自首,而被告早已證述上開情節,顯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於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雖因被告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然告訴人先前依民事執行程序已向陳○○執行約14萬元,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雖於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調解成立後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等語,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金額非微,足認所生損害情節非輕,本件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票後向告訴人行使之,以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另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及本件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未履行上述調解條件,然告訴人已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子陳○○之薪資債權執行約14萬元,此有法院扣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6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既屬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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