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67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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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祥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昆祥(下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認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僅載及傾倒廢棄物地點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謝茂賞借用之特定地點,並未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提供土地供堆置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不同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原判決顯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認定事實錯誤;

另被告係偏僻鄉下人,教育程度遜於常人,其違法性認識及可非難性均低,又老又窮,轉業困難,不得已才有本件載運土石方回填之行為,且案發後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消極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給殘障弱勢族喘息空間,「眼孔淺時無大量,心田偏處有奸謀」,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又原審法官未據檢察官或警方聲請函查,不信辯護人所稱被告業已清除廢棄物之證據,仍依職權向高雄市環保局函查,亦顯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請撤銷原判,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原刑,從輕量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 「(被告)在其自108 年3 、4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謝茂賞(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於回填營建土石方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前往挖掘坑洞後,再於108 年6 月6 日9時33分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鳥松清潔隊至該處前之某時,自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之水泥塊、土石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塊等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該土地上傾倒,嗣於108 年6 月6 日9 時33分許,其又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上揭土地,惟未經傾倒即遭制止」等情,其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條文,然起訴事實確已載明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係向不知情之謝茂賞所借用,揆以被告亦坦認係伊主動打電話予地主謝茂賞,謝茂賞始應允其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謝茂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不認識,伊都在花蓮當志工,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填土方,電話中就知道被告有剩餘土石方沒有地方倒,要找伊的土地讓他倒,然伊只有同意讓被告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知本件證人謝茂賞之土地原本閒置,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證人謝茂賞告知自己有剩餘建築土石方可以填,並徵得證人謝茂賞的同意,此等行為自屬借用無訛。

從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且表明: 「若依照上開意旨,被告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被告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原審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論述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被告既借用前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自與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無違,因而予以審判並論處被告該罪刑,暨詳敘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等節,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是上訴暨辯護意旨誤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係未經起訴而審判,自屬無據。

㈡、次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見本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

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暨辯護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堆置於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則原審不論係基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平正義維護或係就被告暨辯護人已主張關於被告利益之重要事項,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除,藉以釐清事實,所為自無不合。

上訴暨辯護意旨徒憑己意,對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意旨,為不同之解讀,自難謂合。

㈢、末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行,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曾有相同罪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紀錄,詎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便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亦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復就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借用上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乾淨,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暨考量其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昆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4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謝茂賞(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於回填營建土石方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前往挖掘坑洞後,再於108 年6 月6 日9 時33分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鳥松清潔隊至該處前之某時,自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之水泥塊、土石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塊等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該土地上傾倒,嗣於108 年6 月6 日9 時33分許,其又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上揭土地,惟未傾倒即遭制止,始遭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昆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 頁;
院卷第44、84、93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主謝茂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7567700 號函、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43-45 、55-62 頁)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廢棄物係建物拆除所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說明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向不知情之謝茂賞借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經查,被告僱請不詳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即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土地上棄置,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㈣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借用之土地上棄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運完畢,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乾淨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2 月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669200 號函暨109 年1 月31日稽查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7-72 頁)。
惟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91年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
嗣於98年間復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前既曾有相同罪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紀錄,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詎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便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亦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上開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乾淨,業如上述,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復考量其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
3,000 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該未扣案之3,000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大貨車係專供其載運廢棄物之用,又衡情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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