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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輝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06、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輝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0月8 日止,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勞檢所)第3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李東勳、李俊儀(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集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之負責人、南區業務承辦人,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經營代理其他廠商向南區勞檢所申請起重機使用執照之業務。
李東勳為求被告所承辦之相關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遂委由李俊儀交付每一申請案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與被告,被告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接續收受李俊儀交付之賄賂共2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 年9 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集維興業公司等處,扣得相關現金簿、客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提出下列證據方法:㈠被告於調詢、偵查之供述,㈡證人李東勳、李俊儀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9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簿、客戶資料等影本各1份,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6 日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4 月2 日函文暨附件等影本各1 份,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20日函文暨附件影本1 份。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南區勞檢所第3 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查案件為其承辦之業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任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為下列答辯:㈠被告辯稱:每年我承辦的案件都超過100 件,我從來沒有要求回饋,李東勳說他因為要感謝我對他的幫忙,請李俊儀把謝儀交給我,他也說過要送禮的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他要送禮給我,李俊儀可能有跟李東勳拿到錢,但是這些錢他沒有轉交給我,李俊儀在107 年9 月14日庭訊時曾經承認說這個錢檢查員不收,自己私吞這筆款項,但是檢察官告知他說若請款不實,可能會涉嫌詐欺罪,並當場扣押,導致李俊儀心生畏懼,為他自己本身的利益,怕檢察官追究他的詐欺罪,所以在108 年2 月19日庭訊時才改口說有拿錢給我;
檢察官的證物裡面,沒有李俊儀把錢交給我的證據,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由證人李東勳、陳瓊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集維興業公司之現金簿之記載,僅能證明李俊儀就現金簿記載有關被告承辦檢查之案件中,有以車馬費之方式請領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賄款。
而李俊儀之證述對於檢查員除莊育源(檢查員莊育源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61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外,是否尚有其他檢查員收賄,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有重大瑕疵,且相互矛盾,自不得僅憑李俊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收賄之事實。
2.另依李東勳、李俊儀之證述,其支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係為感謝被告之辛勞,與被告檢查之職務無關,且無對價關係,亦不符對於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0月8 日止,擔任南區勞檢所第3 科檢查員,負有審查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發證、危險性機械設備型式檢查發證及複查等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東勳為集維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勳之妻蔡妙金)及東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李俊儀受雇於李東勳,負責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之南部地區起重機代辦業務(李東勳、李俊儀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經營代理其他廠商向南區勞檢所申請起重機使用執照之業務;
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申請檢查案件,代辦業者為集維興業公司或東準企業行(檢查時間、檢查地點、事業單位名稱、代辦業者,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為被告擔任檢查員所承辦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9509 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446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19 頁至第420 頁、原審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李俊儀於調詢、原審訊問時證述:我自88、89年開始至103 年在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任職,受雇於李東勳,負責上開2 公司行號在南部地區之起重機檢查、申請使用執照代辦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8 至9頁),及證人李東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集維興業公司及東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起重機執照代辦業務、定期檢查代辦業務,李俊儀進入集維興業公司後,南下高雄定居,我就把公司南部的業務交由他負責代辦業務內之現場工作,包括陪驗、檢查前的技術服務,現場擬作起重機的自動檢查及會同檢查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第103 頁)在卷,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8 月20日勞職南3 字第1070507183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3 科檢查員職務內容等相關資料1 紙(見偵二卷第65頁、第6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27日勞職南3 字第1070508436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3 科相關人員資料表及該中心96年迄107 年李俊儀(宏祐企業行)及李東勳(集維興業公司)代辦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案一覽表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31頁至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6 日勞職南3 字第1081006547號函及所附吳祥輝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承辦宏祐企業行、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等代辦業者代辦危險性機械竣工、使用檢查案件明細及案件相關資料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95 頁至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4 月2 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8704748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檢查代辦業者明細(含公司名稱)及案件相關資料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241 頁至第257 頁、第291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19 頁)及扣案之檢驗文件(見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上開被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1.本案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李東勳為求被告所承辦之相關申請發證及檢查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遂委由李俊儀交付每一申請案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2.李俊儀有無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有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收受李俊儀交付之賄賂共28,000元?3.被告與李東勳、李俊儀,就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與被告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經調查如下:㈠關於李東勳是否有委由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給被告部分:1.證人李俊儀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集維興業有限公司的李東勳交代我行賄吳祥輝,李東勳之前有跟我說,檢查員到現場檢查時,每件要交付檢查員3,000 元,並告知檢查員希望後續程序可以早點完成,另外假如檢查員到場檢查的是50噸以上的起重機,要給比較多錢,因為檢查程序比較複雜,可能要檢查到一天,所以會給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72 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東勳有叫我拿賄款給吳祥輝,李東勳是交代我在吳祥輝到現場檢查完後,在現場就交3 千元給吳祥輝;
李東勳有交代我,如果比較特殊、噸位比較大的,就比較多錢,就是支付5 千元給吳祥輝,一般的案件就是支付3 千元給吳祥輝等語(見偵一卷第400 頁至第401 頁),又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李東勳交代要拿錢給吳祥輝;
我拿錢給莊育源或被告吳祥輝,包括對象及交付的金額,都是依照李東勳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8 頁),固均證述李東勳有交代其拿錢給被告。
惟此與李俊儀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陳稱:除了莊育源外,其他第三科的承辦人其沒有以按件計酬3000元賄款的模式替客戶代辦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第10頁),否認有行賄莊育源以外公務員之事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2.證人李東勳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叫李俊儀交錢給吳祥輝;
錢是李俊儀先支付的,我也沒有對帳,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帳及給李俊儀錢的事情;
錢沒有固定,就是李俊儀會直接跟公司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有莊育源檢查員的問題,所以我授權李俊儀如果有需要支出公關費用的話,他就可以直接支出;
(你們公司都是由何人交錢給被告?)因為我有授權,所以請款的話是由李俊儀跟我們陳小姐(即陳瓊雯)直接請款;
101 年11月16日檢查地點在嘉義太保市的南亞公司那件我去過兩次,這兩次李俊儀都沒有到場,我沒有拿錢給吳祥輝,但我有交代李俊儀把錢拿給吳祥輝;
南亞塑膠這個是我提議的;
一開始是我主動跟李俊儀說可以拿錢給吳祥輝當作謝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1 頁),固亦證述其有授權或指示李俊儀拿錢給被告。
惟此與李東勳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陳稱:第三科承辦人就莊育源向我們收錢;
我確實有交代陳瓊雯,李俊儀若向他請領公關費時,就同意支出;
除莊育源之外,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公務員收錢;
(據李俊儀今日在本處自白,除莊育源外尚有多名公務員收受賄賂,且由集維公司出帳,你作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我授權給李俊儀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第73頁),及其於107 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南區職安中心承辦人有向我收取賄款,我知道的就是莊育源向我們收錢。
因為我現場都交給李俊儀處理,我有授權給他,李俊儀向我反應要給檢查員錢我就會付錢,細節我不會去問李俊儀;
我只有跟小姐交代李俊儀會有其他的支出,可以付給他,至於李俊儀實際上將錢交給誰,或實際上有無給錢,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是現場授權給李俊儀處理,李俊儀處理好就好,細節我不會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述其有授權李俊儀處理,但不知道除莊育源外尚有公務員收錢,不知道李俊儀實際上把錢交給誰等情,亦有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
3.其次,關於李東勳授權李俊儀拿錢給被告的次數、金額的決定等細節,證人李東勳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事後如果覺得吳祥輝有幫忙的話,就會決定要送吳祥輝錢,不一定每件都送,不過差不多每一件都會送;
我自己會斟酌案件難易度,再決定要送多少錢感謝吳祥輝;
(問:送3,000 元給吳祥輝是哪類案件?)這都是我心裡自己的感受決定的,沒有特別的標準;
(問:送5,000 元給吳祥輝是哪類案件?)沒有特別的標準,就是自己要送多少就送多少;
如果我沒有特別跟李俊儀說,李俊儀就會一件送3,000 元給吳祥輝,但如果我認為這案件困難度比較高,又順利通過審查,我才會叫李俊儀送5,000 元給吳祥輝;
101 年11月16日、102 年6 月6 日南亞塑膠公司這兩件我本人都有到現場,這兩件都有跟吳祥輝見面,但現場沒有特別印象有跟吳祥輝說什麼,這兩件李俊儀都沒到現場。
第一件我沒有給吳祥輝錢,第二件我事後有交代李俊儀事後補送5,000 元給吳祥輝,因為我第一次沒有給,所以第二次才會給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3 頁至第304頁),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稱:錢沒有固定,就是李俊儀會直接跟公司請款,小姐覺得沒問題就會匯款,我有授權李俊儀及公司的小姐處理這件事;
哪一個案件是3千元或5 千元是我決定的,如果我沒有特別交代,李俊儀就會拿3 千元給吳祥輝,如果我心裡特別感謝吳祥輝,我就會特別交代李俊儀給5 千元;
有一些案件的機具噸數比較大,或者那些案件比較困難,我就會特別交代李俊儀拿5 千元給吳祥輝,如果一般沒有特別交代,李俊儀就拿3千元給吳祥輝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第41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授權,所以請款的話是由李俊儀跟我們陳小姐直接請款,沒有決定哪一個申請案件要給被告多少錢,因為都是李俊儀直接跟小姐請款;
我有跟會計交代,如果李俊儀有申請費用就讓他申請;
被告承辦的每一個案件不一定都會送錢;
有時候是臨時起意,就我有去的案子來說,我認為整個承辦過程都很順利,都有按照我們跟他們的要求順利完成,沒有刁難的情形,就會想要給他錢當作謝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證述不一定每一次都會送錢給被告,要送3,000 元或5,000 元亦沒有固定標準。
此與證人李俊儀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莊育源之後開始,每一件都有送錢;
100 噸以上就給6千元,5 千元應該是100 噸以下的,至於3 千元大概是10噸以下,這是李東勳一開始就對我下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及其於108 年2 月19日、108年8 月5 日偵訊時上開證述每件都要送錢,是依照起重機噸位決定要送3,000 元或5,000 元等語,證人李東勳及李俊儀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
4.再者,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俊儀在註記這種給檢查員的錢時,不會註明給哪個檢查員,他只會註明事業單位,也就是客戶名稱;
通常他都是寫客戶名字的前面兩個字,還有他給檢查員的金額,不會註明哪個檢查員或其他資訊;
(問:「請款資料」中記載「10/7請款」、「※凱迪3.」,比對「現金薄-2」中10月7 日記載「俊儀凱迪3000」及「客戶資料-1」記載「凱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欄位中,所載「9/10 ok 」及用紅筆寫之「9/10 (材)」,綜合三者之記錄,其內容意義為何?)李俊儀給我資料上面寫凱迪3000時,我的理解就是給檢查員3000元,但我不會去問他是給哪個檢查員;
送件資料中寫「9/10 (材)」的意思,就是送件小姐確認9 月10日是陳永材檢驗,只是方便我們確認是哪個檢查員檢查的,後續要補資料比較方便;
現金支出還是以我現金簿為主,像李俊儀都是我彙整,請老闆娘匯款給李俊儀,我不會再去跟李俊儀對帳或直接拿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固證述李俊儀向其請款僅註明客戶名稱及金額,是給檢查員,但此與其於109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集維興業公司現金簿以及請款紀錄是我紀錄,也是我保管的;
(問:現金簿2-現金製作一覽表《偵二卷P249》現金簿內容記載101 年5 月9 日「俊儀- 宜達」,但是並沒有像其他項目有記載用途,請問這筆款項用途為何,妳是否清楚?)(檢視後答)這是李俊儀每個月會跟我請零用金,我會請我們老闆娘李太太把錢轉帳給李俊儀;
(問:所以「俊儀- 宜達」這筆款項的用途究竟為何?)這筆是他跟我請的車馬費,給事業單位宜達公司的車馬費;
(問:這筆5 千元是李俊儀自己收起來,還是李俊儀要交給誰,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就是李俊儀給我請款的明細,他只要有記載業者的名字我就會給他錢;
我們不會問李東勳這筆錢是要給誰,我們只是會根據李俊儀拿回來的明細,如果沒有憑證的話,我就會給李東勳看說「這是俊儀請款的」,李東勳說「OK,就付給他」,就這樣子而已,我不會去問說這一筆錢是要做什麼的費用,我只是按照李俊儀跟我請款的錢照抄上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證述其不知道李俊儀要交錢給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而由陳瓊雯上開證詞佐以扣案之現金簿-2(見偵一卷第180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1 頁)、請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81 頁、第185 頁)及客戶資料(見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之記載,僅能證明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但不能證明李東勳指示或授權李俊儀拿錢給檢查員之內容。
5.從而,關於李東勳是否有指示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款項給被告一節,因為證人李東勳、李俊儀均有自己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關於李東勳指示或授權的內容即對於是否每一次都要拿錢給被告、金額如何決定,亦有相互間陳述不一致的情形。
而證人陳瓊雯之上開證詞佐以扣案之現金簿、請款紀錄及客戶資料,亦僅能證明李東勳有同意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則究竟李東勳授權李俊儀拿錢給檢查員之內容,是否係因為另名檢查員莊育源有要求業者交付賄款而概括授權給李俊儀自行決定,實則李東勳並不清楚李俊儀具體交付賄款之對象?抑或是李東勳有針對被告吳祥輝部分特別指示或授權李俊儀拿錢給被告?尚有疑問。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於101 年4 月27日起,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查現場完成相關檢查後,收受李俊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28,000元部分:1.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李俊儀交付之賄款。
2.證人李俊儀固於107 年9 月14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上開所謂的行賄的對象以及承辦的人員是指何人?)莊育源以及吳祥輝;
(問:《提示調查局107 年9 月13日第二份筆錄》為何你在調查局陳述除了莊育源之外還有吳祥輝、林俊良、高正欽及黃啟清?)那時候還不是很確定有給哪些人,我確定有給錢的對象是莊育源和吳祥輝;
吳祥輝的部分我都是在工地或者是業主的車廠,也就是機器的所在地給他;
我現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附的附表,經過我回想,「萬林」我確定是吳祥輝承辦的;
因為第二份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提示帳冊給我看,帳冊上是記載有業主的公司行號名稱,因此我就聯想到當時的承辦人員有誰,但是帳冊的資料大部分都是99年至102 年之間,距今已有多年,我的記憶都已經模糊掉了,所以當時的回答不是那麼精確,今天所看到的檢察官所提出的一覽表比較清楚,所以我比較能夠記憶當時行賄的對象,所以我今天的回答比較精確,以我今天的回答比較正確,確定行賄的對象只有莊育源及吳祥輝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於108 年2 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交錢給吳祥輝的時間點都是在現場檢查完,吳祥輝要上車之前,我會將賄款用一般信封袋裝著,直接拿給他;
只要是吳祥輝承辦的案子,不管是李東勳的東準、集維或我自己的宏祐企業行所代辦,是每件都有行賄等語(見偵二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這7 次,沒有私吞款項;
我先交付給被告再跟公司請款;
(問:有無印象你第一次送錢給被告的時候,你跟被告講什麼?被告有何反應?)我就簡單的說這是公司交代給他的車馬費,他感覺很驚訝,然後就把錢收下來了;
被告承辦的每個案件,都會送錢給被告之後再向公司請款;
我印象中有幾件是在檢查完的當天,然後在檢查的地點交給被告,但是有時候是拿到辦公室放到他桌上,因為我們檢查完之後還要處理一些資料,處理完之後我就會放到他桌上,我就把信封跟我要給他的資料放在一起;
如果我沒有在現場應該就是放在他辦公室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雖然均證述其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給被告。
但是,李俊儀對於拿錢給被告之場所究竟都是在檢查現場,或是有拿到辦公室放在被告桌上一節,已有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另外,證人李俊儀於原審證稱:我對於把錢放在被告辦公桌上的情形,沒有再跟被告確認信封袋裡面的錢有無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
而行賄本屬隱密不欲人知之事,李俊儀所述把賄款和要給被告之資料放在被告桌上,其交付方式已有不合理之處,且李俊儀如何確定被告有收受李俊儀交付之款項,亦屬有疑。
3.況且,證人李俊儀於107 年9 月13日調詢時證稱:(問:據扣押物編號31現金簿記載,101 年7 月6 日「俊儀萬林3000」、101 年12月5 日「俊儀晨興6000」、102 年4 月9 日「俊儀連祥3000」…「俊儀南亞5000」,上開支出在扣押物編號35亦有相對之記載,該記載是否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是的;
(問:據本處核對莊育源承辦案件,上開萬林、晨興、連祥、柳營、南亞等案並非莊育源所承辦,顯示除莊育源外,尚有其他公務員收賄,你作何解釋?)這些錢都是我自己吞掉的,沒有送給檢查員;
(你的意思是你向陳瓊雯報假帳?)是的;
(問:據扣押物編號31現金簿記載,102 年6 月7 日…「俊儀南亞5000」,顯示你於102 年6 月7 日以致贈賄款名義向陳瓊雯請領上開金錢,是否如此?)是的;
(問:經本處比對勞檢所所送莊育源承辦案件後,發現柳營、南亞並非由莊育源承辦,這兩筆錢到底是送給哪個檢查員?)我私底下收下來了;
(問:如果是你自己侵吞,為何會寫「南亞5000」這種與慣例《3000》不同的數字?你難道不怕陳瓊雯向你追問?)我跟瓊雯講說因為這一座比較麻煩,所以要給檢查員比較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於107 年9 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或是李東勳是否會行賄南區職安中心其他的檢查員?)我拿過,他們不收;
因為李東勳有交代,當時還是檢查所,但檢查員不收;
(問:今日調查局比對,發現你有部分以給檢查員賄款名義,向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報帳,但實際上那些案件不是莊育源承辦,有無意見?)我自己將這些錢吞下來,因為檢查員也不收;
(問:檢查員不收不要報帳就好,為何報帳?)因為我貪心;
(問:檢察官諭知你涉嫌詐欺罪,詐欺罪的刑度比不違背行賄罪的刑度重,你仍然要堅持是詐欺?)我就是沒有將錢給檢查員;
我確實沒有拿錢給檢查員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坦白說我曾經有把公司的錢先收起來但是沒有交給檢查員的情形,但是是哪幾間我就不知道了,量不多;
(問:你如何能夠確定吳祥輝每一件檢查的案件,你跟公司請款的部分確實都有把錢拿給吳祥輝?)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均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承認有私吞非莊育源承辦案件之款項,沒有將錢拿給檢查員,而有證詞前後歧異之情形。
4.再參酌李俊儀在偵查中,曾於107 年9 月13日在調查局寫自白書,表示「三科吳祥輝、林俊良、高正欽、黃啟清在莊育源之前收過集維交代給我每人一件3000元,但是不是每台檢查時才給,是集維交代給我,我才給,付錢方式都是檢查完現場給,我再跟集維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而其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把所有檢查員的名字都寫上去,好像有4 個人吧;
因為當時我只知道公司的名字,但是不曉得那些公司的案件是由哪個檢查員承辦的,所以我不能一口咬定就只有吳祥輝,只能說大概就是那幾個人而已;
我印象中有把錢交出去,但是給誰真的沒什麼印象;
(問:所以你的自白書是亂寫的嗎?)也沒有亂寫,我有交錢出去,但是我給哪個檢查員不確定;
(問:為何檢察官開庭的時候你跟檢察官說你有私吞錢,沒有交錢給被告吳祥輝,後來到羈押庭的時候你才承認有行賄被告?)因為在羈押庭之前,他們只有提供給我名單,但是沒有提供是哪個檢查員檢查的,所以不能說我那些錢就是交給哪一個檢查員,只能每個檢查員都寫上去,是後來開羈押庭的時候有提供一個名單給我我才知道;
(問:既然你在自白書上能正確寫出4 位檢查員的名字,怎麼沒辦法確認你把錢交給誰?)因為當時那一期就是這4 個檢查員在檢查,所以我只知道有哪幾個檢查員,但是給過哪幾個檢查員錢我就真的沒辦法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則李俊儀既然沒辦法記起給過哪位檢查員錢,卻於自白書上指證同期4 位檢查員都有收錢,足見李俊儀有信口雌黃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有可疑之處。
而且,李俊儀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指證被告收賄,是因為看到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之一覽表,而非基於其自己之記憶(見原審卷第144 頁李俊儀之證述、第165 頁一覽表),難謂其自107 年9 月14日羈押訊問後之陳述不是受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附一覽表之影響。
究竟李俊儀是否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賄款給被告?實非無疑。
故李俊儀關於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5.證人即集維興業公司、東準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東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親自送錢給被告之情事(見調查局卷第10頁、偵一卷第410 頁、偵二卷第281 頁、第304 頁、原審卷第117 、121 頁)。
其雖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辦事讓他覺得很便民,整個承辦過程都很順利,沒有刁難的問題,所以心存感激,他有交代李俊儀拿錢給被告當作謝禮;
只要李俊儀有請款紀錄,他就會叫小姐把錢給李俊儀等語(偵二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302 頁、偵一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頁、第115 頁)。
但對於李俊儀有無確實交錢給被告、如何拿錢給被告、被告是否會接受謝禮等節,則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21 頁)。
準此,李東勳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能作為李俊儀指證被告有收受李俊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補強證據。
6.李俊儀有向集維興業公司會計陳瓊雯請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由前揭李俊儀於107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述其因貪心沒有把錢拿給檢查員等語,於107 年9 月14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有利用向主管機關的檢查人員行賄,而在事後才向公司請領相關款項的機會,向公司虛報有行賄的案子,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公司交付相關的款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影卷第19頁),及於109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哪幾件有把錢親手拿給吳祥輝;
沒辦法確認哪幾筆錢是放在吳祥輝辦公室的桌上;
沒辦法確認起訴書附表這7 次有無跟公司報帳之後,但實際上沒有把錢拿給吳祥輝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可知李俊儀有利用向檢查員行賄的名義,向集維興業公司詐取款項之情形。
則前揭陳瓊雯之證詞及扣案之現金簿、請款資料及客戶資料等,亦不足作為李俊儀指述被告有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賄款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因證人李俊儀對於有無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給被告之證詞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李俊儀所述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調查所得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證人李俊儀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則關於前開爭點五㈡3.「被告與李東勳、李俊儀,就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與被告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本院即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 檢查時間 │檢查地點 │ 事業單位名稱 │代辦業者 │賄賂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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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4月27日 │高雄市鳳山區│ 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2 │ 101年6月29日 │嘉義市西區 │ 萬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3 │ 101年9 月5 日│高雄市大社區│ 鎰隆企業行 │集維興業公司│5,000元 │
├──┼───────┼──────┼─────────────┼──────┼─────┤
│ 4 │ 101年11月23日│高雄市岡山區│ 晨興工程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6,000元 │
├──┼───────┼──────┼─────────────┼──────┼─────┤
│ 5 │ 102年3 月5 日│屏東縣東港鎮│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
│ 6 │ 102年6 月6 日│嘉義縣太保市│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準企業行 │5,000元 │
├──┼───────┼──────┼─────────────┼──────┼─────┤
│ 7 │ 102年9 月10日│臺南市新市區│ 凱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集維興業公司│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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