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松皮因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
- 二、案經劉靖寧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 二、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
- 二、至被告固罹患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
-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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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松皮因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員劉靖寧之岳母張靜蓉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該派出所與劉靖寧進行協商,詎賴松皮明知劉靖寧並未有出入賭場或「紅花園」酒家之行為,竟仍意圖使劉靖寧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在場之該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他(手指劉靖寧)作一個穿制服的,可以去賭間跟人家去. . . 」、「也去紅花園」、「這位大人(手指劉靖寧)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人去酒店唱歌」等語,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接受潮州分局督察人員調查時陳稱:「我要反應員警A (即劉靖寧)出入賭場、地下酒店」等語,以此方式誣指劉靖寧出入賭場、酒店等不當場所等不實事項,嗣經潮州分局啟動行政調查後而認未有賴松皮所指涉之情事。
二、案經劉靖寧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松皮於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光華派出所對在場之該所所長及副所長、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告訴人劉靖寧涉足不當場所,並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於該管員警前陳稱告訴人涉足不當場所,再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故即令起訴書漏未敘及製作訪談筆錄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本件被告係於警局與張靜蓉之親友協商張靜蓉之債務問題,在協商過程中脫口而出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其目的在於談判債務過程中取得上風,並無使告訴人遭受懲戒之意圖,故被告並無誣告之意圖。
又被告雖於訪談紀錄中表示要反應員警A (即告訴人)出入賭場、酒店等,此係因是被告在協商過程時,警局在場其他員警或長官表示協商完後要求處理,被告方配合製作訪談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
㈡誣告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
本件被告係聽聞綽號「阿三」跟鄒嘉芯陳稱告訴人有涉足不正當場所,雖證人「阿三」及鄒嘉芯於警方訪談或原審證述時均未說明告訴人涉足賭場,但此應係因事涉有公權力之警察,證人「阿三」及鄒嘉芯迴避不願意詳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沒有到過賭場,卻刻意虛構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至於涉足小吃部部分,證人鄒嘉芯已證述張靜蓉有女婿是警察,是玳玳的男友,有到過紅花園小吃部等語,雖然事後發現發現玳玳的老公並非告訴人,但此足證被告係將告訴人誤認為張靜蓉二女兒玳玳的先生,並無誣告之故意。
又被告既係因「阿三」及鄒嘉芯之告知,始認為告訴人確實涉足不正當場所,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亦無誹謗之故意存在,被告並不構成誣告罪或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岳母張靜蓉間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光華派出所與擔任該派出所警員之告訴人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曾對在場之該所所長、副所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他(手指告訴人)作一個穿制服的,可以去賭間跟人家去. . . 」、「也去紅花園」、「這位大人(手指告訴人)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人去酒店唱歌」等語;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接受潮州分局督察人員調查時復陳稱:「我要反應員警A (即劉靖寧)出入賭場、地下酒店」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潮州分局108 年2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訪談筆錄、被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3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至31、43至46頁、原審卷第114-129頁),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並執前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陳茂騰即被告所稱綽號「阿三」之友人於接受警方訪談時已明言:被告請我來認張靜蓉的女兒跟女婿,確認你們員警是否為跟我們吃飯喝酒的,(經員警出示告訴人照片)沒有該名員警,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在卷(偵卷第27至28頁)。
另證人鄒嘉芯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張靜蓉的女兒玳玳曾帶她男友跟我們在小吃部吃飯、喝酒,但她男友我只有見過一次沒什麼印象,我不知道員警是否有去賭場,我不認識告訴人(偵卷第29至30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靜蓉綽號「可欣」,「可欣」說她有兩個女兒,並曾介紹她的女婿作警察,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女婿。
「可欣」有個女兒的男友曾去過紅花園小吃部,他跟我介紹他是玳玳的男朋友,但是不是那個當警察的女婿我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可欣」女婿去小吃部的事情。
至於賭場的事我沒聽說,也沒看過「可欣」的女婿去賭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7 至195 頁)。
⒉由上開證人陳茂騰、鄒嘉芯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且均未曾見聞告訴人有前往賭場之行為,遑論曾告知被告告訴人有前往賭場之事,被告復自承於本案前未曾看過告訴人(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無任何憑據,任意指稱告訴人有去賭間,出入賭場云云,顯屬虛捏事實。
其次,證人鄒嘉芯雖曾於紅花園小吃部見過張靜蓉女兒玳玳的男友或先生,且曾告知被告張靜蓉之女婿去過小吃部,但證人鄒嘉芯自承知悉張靜蓉不僅1 位女兒,其不知張靜蓉曾去過紅花園小吃部的女婿是否擔任警察,是依證人鄒嘉芯所言,證人鄒嘉芯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曾前往紅花園小吃部乙事。
又張靜蓉共有3 名女兒,其中告訴人為張靜蓉大女兒林薇珈之夫,林薇玳(即玳玳)則為張靜蓉之二女兒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31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告訴人誤認為玳玳之夫,始為事實欄所載言語云云,然而觀諸原審勘驗卷附協商錄影檔光碟結果可知,告訴人於光碟時間00:01:14至00:03:28期間,已在被告面前表明:「她真的有3 個女兒,不然是幾個」(原審卷第116 頁),於光碟時間00:04:24至00:11:05期間,更已陳明:「第二個,玳玳的老公就是他,阿我就是娶老大的」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可知經由告訴人之說明,被告應已得悉張靜蓉的女兒非止1 位,且告訴人並非「玳玳」之丈夫;
若被告確係因聽聞證人鄒嘉芯之說法,並誤認告訴人為「玳玳」之夫,始指稱告訴人有前往紅花園,則於告訴人已確切表明自己並非「玳玳」之夫之情形下,被告當足知悉自己原本之認知或消息來源有誤,理應向告訴人澄清其先前陳述係因誤會所致,然被告嗣於光碟時間00:16:40時,仍然當眾陳稱:「這位大人(手指告訴人)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人去酒店唱歌,這樣有什麼意義啦」(原審卷第123 頁),於光碟時間00:22:30許,告訴人詢問:「所以你說玳玳是我老婆就對了是不是」,被告回稱:「是不是你老婆我不瞭解…但是你有載債務人他家去賭場還去酒店」,顯見被告根本不問告訴人是否為「玳玳」之丈夫,執意指稱告訴人曾前往賭場及酒店,被告辯稱其係因將告訴人誤認為「玳玳」之夫,始會指述告訴人涉足前開不正場所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本件被告係為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取得上風,始為事實欄相關言論,並無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應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然衡以被告係於告訴人任職之光華派出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案發時在場者有光華派出所之所長、副所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多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 旬,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悉案發時在場之派出所正副所長、督察組巡官等人,均為具有主動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為告訴人之主管長官,具有監督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且將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審理懲戒之權限,其於該處所誣指告訴人有涉及賭博、出入酒店之違失行為,縱係其協商債務所採擇之手段,亦無礙於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結束後,接受潮州分局第二組督察人員訪談時,明知該組督察人員製作該筆錄之目的,係為瞭解、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涉足不當場所、違反利益迴避之行為,此觀該訪談紀錄之案由欄記載即明(偵卷第25頁),惟被告未向督察人員澄清其先前於協商債務時指稱告訴人出入賭場、酒店等語,係為圖取得談判籌碼,在未具體查證事實下所為不實言論,仍執意指稱員警A (即告訴人)出入賭場、地下酒店,其後潮州分局亦確針對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違失行為啟動調查程序,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潮州分局督察組員警誣指告訴人有出入不當場所後製作訪談筆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接續,自應論以一罪。
二、至被告固罹患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原審卷第83頁)。
惟觀諸被告至潮州分局提出前揭檢舉時,就事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於訪談筆錄中就員警所詢問之檢舉對象、事由等亦能清楚認知且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等情,有被告訪談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14 至129 頁)。
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及理解能力亦無障礙,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岳母與其有債務糾紛,率爾誣指告訴人涉足不當場所,不僅使告訴人陷於刑事及懲戒處分之風險,更耗費司法資源;
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潮州分局幸未因而採信被告誣告之事實,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有該分局108 年2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查(偵卷第23至24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靠老人年金維生等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原審卷第242 至243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另敘明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243 頁),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交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所為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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