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
-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的理由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小蘭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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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玳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延璋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第1791號、108 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7867號、第7869號、第7880號、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其他(甲○○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部分)均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3 次,嗣經檢警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扣得乙○○所有OPPO廠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1 次,嗣經檢警對乙○○所有OPPO廠牌手機,及對甲○○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扣得甲○○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始悉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6.5公克、3公克、0.7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磅秤2台、夾鏈袋1包,員警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載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證人乙○○如何指示證人陳柏辰與被告甲○○聯絡、證人乙○○如何指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柏辰等重要事項,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多有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日久,亦僅能證稱以警詢之供述為準,審酌證人乙○○經警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證述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警方沒有以脅迫、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觀諸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復參證人乙○○係於108 年7 月23日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未因被告甲○○同時在場而受到壓力或干擾,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證言攸關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證人陳柏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柏辰於警詢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云云,唯本院以下判決,就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並未援引證人陳柏辰警詢之證述,故不贅論證人陳柏辰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附表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他一卷第249 頁,偵卷第282 頁,原審一卷第110 頁,原審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1 、395 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給陳柏辰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251 、395 頁);
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跟陳柏辰見面,我有跟陳柏辰說我沒有毒品賣他,至於我跟陳柏辰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盛阿」介紹陳柏辰來找我做鐵工云云,惟查: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跟陳柏辰通話,是我交代甲○○交付毒品予陳柏辰,在這1 通譯文之前,陳柏辰有先LINE我,但我人不在屏東,當陳柏辰到達甲○○住處後,我再給他甲○○電話,我再用LINE通知甲○○去我放毒品的地方,拿毒品交付給陳柏辰。
陳柏辰跟我說這次交易他要先欠錢,我說好,後來我睡著了不知道陳柏辰、甲○○如何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
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的臉書名稱是張紫艷沒錯,陳柏辰打給我,我叫甲○○到我藏放毒品處拿毒品給陳柏辰,我毒品都是用鐵盒子或菸盒裝,裡面1 包1 包用透明夾鏈袋裝,我叫甲○○幫我拿給陳柏辰,我一開始以為陳柏辰沒有當場付錢給甲○○,但後來陳柏辰說他有拿錢給甲○○,我承認附表三這次我有販賣毒品給陳柏辰等語(他一卷第253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偵卷第282 頁)。
其於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審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一卷第110 頁)。
嗣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改證稱:並未指示甲○○與陳柏辰為本次交易毒品云云。
唯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的供詞實在,在原審是為了為自己翻案,才做偽證,檢察官已偵辦我偽證,我也有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80 至385 頁)。
核與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甲○○,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接通時我有說「我是張子彥(應為張紫艷)的朋友」,張紫艷是乙○○臉書名稱。
當天我本來要找乙○○拿毒品,但乙○○不在屏東,乙○○就叫我直接找甲○○,乙○○叫我先去檳榔攤那邊,也有給我甲○○的手機號碼,我當天有跟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前沒有看過甲○○等語(原審卷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又被告甲○○自陳不認識證人陳柏辰,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二卷第10頁),被告乙○○自陳與證人陳柏辰是朋友,感情不錯等語(偵卷第24頁),是證人陳柏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攀誣被告2 人之動機,證人陳柏辰證詞應屬信實。
⒉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柏辰撥打被告甲○○手機,接通後立即表示「你好,我張紫艷的朋友,就是開TOYOTA那個,我他朋友,他叫我直接過來這裡找你」。
被告甲○○回應「你怎麼知道我住在哪裡?」證人陳柏辰回應「他有給我地址,問題是我在附近而已。
我有看見陳家檳榔啦!」被告甲○○遂表示「昭勝路啦!前面有娃娃機,陳家檳榔還要再過來一些些,就大路旁而已,娃娃機斜對面。」
證人陳柏辰證稱內容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柏辰證詞可信性。
而被告乙○○臉書名稱為「張紫艷」、其座車為TOYATA乙節,業經被告乙○○自陳在卷(他一卷第257 頁,原審二卷第46頁),亦有臉書截圖1 紙可憑(他二卷第211 頁),則證人陳柏辰於通訊譯文中所指「開TOYOTA的張紫艷」即為被告乙○○無訛。
是以證人陳柏辰自被告乙○○處取得被告甲○○手機號碼後,逕自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係被告乙○○介紹,被告甲○○亦引導證人陳柏辰至被告甲○○住處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用LINE跟我介紹甲○○是他老闆,附表三那次交易,就是乙○○叫我去找他老闆甲○○,介紹我認識乙○○的人跟我說乙○○、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更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柏辰等情屬實。
⒊再被告乙○○、證人陳柏辰均稱其2 人於108 年6 月28日通訊時,曾再度談及附表三交易(他一卷第249 頁,原審二卷第30頁),觀諸該則譯文(警一卷第18頁),證人陳柏辰表示「我跟他(指被告甲○○)現金處理的啊。
你都沒跟他講,我怎麼欠?」被告乙○○表示「哦,我有跟他講啊」,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證述證人陳柏辰原先表示該次買賣毒品先賒帳、證人陳柏辰證述係與甲○○現金交易等情大致相符,更足證證人陳柏辰、被告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被告乙○○既於通訊時表示「我有跟他講啊」、證人陳柏辰亦於通訊時表示「我跟他現金處理的啊」,可證附表三交易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柏辰,證人陳柏辰將毒品價金直接交付予被告甲○○無訛。
而證人陳柏辰交付被告甲○○之價金數額,證人陳柏辰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2,000 元等語(他一卷第171 頁),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跟甲○○拿毒品時給他多少錢,最多3,000元,最少2,000 元,以我在警詢、偵查中講的為準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第26頁、第31頁),衡以證人陳柏辰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證人陳柏辰附表三購買毒品價金為2,000 元乙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柏辰,有一次是陳柏辰自己來找我,我在家裡,乙○○叫我拿1 盒菸盒給陳柏辰,我就拿給陳柏辰等語(他一卷第269 頁,偵卷第286 頁)。
對照證人陳柏辰上開證述,附表三部分係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辰乙節,堪以認定。
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其交付予證人陳柏辰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由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乙○○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我趁乙○○沒看到時拿他的毒品施用,乙○○不知道我會拿他毒品施用,所以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
於偵查時亦自陳:乙○○在我家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都不一定,她自己要施用的會放桌上,用罐子裝,其他都藏在鐵櫃上,衣櫥裡等處等語(他一卷第269 頁)。
是以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被告甲○○住處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乙○○藏放毒品地點既為被告甲○○住處,該處自係被告甲○○最為熟稔,被告甲○○亦可明確指明被告乙○○藏放毒品處所,亦會趁被告乙○○不及注意時,施用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辯稱不知交付予證人陳柏辰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要無可採。
且證人陳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看到夾鏈袋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乙○○亦稱:我毒品都是1 包1 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等語(他一卷第253 頁、原審二卷第42頁),觀諸證人陳柏辰、被告乙○○就毒品包裝之描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甲○○交付予證人陳柏辰之毒品應係透明夾鏈袋包裝,任何人均能輕易看見內容物無訛。
則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何物云云,殊難採信。
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意涵,係綽號「盛阿」之友人介紹證人陳柏辰從事打鐵工作云云,惟被告甲○○自陳不知道綽號「盛阿」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且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柏辰明確表示是開TOYOYA的張紫艷介紹的,全文並未提及綽號「盛阿」之人或從事鐵工等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係證人陳柏辰先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將被告甲○○手機號碼、住家大略位置告知證人陳柏辰,被告乙○○並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柏辰,並由被告甲○○收取價金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乙○○既接洽證人陳柏辰與被告甲○○交易,被告甲○○也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甲○○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如果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200 元等語(警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乙○○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被告甲○○既否認犯行,其販賣毒品利得委難查得實情,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基於非圖利本意,是其販賣毒品係基於圖利之本意乙節,自堪認定。
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被告乙○○附表四編號1 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四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上訴後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是被告乙○○已3 犯以上施用毒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舊法)或3 年(新法)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甲○○附表四編號2 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四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29日執行另案徒刑釋放出所,於8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是被告甲○○已3 犯以上施用毒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舊法)或3 年(新法)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2 人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三所為;
被告甲○○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 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乙○○附表四編號1所為;
被告甲○○附表四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人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18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則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被告乙○○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一再自陷毒癮之害,並擔任提供毒品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乙○○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施用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②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被告甲○○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需要矯正、治療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甲○○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施用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曾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警一卷第21頁,他一卷第249 頁至第255 頁,原審一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395 頁),縱被告乙○○於原審一度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本件被告乙○○供稱其販賣、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弟」之丙○○(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他一卷第249 頁,原審二卷第135 頁),員警因而查獲丙○○,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屏檢謀儉109 偵5011字第1099026469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第363 頁至第365 頁),是被告乙○○本件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被告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而產生懷疑」等語(警一卷第91頁),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乙○○有無自首乙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11月1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6981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被告乙○○於警方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詢被告乙○○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經員警帶回本大隊採集被告乙○○排放之尿液,經初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
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查獲被告乙○○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員警於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
綜上,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等語,應屬誤載,尚難認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犯行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警二卷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以上開函文、職務報告說明「被告甲○○經員警採集尿液,經初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詢被告甲○○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亦難認有自首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被告乙○○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乙○○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附表一、附表三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供稱其販賣、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弟」之丙○○,員警因而查獲丙○○,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乙○○本件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乙○○附表一販毒所得共計6,000 元、販賣對象2 人、販賣次數3 次、及各次販毒價、量,被告乙○○附表三販毒所得2,000 元(由甲○○收執)、販賣對象1 人、販賣次數1 次、及販賣價、量。
被告乙○○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已婚、有5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4 罪,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扣案供被告乙○○聯絡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毒事宜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原審一卷第193 頁,原審二卷第17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被告乙○○如附表一「交易金額與毒品重量」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乙○○自陳係供其施用之毒品等語(他一卷第2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1 組,被告乙○○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他一卷第251 頁),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警一卷第85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玻璃球1個,被告乙○○自陳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他一卷第251 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販毒所得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販賣次數1 次、及販賣價、量。
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甲○○坦承附表四編號2 犯行,否認附表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說明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甲○○聯絡附表附表三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如附表三「交易金額與毒品重量」欄所示之價金2 千元,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且由被告甲○○收受,自應在被告甲○○附表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附表三部分)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附表四編號2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撤銷被告甲○○部分有罪判決,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將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詳後述),故就被告甲○○此上訴駁回2 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乙、被告甲○○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小蘭4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小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證人張小蘭所持用手機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是張小蘭要來找我喝酒,附表二編號2 這次是張小蘭找我聊天,附表二編號3 我忘記我跟張小蘭通話內容是何意,但我們這次有見面,附表二編號4 只是張小蘭來找我而已等語,經查:㈠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張小蘭於警詢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
在當日15時20分許在甲○○家門口完成交易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3,000 元。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
在當日12時45分許在甲○○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000 元。
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
在當日13時許在我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000 元。
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記得那天我等到很晚,大概已經23時許,這次是在當日23時許在甲○○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
其於偵查時亦為同上之向被告甲○○購買4 次毒品之證述(他一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
惟證人張小蘭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其詞,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改證稱:這次可能是我叫甲○○讓我施用2 口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33頁);
後又改稱:我這次不是跟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找甲○○喝酒等語(原審二卷第34頁);
嗣後又改稱:這次是我跟甲○○要毒品,甲○○應該有免費給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8頁)。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稱:我這次是找甲○○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給錢,我是良家婦女沒有錢可以買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張小蘭改稱:我這次想找甲○○拿毒品,但是這天下雨,我沒拿到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35頁)。
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張小蘭改稱:我這次打電話給甲○○,是想問甲○○能不能讓我施用2 口,但這次他沒有出現等語(原審二卷第35頁);
後再度改稱:(附表二編號4 這次有拿到毒品嗎?)應該沒有。
(是否是隔天早上才拿到毒品?)應該是。
(附表二編號4 這次是否是購買毒品?)都是我跟甲○○要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9頁)。
是證人張小蘭指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證詞反覆,顯有瑕疵,其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監聽譯文雖非不得補強證人之證述,但仍需足以判斷與毒品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仍屬指證者單方之指證。
觀諸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內容(原審二卷第55、56頁,即附表二譯文欄之譯文),均是證人張小蘭打電話給被告甲○○相約見面之對話,均無明確或可資辨識之毒品暗語,亦均未提到金錢。
雖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而被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惟如上所述,購毒者之無瑕疵之證言尚需補強證據,遑論本案證人張小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若要以監聽譯文予以補強,更應要有明確且具體之可判斷為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惟本案監聽譯文並無可判斷為交易毒品之明確內容。
故證人張小蘭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對話雖稱係與被告甲○○約好購毒之對話,但為被告甲○○所否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監聽譯文仍屬指證者之單方指訴,並無法予以補強。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自白附表二之犯行,僅能以其他證據判斷被告甲○○是否有販毒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小蘭,其證詞前後不一,亦有瑕疵,無法遽採,而監聽譯文並非明確,無法予以補強證人張小蘭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屬實,是關於被告甲○○附表二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被訴附表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被訴附表二之各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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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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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791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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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790900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729800號卷 │
├────┼──────────────────────────┤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728700號卷 │
├────┼──────────────────────────┤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號卷 │
├────┼──────────────────────────┤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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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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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 │
├────┼──────────────────────────┤
│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
├────┼──────────────────────────┤
│原審一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 │
│ │ │
├────┼──────────────────────────┤
│原審二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二 │
│ │ │
└────┴──────────────────────────┘
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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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幣)與重量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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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偉中│108 年5 月26日│陳偉中以其持用之0903│2,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偉中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 時30分許,在│235010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高雄市小港區港│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0.8 公克。 │ 證述(警四卷│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
│ │ │平路167 號打狗│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41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戀汽車旅館附近│0000000號 )聯絡購買│ │ 二卷第13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不詳麵攤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命,雙方約於左列時間│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1 份(警四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45 頁至第│額。 │
│ │ │ │ │ │ 146頁)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 各1 紙(警四│ │
│ │ │ │ │ │ 卷第148 頁至│ │
│ │ │ │ │ │ 第15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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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偉中│108 年6 月1 日│陳偉中以其持用之0903│1,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偉中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時25分許,在│235010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屏東縣潮州鎮大│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0.6 公克。 │ 證述(警四卷│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
│ │ │勇路92號附近巷│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42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口 │0000000號)聯絡購買 │ │ 二卷第13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至第141 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命,雙方約於左列時間│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1 份(警四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46 頁至第│額。 │
│ │ │ │ │ │ 147 頁)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 各1 紙(警四│ │
│ │ │ │ │ │ 卷第148 頁至│ │
│ │ │ │ │ │ 第150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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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柏辰│108 年6 月29日│陳柏辰以其持用之0988│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柏辰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許在屏東縣│760082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里港鄉鐵店路之│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1 公克。 │ 證述(警三卷│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 │統一超商 │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09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0000000 號)聯絡購買│ │ 一卷第173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至第175 頁)│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命,並由陳柏辰先匯款│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000 元給乙○○,張│ │ 1 份(警三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玳溶再以宅配方式寄送│ │ 第111 頁至第│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12頁) │ │
│ │ │ │命至左列地點,由陳柏│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列地點領取包裹完成交│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易。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卷第115 頁至│ │
│ │ │ │ │ │ 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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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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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譯文 │ │
│ │ │ │ │幣)與重量 │ ├─────┬──────┬──┬───────┬───────────┤ 主文 │
│ │ │ │ │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訊對象(B) │內容 │ │
│ │ │ │ │ │ │ │(A)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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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小蘭│108 年4 月22日│張小蘭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張小蘭於│108 年4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時20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22日15時19│(甲○○,下│ │(張小蘭) │B :璋哥你有在嗎?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甲○○位於屏東│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17秒 │同) │ │ │A :你誰啊?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縣內埔鄉昭勝路│(門號0000000000號)│ │ 第79頁,他一│ │ │ │ │B :你有在嗎?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25 號之住處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5頁) │ │ │ │ │A :有啊。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B :好,我過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1 份(本院二│ │ │ │ │A :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卷第55頁至第│ │ │ │ │ │(原審主文) │
│ │ │ │安非他命。 │ │ 57頁) │ │ │ │ │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甲○○無罪。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 │ │ │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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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小蘭│108 年5 月31日│張小蘭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張小蘭於│108 年5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45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31日11時56│ │ │(張小蘭,下同│B :這樣聽得到嗎?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甲○○位於屏東│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28秒 │ │ │) │A :聽沒。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縣內埔鄉昭勝路│(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0頁,他一│ │ │ │ │B :等一下。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25 號之住處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7頁) │ │ │ │ │A :你說怎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B :這樣聽有嗎?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 1 份(本院二│ │ │ │ │A :喂,我聽不清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卷第55頁至第│ │ │ │ │B :喂。 │ (原審主文) │
│ │ │ │命。 │ │ 57頁) │ │ │ │ │A :是,怎樣?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B :你在嗎? │甲○○無罪。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A :我要到家了,在啊。│ (本院主文)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B : 好,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A : 喔。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108 年5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 │ │ │ │ 89頁) │31日12時41│ │ │ │A:我下來了。 │ │
│ │ │ │ │ │ │分51秒 │ │ │ │B: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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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小蘭│108 年6 月29日│張小蘭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張小蘭於│108 年6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璋哥,你在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3時許,在張小│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29日10時9 │ │ │ │A :啊?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蘭位於屏東縣內│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23秒 │ │ │ │B :有在嗎?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埔鄉龍潭村昭勝│(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1頁,他一│ │ │ │ │A :不在,我在大坪頂,│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路480 號之住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7 頁至│ │ │ │ │ 稍等一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前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 第239頁) │ │ │ │ │B :你什麼回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A :現在要回去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 份(本院二│ │ │ │ │B :現在要回來,這裡下│ (原審主文) │
│ │ │ │命。 │ │ 卷第55頁至第│ │ │ │ │ 大雨呢! │ │
│ │ │ │ │ │ 57頁) │ │ │ │ │A :是啊,現在要回去了│甲○○無罪。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B :你那裡也是嗎?喔!│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你現在要回來。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這裡也下雨,就是下│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雨沒辦法工作。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B :喔,你回來的時候過│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 │ │ │ │ 來一趟。 │ │
│ │ │ │ │ │ 89頁) │ │ │ │ │A :好 。 │ │
│ │ │ │ │ │ │ │ │ │ │B :我在我家啦!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B:麻煩你,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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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小蘭│108 年7 月7 日│張小蘭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張小蘭於│108 年7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璋哥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30分許在吳│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6 日10時21│ │ │ │A :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延璋位於屏東縣│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41秒 │ │ │ │B :你在家嗎?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內埔鄉昭勝路52│(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2頁至第83│ │ │ │ │A :嗯,沒關係。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 號之住處前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頁,他一卷第│ │ │ │ │B :你在家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 239頁) │ │ │ │ │A :我…等一下過去妳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 份(本院二│ │ │ │ │B : 好,我現在還在外面│ (原審主文) │
│ │ │ │命。 │ │ 卷第55頁至第│ │ │ │ │ ,我現在剛下班剛要│ │
│ │ │ │ │ │ 57頁) │ │ │ │ │ 回去而已。 │甲○○無罪。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A :好 …好。 │ (本院主文)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B :那你等一下再過來好│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了。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嗯,好。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B :好。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108 年7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 《簡訊內容》 │ │
│ │ │ │ │ │ 89頁) │6 日12時12│ │ │ │璋哥:我在載等你餒! │ │
│ │ │ │ │ │ │分3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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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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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譯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幣)與重量 │ ├─────┬──────┬──┬───────┬───────────┤ │
│ │ │ │ │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訊對象 │內容 │ │
│ │ │ │ │ │ │ │(A)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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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柏辰│108 年6 月17日│陳柏辰以其手機通訊軟│2,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柏辰於│108 年6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你好,我張子彥的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時許,在吳延│體LINE先與乙○○聯繫│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17日20時37│ │ │(陳柏辰) │ 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
│ │ │璋位於屏東縣內│,乙○○告知陳柏辰吳│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48 秒 │ │ │ │A :那個張子彥? │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埔鄉昭勝路525 │延璋之手機號碼及吳延│ │ 第106 頁,他│ │ │ │ │B :就是開TOYOTA那個叫│ (本院主文) │
│ │ │號之住處前 │璋住處大略位置,指示│ │ 一卷第171 頁│ │ │ │ │ 小彥是不是?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陳柏辰與甲○○聯絡,│ │ ) │ │ │ │ │A :喔,嗯。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陳柏辰遂以其00000000│ │②證人即共同被│ │ │ │ │B :我他朋友,他叫我直│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82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延│ │ 告乙○○於警│ │ │ │ │ 接過來這裡找你。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詢、偵查之證│ │ │ │ │A :找我做什麼!你怎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2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述(警一卷第│ │ │ │ │ 知道我住在那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 21頁,偵卷第│ │ │ │ │B :他有給我地址,問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 │ 282頁) │ │ │ │ │ 是我在附近而已,他│ (原審主文)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昭和路喔!我在這附│ │
│ │ │ │ │ │ 1 份(本院二│ │ │ │ │ 近。 │ │
│ │ │ │ │ │ 卷第57頁至第│ │ │ │ │A :昭勝路啦!前面有一│ │
│ │ │ │ │ │ 58頁) │ │ │ │ │ 個娃娃機。 │ │
│ │ │ │ │ │④臉書名稱「張│ │ │ │ │B :有什麼,娃娃機,我│ │
│ │ │ │ │ │ 紫艷」個人檔│ │ │ │ │ 有看見陳家檳榔啦!│ │
│ │ │ │ │ │ 案、「張紫艷│ │ │ │ │A :全家。 │ │
│ │ │ │ │ │ 」、證人陳柏│ │ │ │ │B :陳家、陳家檳榔。 │ │
│ │ │ │ │ │ 辰為臉書好友│ │ │ │ │A :還要再過來一些些。│ │
│ │ │ │ │ │ 截圖各1張( │ │ │ │ │B :還要再過去喔! │ │
│ │ │ │ │ │ 他二卷第211 │ │ │ │ │A :嗯。 │ │
│ │ │ │ │ │ 頁) │ │ │ │ │B :車子有辦法進去嗎?│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還是要用走的?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A :就大路旁而已。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B :大路旁而已。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嗯。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B :彎過去有娃娃機嗎?│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A :有啊,大路邊就有一│ │
│ │ │ │ │ │ 卷第115 頁至│ │ │ │ │ 間了,旁邊還有一間│ │
│ │ │ │ │ │ 第117頁 ) │ │ │ │ │ 修理摩托車的。 │ │
│ │ │ │ │ │ │ │ │ │ │B :喔,在我左手邊、左│ │
│ │ │ │ │ │ │ │ │ │ │ 手邊。 │ │
│ │ │ │ │ │ │ │ │ │ │A :嗯。 │ │
│ │ │ │ │ │ │ │ │ │ │B :我要迴轉嗎? │ │
│ │ │ │ │ │ │ │ │ │ │A :是啊。 │ │
│ │ │ │ │ │ │ │ │ │ │B :迴轉。 │ │
│ │ │ │ │ │ │ │ │ │ │A :嗯,我家旁邊有間髮│ │
│ │ │ │ │ │ │ │ │ │ │ 廊。 │ │
│ │ │ │ │ │ │ │ │ │ │B :娃娃機隔壁嗎? │ │
│ │ │ │ │ │ │ │ │ │ │A :斜對面。 │ │
│ │ │ │ │ │ │ │ │ │ │B :哭夭,斜對面,這樣│ │
│ │ │ │ │ │ │ │ │ │ │ 我不用迴轉才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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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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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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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8 年7 月22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 │ │6 時許,在桃園│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市楊梅區富祥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42 巷2 樓3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編號:屏警刑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住處 │命1 次。 │ 00000000號)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
│ │ │ │ │ 警一卷第89頁) │包(含夾鏈袋參個)、│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扣案之磅秤貳台、夾│
│ │ │ │ │ 報告(報告編號:UU│鏈袋壹包、玻璃球壹個│
│ │ │ │ │ /2019/00000000號、│沒收。 │
│ │ │ │ │ 檢體編號:屏警刑竊│ (本院主文) │
│ │ │ │ │ 00 000000 號)1 份│ │
│ │ │ │ │ (毒偵二卷第47頁)│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2 紙、扣押筆錄│ │
│ │ │ │ │ 1 紙、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3 紙(警一卷第59頁│ │
│ │ │ │ │ 至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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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08 年7 月21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15時許,在吳延│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璋位於屏東縣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月。 │
│ │ │埔鄉昭勝路5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編號:屏警刑竊│ (原審主文) │
│ │ │號住處 │命1 次。 │ 00000000號)1 份(│ │
│ │ │ │ │ 警二卷第49頁) │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UU│ │
│ │ │ │ │ /2019/00000000號、│ │
│ │ │ │ │ 檢體編號:屏警刑竊│ │
│ │ │ │ │ 00000000 號)(毒 │ │
│ │ │ │ │ 偵一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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