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69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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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經營之長期照護中心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陸續向乙○○(原名:陳台昱)借款,其明知乙○○貸予款項並未收取每7 天為一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預扣4 萬元之利息、借款20萬元,需預扣8 萬元之利息,及於甲○○尚有本金12萬元未如期清償時,再收取9 萬5 千元之利息等高額借款利息,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向檢察官誣指:「有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Z-1017號)TOYOTA廠牌小客車並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先生』,於104 年11月19日第一次貸予其15萬元,預扣4 萬元作為利息,並約定需於7 日內清償;

又於104 年11月24日貸予其20萬元,預扣8 萬元作為利息,約定需於7 日內清償;

復於其第二次借款其尚餘12萬元本金未如期清償時,再向其收取9 萬5 千元之利息」云云,向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有重利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前情,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3號(下稱前案)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向檢察官申告乙○○有重利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借款時確實有收取高額利息,都是由我兒子蔡至宥開立支票,再由我將款項匯入蔡至宥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的帳戶內支付,都有相關支票提示資料可以佐證,況若乙○○借款時完全沒有收取利息,為何要與我們和解;

當初我提出告訴,是因為我們中間虧了很多的錢,覺得乙○○一直騙我們,後來還騙我先生寫和解書,並加註純屬朋友,而我們跟他不是朋友,他是借錢跟我兒子拉關係的,乙○○真的就是在做地下錢莊,我沒有誣告他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因經營長期照護中心有資金需求,曾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害人乙○○借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蔡至宥(即被告之子、原名:蔡明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31 至133 頁背面、第164 頁)。

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製作筆錄,向檢察官指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小客車並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先生」曾於104 年11月19日第一次貸予其15萬元,並預扣4 萬元作為利息,約定於7 日內清償;

又於104 年11月24日貸予其20萬元,並預扣8 萬元作為利息,約定於7 日內清償;

另於其第二次借款其尚餘12萬元本金未如期清償時,再向其收取9 萬5 千元之利息等語,並表示欲對「陳先生」提出重利告訴;

復於105 年2 月4 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表示「陳先生」即為乙○○,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有被告所指訴之重利犯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第3 至4頁、第53頁,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前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9日、24日分別向乙○○借款15萬元及20萬元,乙○○從中預先扣除4 萬及8 萬元之利息後,僅各實際交付11萬元及12萬元予其,並約定需於7 日內清償,乙○○復於其第二次所借款項到期後,就未能清償之本金12萬元部分,再收取9 萬5千元之利息,每次借款時均有交付以其子蔡至宥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借款全額之支票予乙○○收執,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蔡至宥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蔡至宥中小企銀帳戶)支付利息云云(見他卷第53至54頁,原審訴卷第72至73頁),復於前案偵查中提出借款過程及相關支票明細1 份為佐(見偵3493卷第16至17頁),惟細觀該明細所載內容,就借款日期、次數、借款金額及利息數額,與被告申告時所為指訴,幾無合致之處,且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支票內容與兌領紀錄,亦與被告指訴情節多有不符,就被告104 年12月2 日指訴內容、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及原審法院函詢相關支票內容及提示情形之結果分敘如下:①就被告於申告時固指訴乙○○於104 年11月19日第一次貸予其15萬元,並從中預扣4 萬元作為利息,實際僅交付11萬元,因而涉有重利犯嫌部分,然其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所提明細記載首筆係於「104 年11月16日」向乙○○借款「12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2日之支票交予被害人收執等情,已顯然不符。

又蔡至宥中小企銀帳戶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實為12萬元,票載發票日則為104 年11月14日,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08 頁),更與被告上開指訴及所提明細記載均不相符。

況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早於被告所稱向乙○○借款之104 年11月19日或16日,亦與一般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時,多會以債務清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開支票係如被告所述,為其於104 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借款15萬元時所開立,並以之做為還款擔保之支票。

②再就被告指訴乙○○於104 年11月24日貸予其20萬元,並從中預扣8 萬元作為利息,約定需於7 日內清償,復就其尚有12萬元本金未能如期償還時,再向其收取9 萬5 千元之利息部分,於被告提出之明細中,並無相應之借款日期,亦未見開立日期、金額相符之支票,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乙○○借款,及為擔保還款及支付利息而開立支票交由乙○○收執等情屬實。

③經原審函詢上開明細中所列支票之提示資料結果,除其中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者未經提示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支票均有提示紀錄,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 月15日108 屏東密字第4 號函暨所附本票影本、108 年11月20日108 屏東密字第145 號函暨所附支票提示帳戶所屬行庫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 日儲字第1080292961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908號函暨所附查詢之帳戶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0800125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604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39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07 至118 頁、卷二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6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2 至246 頁)。

依上開函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之提示人均非被害人乙○○,而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陳煥昌竟為被告之友人;

編號9 、10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陳科名則為被告友人陳建佑之未成年子女,且該等支票確為被告交付予陳建佑,並由陳建佑前往提示兌現等情,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二第26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建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背面),顯見如附表編號7 、9 、10所示本票實與被告及乙○○間借貸一事並無關聯。

④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鄭芸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甲○○或證人乙○○,我有在陽信商業銀行開過帳戶,是用來存款,但很久之前我就將此帳戶借給他人,距今已有5 年以上,後來就不是我在使用了,我不記得將帳戶借給何人,也不知道對方的職業,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可能是出去喝酒時借的,當下的情形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大約在兩三年前已經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沒有補辦,已經停用了,該帳戶在104 年11月間有提示、兌現兩張發票人均為蔡明璋、金額各為7 萬元與3 萬元之支票一事我不知情,那些支票與兌現均與我無關,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認識蔡明璋,這兩張支票我都沒有看過,戶頭不是我在掌握,資金的進出我也不清楚,是何人去提示、兌現這兩張支票我均不知道,該帳戶在104 年11月間,還有提示一張6 萬元的支票之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03 頁背面至305 頁背面)。

另如附表編號4 、6 、8 、1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陳掙揚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開的,但是已經註銷了,差不多是在104 年間註銷的,戶頭註銷之前是我在使用,沒有交給朋友或同事,我沒有領過蔡明璋所開的支票,我也不知道為何那4 張支票會以我的帳戶提示,因為我在屏東這裡完全沒有朋友,我是特地從嘉義趕來瞭解看是什麼情形,這個帳戶我沒有借人使用,只記得開很久了沒有在使用,後來去辦理註銷,註銷的時間不記得了,我不認識被告甲○○,也不認識陳台昱或蔡明璋,為何我的支票戶頭會與蔡明璋有關聯我無法解釋,也不可能去領支票的金額,因為這個帳戶完全沒在使用,這個帳戶本來是用來領工作上的錢,但因為沒在使用就註銷了,沒有印象有朋友、同事或同行跟我借玉山的帳戶去軋票,這個有利害關係,我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66 頁背面至268 頁),足見其等證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支票經由自己名下帳戶兌現之情事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雖據此主張證人鄭芸凱及陳掙揚之帳戶均係乙○○用以兌領利息之人頭帳戶云云。

惟證人鄭芸凱、陳掙揚均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害人乙○○」,且如附表編號2 至6 、8 、11所示之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本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無記名票據而有一定之流通性,持以提示之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有多端,本件案發至今已有4 年之久,尚不能排除證人陳掙揚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相關票據提示經過,證人鄭芸凱復證稱「我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早已借予他人使用」,自難僅以證人鄭芸凱及陳掙揚均證稱就前揭支票之提示過程不知情等語,即推斷其等之帳戶係遭他人用於收取重利。

是被告雖主張其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乙○○,然其中如附表編號7 、9 、10所示支票顯與本案無關,其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與被告申告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多有不符。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指訴被害人乙○○貸與款項收取重利等節,並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之配偶蔡瑞明曾於107 年12月22日出面與被害人乙○○商談和解,並由蔡瑞明於和解書上記載「PS .純屬朋友無息借貸關係,造成雙方誤解誤報!」等字樣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頁)。

證人乙○○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賣直銷產品認識蔡至宥的,他有跟我借錢,後來我被他母親告,當時他說他媽媽開療養院,被開罰單,家裡不好過,希望我幫忙,林林總總加起來我大約借他7 、8 萬元,他都沒有還,我記得大概一兩年前來這邊開庭時我就答應他不追究了」、「我借錢給蔡至宥他們家沒有收利息,我也不清楚為何他們要告我,是阿姨以為我是地下錢莊,所以才報案,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誤解」、「簽和解書時有我、他父親還有一位我當時的同事在場,他父親的意思是如果我不追究,他就可以幫我證明我不是地下錢莊,和解書上筆跡比較粗的文字是他父親寫的,當時我們在華盛街的85度C ,乙方甲○○的簽名好像是拿回去給她寫的,原本要叫甲○○來,她不願意來,他就拿回去給她簽」、「之所以會要求他們幫我證明我不是地下錢莊,是因為當時我同事說如果我要自保就必須如此,我說我是受害者,沒必要做這件事,李小姐還打電話給他老公說寫這張的話還要跟我們收紅包,我覺得我幹嘛要寫這個?但是我當時的同事可能比較有些社會經驗,跟我說如果要自保就必須做這件事」、「和解書上寫是甲方應給付乙方XXX ,可是我並沒有付錢,過很久了,我想不起來為何要這樣寫」、「我記得我當時很生氣,為何我是受害者,借錢拿不回來,還要找他簽和解書。

是我同事跟我說我寫這東西才能自保,因為重利是什麼刑事的罪。

我沒有收利息,也沒有約定要收利息,不要說我跟蔡至宥的交情好或不好,坦白說當時有一些自私的想法,就是說反正我幫他,蔡至宥在直銷這塊是我的下線,可以幫我創造一些業績。

不知道會搞那麼複雜。

而且到後面其實很多都血本無歸」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

證人蔡瑞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蔡至宥向乙○○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有拿支票給他,他算的利息很重,我後來有問蔡至宥及乙○○,乙○○說他也沒辦法,是幫公司放款的,是乙○○跟蔡至宥在車上談的時候我有進去,才聽到他們在談這些問題,後來陳台昱跟他的主管約我去85度C ,在去之前我知道要去做什麼事,因為他來找過我兩次了,第一次是在民和派出所旁邊的學校門口,還有一次在永大路門口,他就是一直要找我去談這些問題,我去85度C 之前有跟我兒子了解整個過程,就是因為我知道以後,他們才會來找我談這些問題,簽和解書的時候只有我還有陳台昱跟他的上司3 個人在場,去的時候我已經確認整個的過程,才發覺說事情好像不是這樣,和解書上蔡瑞明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寫PS、純屬朋友無息借貸關係,造成雙方誤寫誤報這句話是我寫的,是我們是已經先和解完了,但是乙○○說這樣也不構成他沒事,說這樣仍然會卡到重利,所以他跟他的上司叫我寫這樣,才能解開重利的罪,我是想說這樣會害到人,所以跟他們和解」、「會寫無息借貸關係是我的想法,以及陳台昱的上司說這樣寫才能解開重利,因為事實上有利息,大家都知道」、「和解書前面的字是誰寫的我忘記了,甲○○沒有去現場,是我去了再拿回來給她簽的,她簽名的時候純屬朋友借貸這個還沒有寫上去,我們寫好和解書前半段的時候,因為當初是甲○○告他,所以乙○○說一定要有甲○○的私章才能算達成和解的程度,我再拿回去給她簽完以後,乙○○的上司又講說這樣也沒辦法解開他的重利,所以我們才寫PS這一條,但是當時甲○○已經簽完了。

當初我兒子跟乙○○借錢的借據上面有寫金額,但我太迷糊了沒有認真去看金額是多少,當初和解的條件是說傳銷的錢不用付,乙○○傳銷的一箱大概有9 萬多元的東西,因為他也拿回去了,還要叫蔡至宥付9 萬多元不合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86至90頁),依其等上開所證內容可知,當日雖係由蔡瑞明代為出面與乙○○商談和解,然其前往調解前,確已了解本案借款經過情形。

而就和解結果以觀,其等間除乙○○不再要求蔡至宥繼續擔任下線從事傳銷外,並無其他和解條件,乙○○亦未額外給付賠償,是本件難僅以乙○○曾簽署上開和解書,事後亦未再向被告或蔡至宥追討欠款等節,遽以認定其借款時確有收取被告所指之高額利息。

⒋被告雖於前案偵訊中陳稱:當時是我兒子先簽了2 張支票,之後我有幫他還那2 張支票的錢,我全部錢都還了,第一筆我跟他借15萬拿到11萬,第二筆我借20萬實拿12萬,我跟他借到的錢實際上就是拿到這麼少,一開始是我跟他談,後來他不跟我談了,要跟蔡至宥談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然證人蔡至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乙○○,跟他沒有關係,是因為家裡需要錢,手機有廣告借款簡訊,才打電話詢問借款事宜並透過電話聯絡接洽,約見面後對方就是乙○○,我要跟他借錢,他請我開支票,內容說到預借金額後並扣除利息給與其剩餘借款金」、「支票票載發票日以1 星期或其他日期後,我再去付票款」、「我跟乙○○借過大概3、4 次錢,開過最少3 張票給乙○○,因為時間已久已經有點忘記了,是因為家裡要用錢,所以我自己去借的,乙○○有問我的支票帳戶後打電話到銀行詢問,帳戶號碼我沒有記,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此支票存款戶是我在使用,我母親會去告乙○○是因為錢是家裡在使用,且繳錢的人是她,所以她有問我為什麼繳這樣的金額,但實際拿的到卻不一樣?後來她才知道利息比較重的事情」、「我母親有無跟乙○○聯絡過我不知道,我有加入乙○○的直銷事業,我跟他說過沒錢,但他說『沒關係一樣開支票給我』,後來就幫我處理了,當時所報的價錢大概是4 萬多元,最後加利息超過4 萬元,被我母親知道後要求退掉,其後便由我父母親去處理,我會加入直銷是因為乙○○說可以賺錢,當時家裡經濟不穩,所以想說可以多賺點錢,當時跟他借款的金額與利息金額我真的不記得,如何計算利息也不記得了,後續還款是我母親他們處理的,我現在已經沒有欠乙○○錢,因為直銷來的東西也已經還給他了,後續我母親他們也都有處理了」、「我記憶中跟乙○○借錢時有付利息,因為錢是預扣的,但利息如何計算已經不記得了」、「(經提示偵3493卷第16、17頁之明細表)這些都是我們要繳款給乙○○的支票,金額有到66萬9 千元,因為有3 筆借款,這些錢都有被領走,104 年11月到105 年初這段時間應該沒有別人會去提示支票了,但提示人為我叔叔陳煥昌的那張不是」、「(經提示他字卷第21頁和解書影本)我沒看過和解書,但我有聽過父親說曾跟乙○○談和解,和解事宜我不清楚,我母親提告之前我不知道她要告乙○○,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要告他,我沒有想要告他的意思,我確實有被害,因為利息很重,但我只負責開票單純借款而已,有關還款的事均是父母親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31 至133 頁背面)。

足見證人蔡至宥雖稱「曾由其開立支票向乙○○借款」,然就當初借款之金額、利息等細節,均表示已經遺忘,自無從補強被告上開申告內容屬實。

其雖又證稱「前揭明細中所列支票數額與當初借款支付之金額並無不符,且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為其叔叔外,其餘均有交付予乙○○,且均經提示兌現」等語,然上開明細所列支票中實有兩張未經提示,且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支票亦與本案借款無關等情,均據認定如前;

從而,證人蔡至宥此部分證述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向檢察官所為申告內容,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明細多有不符,且經原審法院查證相關支票之內容及提示資料後,亦與其申告內容無法合致,被告指訴乙○○貸放款項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應非事實。

被告明知如此,竟以該等事實向檢察官對被害人乙○○提出重利告訴,顯為誣告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申告時,尚有告訴被害人乙○○涉犯侵占罪嫌,惟依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可知,被告起初雖稱欲對二名涉及重利及侵占罪之被告提起告訴,然於經詢及被害人乙○○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時係稱:這部分因為他沒有拿我兒子的身分證及證件作為擔保,所以不告他侵占等語(見他卷第4 頁),被告並未主張被害人乙○○涉有侵占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乙○○貸予款項並未收取上述高額利息,竟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其向乙○○遭收取高額利息,並據以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竟恣意誣告乙○○犯重利罪,致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可議;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其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工作並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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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人及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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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0000000 │蔡明璋│12萬元      │104/11/14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庭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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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0000000 │同上  │7萬元       │104/11/17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鄭芸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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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D0000000 │同上  │3萬元       │104/11/12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鄭芸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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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D0000000 │同上  │7萬5千元    │104/11/23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掙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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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D0000000 │同上  │6萬元       │104/11/23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鄭芸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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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D0000000 │同上  │7萬元       │104/11/30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掙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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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D0000000 │同上  │2萬5千元    │104/12/01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煥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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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D0000000 │同上  │2萬4千元    │104/12/03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掙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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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D0000000 │同上  │5萬元       │105/01/31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科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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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D0000000 │同上  │5萬元       │105/02/3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科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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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D0000000 │同上  │9萬5千元    │104/12/03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掙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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