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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霈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9 月8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以原審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期望,尚難確保其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斟酌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達13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9 日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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