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0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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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東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薛惟(原名:薛惟昌)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龔涵琮,龔涵琮並簽發50萬元金額之商業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4 年7月1 日,本票號碼362779號)作為擔保。

嗣因龔涵琮未返還借款,薛惟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4年7 月5 日16時許,持龔涵琮所簽立之上開50萬元本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龔涵琮住處欲找龔涵琮,因未遇龔涵琮,竟向龔涵琮之母龔李玉惠及父親龔振榮脅迫稱:如不還債就要將龔李玉惠及龔振榮之生財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拖走,不讓龔李玉惠、龔振榮做生意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迫使龔李玉惠、龔振榮於當日23時許交付1 萬元予薛惟,於2 星期後某時許由龔李玉惠再交付2 萬元予薛惟,而使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無義務之事。

二、緣龔涵琮向薛惟上開借款3 萬元後仍有資金需求,而於上開借款日期後之104 年6 月、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龔涵琮表示欲經營傳播事業而邀約林保東投資,林保東因而投資並交付26萬元予龔涵琮,龔涵琮並簽發100 萬元金額之商業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4 年7 月1 日,本票號碼000000號)作為擔保。

嗣因龔涵琮未實際開設傳播公司,林保東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18時許,前往同上龔涵琮之住處,持龔涵琮所簽立之上開100 萬元本票欲找龔涵琮,因未遇龔涵琮,竟向龔涵琮之母親龔李玉惠及父親龔振榮逼債,脅迫稱:如不還債就要將龔李玉惠及龔振榮之本案貨車拖走,不讓龔李玉惠、龔振榮做生意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迫使龔李玉惠、龔振榮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交付3 萬元予林保東,於同年9 月20日、10月20日由龔李玉惠再各交付3 萬元予林保東,於10月12日由龔李玉惠交付2 萬元予林保東,於105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6 日由龔李玉惠再各交付2 萬元予林保東,而使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龔涵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龔涵琮、證人即被害人龔李玉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薛惟、林保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薛惟、林保東以及被告林保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龔振榮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保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薛惟、林保東以及被告林保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龔振榮於警詢中針對「被告林保東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稱如不還錢就要將本案貨車拖走、不讓其做生意」之情節,證人龔振榮於審判中針對此部分均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則證人龔振榮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述即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

然證人龔振榮在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林保東並陳述其犯行之心理壓力,且證人龔振榮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綜合評斷證人龔振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龔振榮於警詢之其餘證述內容則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非屬被告薛惟、林保東兩人自己之供述者,公訴人、被告薛惟、林保東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惟、林保東(下稱被告薛惟、林保東)均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薛惟辯稱:我是自己私人借龔涵琮3 萬元,沒有收利息,龔涵琮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因為後來龔涵琮突然不見,我就一直去龔涵琮家要找他,可能是他母親龔李玉惠關心他,所以幫他處理,我只有說如果這筆錢沒有還,我會把龔涵琮典當的車處理掉。

我只有跟龔李玉惠拿1 萬元、2 萬元,共3 萬元云云。

被告林保東辯稱:我投資龔涵琮26萬元,沒有算利息,龔涵琮拿到錢人就消失了,我去他家跟龔李玉惠、龔涵琮當面對質,龔涵琮承認有欠我這筆錢,我說金額沒有本票這麼多,本票你們拿去改,龔李玉惠說不用。

我沒有恐嚇他們,是龔涵琮跟我借錢,不是他父母借錢,我怎麼可能去拖他父母的車,況且是她們自願要還我錢的,我根本沒有脅迫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保東辯稱:被告林保東僅有向龔振榮、龔李玉惠收錢,嗣後即歸還龔涵琮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其餘起訴犯行被告林保東均否認,且告訴人龔涵琮歷次證述反覆,前後矛盾,原審僅憑龔李玉惠夫妻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保東有罪。

但被告林保東從來沒有去過龔涵琮家,怎會知道龔家擁有3983-GL的貨車等語,為被告林保東置辯。

經查:

三、被告薛惟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㈠被告薛惟坦承有於104 年7 月5 日16時許,持告訴人龔涵琮簽發之金額50萬元之號碼362779號本票1 紙,至告訴人龔涵琮上開住處,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1 萬元,隔2星期又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2 萬元之情,並辯稱係因告訴人龔涵琮向其借款後未還,才至龔涵琮之住處找龔涵琮,嗣後由龔李玉惠、龔振榮將龔涵琮之欠款返還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原審審訴卷第57頁)。

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亦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薛惟有來家裡說龔涵琮欠他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 頁、第264 頁)。

則本案被告薛惟之犯行首應確認之事實為:被告薛惟是否確實有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借款金額多少?⒈被告薛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禾豐當舖的員工,龔涵琮有來當舖質押借錢,另外還有跟我私底下借款,私下應該是借3 萬元,因為當時龔涵琮有在吃違禁品,我要龔涵琮本票多寫為50萬元,我實際拿3 萬元給龔涵琮,這筆私人借款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21 頁至第228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之前龔涵琮借款的部分已經還了,車子也還給龔涵琮,50萬本票的是後來龔涵琮再跟我借錢簽的,當時有寫典當書,這是個人資料不是借據,本票是龔涵琮自己簽的,我有拍下他簽本票的照片2 張。

我跟龔李玉惠、龔振榮拿到1 萬元,隔2 星期再拿2 萬元,再隔2 星期去收錢,他說已經交給我們的人,但我沒拿到,之後知道龔涵琮被關,我最後就沒去找他,就將典當個人資料及本票交還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薛惟並提供告訴人龔涵琮簽發本票之照片2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以及證人龔李玉惠於警詢中提供之發票人為龔涵琮之號碼0000 00 號之本票影本、被告薛惟簽收單據影本以及典當個人資料影本各1 紙以及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提供該本票、簽收單據之原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第46頁;

原審卷二第137 頁),證人龔李玉惠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薛惟拿本票來要錢,後來我把錢還了,本票有還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⒉號碼為362779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經原審調取告訴人龔涵琮於104 年間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時之親筆簽名文書,比對上開本票之發票人「龔涵琮」之簽名,與告訴人龔涵琮於104 年9 月25日親筆簽名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資料開放查詢意願表」、104 年11月10日親筆簽名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104 年9 月25日親筆簽名之「同意書」、104 年11月10日親筆簽名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金錢保管移送正取領取名冊」、104 年9 月25日親筆簽名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新收入所另案調查表」之原本(上開文書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其筆跡之運筆、結構、筆畫特徵均極為相似。

且依上開被告薛惟提供之告訴人龔涵琮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龔涵琮當時手持筆對著本票有書寫之動作,雖無法從照片中辨識該本票是否為上開號碼362779號之本票,然綜合被告薛惟此部分供述與該張本票、典當個人資料以及上開照片,堪認被告薛惟確實有私下借款3 萬元給告訴人龔涵琮並由告訴人龔涵琮簽發上開50萬元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⒊雖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只有將車子拿到當舖當了3 萬元,留車在當舖,超過1 個月後把3 萬還了,將車拿走,另外就沒有再跟薛惟借錢,也沒有簽本票給薛惟,薛惟提供之照片中的人不知道是不是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然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我自己當時有吸毒,意識不清楚。

我當時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不好意思跟我父母拿錢,我就向外面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2頁、第98頁),且龔涵琮於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確實因施用毒品案件,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參,是告訴人龔涵琮於104 年6 、7 月間之精神狀態確實可能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嗣後否認有向被告薛惟私下借錢、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至於上開號碼為362779號之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指紋,經該局鑑定認指紋紋線特徵不清,難以鑑定,筆跡部分則因參對之龔涵琮平日筆跡不足,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754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45 頁、第247 頁),原審又蒐集告訴人龔涵琮之其他平日書寫筆跡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仍表示龔涵琮筆跡之結構佈局與筆畫特徵具變異性,難以歸類、分析平日筆跡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難以鑑定,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297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係認為受限於指紋特徵不清、筆跡具有變異性等原因難以鑑定,並不代表上開本票之指紋、筆跡與龔涵琮之指紋、筆跡不相符,是告訴人龔涵琮否認該本票為其簽發,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詞,告訴人龔涵琮之上開證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薛惟借錢給龔涵琮之實際金額多寡,雖被告薛惟曾於警詢中供稱:龔涵琮跟我借錢是打電話跟我拜託,我借他5 萬,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怕他到時候不承認,所以才要他簽5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另有證人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薛惟拿1 張50萬元本票來家裡,我跟薛惟討論之後他說要5 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3 頁)。

以上被告薛惟雖曾供述借給告訴人龔涵琮5 萬元,然被告薛惟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龔李玉惠要債應該是3 萬元,當時實拿3 萬元給龔涵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是被告薛惟最終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實際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之金額應為3 萬元,而證人龔李玉惠所述「跟被告薛惟討論後他說要5 萬元」之情節非指被告薛惟來家裡明確說告訴人龔涵琮借款之實際金額,而是指與被告薛惟討論過後之金額,且本院認定被告薛惟僅有向證人龔李玉惠拿到共計3 萬元(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故證人龔李玉惠證述5 萬元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薛惟確實有向證人龔李玉惠要求5 萬元。

綜上,足認被告薛惟係私下借款3 萬元給告訴人龔涵琮。

而依據被告薛惟於警詢中供稱:此次私下借款之時間為告訴人龔涵琮在當舖借款而還款後再借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104 年6月1 日借給龔涵琮3 萬元,這是留車在當舖借款,簽50萬元本票的私下借款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20 頁),則因被告薛惟僅曾供稱是在當鋪借款之後再私下借款,無法確定私下借款之實際時間,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借款時間為何,堪認此部分私下借款時間係於104 年6 月1 日之當舖借款後另外私下借款,即應為104 年6 月間某日。

㈡被告薛惟有以脅迫之言詞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代替告訴人龔涵琮返還借款給被告薛惟,而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無義務之事:⒈證人即被害人龔李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7 月5 日16時,被告薛惟來向我跟龔振榮討債1 萬元,隔2 週我再拿2萬元給他、再隔2 週再拿2 萬元給他,後來同年8 月10日被告薛惟就把本票及讓渡書交給我表示債權已清償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薛惟拿一張50萬元的本票來我家,跟我要5 萬。

他第一次來我家時說,如果我們不還錢,要把我家貨車拖走,不讓我們做生意,薛惟來要錢時是說我家的貨車,不是說要處理龔涵琮的車,龔涵琮車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確定薛惟是說要處理我家的貨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3 頁、第289 頁、第292 頁)。

證人即被害人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薛惟拿一張50萬元的本票來說我兒子跟他借錢,至於他怎麼說借多少錢我沒印象了。

薛惟來我家的時候,我們夫妻都有在場,錢都是我交給我太太,再轉交給薛惟。

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如果沒還錢會怎樣。

因為龔涵琮去外面發生什麼事我們也不清楚,人家拿本票來,我看到本票就很害怕,想說錢先還人家,以後才不會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5 頁至第267 頁)。

而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確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長成號,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龔李玉惠有明確證稱被告薛惟到家裡有陳述如不還錢要把貨車拖走、不讓渠等做生意之脅迫言詞。

⒉被告薛惟則坦承有於104 年7 月5 日16時許在龔涵琮之上開住處,向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1 萬元,隔2 星期又向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2 萬元之情,並辯稱係因告訴人龔涵琮向其借款後未還,才至龔涵琮之住處找龔涵琮,嗣後由龔李玉惠、龔振榮將龔涵琮之欠款返還之情,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薛惟坦承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共計3 萬元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薛惟雖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辯稱:我開當舖的客人很多,我對每個客人都是說「假使你不要繳利息,我就把你的車處理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3 頁至第224 頁),然被告薛惟先前亦均供稱:告訴人龔涵琮有來當舖留車借款,已經還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子也還他了,本次是私下借錢,有簽5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

偵卷第80頁背面;

原審訴字卷三第219 頁至第222 頁),故被告薛惟有明確區分當鋪之借款才有留下告訴人龔涵琮之車輛,私下之借款則是簽50萬元本票,經原審於審理程序詢問被告薛惟既然本案私下借款並非龔涵琮到當舖留車質押借款,被告薛惟手上怎麼還有告訴人龔涵琮之車輛?被告薛惟則辯稱:如果不繳,我就把車牽回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4 頁)。

是被告薛惟既以私人身分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與當舖之經營方式無關,被告薛惟又無法說明本案既非告訴人龔涵琮向當舖留車質押借款,其手上已未留有告訴人龔涵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對該車輛行使權利,為何被告薛惟仍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說「如不還錢要把龔涵琮之車輛拖走」?是被告薛惟此部分辯解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證人龔李玉惠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薛惟確實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陳述如不還錢要將渠等之貨車拖走、不讓渠等做生意之威嚇言詞。

而告訴人龔涵琮業已成年,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並無代替告訴人龔涵琮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薛惟卻以上開言詞威嚇,迫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為告訴人龔涵琮清償借款」之無義務行為,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林保東、原審被告陳正輝係與被告薛惟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薛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恐嚇取得重利,然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薛惟來家裡表示龔涵琮欠錢之情時,均未提及被告林保東、原審被告陳正輝有一同前往要錢之情,且被告林保東、原審被告陳正輝均供稱自己投資、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與被告薛惟無關,去要錢都是自己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31 頁),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保東與原審被告陳正輝就被告薛惟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薛惟以恫嚇之言詞脅迫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薛惟所為構成強制罪,堪予認定。

四、被告林保東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㈠被告林保東坦承有於104 年7 月12日18時許,持告訴人龔涵琮簽發之金額100 萬元之號碼295556號本票1 紙,至告訴人龔涵琮上開住處,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表示告訴人龔涵琮有欠其金錢,嗣後分數次至告訴人龔涵琮住處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金錢並有簽收之情,並辯稱係因告訴人龔涵琮以投資為名向其拿錢後未還,才至龔涵琮之住處找龔涵琮,嗣後由龔李玉惠、龔振榮將龔涵琮之欠款返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原審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亦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保東有來家裡說龔涵琮欠他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則本案被告林保東之犯行首應確認之事實為:被告林保東是否確實有投資而交付金錢給告訴人龔涵琮?交付之金額多少?⒈被告林保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投資龔涵琮開傳播事業,給他26萬元,他有開面額100 萬元本票給我做擔保,後來他避不見面,我104 年7 月12日去他家找他,他父母問為何找他,我說我有投資這筆錢,他父母說如果有這回事,願意幫龔涵琮還這筆錢,依照簽收單據上面的紀錄,共還我15萬元。

我沒有算利息,本票已經還給龔振榮他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證人龔李玉惠則有提供發票人為龔涵琮之號碼為000000號本票之影本、被告林保東簽收單據影本各1 紙,以及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提供該本票、簽收單據之原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

原審卷二第143 頁),且證人龔振榮曾於警詢中證稱:自稱阿東之男子說我兒子龔涵琮向他借款2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8頁),是證人龔振榮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林保東所稱投資26萬元之金額數目相符。

⒉號碼為295556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經本院將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捺印之指紋以及發票人龔涵琮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龔涵琮之指紋以及親筆簽名,經該局鑑定該本票上捺印在金額、發票人以及日期處共4 枚指紋均與告訴人龔涵琮之右拇指指紋相同,而筆跡部分則因參對之龔涵琮平日筆跡不足,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754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9 頁至第237 頁、第247 頁),原審又蒐集告訴人龔涵琮之其他平日書寫筆跡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仍表示龔涵琮筆跡之結構佈局與筆畫特徵具變異性,難以歸類、分析平日筆跡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難以鑑定,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297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是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因告訴人龔涵琮之筆跡具有變異性等原因難以鑑定,並不代表該本票之筆跡與龔涵琮之筆跡不相符,且該本票上之指紋既與告訴人龔涵琮之指紋相同,堪認該本票確實為告訴人龔涵琮所簽發。

而告訴人龔涵琮既然願意簽發金額高達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對比本案告訴人龔涵琮另外簽發給被告薛惟之號碼362779號50萬元本票、簽發給原審被告陳正輝之號碼000000號之50萬元本票(原審被告陳正輝取得此本票之說明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金額高出許多,告訴人龔涵琮既然願意開立如此高額之本票,顯見其所欲擔保之金額應高於被告薛惟、原審被告陳正輝各自所取得之金額,則被告林保東供述有因投資而交付26萬元給告訴人龔涵琮,並由告訴人龔涵琮簽發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只有跟林保東借錢,借2 萬或3 萬。

印象中我有簽本票1 張,應該是給林保東。

實際拿多少錢我不記得,借錢利息怎麼算我想不起來,好像是5 天1 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

然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我自己當時有吸毒,意識不清楚。

我當時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不好意思跟我父母拿錢,我就向外面借錢等語,且告訴人龔涵琮於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確實因施用毒品案件,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均已說明如前,是告訴人龔涵琮於104 年6 、7 月間之精神狀態確實可能因施用毒品而有影響,其嗣後稱僅向被告林保東借2 萬或3 萬元之證述,就借款金額甚至無法特定,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況且證人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問龔涵琮跟林保東借多少錢,龔涵琮說有借,但沒有說多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 頁),故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龔涵琮證述之借款金額以及收取利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足認被告林保東確實有以投資為目的交付26萬元給告訴人龔涵琮。

而依據被告林保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票上的日期是還款日期不是借款日期,本案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之時間為104 年6 月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7 頁),而被告薛惟於原審則供稱:龔涵琮跟我借錢沒多久後,說他還需要用錢,我說我沒辦法,但我幫你想看看,就有帶龔涵琮去認識林保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2 頁),可見告訴人龔涵琮係於向被告薛惟私下借款後才認識被告林保東,則被告林保東上開所述104 年6 月底交付26萬元之時間確實晚於被告薛惟上開私下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之時間,堪認此部分被告林保東交付金錢給告訴人龔涵琮之時間為104 年6月底。

㈡被告林保東有以脅迫之言詞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代替告訴人龔涵琮返還投資款項給被告林保東,而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無義務之事:⒈證人即被害人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保東拿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來我家說你兒子欠我這張票100 ,我們最後講好以26萬元結清。

林保東沒有說清楚龔涵琮到底借多少錢,我說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就商量看看要還多少。

林保東有簽收說收了多少錢,然後錢還清了的單據。

他第一次來我家時說,如果我們不還錢,要把我家貨車拖走,不讓我們做生意。

龔涵琮車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確定林保東是說要處理我家的貨車。

我全部給林保東的錢就是簽收單上金額總和1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91頁至第292 頁;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7 頁)。

證人即被害人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保東拿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來說我兒子跟他借錢,他一開始沒說龔涵琮欠他多少錢,我問他實際借多少,不然我要去哪裡生這麼多錢。

我忘記他有沒有說如果不還錢會有什麼不好後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

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龔李玉惠有明確證稱被告林保東到家裡有陳述如不還錢要把貨車拖走、不讓渠等做生意之脅迫言詞。

至於證人龔振榮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忘記當時情形,然其先前於警詢中有證稱:自稱阿東之男子到我住處拿我兒子龔涵琮向他借款本票100 萬元向我及龔李玉惠逼債,出言恐嚇我們要還錢,如不還錢就要將貨車拖走不讓我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38頁),是證人龔振榮於警詢之證述針對被告林保東有出言脅迫之情節與證人龔李玉惠之證述一致,堪認證人龔振榮警詢之證述,自較為可信。

⒉被告林保東坦承有依照簽收單據上面的紀錄,在龔涵琮之上開住處,於104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05 年1 月10日、105 年2 月6 日各向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共計收取15萬元之情,並辯稱係因告訴人龔涵琮以投資為名向其拿取26萬元後未實際開設公司,才至龔涵琮之住處找龔涵琮,嗣後由龔李玉惠、龔振榮將龔涵琮之欠款返還15萬元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並有如上被告林保東簽收之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保東坦承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共計15萬元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林保東雖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並辯稱:我沒有恐嚇,是龔李玉惠、龔振榮說如果確定有這回事,他們願意幫龔涵琮還款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

然被告林保東供稱係透過薛惟介紹認識龔涵琮,而有投資之事情,嗣後找不到龔涵琮才去龔涵琮家才遇到龔涵琮之父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可見證人龔李玉惠與被告林保東之間係因告訴人龔涵琮向林保東借款始有接觸,彼此之間原無任何嫌隙,證人龔李玉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林保東之理。

再者,證人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薛惟、林保東一開始來家裡都有講要把貨車拖走、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而被告陳正輝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 頁),是證人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可明確區別並證述被告薛惟、林保東及原審被告陳正輝各自之客觀行為,堪信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均明確證稱被告林保東確實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陳述如不還錢要將渠等之貨車拖走、不讓渠等做生意之威嚇言詞,此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龔涵琮業已成年,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並無代替告訴人龔涵琮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林保東卻以上開言詞威嚇,迫使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行「為告訴人龔涵琮清償債務」之無義務行為,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薛惟、原審被告陳正輝係與被告林保東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保東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恐嚇取得重利,然證人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保東來家裡討錢都是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 頁),被告龔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林保東來家裡表示龔涵琮欠錢之情時,有跟薛惟、陳正輝有一同前往要錢之情,且被告薛惟、陳正輝均供稱自己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與被告林保東無關,沒有幫林保東要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 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25 頁),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惟、原審被告陳正輝就被告林保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林保東以恫嚇之言詞脅迫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為無義務之事,被告林保東所為構成強制罪,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薛惟、林保東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可參)。

即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

故核被告薛惟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保東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薛惟、林保東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 之加重重利罪,惟本案被告薛惟此次私下借款給告訴人龔涵琮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薛惟有收取利息,而被告林保東本案係投資告訴人龔涵琮,並非借款,則卷內既無資料足以認定起訴書所載收取利息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薛惟、林保東所為構成加重重利罪,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薛惟、林保東以及選任辯護人強制罪之法律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薛惟、林保東各基於與告訴人龔涵琮各自之金錢債務關係,而利用同一事由多次迫使被害人龔李玉惠及龔振榮交付金錢而為無義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薛惟、林保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保東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6 日各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2 萬元,共計6 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林保東各次收取金錢之強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⒈被告薛惟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4月共1 罪確定;

②97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確定;

③97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自97年2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

⒉被告薛惟先前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搶奪罪,故被告薛惟確實曾因多項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薛惟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犯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取得他人之財物,被告薛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被告薛惟本案強制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予以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保東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自9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林保東本案所犯強制犯行,與先前執行完畢之毒品、槍砲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林保東先前雖已接受毒品、槍砲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林保東本案強制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林保東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薛惟、林保東與原審被告陳正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薛惟於104 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高速公路口,借款3 萬元予告訴人龔涵琮,並約定實拿2 萬7,000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800 元,換算年息為378%(計算式:2,800/27,000/10*365*100%=378% ),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被告薛惟再於同年7 月1 日21時許,帶同告訴人龔涵琮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厚生路55巷某屋(已拆除),向被告林保東、陳正輝借款2 萬元,並約定實拿1 萬6,000 元,5 天內要還2 萬元即支付利息4,000 元,換算年息為1,825%(計算式:4,000/16,000/5*365*100%=1, 825 %)。

告訴人龔涵琮並開立面額50萬元、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薛惟、林保東與原審被告陳正輝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恐嚇、毀損之方式取得重利:⒈被告薛惟於104 年7 月5 日16時許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恐嚇稱:如不還債就要將其生財工具車3983-GL 自小牌車拖走,不讓龔李玉惠、龔振榮做生意等語,致渠等2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透過彭秉麟轉交2萬元予被告薛惟。

⒉由被告林保東指示被告陳正輝於104 年7 月26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龔涵琮住處,持告訴人龔涵琮所簽立之50萬元本票,向其母親即被害人龔李玉惠及父親即被害人龔振榮逼債,並恐嚇稱:如不還債就要將其生財工具車3983-GL 自小牌車拖走,不讓龔李玉惠、龔振榮做生意等語,致渠等2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於同年8 月15日18時許,交付2 萬元予被告陳正輝。

⒊由被告林保東於104年9 月15日凌晨5 時42分許,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拿汽油瓶朝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上開住處鐵捲門丟擲,致停放在鐵捲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前端、車頭車頂左側之板金受有燒損,鐵捲門亦受有燒損黑漬,鐵捲門上方之遮雨棚因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及致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心生畏懼,龔李玉惠、龔振榮即於同日20時許交付2 萬元予被告陳正輝。

⒋由被告林保東於104 年9 月15日21時30分許,前往同上告訴人龔涵琮住處,持龔涵琮所簽立之100 萬元本票,向其母親龔李玉惠及父親龔振榮逼債,並恐嚇稱:如不還債就要將其生財工具車3983-GL 自小牌車拖走,不讓龔李玉惠、龔振榮做生意等語,致渠等2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薛惟、林保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薛惟、林保東所涉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金錢之強制犯行均分別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訊據被告薛惟、林保東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薛惟辯稱:龔涵琮是在當舖留車抵押借錢,每1 萬元一個月利息為250 元,再加上500 元倉棧費,後來龔涵琮已經還款。

我不知道有人去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家放火的事,我不認識被告陳正輝等語。

被告林保東辯稱:我只有投資龔涵琮26萬元,我都沒有算利息,我不知道薛惟或陳正輝借錢給龔涵琮的事,我沒有指示他人去放火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保東辯稱:被害人龔振榮、龔李玉惠於警詢中有關臆測丟擲汽油瓶之人及以此手段討債部分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且告訴人龔涵琮歷次證述反覆,前後矛盾等語。

經查:㈢被告薛惟被訴重利罪、加重重利罪(指示原審被告陳正輝收錢部分以及由彭秉麟轉交2 萬元部分)犯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龔涵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6 月1 日向被告薛惟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押借3 萬元,實拿27,000元,每10天再繳2,8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車輛留在被告薛惟的當舖借3 萬元,實拿28,000元,預扣利息2,000 元,超過1 個月後我把本金3 萬拿去還給被告薛惟,把車開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 頁),是告訴人龔涵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就預扣利息之金額多寡、每期利息多寡證述不一致,且證人龔涵琮於10 4年6 、7 月間之精神狀態確實可能因施用毒品而有影響,此業已說明如前,其證稱被告薛惟有借款預扣高額利息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⒉此外,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均僅有證述被告薛惟持50萬元之本票,以龔涵琮欠債為由而到住處要錢,均未證稱有無收取利息、利息多寡之情,則告訴人龔涵琮之證述既無其他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龔涵琮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薛惟有此部分犯行。

而被告薛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龔涵琮典當車輛這筆錢借了3 萬元,利息是1 萬元1 個月的利息250 元,加上500 元倉棧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2 頁),而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利率(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則以被告薛惟所供述之利率每1 萬元年利率為30% (計算式:250 ×12÷1 萬=30% ),倉棧費則為借款金額之5%(500 ÷1 萬=5%),是被告薛惟所述之該筆留車借款利率與倉棧費均未超過當舖業法之規定,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薛惟有何重利犯行。

⒊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薛惟有與被告林保東、原審被告陳正輝共同於同年7 月1 日21時許,由被告薛惟帶同告訴人龔涵琮,向被告林保東、陳正輝借款2 萬元,並約定實拿1 萬6,000元,5 天內要還2 萬元即支付利息4,000 元,換算年息為1,825%,嗣後被告陳正輝經被告林保東指示而以恐嚇方式去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錢之犯行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龔涵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薛惟帶我去向林保東借錢,現場有一個同夥姓陳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證人龔涵琮嗣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我不知道薛惟跟林保東、陳正輝為什麼混在一起,薛惟跟林保東、陳正輝沒有關係,我跟薛惟只有當舖留車借貸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則告訴人龔涵琮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本院已認定被告林保東僅有投資龔涵琮26萬元,並無此部分借款收取利息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薛惟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薛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犯重利罪或有何參與原審被告陳正輝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錢之犯行。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有將2 萬元透過案外人彭秉麟轉交給被告薛惟,總共交付5 萬元給被告薛惟之情,然被告薛惟辯稱: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只有給我1 萬、隔2 周再給我2 萬,再隔2 周去時他們說還給我朋友,但我沒拿到,龔李玉惠說有把錢給我朋友,但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想再爭,就算了。

起訴書說有透過彭秉麟轉交2 萬元給我,我沒收到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81頁;

原審審訴卷第57頁),是被告薛惟歷次均供稱僅有收取1 萬元、2 萬元,共計3 萬元之情。

而被害人龔李玉惠提出之被告薛惟簽收單據1 紙,其上僅記載「8/10」、「已收到錢」、「以後龔涵琮跟本人無欠款」,並有簽名「薛惟昌」(此係被告薛惟改名前之原名)之情,此有該單據1 紙可證(見警卷第43頁),則該單據並未載明被告薛惟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到之總金額多少。

此外,證人龔李玉惠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104 年7 月5 日16時許,被告薛惟來向我跟龔振榮討債1 萬元,隔2 周再拿2 萬元給他,再隔2 周再拿2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薛惟來討債,當天我給他1 萬元,隔2 星期給他2 萬元,再隔2 星期給他2 萬元之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則證人龔李玉惠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有將最後1 筆2 萬元交給案外人彭秉麟,僅有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家裡跟我說有拿錢給彭秉麟轉給薛惟,彭秉麟也有跟我說,彭秉麟是我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 頁),然此部分係證人龔涵琮聽案外人彭秉麟以及證人龔李玉惠轉述,並非證人龔涵琮親自見聞被害人龔李玉惠將2 萬元交給案外人彭秉麟之事實,則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究竟有無交付最後1 筆2 萬元給被告薛惟?抑或交給彭秉麟再轉交給被告薛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龔李玉惠之證述,即無法認定被告薛惟除了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3 萬元,還有收取另1 筆2 萬元之金額。

公訴人亦無法提供彭秉麟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故本案僅足認定被告薛惟以上開脅迫之言詞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取共計3 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林保東被訴重利罪、加重重利罪(指示陳正輝收錢部分以及被訴104 年9 月15日21時30分許恐嚇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部分)犯行部分:⒈證人龔涵琮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7 月1 日我向被告林保東借2 萬元,實拿16,000元,5 天還2 萬等語(見警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跟林保東借2 、3 萬元,不記得詳細金額,只記得沒有超過3 萬。

我不記得實際拿多少錢,也想不起來有無約定還款日,利息好像是5 天1 期,但利息多少我現在忘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可見證人龔涵琮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均無法清楚交代,且證人龔涵琮於104 年6 、7 月間之精神狀態可能因施用毒品而有影響,此已說明如前,是證人龔涵琮此部分關於被告林保東有收取利息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再者,本院已認定被告林保東係投資告訴人龔涵琮26萬元,並無收取利息之情,且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均僅有證述被告林保東以龔涵琮欠債為由而到住處要錢,均未證稱被告林保東有無收取利息、利息多寡之情,則告訴人龔涵琮之證述既無其他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龔涵琮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保東有此部分犯行。

⒉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林保東有與被告薛惟、原審被告陳正輝共同於同年6 月1 日,由被告薛惟借款3 萬元予告訴人龔涵琮,並約定實拿2 萬7,000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800 元,換算年息為378%,以及被告林保東指示被告陳正輝以恐嚇方式去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錢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依據卷內證人龔涵琮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保東就此部分被告薛惟借款之行為,有何客觀上參與之情事,至於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薛惟來家裡表示龔涵琮欠錢之情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林保東有一同前往要錢之情,且本院已認定被告薛惟經營當舖借款給龔涵琮收取之利率及倉棧費並未超過當舖業法之規定,並無重利之行為。

另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保東有指示陳正輝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錢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保東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林保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或有何指示原審被告陳正輝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收錢之犯行。

⒊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保東有於104 年9 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告訴人龔涵琮住處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恐嚇,然證人即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針對此部分之證述均整理如下放火犯行部分,可見證人龔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火災當天晚上林保東有來我家拿錢等語,證人龔李玉惠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15日遭縱火後當天晚上是陳姓男子來收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林保東當天晚上來家裡收錢是先前就已約好,與火災無關等語,是證人龔李玉惠歷次證述來收錢之人並不一致,且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均未證稱當天被告林保東有何恐嚇之言詞,再者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均證稱104 年9 月15日當天晚上來的人有收錢,然而起訴書係認定104 年9 月15日當天被告林保東僅有恐嚇而未收錢,嗣後於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始收錢之情,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情節均與卷內證據不符,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被告林保東有於104 年9 月15日對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恐嚇之事實,實無證據足資佐證。

㈤被告薛惟、林保東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行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龔李玉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保東於104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42分許叫人到我家縱火,監視器2 名男子共騎1 部機車,拿汽油瓶丟向我家房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我感到很害怕就於當天20時許,拿2 萬元給陳姓男子並要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龔振榮都在家裡睡覺,隔壁鄰居要出門聽到起火聲音,把我們叫起來,起火地方在貨車,車斗及房屋遮雨棚都壞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縱火過程我不清楚,是鄰居跟我說的,汽油彈丟到我們貨車,監視器有拍到,當天晚上林保東有來跟我拿錢,是事前就約好時間,他就會過來,要拿2 萬元或3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龔振榮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15日凌晨5時42分許有2 名男子拿汽油瓶丟向我房子及貨車,我房子後門及貨車起火燃燒,自稱阿東男子在當天21時許來我家討錢,我因房子及車子被他放火燒,心裡很害怕就答應還他錢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放火情形同證人龔李玉惠所述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發生火災當天晚上林保東有來我家拿錢,我不記得有無問他早上丟汽油彈的事。

火災是鄰居叫我們,我們才下樓查看,當時人已經跑走了,根本沒看到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

⒊上開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均證稱104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42分許有2 名男子騎機車到渠等住處丟擲汽油瓶造成渠等之貨車起火燃燒之情,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60頁;

偵卷第56頁至第73頁),堪認104年9 月15日凌晨確實有2 名男子騎機車丟擲汽油瓶致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之貨車以及住處遮雨棚有燒灼痕跡之情形。

而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雖均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林保東或由被告林保東指示他人為此放火行為,並於當天晚上到住處收錢等語,然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嗣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就縱火過程不清楚等語,且證人龔李玉惠警詢中證稱縱火後當天晚上是陳姓男子來收錢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是被告林保東來收錢,被告林保東當天晚上來家裡收錢是先前就已約好,與火災無關等語,證人龔李玉惠歷次證述內容不一致,再者,依據證人龔涵琮提供之林保東、陳正輝簽收單據原本,其上並無104 年9 月15日之簽收日期,此有該等簽收單據可參(見警卷第47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43 頁至第151 頁)。

則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於警詢中均未明確說明如何判斷放火係被告林保東親自或如何指示他人所為,嗣後證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知情,且渠等所述當天晚上被告林保東或陳正輝有來收錢之情節亦與客觀之簽收單據不符,則渠等於警詢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⒋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雖有拍到2 名男子共乘機車至現場丟擲有亮光之物品後,貨車即冒出煙霧及燃燒之火焰之情,然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或該2 人之容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73 頁)。

至於證人龔涵琮於警詢中雖證稱:看監視器相片縱火之人很像被告林保東及林保東同夥陳姓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證人龔涵琮又改稱:我認得機車看起來是125 豪邁,但不知道機車是誰的,監視器畫面騎車的人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在警局有說我當時是認車,我那時候是回想我去借錢時有什麼車及人,我用車型去判斷可能是某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故證人龔涵琮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其先前於警詢所述指認縱火之人像被告林保東及林保東同夥陳姓男子之情節顯無任何佐證,其嗣後雖改稱是認機車之型號等語,然告訴人龔涵琮所說之機車型號並非全臺灣唯一僅有,無從特定此型號之機車必定是何人所有,甚至亦無法確定當時騎乘機車之人是否即為機車之登記車主,是證人龔涵琮警詢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以上證人先前於警詢所述縱火之人均無證據足以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 名縱火之人係被告薛惟或林保東,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薛惟或林保東指使他人所為,此部分自不得認定被告薛惟或林保東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薛惟、林保東有此部分重利、加重重利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薛惟、林保東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重利、加重重利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薛惟、林保東所涉此部分犯嫌,與起訴書原認定之加重重利犯行之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加重重利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既認定與本院前述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被告薛惟、林保東犯行均屬明確(採用簡化格式書寫,僅引用程序法條,未書明適用實體法條),並審酌被告薛惟、林保東應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龔涵琮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強制之違法手段,脅迫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代替告訴人龔涵琮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薛惟、林保東犯後均否認犯行,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薛惟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海洋局外包商之工作、已婚有1 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保東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有1 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薛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保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又說明沒收部分如下:被告薛惟、林保東各以強制犯行向被害人龔李玉惠、龔振榮取得3萬元、15萬元,此部分各為被告薛惟、林保東各自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薛惟、林保東確實對告訴人龔涵琮各有3萬元、26萬元之債權,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予沒收,對被告薛惟、林保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薛惟、林保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否認上揭強制罪犯行;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則被告薛惟、林保東構成重利或加重重利罪云云;

查被告薛惟、林保東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據原審、本院說明如上,其二人仍持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再者,民間借款所在多有,為社會正常交易行為,是否構成重利犯罪,洵難一概而論,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就此部分之起訴,檢察官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即證人龔涵琮之指述而已,無從憑以論斷是否成立犯罪。

況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既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之指述屬實,且被告2人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人成立重利或加重重利等犯罪。

被告薛惟、林保東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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