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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與鍾月梅年紀差異甚多,可做人祖父年紀,竟與之發生關係,再草草辦理結婚登記,連隔壁鍾月梅二伯父均不知已結婚此事,父親及弟弟都不知道,也未辦理婚宴,鍾月梅父親為此事中風住進老人院。
乙○○把婚姻當兒戲只結婚有一個月零十九天;
提領鍾月梅外婆留給鍾月梅郵局存款10餘萬元不還;
又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結婚如同兒戲,騙財騙色,毫無禮義廉恥;
鍾月梅現與被告同居並育有一子,被告張貼字條是為鍾月梅討回公道,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張貼記載乙○○姓名、住址及騙財騙色等文字傳單暨以廚餘潑灑乙○○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對上述行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畫面擷圖8 幀及敬告啟示傳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判決並說明本案被告張貼之上開傳單所載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而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又傳單內指摘告訴人「騙財又騙色共計15萬元」之主觀、負面用語,不僅將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亦可見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及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甚明。
上述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又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對告訴人之身體為潑灑廚餘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為之;
又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潑灑廚餘,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並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原審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 月6 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前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認告訴人利用鍾月梅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庭呈檢閱後發還),僅結婚一個多月(於99年1月21日結婚登記,同年3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提領鍾月梅郵局存款(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時氣憤,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現與鍾月梅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家庭經濟並不寬裕,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按( 見原審卷第65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暴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8 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653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08 年度簡字第1653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鍾月梅之男友,因鍾月梅與鍾月梅之前夫乙○○間之財務及情感糾紛,甲○○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3 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大門及附近電線桿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開張貼:「敬告乙○○先生。
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
茲因你對鍾月梅小姐騙財又騙色陸續共計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郵局匯款10萬元,現金借款3 萬元及2 萬元,通聯紀錄,本律師已受理。
公訴乃論案。
請在107 年3月20日前盡速處理」等文字之傳單共5 張(起訴書記載為「約6 、7 張」,應予更正),而非法利用乙○○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騙財又騙色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貶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嗣經陳克檢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某時許發現上開張貼之傳單,始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前,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對乙○○身上潑灑廚餘之強暴方式(起訴書漏載「強暴方式」,應予補充),致乙○○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另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被告鍾月梅、鍾盛貴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5、67、68頁;
本院卷第54至55、155、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64至66、80、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符巧佳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0、8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 張、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張貼之傳單「約6 、7 張」等語,雖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然尚難認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張貼數量約為5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張貼上開傳單之確切張數,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貼之傳單應為5張,由於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查本案被告張貼之上開傳單所載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住址,核屬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
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活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⒊本案被告上開貼文關於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係透過其女友鍾月梅告知而得知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固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例外狀況下,任意揭露而利用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其使用方式,顯未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核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⑴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41條則不再區分第1 、2 項,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修正理由認:「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由前述修法歷程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認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擴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顯將大幅擴及上開立法者原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為「利益」,解釋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始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目的相符。
再觀之上開條文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得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傳單是我貼的,跟其女友鍾月梅無關,我只是要告訴人出來談阿婆留下的財產及結婚的事情;
傳單上寫告訴人的姓名、地址,是因為我找不到告訴人,無法聯絡他;
傳單上寫騙財又騙色的原因,是因為直覺上感覺就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張貼上開傳單之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與鍾月梅間之財務及感情糾紛,復觀諸被告公開張貼之前揭傳單上記載:「敬告乙○○先生。
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
茲因你對鍾月梅小姐騙財又騙色陸續共計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郵局匯款10萬元,現金借款3 萬元及2 萬元,通聯紀錄,本律師已受理。
公訴乃論案。
請在107 年3 月20日前盡速處理」等文字,其中記載:「騙財又騙色共計15萬元」之主觀、負面用語,不僅將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亦可見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及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甚明。
⑶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觀諸被告公開張貼之上開傳單記載「茲因你對鍾月梅小姐騙財又騙色陸續共計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郵局匯款10萬元,現金借款3 萬元及2 萬元,通聯紀錄」等文字,乃具體陳述告訴人有對鍾月梅騙取15萬元之事實,並據該事實表達「你對鍾月梅小姐騙財又騙色」等評論,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為具有騙取他人財色之犯罪份子之負面形象,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上開文字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又被告乃使用傳單記載上開文字後張貼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口及附近之電線桿上,使任何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均得瀏覽該內容,被告確有將該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⒊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
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
⒋查告訴人雖於偵查時供陳:我承認我的帳戶裡面確實有收到鍾月梅匯來的11萬元,但這筆款項我記得是我跟鍾月梅一起去辦理的,所以是經過鍾月梅同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是告訴人取得證人鍾月梅所匯之金錢原因是否以詐騙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傳單是我貼的,跟鍾月梅無關,我只是要告訴人出來談阿婆留下的財產及結婚的事情,傳單上要寫告訴人騙財又騙色,是因為直覺上感覺就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益徵被告係在未經求證下張貼上開傳單貿然指摘前述情事,已不符前揭「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責要件。
又審酌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是否確實對其前妻鍾月梅騙財騙色,係屬告訴人與其前妻之間之私人恩怨,與其日後是否會再對其他人為相同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本院因認被告公開張貼之前揭傳單內容,應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⒌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加重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暴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
⒉查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對告訴人之身體為潑灑廚餘行為,係在不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為之;
又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潑灑廚餘,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並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故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後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修法說明、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因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強暴侮辱罪之條文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罪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強暴侮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即鍾月梅與告訴人間之情感與金錢糾紛,未能理性及妥善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及附近之電線桿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復又將廚餘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而對其為強暴侮辱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審酌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財務與感情糾紛,被告情緒失控所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殘障津貼每月約5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上記載,被告先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前因自打零工之鷹架摔落意外而不良於行,目前只能依賴社會救助及偶爾打零工維生,又有1 名甫出生之嬰兒需要照顧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有效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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