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逸翔與李勇祥(未據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翔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㈢、至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毒品交易時間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
- ㈠、比較新舊法: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 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不符
- ㈡、量刑:
- ㈢、沒收:
- 四、同案被告李勇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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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逸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撤銷。
王逸翔犯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王逸翔與李勇祥(未據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勇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並以李勇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推由王逸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車國治、施雅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車國治、施雅圖各1 次(共2 次)。
嗣於108 年7 月10日18時5分許,李勇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01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勇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編號11、12所示供分裝秤量、預備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2 包,編號13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編號14所示現金(其中2,000 元係李勇祥如附表一編號1 、2 販毒所得)及與上開2 次販賣毒品無涉等物品(詳附表二所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12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翔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5至79、262 至263 頁,原審卷第199 、246 、26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勇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一卷第15至18、253 至254 頁;
聲羈卷第21頁;
原審卷第67至69、246 、265 頁),以及證人即購毒者車國治、施雅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9 至302 、323 至326 、347 至348 、353 至355 頁);
並有李勇祥與車國治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頁)、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3、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7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7 至129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57至63、69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剩餘毒品7 包、編號11、12所示供分裝秤量、預備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2 包,編號13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編號14所示現金(其中2,000 元為本件2 次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可佐(見原審卷卷第93至95頁);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白色結晶6 包、土黃色潮解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亦有該院108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 至39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
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李勇祥與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李勇祥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佐以,李勇祥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分別可獲利200 至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亦供稱:李勇祥於當天(即販賣毒品當日)有請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可知李勇祥於扣除免費提供予被告施用之毒品外,每次仍可獲利約200 至300 元不等,足徵被告與李勇祥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 「販賣時間、地點」欄所載,此觀李勇祥與車國治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頁),起訴書所載時間未臻精確,應予更正,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係李勇祥與購毒者車國治、施雅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指示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車國治、施雅圖當面進行交易,而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其持以交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以有償方式進行交易,此據證人李勇祥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54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明確知悉所交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斷然與李勇祥共同為之,並將毒品交付車國治、施雅圖及向其2 人收取價金交予李勇祥,顯見被告與李勇祥就此2 次販賣毒品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2 罪,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惟查,經原審就本件是否因被告與李勇祥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覆:「二、本案被告李勇祥未提供渠指稱上游洪煥然涉嫌販毒之明確事證,另被告王逸翔未提供毒品上游,故皆未查緝上游到案。」
有該分局108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58100 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本件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被告雖以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數量之議定,且交易金額甚微,均僅有1,000 元,重量亦僅有0.3 公克,事後亦未獲利,如科以最低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之前,已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8 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非初次接觸毒品者,對於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會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因被訴販賣毒品而歷經偵審程序,應當深知此情,竟不思遠離毒品,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於其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前,為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行,顯係明知故犯,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不因其是否為本件2 次販毒犯行主導者、或有無實際向李勇祥取得報酬而作不同認定。
至辯護人提出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7 至215 頁),主張本件被告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惟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本件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而為法律適用,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況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基上,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前,已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深知毒品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甚深,並會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於其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前,竟為牟私利,與李勇祥共同為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行,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至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2 次、對象2 人、數量非鉅,惟販毒價金歸李勇祥取得,其犯罪情節稍輕於李勇祥;
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文字客服,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 頁;
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2 罪,販賣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10日,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由被告上訴第二審者,若因第一審判決所適用減輕其刑之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即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不待言。
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犯2 罪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本院因此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按:本院就此攸關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已當庭告知被告,並列為審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1、132 頁),併予指明。
㈢、沒收: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 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為李勇祥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李勇祥販賣剩餘,編號8 之大麻為李勇祥所持有等情,業據李勇祥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與李勇祥最後1 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揭毒品包裝袋因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另附表二編號8 之大麻,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僅於李勇祥其他所犯(即原判決事實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沒收銷燬即可。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9 、11至13所示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袋2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2 台,業據李勇祥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且有李勇祥與各購毒者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之李勇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裝夾鏈袋2 包,業據李勇祥供明係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之李勇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吸食器1 組,係李勇祥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即原判決事實一㈣),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業經李勇祥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應於李勇祥所犯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毒所得,被告收取後已轉交給李勇祥等情,業據被告及李勇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應於李勇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其他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10之吸食器1 組、編號14之現金1 萬3,000 元(即扣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罪所得共5,000 元,詳原判決第18頁所載)、編號15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或李勇祥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李勇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對話記錄│ 主 文 │
│ │ │象 │(民國)│類及價金(民國/ │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李勇祥│車國治│108 年7 │車國治於108 年7 │偵一卷第│未上訴(原判決主│
│(即│王逸翔│ │月10日17│月10日12時55分許│33頁 │文:李勇祥共同販│
│起訴│ │ │時18分許│,以LINE暱稱「ku│ │賣第二級毒品,累│
│書犯│ │ │ │o chih」與李勇祥│ │犯,處有期徒刑參│
│罪事│ │ │ │使用LINE暱稱「小│ │年捌月。扣案如附│
│實一│ │ ├────┤祥」聯絡購買毒品│ │表二編號11至13所│
│㈣;│ │ │高雄市新│事宜後,由李勇祥│ │示之物、編號14所│
│原判│ │ │興區民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決附│ │ │路62號1 │基安非他命,推由│ │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一│ │ │樓外 │王逸翔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 │
│編號│ │ │ │、地點,交付價值│ │ │
│4 )│ │ │ │1,000 元、重量約│ ├────────┤
│ │ │ │ │0.3 公克第二級毒│ │王逸翔共同販賣第│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包予車國治,並當│ │徒刑叁年柒月。 │
│ │ │ │ │場收受車國治交付│ │ │
│ │ │ │ │1,000 元,嗣後王│ │ │
│ │ │ │ │逸翔將收取1,000 │ │ │
│ │ │ │ │元交予李勇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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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勇祥│施雅圖│108 年7 │施雅圖於108 年7 │無 │未上訴(原判決主│
│(即│王逸翔│ │月10日17│月10日16時30分許│ │文:李勇祥共同販│
│起訴│ │ │時36分許│,以公共電話與李│ │賣第二級毒品,累│
│書犯│ │ │ │勇祥持用之門號09│ │犯,處有期徒刑參│
│罪事│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扣案如附│
│實一│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 │表二編號1 至7 所│
│㈤;│ │ │高雄市新│宜後,由李勇祥提│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原判│ │ │興區民主│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基安非他命柒包(│
│決附│ │ │路62號1 │安非他命,推由王│ │各含包裝袋壹只)│
│表一│ │ │樓外 │逸翔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銷燬;扣│
│編號│ │ │ │地點,交付價值1,│ │案如附表二編號11│
│5) │ │ │ │000 元、重量約0.│ │至13所示之物、編│
│ │ │ │ │3 公克第二級毒品│ │號14所示現金中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予施雅圖,並當場│ │仟元,均沒收。)│
│ │ │ │ │收受施雅圖交付1,│ ├────────┤
│ │ │ │ │000 元,嗣後王逸│ │王逸翔共同販賣第│
│ │ │ │ │翔將收取之1, 000│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元交予李勇祥。 │ │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7 所示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 │ │ │ │ │ │(各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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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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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所有人│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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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檢驗前淨重47.154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48.26 公克)│ │ 檢驗後淨重47.130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54.06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25.491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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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檢驗前淨重13.974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14.78 公克)│ │ 檢驗後淨重13.953 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69.30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9.684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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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檢驗前淨重3.377 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3.72公克) │ │ 檢驗後淨重3.357 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60.95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2.058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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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檢驗前淨重3.471 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4.1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3.451 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57.87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2.009 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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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檢驗前淨重0.518 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0.82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498 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58.71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304 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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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土黃色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 │ 解結晶、檢驗前淨重0.253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0.60公克)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 公│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 克。 │之 │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59.82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151 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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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包裝袋1 只,毛│ │ 、檢驗前淨重0.118 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重0.40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41.23 %,檢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049 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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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麻1 包(含包裝│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袋1 只,毛重1.2 │ │ 驗前淨重0.321 公克、檢驗│例第18條第1 項前│
│ │公克) │ │ 後淨重0.109 公克。 │段規定,於李勇祥│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其他所犯之罪沒收│
│ │ │ │ 氫大麻酚成分。 │銷燬之 │
│ │ │ │(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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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李勇祥│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器1 組 │ │ │項前段規定,於李│
│ │ │ │ │勇祥其他所犯之罪│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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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麻吸食器1 組 │李勇祥│無 │不宣告沒收 │
├──┼────────┼───┼─────────────┼────────┤
│11 │電子磅秤2 台 │李勇祥│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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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分裝夾鏈袋2 包 │李勇祥│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之 │
├──┼────────┼───┼─────────────┼────────┤
│13 │HTC 廠牌行動電話│李勇祥│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支(含門號0933│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713383號SIM 卡1 │ │ │定,沒收之 │
│ │枚、記憶卡1 張,│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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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新臺幣1 萬8,│李勇祥│無 │其中5,000 元依刑│
│ │000元 │ │ │法第38條之1 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 │ │ │,其餘1 萬3,000 │
│ │ │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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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 PHONE 廠牌行動│王逸翔│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含SIM │ │ │ │
│ │卡1 枚,IMEI: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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