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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84號、108 年度偵字第94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國銘(綽號銘仔、銘董)、李宜靜(綽號小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蔣國銘與李宜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2、3 );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4 、7 、8 );
蔣國銘則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1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上開毒品予林惠玉、陳建志、李宜璋及楊漢彬等人。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8 時5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蔣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2住處(下稱蔣國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二所示),及磅秤1 臺、夾鍊袋4 包、行動電話5 支,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國銘就其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國銘(下稱被告蔣國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 頁、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66 頁、第219 頁)。
被告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4 、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靜(下稱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12頁、第9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警三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林惠玉(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陳建志(附表一編號4 部分)、李宜璋(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於)、楊漢彬(附表一編號8 部分)暨同案被告李宜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8頁、第96至97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93至95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56至59頁)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度檢管字第1075號、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李宜靜涉嫌毒品案搜索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151 至157頁,偵二卷第101 頁、第105 頁)。
又移送機關員警於108年5 月9 日查扣之白色粉末共4 包,其中1 包(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7.37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71 .56%)、1 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2 包(淨重9.30公克,驗餘淨重8.90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
4 包合計純質淨重6.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310 號鑑定書1 份及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147 頁、第153 頁)。
再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驗前淨重分別1.148 、1.519 、0.494 、0.242 、3.581 、0.960 、3.56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1.137 、1.508 、0.483 、0.232 、3.571 、0.949 、3.5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8170 號)1 份及查扣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4 至156 頁),足認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蔣國銘前於107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被告李宜靜前於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4 頁);
而其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等二人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
又被告蔣國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幫朋友的,我也可以賺取吃的毒品,我是買多量來分裝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
被告李宜靜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是幫他(指蔣國銘)出東西、幫他賣而已,好處是拿毒品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
足見,本件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2 人以販賣供施用、拿毒品較便宜,確從中牟利,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事證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而修正前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蔣國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蔣國銘、李宜靜二人所犯附表一各罪(被告蔣國銘計8罪、被告李宜靜計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蔣國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李宜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107 年2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107 頁)。
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蔣國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國銘僅就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三卷第4 至9 頁,偵一卷第227 至228 頁,原審卷第113 至116 頁、第193 至195 頁),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共5 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就是否因被告蔣國銘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移送機關覆以:「一、…向貴院(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獲准監察嫌疑人蔣國銘所持用聯絡門號0000000000及其女友李宜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另蒐集販毒者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等情資後,於108 年5 月9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蔣嫌住處當場查扣其等持有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1 台等證物。
…三、本案嫌疑人蔣國銘經警方查獲後一概否認犯行,且犯後態度不佳,所得證據係由警方蒐證及證人警詢筆錄中指證,蔣嫌不願意供出毒品上手」等情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3040700 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5 頁、第277 頁)。
是本件未有因被告蔣國銘、李宜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
從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罪未遂):蔣國銘、李宜靜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購買者楊漢彬尚未付款,蔣國銘即囑李宜靜聯繫楊漢彬取消交易,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回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為未遂犯,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
⒋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①被告蔣國銘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李宜靜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均為圖小利,而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彼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彼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販賣對象亦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堪認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等販賣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李宜靜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通盤考量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2 人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犯罪所生之結果,因認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2 人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李宜靜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度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等2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蔣國銘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及被告李宜靜如附表一編號4 、7 、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件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俱論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均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從而,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儀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蔣國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犯行,被告李宜靜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8 所示之5 次犯行各均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李宜靜就前揭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先加而後減之。
就被告蔣國銘、李宜靜所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並均遞減之。
並就被告蔣國銘如附表一編1 至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李宜靜如附表一編2 至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蔣國銘、李宜靜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共同販賣與他人牟取利益,且兼供自己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林惠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1 次)、李宜璋(3 次)、楊漢彬(1 次,未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亦助長毒品流通,有害社會健全發展,均應予責難。
復審酌被告蔣國銘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
被告李宜靜亦有多起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2 人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參以被告蔣國銘、李宜靜2 人係以手機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蔣國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李宜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
復酌以被告蔣國銘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3 次、5 次(附表一編號8 未遂),被告李宜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3 次,尚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兼被告蔣國銘僅就附表一編號5 、7 於偵訊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全部犯行;
被告李宜靜於警、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為累犯,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情形、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件被告蔣國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4 至8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共4 人;
被告李宜靜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4 、7 、8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共4 人,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2月下旬至108 年2 月上旬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定被告蔣國銘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宜靜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本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
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如持有兼供販賣、施用所剩餘第一、二級毒品,僅為查獲最後一次行為所吸收,併宣告沒收銷燬。
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蔣國銘供稱:我幫朋友(賣)的,也可以賺取吃的毒品,我是買多量來分裝等情;
被告李宜靜供稱:我只是幫蔣國銘出東西、幫他賣而已,拿毒品會比較便宜等情(見原審卷第342 至343 頁)。
因被告蔣國銘邊販賣、邊施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毒品均為供其販賣所剩餘者;
而因被告蔣國銘係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 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於108 年2 月2 日、同年1 月27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犯罪項下,分別宣告均沒收銷燬。
其他就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在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各4 只、7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沾附之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磅秤1 台,為被告蔣國銘所有、供其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4 之空夾鏈袋4 包,為供被告蔣國銘預備販賣分裝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附表一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為被告李宜靜所有,供其與被告蔣國銘及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偵訊供承及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 頁、第16至17頁、第23頁、第25頁,偵二卷第59頁、第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2 、3、4 、7 、8 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IPHONE手機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為被告蔣國銘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宜靜及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蔣國銘於警詢、偵訊供承及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1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蔣國銘所犯附表一犯罪項下(編號2 除外)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之手機5 支、編號10平板電腦1 台,均為被告蔣國銘所有之物,然其辯稱沒有用來聯絡販毒使用(見原審卷第115 頁),經查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尚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販毒價款,共1 萬3,000 元(編號8 未遂),而被告李宜靜供承於編號2 、3 、4、7 收取價款後,均已轉交被告蔣國銘等情;
而蔣國銘亦供承其與李宜靜係朋友,沒有給她好處等情明確,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5 頁、第247 頁)。
是上開款項均屬蔣國銘於附表一犯罪之不法所得,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蔣國銘各次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蔣國銘、李宜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
被告蔣國銘、李宜靜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蔣國銘、李宜靜前揭犯行,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酌量科刑,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俱屬妥適,被告蔣國銘、李宜靜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宜靜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85 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蔣國銘、李宜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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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時間│購毒│販毒方式/聯絡手 │販毒所│販毒│備 註 │宣告刑(含沒收、沒│
│號│/地點 │者 │機 │得(新│者 │ │收銷燬) │
│ │ │ │ │臺幣,│ │ │ │
│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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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 │林惠│蔣國銘於107年12 │海洛因│蔣國│譯文中「我│蔣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月7日近 │玉 │月7日14時45分29 │/收取 │銘 │要叫1支小 │毒品罪,累犯,處有│
│ │16時/高 │ │秒許,以持用 │1000元│ │鑽子」指比│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雄市OOO │ │0000000000手機,│ │ │平常購買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區OOOO二│ │致電林惠玉持用 │ │ │少的海洛因│、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街OO號O │ │0000000000手機,│ │ │;「差不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樓蔣國銘│ │約定販賣毒品事宜│ │ │15分過綏遠│號11所示之物及販毒│
│ │住處(下│ │,後林惠玉前往蔣│ │ │」指約定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稱OOOOOO│ │國銘位於高雄市O │ │ │易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街租處)│ │OO區OOOOOOOOOO號│ │ │警一卷第67│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3樓租屋處(下稱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綏遠二街租處),│ │ │ │ │
│ │ │ │蔣國銘出售海洛因│ │ │ │ │
│ │ │ │予林惠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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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林惠│李宜靜於108年1月│海洛因│蔣國│譯文中「綏│蔣國銘犯共同販賣第│
│ │14日12時│玉 │14日11時59分51秒│/收取 │銘、│遠」指上開│一級毒品罪,累犯,│
│ │21分後不│ │許,以持用0OOOOO│2500元│李宜│租處,「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久/高雄 │ │4535手機,接獲林│(1/8 │靜 │某」即海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市OOOO區│ │惠玉持用00000000│錢) │ │因(林惠玉│號3、4所示之物均沒│
│ │OOOOOO街│ │45手機來電,因林│ │ │說查甫為口│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租處樓下│ │惠玉撥打蔣國銘手│ │ │誤);「也│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機均未接聽,李宜│ │ │不漂亮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靜與林惠玉於電話│ │ │林惠玉來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中約定販賣毒品事│ │ │抱怨品質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宜,後林惠玉前往│ │ │好。(警一│。 │
│ │ │ │李宜靜指定OOOO二│ │ │卷第6頁) │ │
│ │ │ │街租處,由李宜靜│ │ │ │李宜靜犯共同販賣第│
│ │ │ │拿蔣國銘所有海洛│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因出售予林惠玉。│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1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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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林惠│李宜靜於108年2月│海洛因│蔣國│譯文中「說│蔣國銘犯共同販賣第│
│ │2日19時 │玉 │2日19時30分53秒 │/收取 │銘、│要看工作喔│一級毒品罪,累犯,│
│ │51分後不│ │許,以持用 │2500元│李宜│」即問她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久/高雄 │ │0000000000手機,│(1/8 │靜 │否要拿毒品│月。扣案如如附表二│
│ │市大立百│ │接獲林惠玉持用 │錢) │ │,「要去大│編號1、3、4所示之 │
│ │貨公司女│ │0000000000手機來│ │ │立五福路」│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廁所 │ │電,因林惠玉先與│ │ │指上開交易│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 │蔣國銘聯絡購買毒│ │ │地點;另09│物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品事宜,再由蔣國│ │ │00000000與│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銘通知李宜靜交付│ │ │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事項,後李宜│ │ │於同日20時│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 │ │靜與林惠玉於電話│ │ │14分33秒譯│徵其價額。 │
│ │ │ │中約定交付地點,│ │ │文「玉姊錢│ │
│ │ │ │由李宜靜交付蔣國│ │ │還沒收嗎」│李宜靜犯共同販賣第│
│ │ │ │銘提供之海洛因出│ │ │,蔣國銘與│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售予林惠玉。 │ │ │李宜靜確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錢是否收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及毒品是否│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交付。(警│ │
│ │ │ │ │ │ │一卷第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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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陳建│李宜靜於108年1月│甲基安│蔣國│對話中「查│蔣國銘犯共同販賣第│
│ │27日2時 │志 │27日2時21分17秒 │非他命│銘、│甫」,指甲│二級毒品罪,累犯,│
│ │32分後不│ │許,因蔣國銘在睡│/收取 │李宜│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久/高雄 │ │覺,以蔣國銘持用│1000元│靜 │;「查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市OOOO區│ │0000000000手機,│ │ │、「同款」│2、3、4所示之物均 │
│ │OOOOOO街│ │接獲陳建志持用09│ │ │均指海洛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租處 │ │00000000手機來電│ │ │,「綏遠二│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
│ │ │ │,李宜靜與陳建志│ │ │街」指被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於電話中約定販賣│ │ │上開租處。│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毒品事宜,後陳建│ │ │(警一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志前往綏遠二街租│ │ │96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處,由李宜靜拿蔣│ │ │ │價額。 │
│ │ │ │國銘所有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出售予陳建志│ │ │ │李宜靜犯共同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1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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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 │李宜│蔣國銘於107年12 │甲基安│蔣國│對話中「半│蔣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26日17│璋及│月26日8時16分45 │非他命│銘 │腳」「1腳 │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59分後│某不│秒許,持用 │/收取 │ │」,即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不久/高 │詳成│0000000000手機,│2000元│ │重量半錢、│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雄市鳳山│年男│接獲李宜璋持用 │(約半│ │1錢;「因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區建國二│子 │0000000000手機來│錢1.85│ │為你算我2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路2號( │ │電稱其與朋友欲向│公克)│ │張」,即售│之物及販毒所得新臺│
│ │大智陸橋│ │蔣國銘購入甲基安│ │ │價2000元;│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下)「7 │ │非他命,雙方於通│ │ │「鳳山那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1建武 │ │聯中約定販賣毒品│ │ │下來就好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門市」 │ │事宜,後李宜璋及│ │ │」、「那間│追徵其價額。 │
│ │ │ │年籍不詳朋友依蔣│ │ │7-11等我」│ │
│ │ │ │國銘指示前往左述│ │ │指約定交易│ │
│ │ │ │地點,由蔣國銘交│ │ │地點(警一│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 │卷第24、25│ │
│ │ │ │李宜璋,再由李宜│ │ │頁) │ │
│ │ │ │璋轉交部分給其朋│ │ │ │ │
│ │ │ │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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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李宜│蔣國銘於108年1月│甲基安│蔣國│對話中「現│蔣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1日22時 │璋及│1日20時47分59秒 │非他命│銘 │金2000我朋│毒品罪,累犯,處有│
│ │16分後不│某不│許,以持用 │/收取 │ │友要」、「│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久/高雄 │詳成│0000000000手機,│2000元│ │我朋友要還│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市三民區│年男│接獲李宜璋持用 │(約半│ │你2000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和欣客運│子 │0000000000手機來│錢1.85│ │就是要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站樓上名│ │電,李宜璋稱其與│公克)│ │2000元半錢│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
│ │館飯店(│ │朋友欲向蔣國銘購│ │ │重的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高雄市三│ │入甲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民區建國│ │雙方於通聯中約定│ │ │10樓07」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二路255 │ │販賣毒品事宜,後│ │ │銘館飯店1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10樓│ │李宜璋及年籍不詳│ │ │樓房號07。│ │
│ │(下稱名│ │朋友依蔣國銘指示│ │ │(警一卷第│ │
│ │館飯店)│ │前往左述地點,由│ │ │25、26頁)│ │
│ │ │ │蔣國銘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給李宜璋,│ │ │ │ │
│ │ │ │再由李宜璋轉交部│ │ │ │ │
│ │ │ │分給其朋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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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月│李宜│蔣國銘於108年1月│甲基安│蔣國│對話中「還│蔣國銘犯共同販賣第│
│ │9日18時 │璋及│9日5時50分9秒許 │非他命│銘、│2000」指要│二級毒品罪,累犯,│
│ │15分後不│某不│,以持用00000000│/收取 │李宜│買2000元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久/高雄 │詳成│26,接獲李宜璋持│2000元│靜 │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市三民區│年男│用0000000000來電│(約半│ │;「小支再│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名館飯店│子 │,李宜璋稱其與朋│錢1.85│ │小支」即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友欲向蔣國銘購入│公克)│ │裝成2夾鍊 │號11所示之物及販毒│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 │ │袋包裝;「│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方於通聯中約定販│ │ │我七辣馬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賣毒品事宜,,由│ │ │到」指由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蔣國銘指示李宜靜│ │ │靜當面交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至高雄市三民區建│ │ │毒品給李宜│。 │
│ │ │ │國二路和欣客運站│ │ │璋(警一卷│ │
│ │ │ │附近全家便利超商│ │ │第25、26頁│李宜靜犯共同販賣第│
│ │ │ │,與李宜璋碰面後│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帶李宜璋上名館│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飯店房間,再交付│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宜璋,同時分裝成│ │ │ │ │
│ │ │ │2包,並由李宜璋 │ │ │ │ │
│ │ │ │轉交1包給其朋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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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8年1月│楊漢│李宜靜於108年1月│甲基安│蔣國│譯文中「我│蔣國銘犯共同販賣第│
│ │20日23時│彬 │20日23時14分2秒 │非他命│銘、│在學源街,│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 │32分後不│ │許,以持用 │/3000 │李宜│民權派出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久/高雄 │ │0000000000手機,│元(半│靜 │這,你不是│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學源街40│ │0000000000手機來│錢)未│ │在趕嗎」、│編號3、4所示之物均│
│ │學源街40│ │0000000000手機來│收取款│ │「有一點點│沒收。 │
│ │號威尼斯│ │電,因楊漢彬已先│項 │ │」、「那你│ │
│ │汽車旅館│ │與蔣國銘聯絡購買│ │ │過來吧」指│李宜靜犯共同販賣第│
│ │下稱威尼│ │毒品事宜,蔣國銘│ │ │要交易毒品│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 │斯旅館)│ │將出售甲基安非他│ │ │並約定交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命先交付李宜靜,│ │ │地點;之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再由李宜靜與楊漢│ │ │李宜靜門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彬聯繫,楊漢彬依│ │ │0000000000│ │
│ │ │ │李宜靜指示前往威│ │ │與楊漢彬門│ │
│ │ │ │尼斯旅館,李宜靜│ │ │號00000000│ │
│ │ │ │再將蔣國銘所交付│ │ │23於同日23│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時14分2秒 │ │
│ │ │ │以3000元售予楊漢│ │ │至22分2秒 │ │
│ │ │ │彬。後因毒品數量│ │ │至23時56時│ │
│ │ │ │有問題,且尚未交│ │ │40分40秒通│ │
│ │ │ │付款項而未得逞。│ │ │聯「你那個│ │
│ │ │ │ │ │ │先不要動,│ │
│ │ │ │ │ │ │國銘說的」│ │
│ │ │ │ │ │ │指因數量有│ │
│ │ │ │ │ │ │問題,要求│ │
│ │ │ │ │ │ │退還毒品。│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25頁) │ │
└─┴────┴──┴────────┴───┴──┴─────┴─────────┘
附表二:(被告蔣國銘所有之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號│(編號1至10扣案) │ │
├─┴────────────┴──────────────┤
│執行時間:108年5月9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11樓之12 │
│受執行人:蔣國銘 │
├─┬────────────┬──────────────┤
│1 │海洛因1包(淨重7.51公克 │均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7.37公克、空包│ │
│ │裝重0.89公克,純度71.56%│ │
│ │),1包(淨重0.08公克, │ │
│ │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 │
│ │重0.28公克),2包(淨重 │ │
│ │9.30公克,驗餘淨重8.90公│ │
│ │克、空包裝重1.73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 │均沒收銷燬 │
│ │重分別1.148、1.519、0.49│ │
│ │4、0.242、3.581、0.960、│ │
│ │3.56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 │ │
│ │1.137、1.508、0.483、0.2│ │
│ │32、3.571、0.949、3.554 │ │
│ │公克) │ │
├─┼────────────┼──────────────┤
│3 │磅秤1台 │沒收 │
├─┼────────────┼──────────────┤
│4 │夾鏈袋(空)4包 │均沒收 │
├─┼────────────┼──────────────┤
│5 │ASUS手機1支(IMEI:3549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6 │三星手機1支(IMEI:3529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 │ │
├─┼────────────┼──────────────┤
│7 │IPHONE手機1支(IMEI: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8 │HTC手機1支(IMEI:351515│不予沒收 │
│ │000000000) │ │
├─┼────────────┼──────────────┤
│9 │OPPO手機1支(IMEI:86646│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0│平板電腦1台 │不予沒收 │
├─┼────────────┼──────────────┤
│11│(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SIM卡) │ │
└─┴────────────┴──────────────┘
附表三:(被告李宜靜所有扣案之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執行時間:108年5月9日16時;執行處所:高雄市OOOO區OOOO路OO │
│號O樓之O;受執行人:李宜靜 │
├─┬────────────┬──────────────┤
│1 │三星手機1支(IMEI:35615│沒收 │
│ │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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