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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駿卿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67頁)。
三、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將於109 年9 月5 日屆滿,經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 年(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部分)、1 年6 月(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在案。
茲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甚重,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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