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伯融因邱弘毅欲向其購買重量半台(約半兩)之甲基安非
- 二、黃建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堯、黃建銘於偵查及原審及本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論罪科刑: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原審因認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 六、沒收部分則以:
-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建銘
- 八、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有關被告邱弘毅、夏浩雲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963號、第2546號、第3009號、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伯融因邱弘毅欲向其購買重量半台(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貨可供應。
林伯融遂以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蔡之敏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聯絡,蔡之敏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有貨的黃大堯聯絡。
因僅林伯融認識邱弘毅,3 人遂約定一起到場交易後,再與邱弘毅約定時間地點。
民國108 年2 月18日3 時許,邱弘毅與林伯融先到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汽車旅館」203 號房間內等候,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黃大堯、蔡之敏到達上開處所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 萬6000元成交,黃大堯基於共同與蔡之敏、林伯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給邱弘毅,黃大堯於收到毒品款項3 萬6000元後,又將其中6000元交給蔡之敏做為報酬。
蔡之敏到案後供出黃大堯,警遂於108 年3 月11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持拘票拘提黃大堯到案,並得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
二、黃建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祥睿。
嗣因警調查邱弘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發現黃建銘向邱弘毅購買第二級毒品,黃建銘到案則自承係替吳祥睿購買,並從中賺取少許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堯、黃建銘(下稱被告黃大堯、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第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堯、黃建銘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9 ~230 頁、原院訴字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98、第198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在警偵訊、原審供述;
證人吳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2 ~130 、131 ~134 、偵卷第151 ~153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569、聲監續字000626、000729、000777、108年聲監續字第00005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07-516 頁)、被告黃大堯手機內資料截圖(見警卷第238-240 頁)、邱弘毅與林伯融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警卷第289-318 頁)、林伯融與蔡之敏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1- 264頁)、蔡之敏與被告黃大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警卷第205-228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82、83頁)、被告黃建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弘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毒品譯文(見偵一卷第103-119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97、99、100 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680、聲監續字第000776、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19-524 頁)、被告黃建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弘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毒品譯文(見偵一卷第103-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祥睿;
指認黃建銘》(見警卷第202-20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建銘;
指認邱弘毅、吳祥睿》(見警卷第190-192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故僅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是否能按預期實際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被告2 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各該買受人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多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有營利之意思,堪信確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非僅單純轉讓而已,核與被告2 人前揭自白相符。
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提高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大堯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建銘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黃大堯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既分別坦承與林伯融、蔡之敏、邱弘毅共同為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2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刑罰之規定,修正為須偵審始終自白,始得減輕,而修正前固需於偵審中自白,但在審判中僅需在一審或二審自白即可減輕,因此,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被告2 人於偵查及法院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大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黃大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黃大堯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毀損罪,與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大堯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大堯本案所犯,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黃大堯既非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迫於無奈之原因而犯罪,且其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甘為販賣毒品牟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黃大堯本案附表一編號1 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銘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目的僅在從中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已吸食,有證人即購毒者吳祥睿警詢證述可參(見警卷第128 頁),動機上惡性較低,所犯情節,亦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得利益甚微,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參酌被告黃建銘此部分犯行之一切情狀,復就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全盤考量,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度刑罰,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衡,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因認本案被告黃建銘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建銘於本院主張自首部分: ⒈被告黃建銘於警詢中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於108 年01月06日之譯文內容A 邱弘毅、B 黃建銘如 下》該2 筆譯文是否為你向邱弘毅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指 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情形?有無成交?如何交易?交 易地點在何處?譯文中之人家是何人?)當時在高雄市鳳 山區省立鳳山商業學校吳祥睿住家附近向吳祥睿拿要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新台幣5 仟5 佰元,拿到錢後就直接到 高雄市烏松區神農路萊爾富超商,然後約隔10餘分邱宏毅 才過來,其當時是開車或騎車來我已沒有印象,我當時是 以新台幣5500佰元向邱宏毅購買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東 西拿到後再以LINE聯絡吳祥睿,應該同樣是約定在吳祥睿 住家附近,同樣是分一點安非他命來施用。」
等語(見偵 一卷68-70 頁),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同上偵 查卷69頁): A(邱弘毅,下同):怎樣? B(被告黃建銘,下同):你在那? A:我在菜市場啦? B:那一個菜市場? A:建中啊(台語音譯)怎樣,剛岡要回去而已? B:喔?那個啊,人家要,人家要5? A:5是要怎麼用啦? B:5、5? A:啊~ B:55~ A:6啦? B:吼?你又6~ A:早就6啦,不然我一個,半要怎麼35啊,你自己想,早就6了,那天就跟你們講過了? B:沒有那天你都沒說,那天跟我說55~ A:有啦,不然半要怎麼給你35,你自己算一下~ B:越來越那個,越來越硬,我都跑白工,真的呢,我跟他說55而已呢,你現在跟我說6~ A:這樣我也沒辦法,不然我就不要用夠啊? B:對啊,你就要那個啊,不是我在那個,我都跑白工喔,我是跟 你說一下,你如果那個我就要那個,看是怎樣,我現在要找別人 還是怎樣啊? A:看你啊? B:臨時我要怎麼找那個啊? A:什麼東西啊? B:沒啦,你就用55給他啦? A:沒辦法啦? B:就少給他就好了? A:好啦好啦- B:你什麼時候會到? A:我等一下回去我馬上打給你? B:喔?好好 ⒉依被告黃建銘於警詢之供述係以換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祥睿之事實,固坦承在卷 ,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稱:「那個啊,人家要,人家要5 」、「你就用55給他」等語,亦僅暗示他人要購買毒品, 並未坦承有販賣。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為何 當初會找黃建銘到警察局製作筆錄?)通訊監察有聽到黃 建銘跟邱弘毅購買毒品,有講到一些金錢的數量,才會請 黃建銘來警局協助。」
、「(筆錄記載當初向橋頭地檢署 聲請鑑定許可書,因黃建銘持有毒品而逮捕黃建銘至警局 ,是否如此《提示被告黃建銘108 年2 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第2 頁》?是的。」
、「(當時詢問黃建銘是否幫朋 友購買,黃建銘回答幫一位名為『吳榮民』的朋友購買等 語,在黃建銘回答前,是否有客觀證據合理懷疑黃建銘有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示108 年2 月19日黃建銘警詢筆錄 第5 頁》?)因為他有講到朋友要多少,所以才會問他有 沒有幫人家購買,他自己有坦承要幫別人這樣。」
、「( 你的意思是否為在詢問黃建銘之前,本來是要調查邱弘毅 販賣毒品,但尚不知道黃建銘有販賣?)只是單純懷疑而 已。」
、「(當時有提示108 年1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要詢問黃建銘關於邱弘毅販賣毒品一事《提示黃建銘 警詢筆錄第12頁》?)是的。」
、「(提示108 年1 月6 日譯文之前,是否有發覺同日被告也有把毒品賣給吳榮民 ?還是被告自己跟你們說?)最主要是被告有講到他做白 工,才會問白工是指何意。
有可能是幫朋友拿這樣。」
、 「(按照監聽譯文,你們感覺被告有無販賣?)應該是沒 有販賣。
我們後續對被告的電話有擴線,但沒有聽到。」
、「(在被告坦承與吳祥睿有交易行為後,所以你們才傳 喚吳祥睿到案說明?)對;
他電話中沒有講吳祥睿。」
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似認被告有坦承以換取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祥睿之事實 。
惟證人黃俊銘同時證稱:「(你剛才提到從監聽譯文內 有懷疑被告黃建銘有可能幫別人買毒品,還是有可能賣毒 品?)因為被告跟邱弘毅購買毒品時有說到『你開這個價 格我沒有辦法跟別人交代』、「(因為這句話,你們懷疑 被告有幫別人買毒品,還是賣毒品?)他可能是透過邱弘 毅買毒品後,再轉賣給別人。
所以那時候才會再擴他的線 ,繼續監聽。」
、「(繼續聽的過程沒有聽到什麼?)對 ,沒有聽到什麼。」
、「(你在108 年2 月18日第一次找 被告來做筆錄時,有懷疑黃建銘有賣毒品嗎?)有在懷疑 。」
、「(你是問被告『你跟邱弘毅購買毒品,是不是有 幫朋友購買?』)對。」
、「(為何會突然問到『你向邱 弘毅購買毒品後,如何交給吳祥睿?』,是被告先講到吳 祥睿,你們才問的嗎?)對,被告在筆錄有指認吳榮民, 而吳榮民就是吳祥睿。」
、「(所以你才詢問如何交付給 吳祥睿?)是。」
、「(被告是否有直接承認賣給吳祥睿 ?)被告是說他幫吳祥睿拿,吳祥睿會分少數安非他命給 他使用。」
、「(警詢時,被告尚未直接承認有販賣給吳 祥睿?)被告只說幫吳祥睿買,吳祥睿會提供一點毒品給 被告施用。」
、「(警方當時只是懷疑被告幫別人買,才 會詢問是否有幫朋友購買,而不是問是否有賣毒品給其他 人?)因為我們懷疑被告有幫別人購買,如果賣的人應該 會囤很多貨,他是直接跟朋友拿錢,所以懷疑被告是幫人 家拿。」
、「(被告如果是幫人家買毒品,警方用什麼理 由擴線?)因為當時監聽邱弘毅的部份,第一線是監聽邱 弘毅,有聽到被告跟邱弘毅購買,有講到邱弘毅的東西要 跟人家講價錢,所以懷疑被告是邱弘毅的下線。」
、「( 所以擴黃建銘的線,是為了增強邱弘毅部份販賣的證據? )對。」
、「(有無監聽吳祥睿與黃建銘108 年1 月6 日 通話嗎?)吳祥睿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30 頁),足徵被告黃建銘僅承認係幫證人吳祥睿購買,並未 承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祥睿。
且證人吳祥睿於 警詢中證稱:「(你上記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 在何地向何人購買?)108 年1 月6 日13時45分許,是我 向黃建銘購買半錢安非他命,我跟黃建銘一起前往高雄市 烏松區神農路菜爾富超商,由黃建銘下車去跟對方買安非 他命後,再將毒品交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132 頁), 而販賣與幫助購買,構成要件及效果均不同,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觀之,被告黃建銘並未向警方坦承有販賣之行為, 自難謂自首,所為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要件,無從邀寬減 刑罰之效果。
五、原審因認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5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惟念被告3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動機及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數量、被告黃大堯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扶養親屬;
被告黃建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二第204 頁、本院卷第115 、第212 頁),就被告黃大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
就被告黃建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六、沒收部分則以:㈠被告黃大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3 萬6000元,並將其中6000元分予蔡之敏等節,為被告黃大堯所坦承,並據蔡之敏於原審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5頁、原審訴卷二第280 頁),被告黃大堯因本件犯行獲有3萬元犯罪所得,堪可認定被告黃建銘因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獲有價值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吳祥睿警詢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28 頁),且無證據可證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殆盡或滅失,被告黃建銘因本件犯行獲有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 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各次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為被告黃大堯與同案被告蔡之敏聯繫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大堯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大堯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87 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黃大堯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大堯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記憶卡為行車紀錄器所用,並無證據與被告黃大堯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為被告黃建銘與同案邱弘毅聯繫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建銘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87 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黃建銘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建銘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被告黃建銘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建銘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
被告黃大堯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共同正犯之旨趣,因此主文欄漏未諭知「共同」部分不影響於判決趣旨,併此補正,附此說明。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
八、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有關被告邱弘毅、夏浩雲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行為方式 │主文欄 │
│ │ │國)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1 │黃大堯│108年2月│高雄市鳳山│邱弘毅│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林伯融以臉書通訊軟│黃大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18日4時 │區保安一街│ │36000元 │體與蔡之敏聯絡,同案被告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30分許 │3號「麗登 │ │ │之敏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汽車旅館」│ │ │堯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203號間內 │ │ │3時許,邱弘毅與林伯融先到 │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 │高雄市○○區○○○街0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
│ │ │ │ │ │ │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 │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等候,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黃大堯、蔡之敏到達上開處所│徵其價額。 │
│ │ │ │ │ │ │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 │
│ │ │ │ │ │ │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萬 │ │
│ │ │ │ │ │ │6千元成交,黃大堯竟基於與 │ │
│ │ │ │ │ │ │林伯融、蔡之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半台約給邱弘毅。 │ │
├──┼───┼────┼─────┼───┼──────┼─────────────┼─────────────┤
│2 │邱弘毅│107年12 │高雄市左營│黃建銘│甲基安非他命│ 空 白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 │夏浩雲│月14日22│區富國路87│ │5500元 │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 │ │時31分 │號全聯福利│ │ │ │ │
│ │ │ │中心富國店│ │ │ │ │
├──┼───┼────┼─────┼───┼──────┼─────────────┼─────────────┤
│3 │夏浩雲│108年3月│高雄市左營│林桂君│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 │ │3日17時 │區富國路14│ │無償轉讓 │ 同 上 │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許 │8號4樓 │ │ │ │ │
├──┼───┼────┼─────┼───┼──────┼─────────────┼─────────────┤
│4 │夏浩雲│108年3月│高雄市左營│曾信銘│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 │ │4日19時 │區富國路 │ │無償轉讓 │ 同 上 │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許 │148號4樓 │ │ │ │ │
├──┼───┼────┼─────┼───┼──────┼─────────────┼─────────────┤
│5 │黃建銘│108年1月│高雄市鳳山│吳祥睿│以價值5500元│吳祥睿以行動電話與黃建銘連│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6日13時5│區文雅街48│ │甲基安非他命│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 │ │5分許 │巷附近 │ │,其中少許甲│交給黃建銘5500元,黃建銘即│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
│ │ │ │ │ │基安非他命作│於左列時地,向上游邱弘毅購│臺幣貳仟元)及扣案門號0955│
│ │ │ │ │ │為報酬(價值│買該毒品後,於左列時地將甲│85964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
│ │ │ │ │ │約2千元)。 │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祥睿,吳祥│I:000000000000000、866466│
│ │ │ │ │ │ │睿再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黃│000000000,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建銘施用做為報酬。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
│ 1 │IPHONE手機 │1支 │黃大堯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2 │記憶卡 │1張 │黃大堯 │行車記錄器:與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包 │夏浩雲 │與被告黃大堯、黃建銘無│
│ │0.42公克) │ │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2 │安非他命(毛重│1包 │夏浩雲 │同 上 │
│ │0.9公克) │ │ │ │
├──┼───────┼────┼──────┼───────────┤
│ 3 │小米手機 │1支 │夏浩雲 │同 上 │
├──┼───────┼────┼──────┼───────────┤
│ 4 │HTC手機 │1支 │夏浩雲 │同 上 │
├──┼───────┼────┼──────┼───────────┤
│ 5 │電子磅秤 │4台 │夏浩雲 │同 上 │
├──┼───────┼────┼──────┼───────────┤
│ 6 │空夾鏈袋 │1包 │夏浩雲 │同 上 │
├──┼───────┼────┼──────┼───────────┤
│ 7 │帳冊 │1本 │夏浩雲 │同 上 │
├──┼───────┼────┼──────┼───────────┤
│ 8 │毒品用吸食器 │5組 │夏浩雲 │ │
├──┼───────┼────┼──────┼───────────┤
│ 9 │毒品用玻璃球 │10個 │夏浩雲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黃建銘 │ 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黃建銘 │ 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
├──┼───────┼────┼──────┼───────────┤
│ 3 │黑色OPPO手機 │1支 │黃建銘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