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佩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從事收
- 二、嗣周育政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呂佩珊透過
- 三、陳茂順於106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呂佩珊取
- 四、嗣後吳俊諺及蔣昶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
- 五、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 六、案經黃秀英、蔡黃華珠、黃鈺婷、王水木、李昭慶、林羿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
- (一)被告吳俊諺並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呂佩珊,得知被告呂佩珊
-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106年8月
-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該詐欺集團成
- 二、被告呂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一)被告呂佩珊於偵查時供稱:販賣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
- (二)又共同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至本案尚扣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等物,此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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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 、2163、7175、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佩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供做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吳俊諺(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未上訴而確定,該詐騙集團是由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組成),其與吳俊諺約定,以每一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由吳俊諺向呂佩珊收購該人頭帳戶,呂佩珊可從中獲取報酬,呂佩珊即在臉書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於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售予吳俊諺使用。
二、嗣周育政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呂佩珊透過臉書聯繫,經呂佩珊告知願以每本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收受金融帳戶等語,周育政將此訊息轉告友人蔡安泰,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安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4 住處樓下,拿取蔡安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安泰、周育政二人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共同搭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由周育政將前揭帳戶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呂佩珊(周育政、蔡安泰已經由原審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呂佩珊再將該人頭帳戶共3 本轉賣予吳俊諺,並收取共1 萬2,000 元之報酬。
三、陳茂順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呂佩珊取得聯繫,經呂佩珊告知願以每一本帳戶2,500 元及之後每月1 萬5,000 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後,陳茂順遂於同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佩珊(陳茂順已經由原審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呂佩珊再將該人頭帳戶共2 本轉賣予吳俊諺,並收取8,000 元之報酬。
四、嗣後吳俊諺及蔣昶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俊諺負責向呂佩珊收購前揭人頭帳戶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5,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術,使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經提領)。
五、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黃秀英、蔡黃華珠、黃鈺婷、王水木、李昭慶、林羿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237 頁),又經查:
(一)被告吳俊諺並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呂佩珊,得知被告呂佩珊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後,與被告呂佩珊約定以每1帳戶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呂佩珊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呂佩珊即在臉書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取得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售予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為被告吳俊諺、呂佩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不諱,且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106 年8 月底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我擔任收簿手,並與呂佩珊合作,她會負責招收人頭帳戶,我們約在樹德家商附近之郵局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天都交給我約4 、5 本左右之人頭帳戶,至今所交付的數量我已經記不清。
我收到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蔣昶志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呂佩珊是因為收購存摺而認識,我有跟呂佩珊收購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存摺。
剛開始收購帳戶時,上頭跟我說是做博弈,但是到後面大家都知道是做詐欺的。
大家為了賺錢,所以才買賣簿子,至於是否真的是線上博弈,已經不管了,重點是有錢可以賺。
一開始呂佩珊詢問過收購帳簿做什麼使用,但到了中期,呂佩珊跟我說販賣帳戶的人已經有卡到案件,可是她還是有繼續提供帳戶給我們。
呂佩珊曾經跟我說過,她不是只有我一個管道,她有賣帳戶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4至28頁)。
又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亦供稱:一開始我是透過葉禮豪認識吳俊諺,之後吳俊諺就直接用臉書加我好友,說有需要直接找他比較快,因為葉禮豪也是直接把帳戶交給吳俊諺,所以後來有急需換錢的情形,我直接將帳戶交給吳俊諺,一本約4,000 至5,000 元。
我前後大約交了14本存摺、提款卡給吳俊諺,其中也包含葉禮豪轉交給吳俊諺的部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呂佩珊於本案前,即有收購人頭帳戶而轉售予他人之事實,且被告呂佩珊收購帳戶轉售之行為是有計畫而持續為之。
再佐以被告呂佩珊與吳俊諺於106 年9 月18日之微信軟體通話內容提及「(彰化1 、富邦1 )、(二本、1 郵局、1 台銀)、1 台新、1 玉山、1 華南)、(台灣、華南、郵局、國泰)共六車、(華南、郵局、台新、富邦、彰化、更五)」等語,此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4 至160 頁),而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即自承:1 本存簿就是1 車,這些都是要跟吳俊諺換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
另被告呂佩珊於106 年12月26日為警搜索時,又扣得原欲交予被告吳俊諺之存簿8 本一節,亦為被告呂佩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36 至142 頁),可見被告呂佩珊與吳俊諺所交易之帳戶數量非少,已證被告呂佩珊以收取人頭帳戶再行轉售為業,其大量販售人頭帳戶予被告吳俊諺,再從中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實難謂其對於收購帳戶是作為非法用途一情,毫無所悉。
再觀以被告呂佩珊與提供帳戶之被告陳茂順間對話內容,被告呂佩珊先對被告陳茂順稱:「會出事的那種,哈哈」,被告陳茂順則答以:「車手?」,而被告呂佩珊復稱:「有」、「也有」等語,有其二人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警一卷第202 頁)。
衡以「車手」一般係用於指稱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者,現今社會因詐欺案件頻傳而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是「車手」一詞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可瞭解之用語。
而觀以上開被告呂佩珊、陳茂順之對話脈絡,被告陳茂順應係詢問被告呂佩珊本案是否與「車手」業務有關,而被告呂佩珊亦告知「也有」,顯然被告呂佩珊主觀上知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是被告呂佩珊於向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收購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人頭帳戶之用途,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甚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 外,均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証,是被告陳茂順、蔡安泰及周育政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呂佩珊後經轉售予共同被告吳俊諺,共同被告吳俊諺確有將前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之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出售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呂佩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呂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呂佩珊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為被告吳俊諺於偵查中證稱:呂佩珊是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詐欺集團,她不是我們集團的成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且被告吳俊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呂佩珊有其他販賣人頭帳戶之管道等語,足認被告呂佩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是被告呂佩珊與本案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固定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其收取帳戶進而轉售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犯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其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於詐騙得逞後分受所得利益之共犯情形。
是尚難認被告呂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吳俊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關係,而須對自己未實際參與部分負責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佩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呂佩珊僅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吳俊諺,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佩珊主觀上對於被告吳俊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佩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呂佩珊就其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
被告呂佩珊就其一次提供被告蔡安泰及周育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乃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呂佩珊先於106 年9 月17日前某時,將向被告周育政、蔡安泰收取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吳俊諺,再於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將向被告陳茂順收取之前揭帳戶交予被告吳俊諺,前後相隔約一週以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呂佩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呂佩珊為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參酌被告呂佩珊於前案執行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本院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呂佩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呂佩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呂佩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共2 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佩珊明知所蒐集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被害人等受騙贓款,仍為貪圖利益,販售該人頭帳戶予共同被告吳俊諺,而為該詐欺集團提供詐欺犯罪之助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如附表被害人等被騙15萬元、10萬元、5 萬元不等,受損非小(金額如附表所示),其嗣後已有坦承犯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出售人頭帳戶2 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關於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呂佩珊於偵查時供稱:販賣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的帳戶,每一本可以拿4,000 至5,000 元,每本帳戶我可以從中拿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偵一卷第9 頁)。
且共同被告吳俊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呂佩珊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存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而觀以被告呂佩珊、陳茂順對話之內容,被告呂佩珊對被告陳茂順稱「我都是我朋友那跟我當場收給我錢」、「不然我也怕有意外」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佐(警一卷第204 至205 頁),足見被告吳俊諺所證述於收受帳戶當下即交付對價給被告呂佩珊等語,堪以採信。
而被告呂佩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吳俊諺說一個禮拜要給我錢,但最後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9頁),並無所據,無可採信。
本件被告呂佩珊共計出售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之帳戶存摺5 本予被告吳俊諺,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以每本4,000 元計算被告呂佩珊之犯罪所得,共2 萬元。
(二)又共同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等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71 至274 頁),核與被告呂佩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給他們任何報酬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71 頁),足認交付人頭帳戶者即共同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均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利益,被告呂佩珊因交付共同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之帳戶存摺共5 本予被告吳俊諺,而共獲取2萬元,然因實際上未分予被告陳茂順、周育政、蔡安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呂佩珊一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6,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呂佩珊所有,用以聯繫帳戶交易之工具一情,為被告呂佩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2 頁,原審三卷第276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呂佩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尚扣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等物,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單及照片(警一卷第28至33頁、第136 至142 頁),然該些物品之名義人均非本案被告,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品,故前揭扣案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 適當,被告呂佩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販賣帳戶人 │詐術方法、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
│ │ │ 及所販賣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告訴人)│ 收受帳戶人 │ │ │ │ │
│ │ ├───────┤ │ │ │ │
│ │ │ 提領贓款人 │ │ │ │ │
├──┼────┼───────┼──────────┼────┼────┼─────────┤
│ 1 │ 黃秀英 │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0│1.存款人收執聯一份│
│(起 │(告訴人)│水上回歸郵局帳│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27日下午│萬元 │ 【警二卷第433 頁│
│訴書│ │號0000000-00 │,佯稱係告訴人姪子黃│1 時59分│ │ 】 │
│附件│ │06625 號帳戶 │正倫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許至同日│ │2.(陳茂順)郵局 │
│編號│ ├───────┤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下午2 時│ │ 帳戶0000000- │
│1.1)│ │吳俊諺、呂佩珊│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1 分許 │ │ 0000000 歷史交易│
│ │ ├───────┤匯款: │ │ │ 明細表( 106 年7 │
│ │ │ 不 詳 │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 │ │ 月1 日- 10月22日│
│ │ │ │1 時52分許,無摺存款│ │ │ ) 一份【警二卷第│
│ │ │ │10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224 頁】 │
│ │ │ │ │ │ │ │
├──┼────┼───────┼──────────┼────┼────┼─────────┤
│ 2 │ 盧惠鐘 │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未經提領│未經提領│1.存款人收執聯一份│
│(起 │ │ 帳戶同上 │月28日下午某時,佯稱│ │ │ 【警二卷第451 頁│
│訴書│ ├───────┤係被害人友人黃志亮急│ │ │ 】 │
│附件│ │吳俊諺、呂佩珊│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 │ │2.(陳茂順)郵局 │
│編號│ ├───────┤被害人盧惠鐘陷於錯誤│ │ │ 帳戶0000000- │
│1.2)│ │ 不 詳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 │ 0000000 歷史交易│
│ │ │ │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 │ │ 明細表( 106 年7 │
│ │ │ │1時50分許,無摺存款5│ │ │ 月1 日- 10月22日│
│ │ │ │萬元至陳茂順申設之水│ │ │ ) 一份【警二卷第│
│ │ │ │上回歸郵局帳號 │ │ │ 224 頁】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內 │ │ │ │
├──┼────┼───────┼──────────┼────┼────┼─────────┤
│ 3 │蔡黃華珠│ 陳茂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5│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起 │(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5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前│27日匯款│萬元 │ 匯款憑證一份【警│
│訴書│ │00000000000 號│某時許,向告訴人先生│後某時許│ │ 二卷第459 頁】 │
│附件│ │戶 │佯稱係其同學急需用錢│ │ │2.(陳茂順)合作 │
│編號│ ├───────┤欲借款云云,而後告訴│ │ │ 金庫帳戶5241 │
│2) │ │吳俊諺、呂佩珊│人先生商請告訴人回電│ │ │ 000000000 歷史交│
│ │ ├───────┤詐騙集團詢問匯款帳戶│ │ │ 易明細表( 106 年│
│ │ │ 不 詳 │並予以匯款,致告訴人│ │ │ 9 月1 日-10 月27│
│ │ │ │蔡黃華珠陷於錯誤,依│ │ │ 日) 一份【警二卷│
│ │ │ │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第221 頁】 │
│ │ │ │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 │ │ │
│ │ │ │12時許,匯款32萬元至│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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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鈺婷 │ 蔡安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5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起 │(告訴人)│高雄銀行六合分│月18日中午11時14分許│18日匯款│萬元 │ 書一份【警三卷第│
│訴書│ │行帳號00000000│,佯稱係告訴人兒子因│後某時許│ │ 73頁】 │
│附件│ │8670號帳戶 │積欠債務遭綁架急需用│ │ │2.(蔡安泰)高銀 │
│編號│ ├───────┤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鈺│ │ │ 帳戶00000000 │
│3) │ │吳俊諺、呂佩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 │ │ 8670交易查詢清單│
│ │ ├───────┤如下匯款: │ │ │ ( 106年3 月18日│
│ │ │ 不 詳 │於106 年9 月18日中午│ │ │ -9月18日) 一份【│
│ │ │ │12時37分許,匯款5 萬│ │ │ 警三卷第30頁】 │
│ │ │ │元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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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王水木 │ 蔡安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15│1.(王水木)元大 │
│(起 │(告訴人)│彰化銀行七賢分│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18日下午│萬元 │ 銀行帳戶0008 │
│訴書│ │行帳號00000000│稱係告訴人弟弟王水上│1 時33分│ │ 0000000000存摺影│
│附件│ │847900號帳戶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至同日下│ │ 本、國內匯款申請│
│編號│ ├───────┤致告訴人王水木陷於錯│午1 時36│ │ 書各一份【警三卷│
│4) │ │吳俊諺、呂佩珊│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分 │ │ 第89-91 頁】 │
│ │ ├───────┤:於106 年9 月18日下│ │ │2.(蔡安泰)彰銀 │
│ │ │ 不 詳 │午1 時11分許,匯款26│ │ │ 帳戶00000000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847900存摺存款帳│
│ │ │ │ │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表( 106 年3 │
│ │ │ │ │ │ │ 月18日-9月18日) │
│ │ │ │ │ │ │ 一份【警三卷第36│
│ │ │ │ │ │ │ -4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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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李昭慶 │ 周育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06年9月│共提領9 │1.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起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 │月17日19時55分許,佯│17日晚上│萬9,900 │ 轉帳交易結果照片│
│訴書│ │000-0000000000│稱因告訴人消費之網路│9 時1 分│元 │ 共二張【警三卷第│
│附件│ │52號帳戶 │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許至同日│ │ 97頁】 │
│編號│ ├───────┤,其將被扣款云云,致│晚上9 時│ │2.(周育政)華南 │
│5) │ │吳俊諺、呂佩珊│告訴人李昭慶陷於錯誤│24分許 │ │ 銀行帳戶008- │
│ │ ├───────┤,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 │ 000000000000歷史│
│ │ │ 不 詳 │⑴於106 年9 月17日晚│ │ │ 交易明細表( 106 │
│ │ │ │ 上8 時54分許,匯款│ │ │ 年9 月17日) 一份│
│ │ │ │ 4 萬9987元至左列帳│ │ │ 【警三卷第69頁】│
│ │ │ │ 戶。 │ │ │ │
│ │ │ │⑵於106 年9 月17日晚│ │ │ │
│ │ │ │ 上8時56分許,匯款4│ │ │ │
│ │ │ │ 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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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7以下與被告無關不再列
附表二與被告無關不再列
附表三與被告無關不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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