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皇霖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高雄市區LAMP酒吧,自某身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皇霖固坦承認有栽種大麻成植株3株之事實,惟
- 二、經查:
- 三、論罪
- 四、刑之酌減: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具體刑罰之量定及沒收處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在上址栽種大麻長成植
- 二、惟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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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40號、第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皇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皇霖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LAMP酒吧,自某身份年籍不詳之外國人處,取得不詳數目之大麻種子(除已栽種者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即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栽種之犯意,將該大麻種子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居處,其中部分大麻種子以土耕方式栽種,期間並定期施水澆肥,以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接續栽種大麻,並長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植株3 株,經警於108 年4 月10日在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皇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皇霖固坦承認有栽種大麻成植株3 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出於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辯稱:只是出於好奇而栽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高雄市區LAMP酒吧獲得大麻種子後,在其居處以土耕方式栽種施水澆肥,長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麻植株3 株(查獲時為土耕活植株,嗣為鑑驗業經脫盆、去土及烘乾處理)及尚未栽種之剩餘種子25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41、42頁),復有查獲扣案之上開大麻及種子、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冊、乾燥採樣照片冊(見警二卷第14至21頁、警三卷第45至123 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大麻種子及3 株大麻植株經鑑定後,認:⑴送驗植株檢品3 株(原編號1 至3 ),檢視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⑵送驗種子檢品1 包25顆(原編號14-4)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5 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0%,種子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8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偵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之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今年(指108 年)2 月才有施用大麻,是去夜店外國朋友捲好請我的。
我與那位外國人是當天才認識,我們有聊到這個話題;
外國朋友有拿半顆大麻花給我,就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21 所示)的大麻煙草,裡面還有一些大麻種子,可以讓我拿回去種植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聲羈卷第23、27頁),則依被告收受之情狀,足認其已知悉其所收受之種子為大麻種子。
被告同時收取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種子後,即先於同年3 月10日以將該大麻煙草直接放在煙斗內點火方式施用,嗣再於4 月4 日以捲煙方式施用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2頁、原審訴字卷第198頁),並有原審108 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同上卷第171 至172 頁),顯見被告收受該大麻煙草後,1 個月內即施用大麻2 次,可知其有施用大麻之需求。
而在國內管制之毒品中,大部分之毒品若要自製,多須仰賴化學合成,且原料、用具之取得亦有一定難度,惟大麻成品之製成,主要係前階段之種植及後階段之乾燥,難度較低,被告既已取得原料即大麻種子,復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其住居處又有可供烘乾大麻花之現成器具可用(如附表一所列之風扇、照明燈或鐵架等物品),足認其有栽種大麻植株進以製造大麻之動機及環境。
被告辯稱僅係為好奇而栽種大麻云云,惟大麻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可能涉有刑責,此已多次見諸於報章媒體,實難認被告僅單純出於好奇心即干冒觸犯刑責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製造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栽種之3 株大麻植株均已出苗。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栽種大麻而長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株大麻植株,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酌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此經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3 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及情節,誠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過苛之情形,雖上開解釋後,相關機關尚未修正,茲參酌解釋之精神,及本件犯罪情節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惟其最輕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非無輕重失衡之現象,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3 株,與商業大量種植者有別,依其栽種之數量及方式,所製成之大麻成品亦係少量,至多僅供自己施用,而其對於自己栽種之客觀行為亦坦承不諱,是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酌減事由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前引大法官之解釋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具體刑罰之量定及沒收處分:爰審酌被告被告栽種之動機僅係供己施用、數量極微,對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之經濟狀況,未婚、並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植株共3 株,雖經鑑驗認定含有大麻成分,如前所述,然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大麻種子25顆(其中5 顆經抽樣試驗,其中4 顆具發芽能力),均具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21 所示之大麻煙草,雖經鑑驗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惟係被告施用所餘,此據本院認定在案(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剪刀、編號9 所示之噴水保特瓶、編號10-1至編號10-5所示之肥料等物,雖曾經被告使用栽種本案大麻植株,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
惟依被告所述,其本身即有在栽種其他植物,可認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在上址栽種大麻長成植株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成熟之大麻葉子及花蕊用剪刀取下,放在固定位置烘乾架上藉助風扇、鹵素電暖器之作用使其乾燥形成乾燥大麻,再以捲煙器及捲煙紙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雪茄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
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採收後風乾之行為;
於偵查中供稱有捲煙之行為等語,及現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提及:有採收後風乾之行為等語,然此部分問答內容據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在回答問題之前,尚特別向員警確認是否係詢問10年前的事情,經員警確認後,方回答稱「那時沒有風乾,只是陰乾」等語,顯非自承其將本案所種植之大麻植株製造為大麻成品。
此亦與證人即當時詢問之員警洪兆哲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裡所稱「被告有將採收後大麻放置室內再輔以風扇等方式風乾」這段敘述,是在講10年前的事情,而筆錄裡「將大麻成品用剪刀碎或用手捏碎,再將其卷入卷煙紙內捲成大麻煙」敘述,所提的大麻成品並非被告這次種植而成的大麻成品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83 至184 頁)。
且嗣後偵訊時,檢察官以該警詢筆錄記載,訊問被告時,被告確亦供稱:我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是指10年前所種之大麻,非指這次的3 株,這次還沒有做到風乾,因為還未收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雖證人即同次參與詢問之員警張上明於原審法院證稱:警詢筆錄所稱「被告有將採收後大麻放置室內再輔以風扇等方式風乾」這段敘述,應該是指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於辯護人追問時,亦證稱:時間有點久了,我會認為是指這次,是依照我自己的經驗和判斷所認定的,因為我們一般會問他的是當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
是此部分紀錄,當時被告的回答是針對何時有以風扇等方式風乾一節,證人張上明已記憶不清,而以證人洪兆哲則記得較為清楚,且亦與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相符。
則依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及證人洪兆哲之證詞,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有風乾大麻一事,非指本案之大麻植株,則公訴人執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不利之認定,即難遽採。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提及捲煙的行為,然觀被告第一次偵訊筆錄,提到捲煙,其內容係:「(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在3 月10日早上10點在修文街居所施用大麻,以捲菸方式施用。」
、「(你施用的大麻來源為何?)跟2 月份拿到的大麻種子同樣的來源。」
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可知是指其向上開不詳外國人拿到大麻種子同時,復拿到如附表編號14-4之大麻花,而以捲煙方式施用一事,並非指用自己製造而成的大麻捲煙以施用。
而其第二次偵訊筆錄,又提到捲煙時,其內容係:「(捲菸器、捲菸紙是用來製造大麻菸的嗎?)我本身就有抽雪茄菸的習慣,所以我會有菸草跟菸紙這些東西。」
、「(你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在被逮捕之前的幾個禮拜?)一個禮拜,在修文(街)的家裡,直接用捲菸的方式施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可知除與第一次偵訊筆錄相同之陳述外,亦提及自己本身即有抽雪茄及自行捲菸之習慣,此亦與扣案物品中有扣到雪茄、菸草和捲煙紙(即附表一編號14-6至14-15 所示)等物相符。
則自上開筆錄記載觀之,可知被告並未提及其所捲煙施用者,是其本案種植後自己乾燥製成的大麻,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製造大麻之證明。
㈢現場搜索雖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21 所示之大麻煙草1 包,惟被告稱並非其所製造,而係上開給他大麻種子之不詳外國人一併給予等語,如前所引。
雖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植株,惟尚無從看出上開植株已長至成熟可採收供製造大麻成品之階段,此據參與現場蒐證之員警即證人洪兆哲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
現場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惟上開物品,部分(如編號6 、9 、10-1至10-5)屬園藝用品,至多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栽種大麻植株犯行一節。
至公訴意旨所指稱在收成大麻植株、風乾進而製造大麻可能會用到的器具,如剪刀、風扇、鐵架、鹵素電暖器、捲煙器及捲煙紙等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剪刀,係放置在4 樓房間約1 人高之棄置紙箱上;
編號7 所示之照明燈及編號8 所示之風扇,係放置於被告居處4 樓房間地面,均係插頭拔起;
編號11-1至11-19 所示之物,均係收起放置在該房間一置物盆中;
編號12所示之鹵素電暖器則係電線捲起放置在3 樓前往4 樓之樓梯上;
編號14-2、14-3所示之剪刀,則係放置在該居處3 樓臥室桌上,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47至48、77至79、84、88至89、93、95至97頁),從其擺放之狀態及位置,無法看出業經使用作為乾燥大麻之器具;
另雖扣有捲煙器及捲煙紙,但被告陳稱自己有抽雪茄及自己捲煙施用之習慣,現場同亦扣得雪茄煙與一般菸草(即附表編號14-6、14-1 3、14-7),與被告所述亦相符,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有製造大麻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植株犯行,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製造大麻之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間,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暨數量 │備註 │
├───┼─────────┼───────────────┤
│1 │大麻植株1株 │業經脫盆、去土及烘乾處理。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
│ │ │告沒收。 │
├───┼─────────┼───────────────┤
│2 │大麻植株1株 │同上 │
├───┼─────────┼───────────────┤
│3 │大麻植株1株 │同上 │
├───┼─────────┼───────────────┤
│4、5 │裝水保特瓶各1瓶 │不予沒收。 │
│ │(共2瓶) │ │
├───┼─────────┼───────────────┤
│6 │剪刀各1支(共3支)│不予沒收。 │
│14-2 │ │ │
│14-3 │ │ │
├───┼─────────┼───────────────┤
│7 │照明燈1盞 │不予沒收。 │
├───┼─────────┼───────────────┤
│8 │電風扇1個 │不予沒收。 │
├───┼─────────┼───────────────┤
│9 │噴水保特瓶1瓶 │不予沒收。 │
├───┼─────────┼───────────────┤
│10-1 │木屑1包 │不予沒收。 │
├───┼─────────┼───────────────┤
│10-2 │花寶3號肥料1盒 │不予沒收。 │
├───┼─────────┼───────────────┤
│10-3 │花寶2號肥料1盒 │不予沒收。 │
├───┼─────────┼───────────────┤
│10-4 │富寶100肥料1包 │不予沒收。 │
├───┼─────────┼───────────────┤
│10-5 │古早肥1包 │不予沒收。 │
├───┼─────────┼───────────────┤
│11-1 │紅茶飲料杯1個 │不予沒收。 │
│ │(內有殘漬) │ │
├───┼─────────┼───────────────┤
│11-2 │紅茶飲料杯1個 │不予沒收。 │
├───┼─────────┼───────────────┤
│11-3 │塑膠燒杯1個 │不予沒收。 │
├───┼─────────┼───────────────┤
│11-4 │捲煙器1個 │不予沒收。 │
├───┼─────────┼───────────────┤
│11-5 │鐵架組合套管1包 │不予沒收。 │
├───┼─────────┼───────────────┤
│11-6 │鐵架1組 │不予沒收。 │
├───┼─────────┼───────────────┤
│11-7 │風扇各1個(共3個)│不予沒收。 │
│11-8 │ │ │
│11-9 │ │ │
├───┼─────────┼───────────────┤
│11-10 │抽水馬達1個 │不予沒收。 │
├───┼─────────┼───────────────┤
│11-11 │交直流快速充電器 │不予沒收。 │
├───┼─────────┼───────────────┤
│11-12 │瓦斯爐1個 │不予沒收。 │
├───┼─────────┼───────────────┤
│11-13 │開關器1個 │不予沒收。 │
├───┼─────────┼───────────────┤
│11-14 │吸管1支 │不予沒收。 │
├───┼─────────┼───────────────┤
│11-15 │電線各1捲(共5捲)│不予沒收。 │
│~ │ │ │
│11-19 │ │ │
├───┼─────────┼───────────────┤
│12 │鹵素電暖器1台 │不予沒收。 │
├───┼─────────┼───────────────┤
│13 │水龍頭(未扣) │不予沒收。 │
├───┼─────────┼───────────────┤
│14-1 │OPPO手機1支 │不予沒收。 │
├───┼─────────┼───────────────┤
│14-4 │大麻種子1盒(25顆 │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2│
│ │,經抽樣5顆進行發 │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 │
│ │芽試驗,其中4顆發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
│ │芽) │告沒收。 │
├───┼─────────┼───────────────┤
│14-5 │夾鏈袋各1包 │不予沒收。 │
│17-2 │(共2包) │ │
├───┼─────────┼───────────────┤
│14-6、│雪茄各1包(共2包)│不予沒收。 │
│14-13 │ │ │
├───┼─────────┼───────────────┤
│14-7 │菸草1包 │不予沒收。 │
├───┼─────────┼───────────────┤
│14-8~│捲煙紙各1盒 │不予沒收。 │
│14-12 │(共7盒) │ │
│14-14 │ │ │
│14-15 │ │ │
├───┼─────────┼───────────────┤
│14-16 │磅秤各1個(共2個)│不予沒收。 │
│14-17 │ │ │
├───┼─────────┼───────────────┤
│14-18 │打火機各1個 │不予沒收。 │
│14-19 │(共2個) │ │
├───┼─────────┼───────────────┤
│14-20 │省水裝置1個 │不予沒收。 │
├───┼─────────┼───────────────┤
│14-21 │大麻煙草1包 │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53│
│ │ │公克。 │
│ │ │為被告施用所餘,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5-1 │電腦主機1個 │不予沒收。 │
├───┼─────────┼───────────────┤
│15-2 │電腦螢幕1個 │不予沒收。 │
├───┼─────────┼───────────────┤
│15-3 │電腦鍵盤1個 │不予沒收。 │
├───┼─────────┼───────────────┤
│16 │煙灰罐1個 │不予沒收。 │
├───┼─────────┼───────────────┤
│17-1 │噴燈1支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警詢筆錄部分勘驗結果)
┌─────────────────────────────┐
│警員A:你是否有將採收之大麻,採收之大麻之大麻放置在室內再 │
│ 輔以電風扇等方式,風乾對…對流作用使其乾燥?有沒有 │
│ ? │
│警員B:比較快乾。 │
│被告:你是說這是10年前的意思嗎? │
│警員B:對,對,對。 │
│被告:我那時候沒有,沒有風乾,但是沒有很乾,只是陰乾啦。 │
│警員B:就讓它陰乾。 │
│被告:嗯,陰乾。 │
│警員A:之後呢?之後? │
│被告:但是沒有到很乾,所以我做成大麻煙吸食的效果不好。 │
│警員B:所以你把它做成大麻煙,吸食的效果不太好? │
│被告: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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