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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雄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張瓊方1 次、黃博毅3 次、潘義正4 次、朱盛龍3 次、劉建池3 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甲○○及張瓊方1 次(甲○○及張瓊方係合資向乙○○購買)。
二、嗣因警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偵辦甲○○之過程中,發現乙○○涉有重嫌,而於107 年1 月16日17時6 分許傳喚乙○○到案接受詢問,因而查悉其等上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2頁、第49頁,原審一卷第71至77頁,原審二卷第81至142 頁,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有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2頁,惟偵查機關未於警詢、偵訊訊問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犯行之意見),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甲○○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第1545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900號、第2104號通訊監察書為佐(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甲○○及各該購毒者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綜上證據資可補強其自白陳述之真實性。
⒉再者,警方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甲○○,且扣得包含本案受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海洛因毒品4 包等物在內之物(扣押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6至71頁、第89至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可佐;
又上開扣於甲○○住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⒊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14次販毒均係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14次販毒犯行,至堪認定。
⒋至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販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又改稱:是500 至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第49頁),然證人即購毒者張瓊方則於警詢中證稱此次交易之購毒價金為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1 頁),其二人雖對於確有此次毒品交易乙事均坦言一致,惟就交易金額則有上開出入,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甲○○此次販毒金額究竟為何之情形下,自應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我與甲○○交易的物品是茶葉不是海洛因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本件依監聽譯文內容,並未談到有販賣何種毒品及價格、數量等問題,被告乙○○已陳明其當初賣給甲○○的物品是茶葉,而茶葉是來自106 年5 月間被告乙○○向陳重武借錢時,因陳重武沒錢,才把茶葉交給被告乙○○販賣,所得的金額供被告乙○○使用,本案並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⒉經查:①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3,3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予甲○○,且該包海洛因實為甲○○與張瓊方合資購買,而僅由甲○○一人出面向乙○○交易,嗣因乙○○誤以為甲○○欲購買之海洛因重量為四分之一錢,因而交付該等重量之海洛因,待乙○○發現交易之重量與價金有誤後,遂撥打電話要求甲○○返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乙○○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甲○○以電話聯繫完畢後,我確實有帶著交易物品到甲○○家附近與甲○○做交易,甲○○也有當場給我3,300 元,但我後來發現他應該要給我6,600 元才對,所以我之後又叫甲○○把一半數量的物品拿來還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9 至160 頁,原審一卷第48至49頁,原審二卷第137 至139 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6 年10月7 日那天是我與張瓊方合資要向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毒品海洛因,我出1,600 元、張瓊方出1,700 元,我於電話中向乙○○表示要『八欸(臺語)』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因為乙○○不認識張瓊方,所以不願意賣她,是我自己出面向乙○○買才買到的,後來我們發現數量算錯,乙○○以為我們是要一人1 包8 分之1 錢(即總共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我們實際上是只要合買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而已,所以最後我們還有再把毒品拿回去給乙○○換成正確的數量」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原審二卷第97至100 頁),核與證人張瓊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7 日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約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叫我去他家巷口等他,後來甲○○有拿1 小包白色的海洛因給我,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東西算錯了叫我趕快拿回去還他,我就再去巷口等了一下,他就拿了1 包比較小包的海洛因回來給我,在過程中我沒有見過乙○○,我只是單純把錢交給甲○○,甲○○再拿海洛因分我」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7 頁,原審二卷第101 至109 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106 年10月7 日間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張瓊方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見面交易事宜之監聽譯文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93 至195 頁)。
⑶再依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乙○○與甲○○、張瓊方等3 人均係以隱晦之言詞溝通當日交易內容,並多次以「那個、1 個、2 個」等稱呼代指欲購買之物品,又甲○○向乙○○連繫購買之時,所稱「2 粒」、「8 欸(臺語)」等語,更屬常見之海洛因交易暗語,益徵證人甲○○、張瓊方上開證述其等2 人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乙節屬實。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甲○○(及合資之張瓊方)乙事,已堪認定。
②被告乙○○辯稱:本次交易係販賣茶葉予甲○○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⑴證人陳重武(即被告乙○○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6 年10月間乙○○為了房租問題跟我借錢,我因為剛補貨沒有錢,所以借了2 包南投鹿谷的冠軍茶葉給乙○○去轉賣,並推薦乙○○可以請甲○○幫忙賣」、「我在106 年10月7 日14時、15時許要送水果給別人時,有看到乙○○與甲○○在鳳山區五甲一路附近吵架,並且看到乙○○手上有2 包我給的茶葉」、「我會確定乙○○當天拿的2 包茶葉是我給他的茶葉,是因為我那個茶葉因袋子破洞有進到水,所以我是用夾鏈袋裝給乙○○」、「我就過去叫他們不要這樣子,我有聽到乙○○跟甲○○說『叫你幫忙賣個茶葉沒什麼,你毒品生意做那麼大,賣個茶葉又沒什麼,你看你賣那麼久都沒發生什麼事』,甲○○則跟乙○○說『如果發生事情我也是把你拖下來』、「我還有聽人家講過他們以前因為賭博為了錢的問題有一點摩擦」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9 至125 頁)。
然證人陳重武所述將高單價之冠軍茶葉隨意置於非真空包裝之夾鏈袋內以供乙○○轉賣乙情,已與茶葉交易常態相差甚遠,更況證人陳重武所述「有於乙○○及甲○○交易茶葉時在場關切」乙節,要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茶葉給甲○○時,陳重武並不在旁邊」等語明顯相左(見原審一卷第50至51頁),更遑論證人陳重武所述上開爭執發生之時間(即該日14至15時許)要與被告乙○○與甲○○之上開毒品交易時間即同日19時43分許相差近4 、5 小時之久。
再佐以證人陳重武對於逾2 年前在路邊偶發之上開事件,竟仍於原審審理精準陳述該事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以及乙○○與甲○○對話內容等細節,此情實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
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重武所述不僅與事實相悖,亦與本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甲○○及張瓊方之犯行無關,要無可採。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甲○○與被告乙○○間存有金錢糾紛為由,而主張不得以甲○○之證詞證明被告乙○○之犯行云云。
然查,辯護人所指甲○○與被告乙○○有金錢糾紛一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認。
況證人甲○○上開所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指述,有前揭證人張瓊方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且其等通話內容與常見之海洛因交易暗語相符,均足以證明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屬實,縱認其與被告乙○○之間確有金錢糾紛,亦無礙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輕,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時,自陳該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56 頁),可認其生活條件應非寬裕,且與甲○○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與張瓊方更為互不相識之人,參以上開說明,自堪認定被告乙○○本次販毒犯行,應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
被告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之14次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之1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購入海洛因後分次賣出,在此期間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106 年11月12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揭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雖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張瓊方等二人,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乙○○雖同時間販賣海洛因予甲○○、張瓊方等二人,然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甲○○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疏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13次犯行詢問或訊問甲○○之意見,致被告甲○○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甲○○承擔;
從而,被告甲○○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自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甲○○於本案所犯14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交易金額均未逾1,000 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甚鉅,並衡酌被告甲○○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實難認定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甲○○此14次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向偵辦員警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同案被告洪伍賢及乙○○購買,然其二人所涉販賣毒品犯嫌,係緣於警方執行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已偵得相關事證而據以偵辦,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9 月4 日高港警刑字第108990810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37 頁),是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為洪伍賢、乙○○等二人,要與員警查獲其二人犯行之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刑。
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3 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為圖小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是依其販賣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通盤考量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縱被告乙○○此次犯行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③被告乙○○於本案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除具有上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外,更具有極高之成癮性,戒斷甚屬困難,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被告甲○○販賣海洛因14次、被告乙○○販賣海洛因1 次,均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一週需洗腎三次,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等學經歷、健康情形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於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住處內扣到的海洛因4 包與販賣的部分是同一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4頁),參以被告甲○○係於附表一編號8 犯行後3 日即遭警查扣上開4 包海洛因等情,堪信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4 包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屬被告甲○○所有且為販賣海洛因預備用於包裝之物,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7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5 之物係其預備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14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而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14犯行販毒事宜,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三卷第319 至50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13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而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毒事宜,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分別屬被告甲○○及乙○○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被告甲○○及乙○○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見原審一卷第75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量刑過重(至其指摘原判決對其定執行刑過重部分,詳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亦無爭執,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之運用,足見被告甲○○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甲○○販賣毒品次數雖有14次(販賣之對象共有5 人),然其販賣金額僅介於500 元至1,000 元之區間,核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有別,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9 至11月間,且依據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罪數為14次(樣品數一共有19件),平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1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5 頁),因而原審對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暨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被告甲○○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定被告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肆、至原審同案被告洪伍賢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偵查│ 主文 │
│ │即販毒├────┤ ├─────┤中自白情形│ │
│ │者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 ├─────┤購毒者指述│ │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情形 │ │
├──┼───┼────┼────────┼─────┼─────┼───────┤
│ │ │張瓊方 │張瓊方於106 年9 │500 元 │警詢(警一│甲○○犯販賣第│
│ │ │ │月6 日某時以不詳│ │卷第32頁、│一級毒品罪,處│
│ │ │ │方法與甲○○聯絡├─────┤第49頁) │有期徒刑柒年柒│
│ │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無 │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9 │妥交易條件後,吳├─────┤ │二編號5 所示之│
│ 1 │甲○○│月6 日某│財清於該日某時在│警三卷第31│ │物沒收。未扣案│
│ │ │時 │左列地點,交付價│9 頁(吳財├─────┤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值500 元、重量不│清與張瓊方│警詢(警二│幣伍佰元沒收,│
│ │ │高雄市鳳│詳之海洛因1 包予│於106 年9 │卷第201 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山區立信│張瓊方,並向張瓊│月8 日提及│202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街51巷1 │方收取500 元。 │同年月6 日│ │行沒收時,追徵│
│ │ │弄弄口 │ │毒品交易之│ │其價額。 │
│ │ │ │ │相關譯文)│ │ │
├──┼───┼────┼────────┼─────┼─────┼───────┤
│ │ │黃博毅 │黃博毅於106 年10│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23日20時29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08 │行動電話門號0916│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15308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0│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2│ │二編號5 、8 所│
│ │ │月23日20│0217號行動電話聯│5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2 │甲○○│時29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251至2│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52頁)、偵│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訊(他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黃│ │16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博毅,並向黃博毅│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黃博毅 │黃博毅於106 年11│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3 日10時58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08 │行動電話門號0916│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15308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6│ │二編號5 、8 所│
│ │ │月3 日10│0217號行動電話聯│8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3 │甲○○│時58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252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訊(│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他卷第165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黃│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博毅,並向黃博毅│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黃博毅 │黃博毅於106 年11│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9 日5 時47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08 │行動電話門號0916│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15308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8│ │二編號5 、8 所│
│ │ │月9 日5 │0217號行動電話聯│9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4 │甲○○│時47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警詢(警二│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卷第25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偵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黃│ │他卷第165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博毅,並向黃博毅│ │頁)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潘義正 │潘義正於106 年10│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26日6 時43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2 │行動電話門號0972│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893662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0│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3│ │二編號5 、8 所│
│ │ │月26日6 │0217號行動電話聯│4頁 ├─────┤示之物,均沒收│
│ 5 │甲○○│時43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警詢(警二│。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卷第268 至│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269 頁)、│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訊(偵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卷第45至46│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潘│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義正,並向潘義正│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潘義正 │潘義正於106 年11│900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6 日6 時46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2 │行動電話門號0972│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893662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7│ │二編號5 、8 所│
│ │ │月6 日6 │0217號行動電話聯│8至479頁 ├─────┤示之物,均沒收│
│ 6 │甲○○│時46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警詢(警二│。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卷第269頁 │所得新臺幣玖佰│
│ │ ├────┤甲○○於左列時間│ │)、偵訊(│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一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900 元、重量不詳│ │46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潘│ │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義正,並向潘義正│ │ │。 │
│ │ │ │收取900 元。 │ │ │ │
├──┼───┼────┼────────┼─────┼─────┼───────┤
│ │ │潘義正 │潘義正於106 年11│800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11日11時50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2 │行動電話門號0972│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893662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50│ │二編號5 、8 所│
│ │ │月11日11│0217號行動電話聯│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7 │甲○○│時50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捌佰│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269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訊(│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800 元、重量不詳│ │偵一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潘│ │46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義正,並向潘義正│ │ │。 │
│ │ │ │收取800 元。 │ │ │ │
├──┼───┼────┼────────┼─────┼─────┼───────┤
│ │ │潘義正 │潘義正於106 年11│500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12日9 時7 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2 │行動電話門號0972│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893662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50│ │二編號1 至4 所│
│ │ │月12日9 │0217號行動電話聯│7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8 │甲○○│時7 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銷燬。扣案如附│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表二編號5 、8 │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269 至│所示之物,均沒│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270 頁)、│收。未扣案之犯│
│ │ │山區立信│500 元、重量不詳│ │偵訊(偵一│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潘│ │卷第46頁)│佰元沒收,於全│
│ │ │弄弄口 │義正,並向潘義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取500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朱盛龍 │朱盛龍於106 年10│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27日18時48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0 │行動電話門號0968│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260860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0│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4│ │二編號5 、8 所│
│ │ │月27日18│0217號行動電話聯│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9 │甲○○│時48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警詢(警二│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卷第28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偵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朱│ │偵一卷第65│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盛龍,並向朱盛龍│ │頁)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朱盛龍 │朱盛龍於106 年11│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6 日18時22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0 │行動電話門號0968│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260860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8│ │二編號5 、8 所│
│ │ │月6 日18│0217號行動電話聯│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10 │甲○○│時22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289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訊(│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偵一卷第65│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朱│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盛龍,並向朱盛龍│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朱盛龍 │朱盛龍於106 年11│10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7 日17時12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60 │行動電話門號0968│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捌│
│ │ ├────┤260860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8│ │二編號5 、8 所│
│ │ │月7 日17│0217號行動電話聯│4頁 ├─────┤示之物,均沒收│
│ 11 │甲○○│時12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警詢(警二│。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卷第289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於左列時間│ │)、偵訊(│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一卷第65│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1000元、重量不詳│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朱│ │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盛龍,並向朱盛龍│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劉建池 │劉建池於106 年11│5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4 日11時45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59 │行動電話門號0921│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995359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7│ │二編號5 、8 所│
│ │ │月4 日11│0217號行動電話聯│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12 │甲○○│時45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307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訊(│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500 元、重量不詳│ │偵一卷第82│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劉│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建池,並向劉建池│ │ │。 │
│ │ │ │收取500 元。 │ │ │ │
├──┼───┼────┼────────┼─────┼─────┼───────┤
│ │ │劉建池 │劉建池於106 年11│5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5 日17時18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59 │行動電話門號0921│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995359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7│ │二編號5 、8 所│
│ │ │月5 日17│0217號行動電話聯│7頁 ├─────┤示之物,均沒收│
│ 13 │甲○○│時18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警詢(警二│。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卷第307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甲○○於左列時間│ │)、偵訊(│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偵一卷第82│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500 元、重量不詳│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劉│ │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建池,並向劉建池│ │ │。 │
│ │ │ │收取500 元。 │ │ │ │
├──┼───┼────┼────────┼─────┼─────┼───────┤
│ │ │劉建池 │劉建池於106 年11│500 元 │偵查中未曾│甲○○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10日14時18分以├─────┤針對此次犯│一級毒品罪,處│
│ │ │59 │行動電話門號0921│0000000000│行訊問吳財│有期徒刑柒年柒│
│ │ ├────┤995359號撥打吳財├─────┤清 │月。扣案如附表│
│ │ │106 年11│清所有門號098951│警三卷第49│ │二編號5 、8 所│
│ │ │月10日14│0217號行動電話聯│8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14 │甲○○│時18分稍│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未扣案之犯罪│
│ │ │後某時 │談妥交易條件後,│ │警詢(警二│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甲○○於左列時間│ │卷第307-30│元沒收,於全部│
│ │ │高雄市鳳│、地點,交付價值│ │8頁)、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區立信│500 元、重量不詳│ │訊(偵一卷│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51巷1 │之海洛因1 包予劉│ │第82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弄弄口 │建池,並向劉建池│ │ │。 │
│ │ │ │收取500 元。 │ │ │ │
├──┼───┼────┼────────┼─────┼─────┼───────┤
│ │ │甲○○ │甲○○於106 年10│3300 元 │警詢未承認│乙○○犯販賣第│
│ │ │00000000│月7 日18時1 分以├─────┤、無偵訊筆│一級毒品罪,累│
│ │ │17 │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0000│錄 │犯,處有期徒刑│
│ │ │張瓊方 │510217號撥打張瓊│ ├─────┤拾陸年。未扣案│
│ │ │00000000│方所有門號090327│ │1.甲○○ │之門號00000000│
│ │ │34 │6934號,邀其合資│ │偵訊(偵一│90號行動電話1 │
│ │ ├────┤購買海洛因,再由├─────┤卷第105至 │支(含SIM 卡1 │
│ │ │106年10 │甲○○以相同門號│訴一卷第19│107頁)、 │張)、犯罪所得│
│ 15 │乙○○│月7 日19│撥打乙○○098362│3至195頁 │審理(訴二│新臺幣參仟參佰│
│ │ │時24分稍│909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97至10│元,均沒收,於│
│ │ │後某時 │絡毒品交易事宜而│ │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談妥交易條件後,│ │2.張瓊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高雄市鳳│乙○○於左列時間│ │偵訊(偵一│沒收時,追徵其│
│ │ │山區立信│、地點交付價值66│ │卷第107頁 │價額。 │
│ │ │街51巷1 │00元、重量共4 分│ │)、審理(│ │
│ │ │弄23號附│之1 錢之海洛因2 │ │訴二卷第10│ │
│ │ │ │包予甲○○,並向│ │1至109頁)│ │
│ │ │ │甲○○收取3300元│ │ │ │
│ │ │ │,嗣乙○○發現交│ │ │ │
│ │ │ │付之海洛因數量有│ │ │ │
│ │ │ │誤,遂於聯繫吳財│ │ │ │
│ │ │ │清後,自甲○○處│ │ │ │
│ │ │ │拿回8 分之1 錢之│ │ │ │
│ │ │ │海洛因。 │ │ │ │
└──┴───┴────┴────────┴─────┴─────┴───────┘
附表二: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警一卷第71頁) │
├──┼───────┼───────┼─────────┤
│1 │海洛因1 包 │粉塊狀,合計淨│編號1 │
├──┼───────┤重0.58公克(驗├─────────┤
│2 │海洛因1 包 │餘淨重0.57公克│編號2 │
├──┼───────┤,空包裝總重1.├─────────┤
│3 │海洛因1 包 │31公克),均含│編號3 │
├──┼───────┤第一級毒品海洛├─────────┤
│4 │海洛因1 包 │因成分 │編號4 │
├──┼───────┼───────┼─────────┤
│5 │空夾鍊袋1 包 │無 │編號5 │
├──┼───────┼───────┼─────────┤
│6 │塑膠鏟管1 支 │無 │編號6 │
├──┼───────┼───────┼─────────┤
│7 │電子磅秤1 台 │無 │編號7 │
├──┼───────┼───────┼─────────┤
│8 │OPPO牌行動電話│無 │編號8 │
│ │1 支(IMEI:86│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98951│ │ │
│ │0217號SIM 卡1 │ │ │
│ │張)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乙○○販毒犯行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
│編號│受監聽人│通訊對象│類型│時間 │通訊內容 │
├──┼────┼────┼──┼────┼───────────────┤
│ 1 │甲○○ │張瓊方 │發話│107/10/7│甲○○:我這邊一千多塊,我用一│
│ │00000000│00000000│ │(下同) │ 個,剩下你都拿去啦 │
│ │17 │34(下同)│ │18:01:27│張瓊方:我現在在外面,等等我再│
│ │ │ │ │ │ 打給你 │
│ │ │ │ │ │甲○○:不然常常再說,不這樣不│
│ │ │ │ │ │ 好意思啦 │
│ │ │ │ │ │張瓊方:我等等打給你 │
├──┤ ├────┼──┼────┼───────────────┤
│ 2 │ │張瓊方 │受話│18:43:56│張瓊方:你有辦法過來我這嗎? │
│ │ │ │ │ │甲○○:沒辦法啦,你如果過來我│
│ │ │ │ │ │ 打給他啦 │
│ │ │ │ │ │張瓊方:你不是要跟我說什麼? │
│ │ │ │ │ │甲○○:不是要說這個嗎? │
│ │ │ │ │ │張瓊方:要那個喔? │
│ │ │ │ │ │甲○○:我用一個,剩下都給你啦│
│ │ │ │ │ │張瓊方:喔,那等等我在過去 │
├──┤ ├────┼──┼────┼───────────────┤
│ 3 │ │張瓊方 │受話│18:55:16│張瓊方:我在你樓下 │
│ │ │ │ │ │甲○○:我在這阿,舊厝這啦 │
│ │ │ │ │ │張瓊方:喔 │
├──┤ ├────┼──┼────┼───────────────┤
│ 4 │ │乙○○ │發話│18:59:09│甲○○:先過來啦,兩粒「八欸(│
│ │ │00000000│ │ │ 臺語)」 │
│ │ │90(下同)│ │ │乙○○:好啦 │
├──┤ ├────┼──┼────┼───────────────┤
│ 5 │ │乙○○ │受話│19:24:15│乙○○:怎麼沒看到你的人? │
│ │ │ │ │ │甲○○:我不是跟你說再另一邊?│
│ │ │ │ │ │乙○○:在那邊喔?好啦,我走過│
│ │ │ │ │ │ 去 │
├──┤ ├────┼──┼────┼───────────────┤
│ 6 │ │乙○○ │受話│19:29:04│乙○○:你不是跟我說兩個? │
│ │ │ │ │ │甲○○:一個啦 │
│ │ │ │ │ │乙○○:那我不就拿一個回去? │
│ │ │ │ │ │甲○○:我跟他說一下 │
│ │ │ │ │ │乙○○:你太扯了 │
│ │ │ │ │ │甲○○:我跟他說一下啦 │
│ │ │ │ │ │乙○○:你還說,機歪 │
├──┤ ├────┼──┼────┼───────────────┤
│ 7 │ │張瓊方 │發話│19:31:16│甲○○:喂,你趕快回來,他有多│
│ │ │ │ │ │ 啦,人再討了 │
│ │ │ │ │ │張瓊方:好啦 │
│ │ │ │ │ │甲○○:不然人家等等再番 │
├──┤ ├────┼──┼────┼───────────────┤
│ 8 │ │乙○○ │受話│19:32:05│乙○○:我還在這等 │
│ │ │ │ │ │甲○○:你等一下啦,他馬上回來│
│ │ │ │ │ │乙○○:他不是在你家坐? │
│ │ │ │ │ │甲○○:我叫他趕快回來了 │
│ │ │ │ │ │乙○○:他不是在你家坐,你實在│
│ │ │ │ │ │ 是 │
│ │ │ │ │ │甲○○:那是我嫂子啦,他在我家│
│ │ │ │ │ │ 裡面,我現在在外面欸,│
│ │ │ │ │ │ 大門這邊 │
│ │ │ │ │ │乙○○:你實在有夠扯的 │
├──┤ ├────┼──┼────┼───────────────┤
│ 9 │ │張瓊方 │受話│19:35:17│張瓊方:你在哪啊? │
│ │ │ │ │ │甲○○:我在廟這邊,你來了? │
│ │ │ │ │ │張瓊方:對呀 │
│ │ │ │ │ │甲○○:我在這啦,現在就湊一起│
│ │ │ │ │ │ 就好了,不然等等人家又│
│ │ │ │ │ │ 說什麼 │
├──┤ ├────┼──┼────┼───────────────┤
│ 10 │ │乙○○ │發話│19:36:48│甲○○:他來了,都湊一起啦,還│
│ │ │ │ │ │ 是我把它分開? │
│ │ │ │ │ │乙○○:你全部拿回來,我3300還│
│ │ │ │ │ │ 他,我回去秤就知道了 │
│ │ │ │ │ │甲○○:好 │
├──┤ ├────┼──┼────┼───────────────┤
│ 11 │ │乙○○ │發話│19:39:30│甲○○:我在廟這邊 │
├──┤ ├────┼──┼────┼───────────────┤
│ 12 │ │乙○○ │發話│19:43:51│甲○○:廟啦 │
│ │ │ │ │ │乙○○:蛤? │
│ │ │ │ │ │甲○○:在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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