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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38 、16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易方式與價格,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嗣經警對王健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經王健鴻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健鴻所有之存摺2 本、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及AS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金色手機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健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95頁、第220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9 至120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坤達、蔡文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蔡坤達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蔡文東部分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有107 年聲監字第187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17 號、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63 至173 頁、警一卷第57至63頁、第84至86頁)、被告與證人蔡坤達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第101 頁)在卷;
復有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ASUS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金色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伊僅收得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伊僅收得其中價金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
惟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500 元,業據證人蔡坤達、蔡文東前揭於偵查中證陳明確;
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坤達間之108 年1 月25日1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證人蔡坤達):那多少阿?A (被告):你那邊可以拿多少給我?B :有阿,那要多少阿?你要跟我說多少阿?A :他是給我半半而已拉,說真的拉。
B :那半半多少阿?。
A :二五阿。
B :二五嗎?A :對阿。
B :好拉。
A :好。
B :那你等一下過來喔。
A :好。」
、同日2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被告):達拉喔?B (證人蔡坤達):恩。
A :再延二十分喔,因為我現在在鳳山建國路這邊等他,他馬上就到了,他到我從這邊過去也要十分鐘以內。
B :好拉。
A :那你明天真的要給我喔?B :好拉。
A :好。」
等語;
及被告與證人蔡文東間之108 年1 月13日4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被告):喂,我現在差不多過去你那喔?B (證人蔡文東): 好,我差不多多久要買那個?A :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同日6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 (被告):喂,山哥到了?B (證人蔡文東):好,我現在下去了嗎?A :嘿。
B :喔好。」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第84至86頁)附卷可稽,可知證人蔡坤達、蔡文東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並談論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且前往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此與證人蔡坤達、蔡文東前揭證述,均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次交易均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坤達、蔡文東(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則被告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理當會收取相對應之毒品價金,實無可能任由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積欠價金而未加以催討;
況被告於上開2 次毒品交易後,仍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與證人蔡坤達、蔡文東為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已向證人蔡坤達、蔡文東收取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價金2500元、500 元,方未再向其等催討,且嗣仍願與其等交易。
職是,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1 、3 所示價金2500元、5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被告已自陳:我會從中賺取量差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1 頁),並衡以被告與購毒者蔡坤達、蔡文東,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實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其等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故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2 罪)、4 月(2 罪)、8 月、9 月、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第二案)、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第三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2 月2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與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
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
且核之被告前案已有販賣毒品之紀錄,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之時間,即再犯附表編號3之罪,復陸續犯附表其餘編號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 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
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次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4 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英智」及「王念婷」之人,然警方並無法有效查知「黃英智」、「王念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黃英智」、「王念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3071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頁)。
案經上訴,經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黃英智」、「王念婷」,有本院109 年7 月7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如上述,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坤達、蔡文東2 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 次2500元、3 次500元,金額均非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販賣對象僅蔡坤達、蔡文東2 人,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復說明:㈠扣案之ASUS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金色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500元、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供陳:有收取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價金尚未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 頁)。
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毒價金2500元、500 元、5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 所示價金部分,被告實際未取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存摺2 本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原判決漏繕夾鏈袋1 包),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其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不因而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原審主文欄 │
│ │(民國)│ │ │ │ │
├──┼────┼────┼────┼──────────┼───────────┤
│ 1. │108 年1 │高雄市苓│蔡坤達 │蔡坤達於108 年1 月25│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2 │雅區行信│ │日1 時45分、2 時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時48分通│路7 號3 │ │、2 時48分許,以市話│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
│ │話後不久│樓之蔡坤│ │00-0000000號與王健鴻│門號○九六八三九八四六│
│ │ │達住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二號SIM 卡壹張)金色手│
│ │ │ │ │00000000號聯繫後,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王健鴻於左列時、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以新臺幣(下同)2500│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予蔡坤達,蔡坤│ │
│ │ │ │ │達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 │
│ │ │ │ │王健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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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6 │高雄市苓│蔡坤達 │蔡坤達於108 年6 月15│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18│雅區行信│ │日下午6 時26分以LINE│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3分通│路7 號3 │ │通訊軟體與王健鴻使用│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
│ │話後不久│樓之蔡坤│ │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39│門號○九六八三九八四六│
│ │ │達住處 │ │8462號(LINE暱稱:無│二號SIM 卡壹張)金色手│
│ │ │ │ │名Wang)聯繫後,由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健鴻於左列時、地,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坤達,│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坤達並當場交付500 │ │
│ │ │ │ │元予王健鴻。 │ │
├──┼────┼────┼────┼──────────┼───────────┤
│ 3. │108 年1 │高雄市三│蔡文東 │蔡文東於108 年1 月13│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6 │民區陽明│ │日1 時24分、4 時2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8 分後│路愛國超│ │、6 時8 分許,持用09│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
│ │不久 │市附近夾│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三九八四六│
│ │ │娃娃機店│ │與王健鴻使用之行動電│二號SIM 卡壹張)金色手│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繫後,由王健鴻於左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以500 元之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蔡文東,蔡文東並當│ │
│ │ │ │ │場交付500 元予王健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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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4 │高雄市三│蔡文東 │蔡文東於108 年4 月18│王健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2│民區陽明│ │日10時47分、12時4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48分後│路愛國超│ │、12時48分許,持用09│月。扣案之ASUS廠牌(含│
│ │不久 │市附近夾│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三九八四六│
│ │ │娃娃機店│ │與王健鴻使用之行動電│二號SIM 卡壹張)金色手│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機壹支沒收。 │
│ │ │ │ │繫後,由王健鴻於左列│ │
│ │ │ │ │時、地,以5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蔡文東,蔡文東尚積│ │
│ │ │ │ │欠價金500 元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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