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52,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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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融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智忠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融及徐智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融、徐智忠(下稱被告劉志融、徐智忠)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9 月1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劉志融、徐智忠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上開被告2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劉志融、徐智忠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2 人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2 人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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