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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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
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湖於108 年5 月15日6 時9 分許,共犯王柏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離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共犯王柏欽接獲邱進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與共犯王柏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家住處內接受共犯王柏欽之指使,至2樓共犯王柏欽房間內,將共犯王柏欽已經用衛生紙包裝妥當之海洛因1 包交予邱進國。

嗣於15、20分鐘後,業已跟共犯王柏欽約好之邱進國果然依約前來,被告聽到邱進國喊他外號「扁仔」,遂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邱進國。

而邱進國則於當日17時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拿到首揭地址交予共犯王柏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柏欽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景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給邱進國,惟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沒有販賣海洛因的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稱:共犯之自白不能逕為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然譯文並不明確,邱進國從未到案,亦無證述本案犯罪事實,王柏欽就此部分亦未遭起訴或判刑,其於法院亦證稱其沒有賣海洛因給邱進國,本案證據並不充分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證人王柏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15日早上大約5點30分左右,要從被告家離開時在二樓房間內將海洛因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被告,跟他說等一下邱進國會來,再把東西交給邱進國,被告應該知道是毒品海洛因,因為我習慣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購毒者。

購毒款項是500 元,是邱進國當天約17時許在被告家,由邱進國親自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 我是否有於108年5 月15日6 時9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請被告將1 包海洛因交給邱進國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我和邱進國的對話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況證人王柏欽亦為本案遭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給邱進國之共犯,以王柏欽於警詢自白之性質而言,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是顯無法做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另本案王柏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進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5日6時9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錄如下(見警一卷第13頁):「王柏欽:你的在扁仔呀。

邱進國:扁仔那嗎。

王柏欽:對我寄放在扁仔那。

邱進國:錢我下班回來再給你。

王柏欽:你跟扁仔說喔。

邱進國:你跟他說一下啦。

王柏欽:好你先跟他說。」

而以上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證人王柏欽有與邱進國通話,並提及王柏欽將東西放在「扁仔」處,邱進國會去找「扁仔」拿,邱進國下班回來會把錢給證人王柏欽之情,被告並坦承「扁仔」就是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然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物寄放在「扁仔」處?又即使對話中有提及金錢,亦未指明金額多寡,且未說明該金錢是指拿取東西之對價或其他金錢關係,是僅憑此譯文亦無法補強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遍觀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購毒者邱進國之證述,原審傳喚邱進國到庭作證,邱進國於109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且邱進國前於108 年9 月6 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邱進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1 頁),是法院亦無從調查被告之自白有無邱進國之證述可資補強。

另共犯王柏欽雖有遭檢、警調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共犯王柏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並未起訴共犯王柏欽此次108 年5 月15日販賣海洛因給邱進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 840號、第18798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王柏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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