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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喜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喜文與刁偉恭為朋友關係,其2 人間前有債務糾紛,刁偉恭遂與友人楊居霖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共同前往鄧喜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時,因鄧喜文未予置理,刁偉恭為引起鄧喜文回應,乃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朝鄧喜文丟擲(無證據證明造成傷害)後,鄧喜文竟基於傷害刁偉恭身體之犯意,進入其上開住處內之客廳取出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並持以朝在該住處外之刁偉恭揮砍,刁偉恭為躲避鄧喜文之攻擊,乃隨手拿起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阻擋鄧喜文持刀攻擊,刁偉恭因阻擋鄧喜文之攻擊,而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上臂擦挫傷後,先行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通知鄧喜文到案說明後,在鄧喜文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刁偉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鄧喜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到他,他拿安全帽攻擊我時,他的右小指被他自己的安全帽割傷云云。
㈡然查:1.被告與告訴人刁偉恭(下稱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與楊居霖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先持磚塊向被告丟擲後,被告隨即進入其上開住處內客廳取出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並持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後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其當時所持用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不諱(見審訴1009號卷第62頁;
訴21號卷第71至74頁;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
偵10139 號卷第41頁;
訴21號卷第119 至125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岡山分局109 年1 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1456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109 年1 月18日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3、45至49頁;
訴21號卷第33、3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扣案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被告住處之楊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如何爭吵?)有。
」、「(問:你看到的過程?)我下班,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找他,他說要去找被告,告訴人說被告欠他5000元,我們去被告家,告訴人進被告家問說5000元怎麼處理,被告說錢已經給他爸爸了,叫告訴人回去,告訴人一直在那裡說5000元趕快處理,我聽到他們在吵架,我在外面看到被告進去裡面拿著2 支刀子,告訴人拿著安全帽,人各拿東西互相鬥毆。」
、「(問:你說被告及告訴人手上都拿東西,被告拿菜刀及西瓜刀?)我看到被告進去他家裡面,出來的時候2 手各拿1 支刀。」
、「(問:告訴人手上有無拿什麼丟被告?)我看到他手拿磚塊,我沒看到告訴人是否有拿磚頭丟被告,我看到告訴人手拿安全帽,我離他們很遠,我沒有仔細看,我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被告拿刀,2 人揮來揮去。」
、「(問:有無看到何人受傷?)我當場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我原本陪他去診所就醫,診所說無法處理,要我們到大醫院,告訴人就自己去大醫院,我沒有陪同。」
、「(問:你看到告訴人何處受傷?)他的手受傷。」
、「(問:在衝突過程中受傷?)是。」
(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而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來我上開住處要找我,我就出去外面跟告訴人講說我母親有還3000元了,但告訴人就說我還欠3000元,但我說我已經沒有欠錢了,就不理會告訴人,直接走進屋內,然後告訴人就在外面撿起紅磚頭朝我上開住處騎樓朝我丟過來,我情急之下在客廳隨意找了1 把西瓜刀、1 把菜刀,欲抵擋告訴人的傷害,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我只知道告訴人右手有受傷,但不清楚詳細傷勢情形為何等語(見警卷第7 頁),亦承認其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受傷之事實。
再告訴人於受傷後,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診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8 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8 月21日、2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岡山分院109 年1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09000018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單可按(見警卷第41頁;
偵10139 號卷第69之1 、70頁;
訴21號卷第25、27至30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期間所造成致,應堪認定。
3.被告嗣後雖提出其左腳膝蓋處受有挫傷傷勢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53頁),以資佐證其亦遭告訴人丟擲磚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據以主張其所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上開照片係被告於案發後3 日即108 年8 月24日,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始指述:上開傷勢係遭告訴人持磚塊丟擲所造成云云,且被告上開指述,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之指述為真,故被告辯稱:我左腳膝蓋處所受挫傷係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丟擲磚塊所造成之傷害,故我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 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屬累犯。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與本案傷害罪所侵害為個人身體法益顯為截然不同,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其2 人間糾紛、爭議,仍率爾持前揭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鋒利刀具對告訴人揮舞攻擊而以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除情緒管理欠佳,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兼衡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見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並未獲得減輕;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係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如前述,認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係我母親所購買供家裡使用等語(見訴21號卷第73頁)。
衡以常理該等刀具屬於一般家庭作為日常生活用品使用,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 把,應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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