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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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靜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靜玲為元至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下稱元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元至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久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下稱久利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向久利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東方輪」船舶1 艘,作為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嗣延長租期至106 年1 月31日,並明訂屆期不再續約,久利公司並授權元至公司得於上開租期內使用久利公司名義辦理「東方輪」進出港之海運事務。

洪靜玲明知船舶租賃契約租期於106 年1 月31日屆至後,即不得再使用久利公司名義,復明知附表一編號3 「船員名單」上所載其中「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2 人並未實際登船出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資料予不知情之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利用許宏銘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再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以先前久利公司於承租期間內授權洪靜玲刻印之大小章,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久利公司大小章,偽造上開私文書;

及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內,將實際未登船之「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記入文書內後,由許宏銘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接續持上開文件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航港局)、金門縣港務處等機關行使,以辦理東方輪船舶報關出港手續,並使不知情之航港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3 文件內「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航港局及金門港務處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運人員、貨物等公眾安全。

二、嗣於106 年2 月27日,「東方輪」人員因涉嫌走私貨物至大陸地區,船員遭大陸地區之泉州海關緝私局羈押,久利公司並於106 年6 月16日,因船員名單不實而遭航港局以違反船員法裁罰,經久利公司派員至大陸地區了解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久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靜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元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元至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與久利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向久利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東方輪」船舶1 艘,作為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久利公司的大小章是合順公司自己刻的,文件也都是合順公司製作的,我不知道船員名單有不實,船員都是透過船員仲介張景泓找的,且於原租期屆至後有以LINE與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豪聯絡,賴建豪有同意將租期延展至106 年2 月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元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元至公司於105年6 月15日,與久利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向久利公司承租其所有之「東方輪」船舶1 艘,作為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用,原租期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嗣於105 年10月15日再次簽約延長租期至106 年1 月31日,契約並明訂屆期不再續約;

嗣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被告為以東方輪運送貨物,委託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於該等文件上蓋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以表示久利公司為製作名義人;

其中該次航行之船長、輪機長實際為蘇水泉、顏阿度,然附表一編號3 之船員名單卻記載船長為陳長吉、輪機長為楊良屏,嗣由許宏銘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接續持上開文件向航港局、金門縣港務處行使,以辦理「東方輪」船舶出港手續,航港局承辦公務員並將附表一編號3 文件內「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等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內,而製成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久利公司財務長黃仁宏、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7至110 頁、第151 至153 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49頁、第253 至256 頁、原審訴卷第240 至281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各1 份、試辦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表、船舶租賃契約書及其附約、泉州海關緝私局106 年4 月20日泉關緝私函〔2017〕17號函、航港局106 年6 月16日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被告與許宏銘間、被告與黃仁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順公司108 年9 月16日說明書、航港局108 年11月4 日航中字第1083253617號函、108年11月13日港航字第1080008133號函暨所附陳長吉及楊良屏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09 年2 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50430號函、109 年3 月11日航中字第1093250823號函、金門縣港務處108 年12月2 日港航字第1080008488號函暨所附金門港料羅港區船舶進出港調度管理及碼頭裝卸作業要點在卷為佐(見他卷第39至65頁、第125 至143 頁、第275 至303 頁、原審訴卷第85頁、第11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97 至207 頁、第233 至234 頁、第351 頁、第375 頁)。

則被告若未再徵得久利公司之同意,於106 年1月31日後,即不得再以久利公司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㈢按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6 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船舶運送業於我國屬特許行業,於辦理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時,申請人應具備「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如不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即不符合申請條件,此經航港局109 年3 月11日航中字第1093250823號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卷第375 頁)。

本件被告經營之元至公司因未具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乃向具有船舶運送特許資格之久利公司租用船舶以承攬海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宏於偵查中證稱:久利公司具有船舶運送之特許資格,我知道元至公司沒有這個資格,無法以自己公司名義從事運送業務,所以被告才來跟久利公司租船等語(見他卷第75至76頁),則依我國上開法律規範,被告經營之元至公司如欲以「東方輪」合法承攬兩岸運送業務,必須以具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久利公司為申請人,製作申報相關文件,方得申請航線及航次。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經久利公司概括授權同意,元至公司得於船舶運送業務範圍內,使用久利公司名義製作所需文件以辦理海運相關事務,被告遂自己刻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並將之提供予合順公司使用,以作為製作海運業務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用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宏(久利公司財務長)於原審證稱:我們租船給被告就是有授權允許元至公司用久利公司的名義去製作報關所需的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4 頁);

證人許宏銘(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證稱:附表一所示的申報相關文書,是被告提供久利公司大小章讓我們公司去辦理報關流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0 至271 頁),足認被告辯稱:我沒有偽刻久利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文件依我國法規都必須以久利公司名義申報,因為我是租船人沒有特許資格等語(見他卷第151 至153 頁、第219 至220 頁),並非無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刻久利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

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委託合順公司製作附表一所示文件時,其經營之元至公司與久利公司間之船舶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至,久利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逾期使用「東方輪」承攬運送業務,亦未授權被告仍得以久利公司名義製作海運業務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宏於原審證稱:我們僅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久利公司的印章到106 年1 月31日合約到期為止,合約到期時,我們要有要求被告返還船舶,但是剛好這艘船需要做定期檢查,被告跟我們說他目前還在做定檢工作,做完後自然會將東方輪開回來還我們,但在這個過程中就發生本件走私的事情,我們公司只有請被告做定檢,但沒有授權被告於此期間可以繼續使用東方輪從事運送業務,因為我在106 年1月底就去跟被告要船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45 至269頁),核與船舶租賃契約書附約第2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契約到期日自105 年12月15日展延至106 年1 月31日止,屆期不再續約。」

之情形相符,有船舶租賃契約書附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5至49頁)。

則於106 年1 月31日船舶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即不得以「久利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其於契約期滿後,以「久利公司」名義簽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核屬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我在106 年1 月31日之後,有用LINE跟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豪講,因為船舶到2 月底一定要做定檢,所以我跟賴建豪說只剩下這個月的時間,我幫他申請金門港務處做定期檢查,於此期間讓我也可以繼續使用船舶來經營,賴建豪有口頭答應我,但我沒有存留我跟賴建豪的對話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257 頁)。

然證人賴建豪於原審證稱:我對於此事沒有印象,東方輪的事情主要都是由黃仁宏在處理等語(見訴卷第452 至454 頁),否認有同意再延長契約,所辯亦與證人黃仁宏上開所證及租賃契約書所載「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契約到期日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展延至民國106 年1 月31日止,屆期不再續約」之事實不符(見他字卷第45頁),自無可採。

是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非得以久利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人,卻仍委由不知情之許宏銘以久利公司大小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㈦被告於委託合順公司製作附表一編號3 船員名單並未真實記載實際出航之船長蘇水泉、輪機長顏阿度,且該文件所載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並未實際登船,以致東方輪未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即開航,久利公司並因此遭航港局以違反船員法第70條之1第1項:「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名單、航港局106 年6 月16日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5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名單有前揭不實事項並不知情云云。

惟證人即船員仲介張景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名單上的船長陳長吉、輪機長楊良屏是我幫被告找來的,但陳長吉、楊良屏並沒有實際上船,因為被告說他們船上已經有船長跟輪機長了,只需要陳長吉及楊良屏的證件,不需要他們上船,至於為何要這樣,我沒有過問,我知道船員名單跟實際出航的人員名單要一致,但因為被告說船不一定會開,港務局規定船停泊在那裡,船上也必須要有船長、輪機長掛名;

船員資料是被告直接指定我寄給合順公司,我沒有介紹蘇水泉、顏阿度,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依據我過去與被告合作的經驗,是被告要負責通知船員上船,船員們要聽從被告的指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29 頁);

與證人許宏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船員名單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一開始被告給我一張船員名單,中途她跑好幾趟次,而且船員陸陸續續有更換,不是一直都是同樣的船員,第一次是被告提供給我,中途有換就會抽換,被告有給我正本資料去辦手續,從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被告陸續有在換船員,有些給我船員的資料是不符合任職的,所以我叫她再找船員,等我辦理好手續,被告就會通知船員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3 至256 頁),且其等所述核與船舶仲介僅依從船員雇主之需求,而負責尋找配置相符之船員予雇主;

船務代理業者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船員資料製作相關文件申報後,逕由雇主通知船員出港時間、地點等事宜之業務往來常情相符。

㈨依被告與證人許宏銘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之通訊軟體L INE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多次指示證人許宏銘更換船員,並反覆提供不同船員之個人資料予許宏銘,委託證人許宏銘辦理船員卸任及申報手續,且於證許宏銘在106 年2 月間船舶開航前向被告詢問船員下落之時,被告尚清楚以:「飛機七點四十到機場。

他們搭計程車,叫他們在哪裡給你?陳明發(即該次航程之船員之一)0000000000」等文字清楚回覆船員之行蹤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作為船舶承租人及船員之實際雇主,明確知悉各次航行出航之人員為何人,並負責與其等聯繫,則其對於本案航行中,實際出航之船長、輪機長分別為蘇水泉及顏阿度,而非船員名單所載陳長吉及楊良屏乙節顯屬知情,被告辯稱:本件出海的船員是我委託船員仲介張景泓找的,至於張景泓找何人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他們,我都全權交給張景泓處理,他找誰上來我都不清楚,上船的人我都叫船長輪機長,沒有叫名字,所以這些我都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153 頁、第217 至219 頁、原審卷第301 至302 頁),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㈩港務局於受理船舶運送業者或船務代理業者申請船舶出港時,業者必須提供船員名單,如未提供船員名單,則無法辦理船舶出港作業;

然港務局僅會於形式上審查名單上之船員資格及配置是否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額,必須檢送之船員名單經審核後符合該船舶最低安全配額時,始予放行出港,港務局於登載船員名單於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時,並不會查核實際登船船員是否與該名單相符等情,業據港務局以109 年2 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50430號函覆明確(見訴卷第233 至234 頁),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許宏銘申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船員名單,而使港務局人員登載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製成電磁紀錄乙事,除足生前揭遭裁罰之損害於久利公司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使主管機關無法確實審核船員之安全配置,造成船舶運送風險增高,自足生損害於港務局、金門港務處及海運人員、貨物等公眾安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

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指示不知情之許宏銘盜用久利公司大小章,製作附表一所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船員名單等,及附表一編號3 之船員名單內復不實船員名單在內,持以之向港務局及金門縣港務局等機關行使,復使不知情之港務局人員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船員名單登載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製成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港務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因盜用久利公司之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遂行其以東方輪載送貨物之目的,於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先後向港務局、金門縣港務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宏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指示其向航港局、金門縣港務處等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使久利公司遭受裁罰,更使港務局無法確實查核出港船舶之船員安全配置,造成海運風險控管上之不利,增生危害於公眾、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久利公司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自述目前從事餐飲外場,離婚一人獨居,有一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472 頁、本院卷第103 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敘明被告所用印章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因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均已向港務局等政府機關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久利公司大小章所生印文為沒收宣告,尚有未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未得久利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久利公司大、小章或授權不知情之合順公司盜刻久利公司大、小章後,再於105 年12月23日,在與合順公司簽訂之「船務代理委託書」上,委託合順公司船務部門負責人許宏銘盜蓋久利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與附表一所示文書一同向航港局辦理「東方輪」船舶出海手續,足生損害於久利公司及航港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開經認定有罪(即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以久利公司名義與合順公司簽訂「船務代理委託書」,約定由合順公司為久利公司辦理東方輪船舶進出港申請之相關作業,而於委託書之「委託方」欄蓋印久利公司大小章,以表久利公司為委託人乙節,固有船舶代理委託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7 頁)。

然上開委託書之製作日期,係在久利公司出租東方輪予被告所屬元至公司使用之租期即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 月31日間,且該文書所載委託合順公司辦理船舶進出港申請業務,亦合於久利公司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合法船舶運送業務相關文件之授權範圍,自屬有權製作,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情存在。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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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日期                  │偽造私文書                    │
├──┼─────────────┼───────────────┤
│1   │106 年2 月14日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            │
├──┼─────────────┼───────────────┤
│2   │106 年2 月24日            │傭船合約書                    │
├──┼─────────────┼───────────────┤
│3   │106 年2 月24日            │船員名單                      │
│    │                          ├───────────────┤
│    │                          │所載內容略為:                │
│    │                          │01陳長吉    船長              │
│    │                          │02楊良屏    輪機長            │
│    │                          │03陳明發    幹練水手          │
│    │                          │04婁智高    水手              │
│    │                          │05AUNGHEIN  機匠              │
│    │                          │06AUNG AUNG 副機匠            │
│    │                          │(船員姓名後並載明其等國籍、出│
│    │                          │生年月日、船員手冊字號及期限、│
│    │                          │證書種類與期限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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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2 月14日至27日間某日│中華民國海關艙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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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2 月27日            │船舶出港報告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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