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9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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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4. 二、嗣警獲盧○明報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臺灣屏東
  5.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8.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10.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11.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
  12.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13. (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14. (五)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15. (六)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
  16. 四、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18. (二)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19. (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20. (四)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2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22. 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原審判刑後,未據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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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己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第3699號、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4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所委託,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 只),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另1顆非制式子彈則係於108 年4 月7 日時原審被告朱○文與甲○○,各自攜帶槍彈(朱○文持有槍彈一案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至陳○存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討債。

朱○文與陳○存對峙拉扯中,甲○○不慎誤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扳機,而擊發安裝於其內之非制式子彈1 顆,擦過盧○明右大腿致使盧○明而受傷,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置於其上開住處而寄藏之。

二、嗣警獲盧○明報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8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拘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401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同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警8200卷第1 、10、21-22 、26-27 、31-32 、34、48、50-55 ;

警5200卷第41-42 、60-61 ;

他卷第5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8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44476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3699卷第87-88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刑警局108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41203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44476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76595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偵3699卷第81-8 2、87-88 頁;

原審卷一第119-125 、181 頁)。

又被告曾誤觸扳機擊發非制式子彈1 顆,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擦過盧○明右大腿,致使被害人盧○明受有右側大腿6X2 公分之碾壓傷,亦據告訴人盧○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子彈既已可穿破人之皮肉,亦應具有殺傷力無疑。

另參考被告所寄藏之其餘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堪可推知上開子彈亦應屬非制式子彈甚明。

從而,前開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之。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五)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六)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就此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被告甲○○既係他人受所託而代為保管槍彈,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另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寄藏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1 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寄藏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中之彈匣係適用於該改造手槍所使用,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法條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另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7年4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藏、持有槍彈,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

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搶奪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妨害性自主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4 月底某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見朱○文與陳○存有所爭執扭打,竟亦未能理性勸阻,甚且不慎擊發子彈造成盧○明受傷,顯見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次衡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業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非制式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

被告不慎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 顆裂解所剩餘之彈殼1 個與彈頭1 個,亦失其完整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遭判處之刑度高於同案被告朱○文甚多,不符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

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已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從97年即已開始,遠長於朱○文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僅1 年餘,二者量刑顯應有所區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應屬適法,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二:均略
附表三:於查獲甲○○時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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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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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支 │1.即警5200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
│    │(含彈匣│    │2.鑑定結果(偵3993卷第81-82 頁):      │
│    │,槍枝管│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制編號1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號)    │    │3.甲○○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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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6顆 │1.即警5200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
│    │彈      │    │2.鑑定結果:                            │
│    │        │    │⑴108 年6 月4 日刑警局鑑定結果(偵3993卷│
│    │        │    │  第81-82 頁):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108 年8 月13日刑警局鑑定結果(本院卷一│
│    │        │    │  第181 頁):                          │
│    │        │    │  送鑑未試射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試射,均│
│    │        │    │  可擊發發,認具殺傷力。                │
│    │        │    │3.甲○○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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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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