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王○倫原為同居之同性情侶,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
- 二、迄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經王○倫與乙○○電話聯繫,得
- 三、案經王○倫之母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水果刀刺殺王○倫,因而致王○倫死亡之
-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遭受被害人王○倫強勒脖子,致使難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四、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 六、原審因認被告殺人罪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
-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事件發生
- 八、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合於刑法第59條
-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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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上軒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王○倫原為同居之同性情侶,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與王○倫分手後,對王○倫心生不滿,且因王○倫避不見面,其僅能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輾轉經由臉書聯繫乙○○之同性情侶林偉昌,得知王○倫已另行租屋於屏東縣○○市○○街000○0 號大樓內,並懷疑王○倫與乙○○有曖昧,遂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前往該處查看,欲與王○倫談判,卻因不知道王○倫確切住在幾樓,而不得其門而入,憤而持該把水果刀劃破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徒手轉斷機車之煞車手把及以磚頭砸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在附近之大武路122 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購買飲料,於108 年10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巧遇乙○○路過該超商前,丙○○趨前質問乙○○與王○倫之關係,並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起,在前述超商騎樓處,持前述水果刀恫嚇乙○○(恐嚇部分業經撤回上訴)。
二、迄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經王○倫與乙○○電話聯繫,得知丙○○與乙○○發生爭執,且已受傷,遂到達前述超商騎樓處,與丙○○爭執。
期間內王○倫欲奪取丙○○手中之前述水果刀,丙○○不從,仍緊握上開水果刀,並拿超商之椅子揮打王○倫,雙方發生推擠及拉扯,王○倫並以手指向自己的脖子,出言挑釁,以死要脅。
王○倫待丙○○背對時,趁隙由丙○○後方緊密環抱之,欲奪取上開水果刀。
丙○○因而受剌激而失控,明知人體上半身有重要臟器,遭利刃刺入可能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所持之前述水果刀朝王○倫右上腹猛力穿刺1 刀,而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兩側勒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王○倫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警方據報到場,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坦承犯本件殺人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水果刀1 把。
三、案經王○倫之母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水果刀刺殺王○倫,因而致王○倫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法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2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93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志裕108 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倫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頁、第30頁,相字卷第3 頁、第49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6頁,偵字卷第69頁、第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王○倫機車受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王○倫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109 頁,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及供犯案使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供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水果刀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
又警方在前述超商前地面血跡,採得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王○倫DNA-S TR型別相符;
自扣案之刀子刀柄上,採得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
自刀子之刀刃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王○倫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而被害人王○倫經解剖後發現,其右上腹有一穿刺傷,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
造成心包膜腔、兩側肋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
經鑑定結果,認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遭受被害人王○倫強勒脖子,致使難以呼吸,而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以刺傷王○倫之方式予以掙脫,而出於正當防衛行為,僅係防衛過當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
經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王○倫(黑髮男子)為徒手,沒有拿任何工具。
在被告(金髮男子)持刀朝王○倫腹部揮動之前,王○倫僅有推開被告、壓下被告持刀之手、拉扯被告衣服、將被告壓制在玻璃窗上使其不能動作等行為,並無毆打被告或其他傷害行為。
王○倫自後抱住被告時,僅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則往被告持刀之手伸去,亦無毆打被告或其他攻擊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參以被告歷次供述被害人王○倫受刺過程為係他(指被害人)搶刀子時自己刺傷的,他當時對我說我們一起死你甘願了嗎,並指向自己的脖子,還說我偷吃所以才會相找,我被他刺激到,於是我就失控了(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
因與王○倫吵架,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見偵字卷第17頁);
因為債務跟他吸食的關係引發口角(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6頁);
因為他來搶刀子(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王○倫與被告交談時,確有不斷用手指向自己脖子之情形,有勘驗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所述王○倫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出言挑釁及搶奪刀子等情,即非無據。
依被告前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被害人王○倫出言挑釁及搶奪刀子,因此情緒失控而持刀猛力刺入王○倫之身體,並未提及其難以呼吸、掙扎求生之情形。
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王○倫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或對被告做不利益之行為,當時被告手上有刀,王○倫應該是要搶刀等情(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
所證述與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相符,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遭受王○倫強勒脖子,致使其難以呼吸一情,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當時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狀,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要件。
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王○倫前為同居之同性情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倫之母甲○○分別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
是被告與被害人王○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就殺人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之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科刑。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分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後2 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裕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其據報到場時,主動上前說本件是他造成的行為,刀子是他的,看到現場的狀況,被告手上有血,但沒有辦法判斷被害人王○倫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是經過詢問,才知道大概的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
依證人張志裕之證述,警方到場時,尚未發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手上未持有兇器,即使有血跡,亦不能排除是救助之人所沾染,亦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
故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罪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雖被告向警方陳述死者自行往刀子上面撲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與事實不符,惟依前述說明,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倫間因感情糾紛分手,被告本應理性思考,衷心祝福對方,卻一再糾纏,且既已破壞王○倫之機車,仍不肯罷休,又於兩人見面後,見王○倫伸手搶刀,憤而持刀刺入王○倫右上腹,造成王○倫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
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未洽。
㈣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僅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六、原審因認被告殺人罪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⑴被告於警詢陳稱:與王○倫對質談判時,都要互相傷害,所以其帶水果刀是要制止他(見警卷第6 頁);
因與王○倫吵架,其生氣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見偵字卷第17頁);
因為他來搶刀子(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王○倫要爭奪被告手上的刀子,突然就看到王○倫的衣服腹部出現大片血跡等語(見警卷第10頁)。
⑶綜合被告及證人乙○○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害人王○倫來搶刀子,被告為免被害人王○倫奪走刀子,並想要壓制王○倫,因此持刀猛力刺入王○倫之身體。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被害人王○倫要討論我感情偷吃及他吸食毒品的事情;
後來王○倫到場後就說我偷吃對不起他,因而起爭執;
他當時對我說「我們一起死你甘願了嗎」,並指向自己的脖子,還說我偷吃所以才會相找,我被他刺激到於是我就失控了;
他由背後勒我脖子,我才會轉身用右手持水果刀刺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7 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爭執中,王○倫對我說「要死一起死,這樣你高興了,這個就不是你要的結果,好啊,如果你認為都是我,要死一起死,要死我承擔,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因為王○倫講這些話,我就更生氣了;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否認我刺他,我當時就是和王○倫吵架,情緒失控,才會做出這些行為;
對乙○○也是因為態度上有起一點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林偉昌跟我講王○倫最新的租屋處,我們在FB上面聊天,林偉昌就跟我說王○倫跟他男朋友在一起,我不知道地點,林偉昌就帶我過去……。
我不知道王○倫住幾樓,也沒有辦法進到建築物裡面,他們那裡也有管理員,接著我就騎機車到前面路口轉過去就到的統一超商即案發地點,距離不到50公尺;
當時是王○倫從我背後勒住我脖子,並在我耳邊說「那不然我們一起死啊,爽了沒」,我就傻了,我第一個反應就把王○倫甩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第85頁);
當時他情緒激動在超商前面跟我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
於原審供稱:「(為何要揮刺王○倫?)因為債務跟他吸食的關係引發口角;
王○倫把我的臉書及LINE都封鎖了,我聯絡不到他,所以我請乙○○的女朋友幫我聯絡。」
、「(為何談判要拿水果刀?)因為我跟王○倫談判每一次都會打架,所以我準備水果刀想要嚇阻他,叫他情緒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6頁)。
⑶證人乙○○於警詢陳稱:被告質疑我跟王○倫曖昧,跟我吵架,拿刀指著我,要我打電話,並要求王○倫親自到場;
王○倫到場後直接跟被告口角爭吵,接著有肢體衝突;
王○倫要搶被告手上的刀子,突然就看到王○倫的衣服腹部出現大片血跡,同時大聲說「這不是你要的嗎」;
被告與王○倫的對話,我聽不清楚內容,但聽起來是王○倫在挑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懷疑我和王○倫有曖昧,我們在案發地點要坐下來談話,被告將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威脅我打電話給王○倫前來一起談判,但王○倫不願意,被告拿刀子起來朝著我,我把刀子撥開時,手指有被劃到一刀,同時被告說「你最好趕快叫他下來,不然你身上會多一個洞」;
後來王○倫透過視訊,看到我流血了,他就過來現場,王○倫到場後很氣憤,衝上前去跟被告扭打,對被告說「你不是很想要置我死,那就動手」。
被告有退了好幾步,王○倫有衝上前去搶被告的刀。
王○倫中刀之後,有說「這不是你想要的嗎」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⑷證人林○昌於警詢陳稱:我與王○倫以前是情侶關係,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與乙○○是情侶關係;
丙○○於10月15日14時使用臉書聯繫我,要我幫忙他跟王○倫復合,到10月17日20時許我跟乙○○吵架要分手,丙○○在當晚21時許又聯繫我說看王○倫有無上臉書,我那時回說王○倫並沒有回復我訊息,丙○○在臉書通訊中問我是否知悉王○倫住處,我回知道,但王○倫是否要出面談復合,要王○倫自行決定;
丙○○要我帶他去王○倫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約1 小時丙○○剛好來找我,拜託我跟他去找王○倫,我就拿手機起來滑,剛好滑到武昌那一帶,我們就去找,丙○○先看到王○倫的車,我才看到我自己的機車,就知道王○倫就在這一棟,大約距離案發地的7-11約50公尺而已……丙○○看到摩托車就很抓狂……17號丙○○找我,又說他想跟王○倫復合;
依我以前跟王○倫交往的經驗,王○倫如果要分手,會突然不見並且封鎖不聯繫,我想丙○○可能因此氣不過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⑸被告與被害人王○倫於108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對話紀錄(節略):鄭:你是白癡嗎?躲什麼啦!借貸公司的跑到你家去,你自己的事情要家人替你處理嗎?有本事叫你男朋友幫你不然在怎麼我還是會理你我答應過你忘記了嗎?王:我不需要誰的同情,包括你也一樣。
鄭:倫倫,你聽我說我沒可憐同情你,因為我是真的喜歡過你聽說你不是有跟人在一起了?真的還假的?無論如何叫我怎麼不愛你我會珍惜你的別堅持了可以嗎?不要不說話好嗎?我們好好聊聊嗎?現在我做二份工作可以生活了呀?夠安定了吧!你擔心的事也都解決了。
王:我擔心的事解決了?別傻了,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唉每個都一樣現實自私鄭:你這個白癡!我答應你的什麼沒做到!乖,好好想一下我可以給你要的生活為了你我沒付出過?這種傷心的話你真敢說!王:不用講的那麼好聽其實你跟所有人都一樣難道就你一個人在付出?鄭:你是我家寶貝你是忘記了嗎?我可以為了你什麼都不要命也不要會亂說嗎?王:我真的不知道你會跑去找林○昌;
然後跟他說融資的事情。
原來你也不過如此之前說林偉昌怎樣是什麼然後現在把人家巴的那麼緊唉。
鄭:巴什麼?現在你只會躲出一張嘴。
王:呵呵原來你只會開芭樂票。
鄭:是你什麼都沒有剩一張嘴至少現在我兩份工作。
王:哦我看也是假的吧。
鄭:有愛滋病和梅毒為何不敢承認。
王:這關你屁事?鄭:可以給你好好過生活你不要就要四處流浪。
王:這與你無關。
鄭:今天我敢說我答應你的我都有做到是你對不起我吧!王:呵呵 So?鄭:現實,自私,自利,是誰?王:誰回話就說誰既然你要對號入座我也無所謂。
鄭:我在乎你真的愛你結果,換到是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不回我身邊你到底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王:你從頭到尾都不會聽任何人說的話只在意自己有沒有得到這樣叫做愛一個人?你要怎麼去傳就去傳吧我沒差了。
鄭:就算我有錯要這樣對我一直折磨我。
王:自己心裡有數!我就不多說什麼了。
鄭:我跟他沒說什麼?叫他幫我跟你講而已瘋了逆只會躲起來還能幹嘛呢?你為了什麼心裡有數!人家看到跟我說的不然我不會不知道為了那東西身體隨便人用很爽快嗎?那是大家不知道你有愛滋病不然還會。
王:呵呵總比你好,為了吃藥賣自己家裡的東西還在那騙吃拐幹的。
鄭:我拐誰?你的凱也打給我他都說給我聽了!他說你對他和對我一樣。
王:哦然後呢?你玩完了!原來你跟林○昌在一起哦在我面前說他是垃圾在我背後他是你的菜。
鄭:你真的是畜生而以不敢承擔只會亂說話而以你被抓的照片好多好精彩!真狼狽各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
由前述被告與王○倫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與王○倫間有感情糾紛,兩人於案發前即已持續爭吵中,被告並激動地持刀劃破王○倫所有之機車座墊、徒手轉斷機車之煞車手把及以磚頭砸車(毀損部分不爰為量刑事由),並有王○倫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⑹綜合前述被告、證人乙○○、林○昌之供證,及被告與被害人王○倫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因感情糾紛,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不穩定之狀況。
因與王○倫見面後,王○倫欲奪刀及出言挑釁,以死要脅,更加激化被告情緒,憤而出手殺害王○倫。
㈢犯罪之手段、損害:⑴被告自承:將刀刃朝前往王○倫的上半身肚子上面刺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33頁)。
⑵被害人王○倫經解剖後發現,其右上腹有一穿刺傷,傷及肝右葉、橫隔膜、心包膜及右心室;
造成心包膜腔、兩側肋膜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逾2000毫升),經鑑定結果,認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右心穿透傷和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⑶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王○倫發生爭執後,憤而持刀殺害王○倫,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遭受嚴重之打擊,並非言語、文字所能形容,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參以告訴人即王○倫之母甲○○於原審表示意見:王○倫和被告發生爭執後,王○倫就一直躲被告,被告在臉書上說王○倫有愛滋病,導致王○倫找工作都碰壁,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並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293 頁)。
㈣被告與被害人關係: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被害人王○倫為同居之同性情侶關係,同居期間9 個月,同居期間時有爭吵,兩人認識長達10多年,有財務糾紛(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王○倫之母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
⑵依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王○倫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王○倫與被告已分手,王○倫因此對被告避不減面,兩人關係不佳。
㈤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之前在早餐店及義大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6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原審卷第295 頁)。
㈥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於犯後自動報警、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裕證述:被告於其據報到場時,主動上前說本件是他造成的行為,刀子是他的。
其看到現場的狀況,不能判斷被害人王○倫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是經過詢問,才知道大概的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
⑵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未行無益之爭執,態度尚可。
㈦考量被告並上開與被害人王○倫為同居之同性情侶,因故分手而產生感情糾紛,一再傳訊糾纏,任由自己持續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懷疑證人乙○○與王○倫有曖昧,最終失控以水果刀刺入王○倫之右上腹,造成王○倫死亡之不幸結果;
同時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之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事件發生後,打119 及110 報案,但其僅在電話中陳稱於事故地點有發生傷害流血事件,並未告知是自己犯案,到場處理警員張志裕亦證稱: 到場時看到被告手上有血且拿刀子,詢問被告稱係被害人自行衝向其手中的刀子受傷,而未承認是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等語,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顯未自首犯殺人罪,原判決認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有違誤。
另被告預謀行凶,惡性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太輕,難令被害人家屬甘服。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係因被害人強勒脖子致難以呼吸,且被害人甫施用毒品,精神異常抗奮,力氣強大,被告則因身材瘦小,難憑自身力量掙脫,遂一時情急之下,以持刀剌傷被害人方式掙脫,其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置於原地待警方到場時承認為其所為,且被告並非出於預謀,衡緒當時情境,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問題,即非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八、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所為說明及裁量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㈡原審依證人即到場警員張志裕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其據報到場時,主動上前說本件是他造成的行為,刀子是他的,看到現場的狀況,被告手上有血,但沒有辦法判斷被害人王○倫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是經過詢問,才知道大概的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8 頁),並說明:雖被告向警方陳述死者自行往刀子上面撲上去云云,然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所為說明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被告與王○倫間108 年10月15日起至案發日止(同年月18日)前開對話可知,被告前往被害人租屋處顯係為捥回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係於雙方爭執及拉扯,情緒失控後,始持刀剌殺被害人,尚難僅以被告當時持有水果刀即據以推論被告係預謀殺人。
是被告及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恐嚇危害│業經撤回,不在│ │
│ │示之恐嚇行為│安全罪 │本院審判之範圍│ │
├──┼──────┼────┼───────┼──────┤
│ 2 │如事實欄二所│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
│ │示之殺人行為│ │ │壹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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