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烜碩約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承租位於
- 二、詹烜碩於107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意圖
- 三、詹烜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
- 四、詹烜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
- 五、詹烜碩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附近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事實,業據被告
- (一)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有證人許志全於警詢(警一卷第
- (二)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有證人林少文於警詢(警一卷第
- (三)就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有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偵二卷第
- (四)就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有證人林益全於警詢(警二卷第
- (五)就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有證人王士豪於警詢(警二卷第
- 二、論罪及有關刑之加減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
- (三)核被告詹烜碩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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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12、16013 、22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烜碩約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其承租位於○○市○○區○○○路000 號O 樓之OO之套房內(下稱一心二路租屋處),拾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許志全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時、地,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持許志全國泰世華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泰世華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許志全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詹烜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其中編號10交易金額誤植1490元,應更正為1550元);
詹烜碩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許志全」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附表一編號2 、4 特約商店之人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志全、國泰世華及附表一編號2 、4 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107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詹烜碩遭警盤查時,自願接受搜索,並扣得該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已經警發還許志全),始悉上情。
二、詹烜碩於107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友人林少文洗澡之際,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少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1 只。
嗣林少文於翌(24)日14時許離開該租屋處,於前往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之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協同林少文前往詹烜碩租屋處,徵得詹烜碩同意後入內搜索,詹烜碩當場交付林少文身分證及玉山信用卡(已經警發還林少文),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詹烜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網友陳俊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持陳俊宇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俊宇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詹烜碩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商品,詹烜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俊宇」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台新銀行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對該信用卡(已經警發還陳俊宇)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詹烜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林益全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地,至附表四所示機構、特約商店,持林益全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致使上開機構、特約商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益全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詹烜碩繳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金額之公共腳踏車租賃費用、交付附表四編號3 所示商品;
詹烜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四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誤植編號1 ,應予更正)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益全」之署名1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家樂福愛河店人員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益全、中國信託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已經警發還林益全)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五、詹烜碩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一心二路租屋處附近,拾獲如附表五所示王士豪遺失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健保卡已經警發還王士豪)。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詹烜碩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該等證據資料,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烜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訴卷第165 、184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又經查:
(一)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有證人許志全於警詢(警一卷第20-22 頁)、偵訊(偵一卷第69、7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卷第156 頁)證述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 檢管字第34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 檢管字第348 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志全)、被告所有之手機於107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 月13日之手機定位圖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志全提交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家樂福鼎山店刷卡單、中國信託日本橋廣場台中分公司刷卡單、台新銀行台灣高鐵刷卡單、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記錄)、國泰世華刷卡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刷卡單、車票開票記錄及搭乘記錄、票務查詢、玉山銀行家樂福鼎山店刷卡單、車票開票記錄及搭乘記錄、票務查詢1 份票務查詢各1 份,許志全名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2 張、高鐵票翻拍照片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6 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32號函1 份(警一卷第25-33 、35、37-57 、59、61、63、65頁;
他卷第31頁;
偵一卷第39、41、43、45、47、49、51、53 -55、57、59-61 、63頁,偵二卷第37-47 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二)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有證人林少文於警詢(警一卷第20-22 頁)、偵訊(偵一卷第69、7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卷第頁)證述明確,印證屬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 檢管字第348 號)、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少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少文)各1 份(偵二卷第37-47 、49、57-59、61-71 、85-87 頁;
偵一卷第127-133 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三)就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有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偵二卷第23-24 、35-36 頁)、偵訊(偵一卷第69、7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卷第95頁)證述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 檢管字第348 號)、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俊宇)、台新銀行108 年1 月28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2167號函及所附刷卡明細資料,台新銀行STUDIO A刷卡單、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家樂福- 成功店刷卡單各1 份(警二卷第27頁;
偵一卷第127-133 頁,偵二卷第37-47 、61-71 、85-87 頁,偵三卷第89-93 、145 、163 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四)就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有證人林益全於警詢(警二卷第29-31 頁)、偵訊(偵三卷第50頁)之證述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檢管字第348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益全)、中國信託安全控管科107 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資料、玉山銀行家樂福愛河店刷卡單1 紙(警一卷第25-33 頁;
偵一卷第127-133 頁;
警二卷第35頁;
偵三卷第39-43 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五)就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有證人王士豪於警詢(警二卷第37-39 頁)、偵訊(偵三卷第49、50頁)之證述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08 檢管字第348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士豪)各1份(警一卷第25-33 頁;
偵一卷第127-133 頁;
警二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詹烜碩之供述,與附表一至五之被害人許志全等人之陳述相符,並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事實一至五(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有關刑之加減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應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次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4 之簽帳單偽造「許志全」之署名,於附表三編號2 、3之簽帳單偽造「陳俊宇」之署名,於附表四編號3 之簽帳單偽造「林益全」之署名,以表示上開3 人欲刷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意思,即足以知悉其表示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詹烜碩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2 、3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11、附表四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4 之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全」之署名,於附表三編號2 、3 之簽帳單上偽造「陳俊宇」之署名,於附表四編號3 之簽帳單上偽造「林益全」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金額199 元、2000元)、編號10(金額1490元、60元)所示各2 次,於同一商店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行為難以分割,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處。
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2 、3 ,及附表四編號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共11罪)、附表二(1 罪)、附表三(共3 罪)、附表四(共3 罪)及附表五(1 罪)所犯,共19罪,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前因誣告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相較,罪質有相同、相異,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是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詹烜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且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前科卷第2 、3 頁),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實施本件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不一,復與附表一被害人許志全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就附表二至五被害人迄未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至五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有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業做櫃台、月3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含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3 等罪間,時地雖屬有別,但犯罪態樣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所處之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 日,依上開法理,定其拘役之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就應論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偽造「許志全」署名;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偽造「陳俊宇」署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林益全」之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又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即可。
本件查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3 (以上刷卡偽簽被害人署名),附表一編號3 、5 至11、附表四編號2 (以上刷卡毋庸署名)所示之交易金額,已經各該特約商店或機構交付被告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因此獲取該項不法利益,自屬不法所得,且未經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5 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業經警分別發還各附表編號之被害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許志全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詹烜碩已將和解金額1 萬5 千元匯予告訴人許志全,許志全並於電話中表示有收到該轉帳金額,此有轉帳單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因已和解付款,告訴人因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當不致於再堅持原審量刑之重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志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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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行為│地點、交│被害人財│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號│交易時│、交易金│易特約商│物、偽造│追徵) │
│ │間(民│額(新臺│店、機構│署名 │ │
│ │國)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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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拾獲許志│○○市○│國泰世華│詹烜碩犯侵占遺失物罪,累│
│ │月29日│全之信用│○區○○│)之信用│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事│時許 │卡侵占入│○路OOO │卡(卡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 │己 │號O樓之 │0000-000│壹日。 │
│一│ │ │OO套房內│O-00OO-O│ │
│前│ │ │(下稱一│-OOO) │ │
│段│ │ │心二路租│ │ │
│ │ │ │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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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萬8900 │高雄市三│許志全署│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月20日│元 │民區大順│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11時22│ │二路84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分 │ │號「家樂│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益全│
│後│ │ │福鼎山店│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段│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
│下│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同│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7年1│1580元 │高鐵左營│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2日│ │站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15時42│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7年1│2566元 │臺中市中│志全署名│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22日│ │山路42號│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7時40│ │「日本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 │資訊廣場│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益全│
│ │ │ │台中分公│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司」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 │ │ │ │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7年1│2000元 │高雄市前│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5日│ │鎮區一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0時10 │ │一路406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號「統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超商天山│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1│2199元 │高雄市前│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5日│(199元 │鎮鎮區廣│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0時30 │、2000元│西路468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31│) │號1樓「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分 │ │OK超商 │ │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1218高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門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7年1│2920元 │高鐵左營│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9日│ │站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6時5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7年1│200元 │高市苓雅│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9日│ │區三多四│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20時32│ │路21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遠東百貨│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股份有限│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公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7年1│2261元 │高雄市三│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30日│ │民區大順│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2時37 │ │二路849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號「家樂│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福鼎山店│ │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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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2│1550元 │高鐵左營│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1日│(1490元│站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11時46│、6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07年2│410元 │高鐵左營│無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3日│ │站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9時4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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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少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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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行為│犯罪地點│被害人財│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號│交易時│、交易金│、交易特│物、偽造│追徵) │
│ │間(民│額(新臺│約商店、│署名 │ │
│ │國) │幣) │機構 │ │ │
├─┼───┼────┼────┼────┼────────────┤
│1 │107年8│竊取林少│詹烜碩一│林少文身│詹烜碩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3日│文身分證│心二路租│分證、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晚上11│及玉山銀│屋處 │山銀行信│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行信用卡│ │用卡(卡│ │
│ │ │ │ │號:OOOO│ │
│ │ │ │ │-OOOO-OO│ │
│ │ │ │ │00-OOOO │ │
│ │ │ │ │) │ │
└─┴───┴────┴────┴────┴────────────┘
附表三(陳俊宇部分)
┌─┬───┬────┬────┬────┬────────────┐
│編│犯罪、│犯罪行為│犯罪地點│被害人財│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號│交易時│、交易金│、交易特│物、偽造│追徵) │
│ │間(民│額(新臺│約商店、│署名 │ │
│ │國) │幣) │機構 │ │ │
├─┼───┼────┼────┼────┼────────────┤
│1 │107年7│竊取陳俊│詹烜碩一│台新銀行│詹烜碩犯竊盜罪,累犯,處│
│事│月日11│宇台新銀│心二路租│信用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實│時許 │行信用卡│屋處 │卡號OOOO│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 │ │-OOOO-OO│ │
│前│ │ │ │OO-OOOO │ │
│段│ │ │ │) │ │
├─┼───┼────┼────┼────┼────────────┤
│2 │107年7│2萬5500 │高雄大統│陳俊宇署│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月20日│元 │百貨「 │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11時49│ │STUDIO A│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分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益全│
│後│ │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段│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
│下│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同│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7年7│8990元 │高雄市前│陳俊宇署│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21日│ │鎮區中華│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9時42│ │五路11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 │號家樂福│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益全│
│ │ │ │中華五路│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店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林益全部分)
┌─┬───┬────┬────┬────┬────────────┐
│編│犯罪、│犯罪行為│犯罪地點│被害人財│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號│交易時│、交易金│、交易特│物、偽造│追徵) │
│ │間(民│額(新臺│約商店、│署名 │ │
│ │國) │幣) │機構 │ │ │
├─┼───┼────┼────┼────┼────────────┤
│1 │107年 │竊取林益│詹烜碩一│林益全中│詹烜碩犯竊盜罪,累犯,處│
│事│月15日│全中國信│心二路租│國信託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實│時許 │託信用卡│屋處附近│用卡(卡│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 │ │號OOOO-O│ │
│前│ │ │ │000-0000│ │
│段│ │ │ │-OOOO) │ │
├─┼───┼────┼────┼────┼────────────┤
│2 │107年8│135元 │高雄市政│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事│月16日│ │府環境保│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實│20時20│ │護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四│分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後│ │ │ │ │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段│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8│3903元 │家樂福愛│林益全署│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月16日│ │河店 │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20時2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四│分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益全│
│後│ │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段│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參│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五(王士豪部分)
┌─┬───┬────┬────┬────┬────────────┐
│編│犯罪、│犯罪行為│犯罪地點│被害人財│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號│交易時│ │ │物 │追徵) │
│ │間(民│ │ │ │ │
│ │國) │ │ │ │ │
├─┼───┼────┼────┼────┼────────────┤
│1 │107年8│拾獲王士│詹烜碩一│王士豪之│詹烜碩犯侵占遺失物罪,累│
│事│月9日 │豪之健保│心路附近│健保卡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實│下午5 │卡侵占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五│時許 │己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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