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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中南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根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中南、陳根茂與謝君寶(已歿,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大料),復推由陳根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賴榮梧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建物作為製毒場所,陳根茂與謝君寶並於108 年1 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前往不詳處所採買製毒之器具,於108 年1 月20日搬運製毒器具至上開建物內,洪中南、陳根茂、謝君寶乃自108 年1 月21日凌晨0 、1 時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5 時38分許被警察查獲時止,在上開建物房間內,由陳根茂負責以附表編號1 至29、31至50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以傳統「鹵化」、「氫化」與「結晶」三階段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中南、謝君寶則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
嗣於同年月22日5 時38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上開建物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50所示之物,並拘提洪中南、陳根茂、謝君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洪中南及陳根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洪中南、陳根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5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 月21日屏檢錦儉107 他1052(108 逕搜1 )字第000000000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拘票、報告書、蒐證照片、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3457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洪中南、陳根茂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原審辯護人雖認為被告洪中南、陳根茂如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行為僅為未遂階段。
惟查:1.員警於上開建物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用畢之容器不在少數,足見被告陳根茂應已投入大量成本購買器具及化學原料,是衡以常理,為免其投入資本血本無歸,其當無可能對製毒流程全然無知,且在全然不知能否製造完成前,即承租上開建物,購買大批製毒原料、器具,成立此大規模製造態勢,是依被告陳根茂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其當具備製毒知識及流程無訛。
2.其次,經警於上開建物勘察採證,分析結果:「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96年3 月6 日檢文允字第0961000230號函發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及該署97年9 月18日檢文清字第0971001240號函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三階段法)判定標準:一、製造流程符合鹵化、氫化、純化任一階段者,均可認定為為製毒階段,並可認定係製毒工廠。
二、但如僅屬第三階段(純化)必須另符合【具相當規模】,其認定標準如下:1.須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之相關設備或材料。
2.並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依據現場勘察情形、扣押物品清單及鑑驗結果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具備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三階段法)認定標準之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相關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品,且查扣證物中現場編號3-2 至3-4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已析出晶體之純質淨重共計6264.3公克,已達認定標準之10公克,初步認定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認定標準。」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175 頁)。
是經警勘察採證,並依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50所示之物分析,認上開建物已符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認定標準無誤。
3.又被告陳根茂自承以傳統「鹵化」、「氫化」與「結晶」三階段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2至13、26至2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根茂製造之成品,編號4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根茂製毒過程中所用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陳根茂於本院中自承於卷(原審卷一第397 頁;
卷二第94頁)。
參以如附表編號12至13、29所示之量杯內之液體,編號26至28所示之透明塑膠盒內之液體,及編號4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2、27至29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225.33、6011.5、197.72、55.08 公克,而附表編號13、26所示之容器內之液體則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
是自扣得之容器內液體及使用之器具上殘留之液體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甚至如附表編號12、27、29液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達8%、55% 、27% ,堪認被告2 人已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
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大致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第二階段為氫化反應步驟,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為純化再結晶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
本案被告2 人既以傳統「鹵化」、「氫化」與「結晶」三階段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26至29所示之容器內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純度非低,已如前述,縱其等所製成之物尚未至結晶得以施用之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
原審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審辯護人復為被告洪中南辯護稱:被告洪中南於本案被告陳根茂製毒過程中僅協助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僅屬幫助犯等語。
惟查: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考)。
2.稽之被告洪中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108 年1 月21日凌晨進入上開建物內,被告陳根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僱用我進去搬運及清洗塑膠桶,我有看見被告陳根茂在房間內煮東西,有聞到惡臭味,知道他們在製毒後,我還有繼續幫忙搬運及清洗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至被告洪中南住處邀他共同出來,載他及被告謝君寶至上開建物,我以日薪3,000 元代價請被告洪中南幫我搬運物品,我請他們幫忙不只1 天,我製毒2 天,第1 次進去製毒是1 月21日0 時、1 時許,作至5 時、6時許,第2 次是1 月22日0 時、1 時許進去,他們與我同進同出,他們幫我搬東西時會進入房間,有看到製毒過程,他們幫我搬製毒器具(桶子、攪拌棒、盒子、容器)至房間外廁所清洗,因製毒器具很重,數量亦多,我自己作不來,故找他們幫我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互核相符。
是綜核其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茂證述以觀,被告洪中南與被告陳根茂係約定日薪3,000 元之報酬,被告洪中南、謝君寶並有前往製毒現場即上開建物內,其等於偕同被告陳根茂至上開建物內搬運製毒器具時,即明知被告陳根茂在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猶留待於製毒現場而未離去,並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且本案製毒器具數量甚多,重量非輕,被告陳根茂於製毒過程中,需守候於製毒原料旁仔細留意觀察製毒原料之化學反應情形,以免功虧一簣致功敗垂成,實無從分身再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定需有人協助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被告陳根茂始得完成製毒之化學反應,是被告洪中南、謝君寶於被告陳根茂製毒過程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洪中南、謝君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被告陳根茂間自有犯意聯絡,已與幫助犯之主觀要件未合,且其等參與之客觀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幫助犯限於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範圍不合。
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3.原審辯護人又以被告洪中南於本案係以日薪3,000 元代價受僱於被告陳根茂,而非製成毒品後分配銷售利潤,故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依上開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參與之行為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認定,至其間如何分配利潤係屬其等間契約如何約定內容問題,並非判斷之準則。
被告洪中南於本案被告陳根茂製毒過程中,既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業如上述,亦即若無被告洪中南在場搬運製毒器具至外清洗,被告陳根茂實無從完成其製毒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中南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中南、陳根茂共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108 年1 月22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期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洪中南、陳根茂與謝君寶共同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業如前述。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洪中南、陳根茂與謝君寶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洪中南、陳根茂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洪中南就參與細節說法或有不一,抑或就行為評價上是否構成幫助犯部分之辯解,尚屬其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仍無礙其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足認被告2 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洪中南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其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甘與被告陳根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洪中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中南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洪中南辯護,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洪中南、陳根茂2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共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洪中南前無任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陳根茂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查被告陳根茂為本案主謀,從事主要之製毒工作,被告洪中南則係被動受邀參與本案,從事較週邊之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工作,情節較輕;
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毒品業已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洪中南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整地工人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
被告陳根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洪中南、陳根茂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4 年。
㈡另說明: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26至29、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根茂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根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送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5、31至41、43至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根茂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根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根茂所有,預備供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根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根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⑷又查被告洪中南雖與被告陳根茂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針對被告陳根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29、31至50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洪中南所有或支配管領,且經本院就被告陳根茂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在案,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之虞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於被告洪中南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根茂原應給付被告洪中南製毒第1 日之報酬3,000 元,惟經與被告洪中南先前積欠被告陳根茂之債務抵銷,而被告陳根茂尚未給付被告洪中南製毒第2 日之報酬,業據被告洪中南、陳根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0、94頁),則被告洪中南即保有3,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中南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51至5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連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2 人之量刑均屬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被告洪中南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非主導角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等資為上訴之理由。
惟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被告洪中南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雖經修正,而原審未及適用,惟本件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最終所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原判決;
又被告洪中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1 月21日凌晨0 時許開始製作到5 、6 點就停了,因為要休息,東西沒有撤掉,隔天22日凌晨0 時許才又繼續做到5 、6 點,結果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應認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自108年1 月21日凌晨0 、1 時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5 時38分許被警察查獲時止,其間持續不中斷而為之。
原判決認係自108年1 月21日0 時、1 時許至同日5 時、6 時許,及自同年月22日0 時、1 時許至同日5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且前後係接續為之,容有未合,本院爰逕行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被告謝君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
│編│扣押物品目│品名 │數量│所有人│製毒時│備註 │
│號│錄表編號 │ │ │ │使用與│ │
│ │ │ │ │ │否 │ │
├─┼─────┼─────┼──┼───┼───┼─────────────┤
│1 │1-1 │電子磅秤 │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之1號搜索扣得。│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 │1-2 │濾紙 │1盒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之1號搜索扣得。│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 │1-3 │活性碳 │1包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起訴書誤載為「活性碳2 包│
│ │ │ │ │ │ │ 」,應予更正為「活性碳1 │
│ │ │ │ │ │ │ 包」。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4 │1-4 │瓦斯爐 │1組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5 │1-5 │不鏽鋼鍋 │1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6 │1-6 │氫氧化鈉 │65瓶│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7 │1-7 │鈀金 │1瓶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8 │1-8 │塑膠桶 │10個│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9 │1-9 │透明塑膠盒│16個│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0│1-10 │塑膠方盒 │13個│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1│1-11 │夾鏈袋 │1袋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預備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
│ │ │ │ │ │ │ 造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 │ │ 38條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12│1-12 │量杯(含不│1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明液體)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原始淨重2816.71 │
│ │ │ │ │ │ │ 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22│
│ │ │ │ │ │ │ 5.3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80013206號鑑定│
│ │ │ │ │ │ │ 書,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
│ │ │ │ │ │ │ )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13│1-13 │量杯(含不│1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明液體)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8│
│ │ │ │ │ │ │ 公克,取0.88公克鑑定,餘│
│ │ │ │ │ │ │ 2.9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80013206號鑑定│
│ │ │ │ │ │ │ 書,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14│1-14 │除濕機 │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5│1-15 │試紙 │3盒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6│1-16 │過濾斗 │2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7│1-17 │不鏽鋼鏟 │1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8│1-18至1-21│手套(已使│16隻│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2-8 至2-│用)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11 、4-1至│ │ │ │ │ 。 │
│ │4-2、5-2至│ │ │ │ │2.起訴書漏載,併予補充。 │
│ │5-7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19│2-1 │瓦斯爐 │2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0│2-2 │瓦斯桶 │1桶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1│2-3 │馬達 │2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2│2-4 │碘鹽 │1包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3│2-5 │活性碳(已│1包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開封)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起訴書記載「活性碳1 包」│
│ │ │ │ │ │ │ ,應予更正為「活性碳(已│
│ │ │ │ │ │ │ 開封)1 包」。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4│2-6至2-7 │N95 口罩 │2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5│3 │冰箱 │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26│3-1 │透明塑膠盒│1盒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含不明溶│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液)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8│
│ │ │ │ │ │ │ 3 公克,取0.85公克鑑定,│
│ │ │ │ │ │ │ 餘13.98 公克。(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1080013206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7至10│
│ │ │ │ │ │ │ 0 頁)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27│3-2 │透明塑膠盒│1盒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含不明溶│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液)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原始淨重10,930公│
│ │ │ │ │ │ │ 克,純度55% ,純質淨重6,│
│ │ │ │ │ │ │ 011.5 公克。(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
│ │ │ │ │ │ │ 日刑鑑字第1080013206號鑑│
│ │ │ │ │ │ │ 定書,本院卷一第97至100 │
│ │ │ │ │ │ │ 頁)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28│3-3 │透明塑膠盒│1盒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含不明溶│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液)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原始淨重19,772公│
│ │ │ │ │ │ │ 克,純度1%,純質淨重197.│
│ │ │ │ │ │ │ 7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刑│
│ │ │ │ │ │ │ 鑑字第1080013206號鑑定書│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29│3-4 │量杯(含不│1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明溶液)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成分,原始淨重204 公克│
│ │ │ │ │ │ │ ,純度27% ,純質淨重55.0│
│ │ │ │ │ │ │ 8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刑│
│ │ │ │ │ │ │ 鑑字第1080013206號鑑定書│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
│30│4-3 、9-1 │菸蒂 │3個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至9-2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起訴書記載「煙蒂2 個」,│
│ │ │ │ │ │ │ 應予更正為「煙蒂3個」。 │
│ │ │ │ │ │ │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1│5-1 │鈀金空瓶 │1瓶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2│6-1 │硫酸鋇 │13瓶│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3│6-2 │醋酸鈉 │15瓶│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4│6-3 │氫氧化鈉 │1瓶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5│7-1 │攪拌棒 │2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6│7-2 │溫度計 │1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7│7-3 │側孔燒瓶 │2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8│7-4 │塑膠漏斗 │2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39│7-5 │鋼鍋 │4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40│7-6 │透明塑膠盒│7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41│7-7 │量杯 │5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42│7-8 │攪拌棒 │1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 │ │ │ │ 重0.13公克,取0.06公克鑑│
│ │ │ │ │ │ │ 定,餘0.07公克。(法務部│
│ │ │ │ │ │ │ 調查局108 年4 月23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80013206號鑑定書,│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 │
│ │ │ │ │ │ │4.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 │ │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 │ │ │ │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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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9 │塑膠桶 │2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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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10 │不透明方盒│2個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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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11 │濾網 │2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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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12 │塑膠勺 │1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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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1 │高壓攪拌器│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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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2 │氫瓶 │1支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起訴書記載「氧氣瓶1 支」│
│ │ │ │ │ │ │ ,應予更正為「氫瓶1 支」│
│ │ │ │ │ │ │ 。 │
│ │ │ │ │ │ │3.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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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3 │脫水機 │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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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 │電風扇 │1台 │陳根茂│有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
│ │ │ │ │ │ │ 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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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1 │AMB-1922自│1輛 │陳峰 │未使用│1.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潮州鎮│
│ │ │小客車 │ │ │ │ 潮州路260 之1 號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 │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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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電子磅秤 │1台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在陳根茂位於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九明村龍子一街│
│ │ │ │ │ │ │ 37號住處搜索扣得。 │
│ │ │ │ │ │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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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安非他命 │1包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在陳根茂位於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九明村龍子一街│
│ │ │ │ │ │ │ 37號住處搜索扣得。 │
│ │ │ │ │ │ │2.毛重3.9公克。 │
│ │ │ │ │ │ │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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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夾鏈袋 │1包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在陳根茂位於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九明村龍子一街│
│ │ │ │ │ │ │ 37號住處搜索扣得。 │
│ │ │ │ │ │ │2.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
│ │ │ │ │ │ │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065170│
│ │ │ │ │ │ │ 0 號卷第21頁)。 │
│ │ │ │ │ │ │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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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安非他命殘│1個 │陳根茂│未使用│1.查扣地點:在陳根茂位於屏│
│ │ │渣袋 │ │ │ │ 東縣九如鄉九明村龍子一街│
│ │ │ │ │ │ │ 37號住處搜索扣得。 │
│ │ │ │ │ │ │2.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
│ │ │ │ │ │ │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 │ │ │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陽性反應(蒐證照片,屏警│
│ │ │ │ │ │ │ 刑民重字第10830651700 號│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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