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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0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蔡文彬經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或委託出面代購海洛因以供施用,或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出面購得海洛因轉交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施用,因而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海洛因。
㈡蔡文彬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經邱杰俊以不詳方式相約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邱杰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處路旁,向邱杰俊收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出面向到場之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下稱「阿猴」)購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日後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文彬(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廖清瑞、鍾豐全、林豊銀、陳世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杰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2幀、原審108 年聲監字第739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34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4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6)、㈡所示犯行,或係出面代購、或與人合資購買,僅係為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便利助益他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業如前述。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幫助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明顯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7 月25日。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假釋因遭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9 日,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應執行刑,於104 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罪與再犯之本件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其惡性較重,刑罰適應性較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6)及㈡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雖較諸正犯為輕,然考量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居中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健康,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更曾遭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同屬違反同條例之幫助施用毒品等罪,次數多達17次,而所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非是。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做水泥工,與家人同住,離婚,小孩已成年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之委託人之物,自屬供被告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雖經扣案然已發還,形同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揭購毒者於警詢中均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購毒者於電話中與被告之對話亦與一般毒品之交易內容無異,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
又證人陳世鑫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6部分,亦有警方拍攝之雙方會面之照片可證;
另上揭購毒者亦與被告無交誼,實無代購之理,指摘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論處而有未當,因而提上訴。
惟查:1.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辯稱:伊只是幫廖清瑞等人代購毒品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廖清瑞於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認識一年多,被告找我一起買毒品,我與被告一起去和生路路邊跟一個被告認識的人拿毒品(見偵字第206 號卷第203 頁);
證人鍾雙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兩次海洛因,是合資。
因為我沒有管道可以買,要透過被告(同上偵卷第163 頁);
證人林豊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海洛因再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74-175 頁);
證人陳世鑫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幫我去跟別人買,當時我問他,他說身上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183 頁);
證人邱俊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相約去找綽號阿猴的人拿海洛因,我都透過被告跟阿猴接洽(同上偵卷第191-193 頁)等語相符。
2.又稽之上揭證人與被告之通話,亦無關於雙方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價格或交易之內容,有通訊譯文附於警卷可考;
至證人陳世鑫固有與被告見面之照片在卷,惟亦無法以此即推認雙方係在交易第一級毒品。
3.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乙節,詳附理由說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等旨,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亦未列舉證明方法聲請調查,本院參酌上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乙節,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致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本罪之程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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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委託人│代購海洛│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方式 │ 主 文 │
│ │ │因之時間│ ├───────┬────────┤
│號│ │及地點 │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 │
├─┼───┼────┼───────────┼───────┼────────┤
│1 │廖清瑞│108 年10│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8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廖清瑞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37│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壹年。│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並一同在場等候「阿猴│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繼於左列時、地,蔡│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文彬向廖清瑞收取代購海│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和生市場│洛因所需價金5,000 元後│ │,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某處│,出面向到場之「阿猴」│ │ │
│ │ │ │購得價值5,000 元之海洛│ │ │
│ │ │ │因並攜返轉交廖清瑞,使│ │ │
│ │ │ │廖清瑞取得海洛因,以供│ │ │
│ │ │ │日後施用,因而幫助廖清│ │ │
│ │ │ │瑞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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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廖清瑞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17│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壹年。│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並一同在場等候「阿猴│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繼於左列時、地,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文彬向廖清瑞收取代購海│第二審: 上訴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歸來媽祖│洛因所需價金5,000 元後│回。 │,追徵其價額。 │
│ │ │廟附近 │,出面向到場之「阿猴」│ │ │
│ │ │ │購得價值5,000 元之海洛│ │ │
│ │ │ │因並攜返轉交廖清瑞,使│ │ │
│ │ │ │廖清瑞取得海洛因,以供│ │ │
│ │ │ │日後施用,因而幫助廖清│ │ │
│ │ │ │瑞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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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5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廖清瑞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43│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壹年。│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並一同在場等候「阿猴│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國仁│」。繼於左列時、地,蔡│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醫院急診│文彬向廖清瑞收取代購海│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室附近某│洛因所需價金5,000 元後│ │,追徵其價額。 │
│ │ │處 │,出面向到場之「阿猴」│ │ │
│ │ │ │購得價值5,000 元之海洛│ │ │
│ │ │ │因並攜返轉交廖清瑞,使│ │ │
│ │ │ │廖清瑞取得海洛因,以供│ │ │
│ │ │ │日後施用,因而幫助廖清│ │ │
│ │ │ │瑞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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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8 年12│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廖清瑞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30│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壹年。│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並一同在場等候「阿猴│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繼於左列時、地,蔡│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文彬向廖清瑞收取代購海│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生家商│洛因所需價金5,000 元後│ │,追徵其價額。 │
│ │ │後方全家│,出面向到場之「阿猴」│ │ │
│ │ │便利超商│購得價值5,000 元之海洛│ │ │
│ │ │附近某處│因並攜返轉交廖清瑞,使│ │ │
│ │ │ │廖清瑞取得海洛因,以供│ │ │
│ │ │ │日後施用,因而幫助廖清│ │ │
│ │ │ │瑞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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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杰俊│108 年10│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3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25│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通話│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後同日某│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時,在屏│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東縣屏東│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市建南路│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6 號之富│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門大飯店│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附近某處│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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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8 年10│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7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1 │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第二審: 上訴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生路上│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回。 │,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 │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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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7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26│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通話│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後同日某│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時,在屏│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東縣屏東│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第二審: 上訴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市民生路│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回。 │,追徵其價額。 │
│ │ │上某處路│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旁 │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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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8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22│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生路上│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 │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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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9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6 │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生路段│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路旁 │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 │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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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8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邱杰俊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7 時25│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後話後│因,迨雙方在屏安醫院見│有期徒刑捌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面,邱杰俊即駕車搭載蔡│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文彬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屏東市│繼於左列時、地,蔡文彬│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生路上│向邱杰俊收取代購海洛因│ │,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所需價金1,000 元後,出│ │ │
│ │ │ │面向到場之「阿猴」購得│ │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 │
│ │ │ │攜返轉交邱杰俊,使邱杰│ │ │
│ │ │ │俊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 │ │
│ │ │ │施用,因而幫助邱杰俊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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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鍾豐全│108 年10│蔡文彬與鍾豐全在屏安醫│第一審: 蔡文彬│無。 │
│ │ │月5 日上│院近處見面後相約合資購│幫助施用第一級│ │
│ │ │午8 時許│買海洛因。繼於左列時、│毒品,累犯,處│ │
│ │ │,在屏安│地,蔡文彬向鍾豐全收取│有期徒刑柒月。│ │
│ │ │醫院附近│合資購買海洛因所需價金│ │ │
│ │ │某處 │500 元後,自行前往另處│第二審: 上訴駁│ │
│ │ │ │向「阿猴」購得海洛因並│回。 │ │
│ │ │ │攜返轉交其中價值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給鍾豐全,使鍾│ │ │
│ │ │ │豐全取得海洛因,以供日│ │ │
│ │ │ │後施用,因而幫助鍾豐全│ │ │
│ │ │ │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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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3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鍾豐全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8 時42│絡相約一同前往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因,惟鍾豐全因故未能同│有期徒刑柒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行,乃委由蔡文彬出面代│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安│購海洛因,蔡文彬即自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醫院附近│前往另處向「阿猴」購得│第二審: 上訴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某處 │海洛因。繼於左列時、地│回。 │,追徵其價額。 │
│ │ │ │,將前揭購得海洛因攜返│ │ │
│ │ │ │轉交其中價值500 元之海│ │ │
│ │ │ │洛因給鍾豐全,使鍾豐全│ │ │
│ │ │ │取得海洛因,以供日後施│ │ │
│ │ │ │用,並當場向鍾豐全收取│ │ │
│ │ │ │代購所需價金500 元,因│ │ │
│ │ │ │而幫助鍾豐全施用海洛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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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豊銀│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1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林豊銀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8 時20│絡相約見面並約由蔡文彬│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出面代購海洛因。迨雙方│有期徒刑柒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在優生醫院附近某處見面│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蔡文彬即向林豊銀收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鹽埔鄉│代購所需價金500 元,旋│第二審: 上訴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治路上│自行前往另處向「阿猴」│回。 │,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購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 │
│ │ │ │。繼於左列時、地,將前│ │ │
│ │ │ │揭代購之海洛因攜返轉交│ │ │
│ │ │ │林豊銀,使林豊銀取得海│ │ │
│ │ │ │洛因,以供日後施用,因│ │ │
│ │ │ │而幫助林豊銀施用海洛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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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108 年11│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30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林豊銀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9 時33│絡相約見面並約由蔡文彬│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出面代購海洛因。迨雙方│有期徒刑柒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民治路上│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某處路旁見面,蔡文彬即│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鹽埔鄉│向林豊銀收取代購所需價│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高朗國小│金500 元,旋自行前往另│ │,追徵其價額。 │
│ │ │側門附近│處向「阿猴」購得價值50│ │ │
│ │ │ │0 元之海洛因,繼於左列│ │ │
│ │ │ │時、地,將前揭代購之海│ │ │
│ │ │ │洛因攜返轉交林豊銀,使│ │ │
│ │ │ │林豊銀取得海洛因,以供│ │ │
│ │ │ │日後施用,因而幫助林豊│ │ │
│ │ │ │銀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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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108 年12│蔡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第一審: 蔡文彬│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月9 日上│36號行動電話與林豊銀聯│幫助施用第一級│三一○五一三三六│
│ │ │午8 時46│絡相約見面並約由蔡文彬│毒品,累犯,處│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通話後│出面代購海洛因。迨雙方│有期徒刑柒月。│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內│ │枚)沒收之,於全│
│ │ │,在屏東│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蔡文│第二審: 上訴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鹽埔鄉│彬即向林豊銀收取代購所│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民治路上│需價金500 元,旋自行前│ │,追徵其價額。 │
│ │ │某處路旁│往另處向「阿猴」購得價│ │ │
│ │ │ │值500 元之海洛因,繼於│ │ │
│ │ │ │左列時、地,將前揭代購│ │ │
│ │ │ │之海洛因攜返轉交林豊銀│ │ │
│ │ │ │,使林豊銀取得海洛因,│ │ │
│ │ │ │以供日後施用,因而幫助│ │ │
│ │ │ │林豊銀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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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世鑫│108 年12│蔡文彬於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 蔡文彬│無。 │
│ │ │月4 日上│上午8 時30分許與陳世鑫│幫助施用第一級│ │
│ │ │午8 時30│在屏安醫院見面約由蔡文│毒品,累犯,處│ │
│ │ │分許,在│彬出面代購海洛因後,蔡│有期徒刑捌月。│ │
│ │ │屏安醫院│文彬即向陳世鑫收取代購│ │ │
│ │ │前 │所需價金1,000 元,旋自│ │ │
│ │ │ │行前往另處向「阿猴」購│第二審: 上訴駁│ │
│ │ │ │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回。 │ │
│ │ │ │並攜返轉交陳世鑫,使陳│ │ │
│ │ │ │世鑫取得海洛因,以供日│ │ │
│ │ │ │後施用,因而幫助陳世鑫│ │ │
│ │ │ │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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