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啓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
- 二、曾啓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兼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 三、曾啓榮與周維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
- 四、曾啓榮與徐信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 五、曾啓榮與郭錦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 六、嗣經警方搜索,分別扣得曾啓榮所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
-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曾啟榮、郭錦鈺對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論罪科刑:
- 三、共犯關係:
- 四、罪數關係: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
-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啓榮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至一
- 八、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曾啓榮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
- 九、被告郭錦鈺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郭錦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 十、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徐信忠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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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啓榮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6488號、第6493號、第6691號、第6962號、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錦鈺犯附表一之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郭錦鈺犯前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與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共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曾啓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每包毒品新臺幣(下同)300 元、500 元、1000元不等之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陳維全、潘佳輝等5 人,共9 次,合計獲得販毒所得5800元(未扣案),及周維崗開車載送不收費相當於200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曾啓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兼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過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徐信忠施用1 次。
三、曾啓榮與周維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過程,先由曾啓榮使用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當面指示周維崗或撥打周維崗所有且用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由周維崗攜帶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往現場交易,以每包毒品500 元、800 元、1000元不等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徐信忠、潘佳輝、身分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人等3 人,共3 次,合計由曾啓榮獲得販毒所得1500元(未扣案)。
四、曾啓榮與徐信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交易過程,由曾啓榮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聽身分不詳綽號「勝分」之人來電合意交易毒品後,以每包毒品500 元之金額,撥打徐信忠所有且用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徐信忠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收取3500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綽號「勝分」之人1 次,並由曾啓榮獲得販毒所得3500元(未扣案)。
五、曾啓榮與郭錦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啓榮先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海洛因10包(毒品未扣案)交給郭錦鈺,指示郭錦鈺持用前述門號及行動電話,以每包毒品450 元或500 元之金額,接聽來電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購買毒品者。
郭錦鈺即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交易過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林俞達、諸皆興等2 人,共4 次,合計由郭錦鈺獲得販毒所得1950元(未扣案)。
六、嗣經警方搜索,分別扣得曾啓榮所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不含供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周維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徐信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啟榮、郭錦鈺(下稱被告曾啟榮、被告郭錦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256 、2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啟榮、郭錦鈺對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曾啟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256 頁),被告2 人除於本院坦承犯行外:㈠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亦據被告曾啓榮、郭錦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共犯周維崗、徐信忠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曾啓榮部分見警一卷一第29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第210 頁;
被告郭錦鈺部分,見警一卷二第365 頁至第373 頁,偵字第6493號卷第37頁,原審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6487號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第209 頁,周維崗部分,見警一卷一第292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偵字第6488號卷第117 頁,原審偵聲字第139號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
徐信忠部分,見偵字第648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49 頁、第255 頁,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陳維全、潘佳輝、徐信忠、林俞達分別於警偵訊或原審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所述向被告曾啓榮等人購買毒品情節相符(馮進仁部分,見警二卷二第519 頁至第521 頁,他字卷二第311 頁至第313 頁;
王碧蓮部分,見警一卷二第538 頁至第543 頁,偵字8703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周維崗部分,見偵字第6488號卷第117 頁;
陳維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
潘佳輝部分,見警二卷二第657 頁至第665 頁,偵字第6991號卷第245 頁;
徐信忠部分,見警一卷一第176 頁至第190 頁;
林俞達部分,見警一卷三第735 頁至第741 頁,他字卷一第281 頁,偵字第8703號卷第127 頁);
核與證人徐信忠於警偵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部分所述曾啓榮轉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一第190 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9頁、第25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啓榮、原審被告周維崗於原審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所述相符(曾啓榮部分,見原審院卷二第18頁至第26頁;
周維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此外,復有供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部分為毒品交易之聯絡所使用之曾啓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事後轉交給郭錦鈺,插入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但並非供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
供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則未扣案)、周維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徐信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曾啓榮、郭錦鈺部分,見警一卷二第419 頁,徐信忠部分,見警一卷一第249 頁;
周維崗部分,見警一卷一第343 頁)。
㈡被告曾啓榮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一之二、一之三,及被告郭錦鈺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曾啓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碧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維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維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潘佳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徐信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俞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編號1 、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啓榮與前述證人間聯絡見面時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甚至與王碧蓮以「那個東西」等語交談;
與潘佳輝以「一半多少?12啦」、「那麼小顆。
這是什麼東西阿。」
、「昨天一樣1 顆給我喔!多給我一個小的啦!」、「不然跟早上一樣,哥,你多一點給我好不好?」、「是一整顆的,還是散散的?」、「東西都很少」等語交談;
與徐信忠以「他那個拿給你了嗎」、「勝分拿3500過去啦!你在把他收起來啦!阿你有要給他什麼嗎?」等語交談;
與周維崗以「你就說是我的一個朋友要的。
另外一種拿一個5 ,500 。
要拿去哪裡?紅龜會過去你家啦」等語交談;
被告郭錦鈺亦與林俞達以「你那邊兩種車子都有嗎?」、「你要拿多少?5 阿!500 喔?」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
足徵被告曾啓榮、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與證人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潘佳輝、徐信忠、林俞達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㈢證人陳維全雖於警詢、偵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 部分,均證稱:本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一卷二第581 頁,偵字第8703號卷第149 頁)。
然被告曾啓榮就本次毒品交易情節,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
且證人陳維全於原審亦證稱對曾啓榮有販賣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互核相符。
證人陳維全前述警偵訊之證詞,顯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
此外,證人陳維全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當日問曾啓榮在哪裡,係其於釣魚後,以為曾啓榮住汽車旅館,所以要拿魚給曾啓榮云云(見警一卷二第581 頁)。
惟依附表二之一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陳維全於電話中並未明示尋找曾啓榮之目的為何,可見雙方對於見面目的應有一定之默契。
倘若陳維全只要拿魚給曾啓榮,豈有不明說之理。
況汽車旅館並非自宅,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烹調設備,亦非適宜冷藏易腐敗魚隻之場所,則陳維全於知悉曾啓榮在汽車旅館後,為免造成曾啓榮困擾或遭受拒絕,更應在電話中表明來意,以便雙方事先準備,應無僅單純相約見面之理。
故證人陳維全於警偵訊中證稱本次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核與被告曾啓榮之自白及一般常情不相符,尚無可採,難以為有利於被告曾啓榮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雖認為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云云,並舉被告曾啓榮於警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見警一卷一第47頁,偵字第6487號卷第237 頁)。
惟本件購買毒品者即綽號「紅龜」之成年人,並未到案作證,無從經由購毒者之證述及施用前案紀錄確認購得何種毒品。
又由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被告曾啓榮與周維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啓榮復僅告知周維崗「另外一種拿一個5 ,500。
紅龜會過去你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無從據此推斷「另外一種」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曾啓榮於原審亦改稱:本次不是拿海洛因,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太多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並以證人身分再次證述上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於原審稱: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
再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前於103 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故被告曾啓榮於原審陳稱:通常是拿給周維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6頁),並非無據。
而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既可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曾啓榮於電話中所述「另外一種」,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有可能。
又周維崗於本案中向被告曾啓榮購買之毒品,均係海洛因(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6 、7 部分),則被告曾啓榮於原審陳稱:周維崗本身是吸食海洛因,我跟他說另外的,是指不是他自己用的那一種。
如果我說拿500 ,他可能會認為是他自己施用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亦無悖於常情。
因此,被告曾啓榮既改稱販賣綽號「紅龜」之人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無其他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啓榮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確實販賣海洛因,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本次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本次係販賣海洛因云云,自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郭錦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信忠、周維崗,及案外人徐士翔,係以被告曾啓榮為首籌組販賣毒品集團云云。
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曾啓榮單獨販賣毒品,及被告曾啓榮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間,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與徐信忠間,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與周維崗、徐信忠間,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與共同被告郭錦鈺間,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各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前後主張有所矛盾。
且被告曾啓榮於警詢中供稱:有時候我會請徐信忠、周維崗、徐士翔幫我送毒品給其他藥腳,收受我跟他人交易毒品的金錢。
郭錦鈺沒有幫我送過藥,我只有在108 年6 月1 日那天有將10包海洛因毒品及電話交付給他,請他幫我代售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一第78頁)。
可見被告曾啓榮與被告郭錦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信忠、周維崗等人並非有固定之分工模式,且其餘未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卷內亦無證據可以確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錦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信忠、周維崗暨徐士翔,以被告曾啓榮為首,籌組販賣毒品集團云云,惟因檢察官並未舉出相對應之證據及盡說服責任,此部分自難以採信。
㈥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被告郭錦鈺於原審固坦承其與諸皆興有以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其僅係隨便說一說,叫諸皆興等待,但實際上未前往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
惟查:⑴證人諸皆興於原審證稱:問:原來是要跟何人買毒品?答:要跟曾啓榮買一級毒品。
問:一開始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是和對方見面時,才知道是郭錦鈺,是郭錦鈺拿毒品給你?答:對。
問:當天打電話完之後,確實有和郭錦鈺見面?答:對。
當天他是騎機車,他沒有載人,我跟我朋友一起去的,我朋友不認識郭錦鈺。
問:交易時是壹包?答:對。
問:給多少錢?答:450元。
問:但是上面不是說500?答:錢不夠。
問:108 年6 月2 日這次,跟你交易毒品的人,不是徐士翔?答:不是。
是郭錦鈺。
問:那天是否有跟郭錦鈺交易毒品?答:有。
問:但是他表示他沒有到場?答:有啦,原本在麟洛國小,又改成屏安醫院。
鄉公所後面就是屏安醫院。
問:交易地點是在麟洛鄉公所後面的屏安醫院附近?答:對,是交易海洛因,450元。
(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由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可知,被告郭錦鈺有於108 年6 月2 日,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附近,以450 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1 包予諸皆興。
⑵除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被告郭錦鈺與諸皆興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且被告郭錦鈺前於警偵訊、原審訊問中坦承本次有前往現場交易成功(見警一卷二第372 頁至第373 頁,偵字第6493號卷第37頁,原審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則自承其係該持用曾啓榮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有與諸皆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與諸皆興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259 頁)。
由此足認證人諸皆興證述被告郭錦鈺販賣毒品一事,確有證據可以補強。
⑶參以被告郭錦鈺經共同被告曾啓榮委託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海洛因,並於108 年6 月2 日、同年月3 日,販賣予林俞達海洛因3 次等情,業經被告郭錦鈺坦承無訛,可見被告郭錦鈺確有為共同被告曾啓榮接聽來電購毒者及出面販賣海洛因之意。
被告郭錦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供稱其與林俞達、諸皆興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第259 頁),則被告自無僅選擇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林俞達,卻選擇不販賣予諸皆興之可能及必要。
此外,不論是前述被告郭錦鈺自稱不認識諸皆興一情;
於原審訊問中承認其見過諸皆興,因為他住在麟洛一情(見原審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
證人諸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但見面之後才發現是郭錦鈺,兩人同鄉,認識十幾年,兩人間沒有仇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均足認證人諸皆興並無刻意陷害被告郭錦鈺之動機及必要。
⑷被告郭錦鈺雖於原審復辯稱:於電話聯絡後,未前往現場交易云云。
惟其辯解與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內容不符。
又被告郭錦鈺前於警偵訊、原審訊問中坦承本次有前往現場交易成功,業如前述,顯與其前述辯稱未前往交易云云,有所矛盾。
被告郭錦鈺即使於原審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未前往現場交易云云,亦與其於原審辯稱:與諸皆興約好見面的地點後,其有前往現場,但諸皆興沒有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有所出入。
由此可見,被告郭錦鈺於歷次訊問中,供詞反覆不一,而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合於真實而可採。
⑸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諸皆興係以500 元之金額,向被告郭錦鈺購買海洛因云云,卷內並有被告郭錦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見警一卷二第373 頁)。
惟證人諸皆興於原審證稱:問:交易時是壹包?答:對。
問:給多少錢?答:450元。
問:但是上面不是說500?答:錢不夠。
問:警詢時,你表示是跟不認識的人交易五百元,為何前後所言不同?答:今天講的是真的,是450 元。
當時是四捨五入,講五百。
問:電話中,郭錦鈺講不要45,為何還是用450元交易?答:因為錢不夠。
我跟他說就這次,下次就不會了。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由證人諸皆興前述證詞可見,此部分雖與被告郭錦鈺供稱交易金額為500 元不符,且依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郭錦鈺有說「不要又再45捏,你拿45(意指450 元)的話我們要倒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但因諸皆興與郭錦鈺認識十幾年,此情業據證人諸皆興於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郭錦鈺於原審亦坦承看過諸皆興,因為他住在麟洛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9 頁反面)。
則被告郭錦鈺即使於電話中拒絕以450 元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仍可能因為見面後發現是認識的人,而同意以450 元販賣海洛因予諸皆興。
是證人諸皆興所述毒品價金為450 元一情,尚屬合理可採。
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郭錦鈺與諸皆興之毒品交易價金應為450 元。
公訴意旨認係500 元,尚無可採。
⑹被告曾啓榮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係其事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
被告郭錦鈺誤認僅交付SIM 卡1 張,未交付手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
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手機序號顯示,應為同1 支手機,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海洛因予郭錦鈺販賣予來電購買海洛因之不特定他人,並承認與被告郭錦鈺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見警一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核與被告郭錦鈺就取得曾啓榮所有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持用及海洛因而受託販賣予來電購買毒品予不特定他人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供販毒聯絡使用之該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二第419 頁)。
由此足認被告曾啓榮確與被告郭錦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諸皆興。
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被告曾啓榮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馮進仁、王碧蓮、周維崗、潘佳輝、徐信忠、林俞達、諸皆興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曾啓榮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之人。
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啓榮應該有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
被告郭錦鈺供稱:這次幫忙販賣毒品,曾啓榮會免費提供予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因此足認被告曾啓榮、郭錦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易過程,與起訴事實不同之部分,均經被告2 人於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第210 頁),爰予補充、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曾啓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與周維崗、徐信忠、郭錦鈺分別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啓榮、郭錦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已提高其法定刑,自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惟不影響結論,附此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亦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本被告曾啓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忠之行為,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徐信忠係59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案發時非未成年人,可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
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曾啓榮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馮進仁、周維崗、陳維全、潘佳輝、林俞達、諸皆興共1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附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徐信忠、綽號「紅龜」之成年人、綽號「勝分」之人共5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忠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核被告告郭錦鈺就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俞達、諸皆興共4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榮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被告曾啓榮、與原審共同周維崗就本次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認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事實與認定被告曾啓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使渠等得以防禦,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曾啓榮、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啓榮、與原審共同被告徐信忠就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啓榮、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一之二、一之三及一之四;
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部分,於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啓榮所犯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共18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錦鈺所犯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曾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曾啓榮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6 月3 日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曾啓榮反覆犯毒品案件,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除被告曾啓榮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郭錦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7 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
前述各刑,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15 頁),被告郭錦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3 日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郭錦鈺經長期矯正後仍犯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被告郭錦鈺所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附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上開條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審判實務上之實踐,在審判中只要有1 次自白,例如於警偵訊自白,但於第一審未自白,嗣於第二審自白者,仍得邀上開寬減之刑罰之適用,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時,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因該修正已足以影響行為人可罰性之範圍,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本件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編號2 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判決後,於109 年5月6 日提起上訴時即於書狀內坦承犯行,嗣於同年6 月3 日提出書狀時附具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1、49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符合偵審中自白,是其就附表一之四編號2 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㈤本件被告曾啓榮就如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惟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6 人,共12次,每次所得300 元至1000元間不等,合計獲取4800元,核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
且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如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後改為否認犯行,縱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也會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倘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在第一審最後否認犯罪待第二審才願意坦承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顯難獲致公平,亦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又考量被告曾啓榮前於106 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之前職業為養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足認被告曾啓榮之智識程度非高,因施用毒品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而販賣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有惡性重大。
又衡以被告曾啓榮犯罪情節,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啓榮減輕其刑後,再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因前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曾啓榮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 人,共4 次,每次所得450 元或500 元,合計1950元,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
且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如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也會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倘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在第一審最後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顯難獲致公平,亦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又考量被告郭錦鈺自9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99頁至第121 頁)。
且其自述:其職業為園藝,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足認被告郭錦鈺之智識程度非高,因施用毒品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而與曾啓榮共同販賣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有惡性重大。
又衡以被告郭錦鈺犯罪情節,縱使就其中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4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因前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郭錦鈺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至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3 ,附表一之三部分,係自108 年5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徐信忠、綽號「紅龜」之成年人、綽號「勝分」之人等4 人,共5 次,次數不低,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忠1 次,衡以被告曾啓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均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仍屬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4 、6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附表一之四部分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1 次加重事由及有2 次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其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附表一之二編號1 、3 ,附表一之三部分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減輕之)。
㈨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4 部分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次加重事由及有2 次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㈩被告曾啓榮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本案毒品來源尚未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5 日屏檢文仁108 偵8703字第1099004068號函、劉○○(真實姓名詳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至第415 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107 頁),嗣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度函查結果,亦同(見本院卷第231 頁)。
故被告曾啓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被告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2 部分業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符合舊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之四編號2 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郭錦鈺此部分販賣之金額非多、動機在圖利,犯後迄於提起上訴時始再坦承犯行,犯罪態樣係2 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法係電話聯絡等犯罪情節,及如後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5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啓榮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及被告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曾啓榮及郭錦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審酌:㈠原審因認被告曾啓榮正值壯年,竟以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牟利,所得共10800 元,及周維崗開車載送不收費相當於200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販賣對象為9 人,其中販賣海洛因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之前職業為養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警一卷一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曾啓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共18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
㈡被告郭錦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與共同被告曾啓榮共同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牟利,販賣對象為2 人,共4 次;
惟犯後已就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職業為園藝,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警一卷二第36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編號1 、3 、4 所示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4 、5 、7 至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3 ,附表一之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10800 元,屬其犯罪所得財物,且實際上為被告曾啓榮所取得,業據其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第208 頁),雖均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曾啓榮宣告沒收前述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曾啓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 、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獲得周維崗開車載送不收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相當於1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郭錦鈺就附表一之四所示之4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9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實際上為被告郭錦鈺所取得,並未交給曾啓榮,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一卷二第373 頁),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郭錦鈺宣告沒收前述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曾啓榮持用後,轉交郭錦鈺持用)及未扣案之裝載前述門號SIM 卡之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被告曾啓榮單獨犯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部分,或與周維崗共同犯附表一之二部分,或與徐信忠共同犯附表一之三部分,或與郭錦鈺共同犯附表一之四部分,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且前述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屬於被告曾啓榮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曾啟榮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
故前述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有人即對被告曾啓榮所宣告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沒收欄),該未扣案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徐信忠、及被告郭錦鈺於原審供承甚明(周維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
徐信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
郭錦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
且附表四編號3 、4 、8 、9 、12、13,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將另行聲請沒收銷燬。
故前述物品,依法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四編號2、7 所示扣案之金錢追徵云云。
惟此部分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則被告如何追徵,乃屬執行事項,被告有選擇之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由執行檢察官指揮之,法院無從越俎代庖,事先特定追徵之財物。
又是否依法追徵,須執行檢察官確認本案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仍應待執行時,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認定及處理。
故公訴意旨請求應以附表四編號2 、7所示扣案之金錢予以追徵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八、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曾啓榮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及被告郭錦鈺附表一之四編號1 、3 、4 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就被告曾啟榮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審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共18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而酌定,並無逾越裁量之界限。
被告曾啓榮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屬不當;
又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
被告郭錦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被告曾啓榮雖供出毒品來自何人,但未經查獲,業如前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經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除罰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死刑經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二分之一。
被告2 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均有2 次減輕事由(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經遞減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原判決依係單獨犯或共犯之犯罪情節,及販賣之金額大小,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7 年8 月、7 年9 月、7 年10月,難認有過重之情事;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除罰金外,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曾啓榮有1 次法定減刑事由,1 次加重事由(累犯),則經先加後減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 年7 月,原判決依販賣金額大小分別量處3 年8 月、3 年10月、4 年2 月,亦無不當。
再者,被告曾啓榮共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7罪,原審審酌犯罪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與轉讓禁藥罪部定應執行刑19年,既無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定其裁量權,被告2 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被告郭錦鈺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郭錦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所販賣者均係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均在108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刑。
十、原審共同被告周維崗、徐信忠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曾啓榮販賣毒品部分,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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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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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進仁│108 年2 月25日│馮進仁於左列時、地,未以│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上午11時30分許│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級毒品罪│柒年玖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屏東縣麟洛│列地點,由曾啓榮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鄉中正路244 號│因1 包予馮進仁,並收得價│ │ │ │
│ │ │ │金500 元。 │ │ │ │
├──┼───┼───────┼────────────┼────┼────┼─────────────┤
│ 2 │王碧蓮│108 年5 月23日│王碧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下午1 時20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之門號0903│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鹽埔│0293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洛陽村七份路│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啓│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路邊 │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予王碧蓮,並收得價金1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周維崗│108 年5 月23日│周維崗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8 時30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拾月│○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於屏東縣枋山│話聯繫後,要周維崗駕駛車│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鄉楓港村某不詳│牌號碼AVW-7910號自用小客│ │ │行動電話壹支(IMEI:013712│
│ │ │地點 │車載曾啓榮至左列地點,由│ │ │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
│ │ │ │曾啓榮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洛因1 小包予周維崗,並以│ │ │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維崗開│
│ │ │ │周維崗載送曾啓榮為代價。│ │ │車載送之財產上不正利益(價│
│ │ │ │ │ │ │值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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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維崗│108 年5 月24日│周維崗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7 時45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拾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麟洛│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中正路244 號│點,由曾啓榮交付海洛因1 │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 │小包予周維崗,並收得價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兩│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相約見面後,周維崗駕駛│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載前往左列地點云云,│ │ │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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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碧蓮│① │王碧蓮於108 年5 月27日下│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108 年5 月27日│午1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下午2 時3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於屏東縣埔鄉│曾啓榮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四維路4 號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曾│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啓榮指示不知情身分不詳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② │年人於左列①所示時間、地│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8 年5 月27日│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 │ │晚間11時許,於│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碧蓮。│ │ │ │
│ │ │屏東縣鹽鄉洛陽│嗣後因王碧蓮抱怨品質不好│ │ │ │
│ │ │村七份路路邊 │,曾啓榮再於左列②所示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1 包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王碧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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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維崗│108 年5 月28日│周維崗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8 時許,於│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拾月│○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屏東縣枋山鄉楓│話聯繫後,要周維崗駕駛車│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港村某不詳地點│牌號碼AVW-7910號自用小客│ │ │行動電話壹支(IMEI:013712│
│ │ │ │車載曾啓榮至左列地點,嗣│ │ │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
│ │ │ │由曾啓榮交付價值1000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周維崗,並│ │ │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維崗開│
│ │ │ │以周維崗載送曾啓榮為代價│ │ │車載送之財產上不正利益(價│
│ │ │ │。 │ │ │值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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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維崗│108 年5 月29日│周維崗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6 時後之同│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拾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日某時許,於屏│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東縣長治鄉某不│點,由曾啓榮交付海洛因1 │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詳地點 │小包予周維崗,並收得價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1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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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維全│108 年6 月1 日│陳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下午3 時30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柒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九如│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歐閣汽車旅館│點,由曾啓榮交付海洛因1 │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附近 │小包予周維崗,並收得價金│ │ │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 │ │ │300 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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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佳輝│108 年6 月1 日│潘佳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下午5 時40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柒年拾月│○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長治│話聯繫後,由曾啓榮指示不│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高速公路橋下│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因1 小包予潘佳輝,並收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價金1000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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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信忠│108 年5 月27日│曾啓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禁藥│有期徒刑│無 │
│ │ │某時許,於屏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予徐│罪 │柒月 │ │
│ │ │縣麟洛鄉中正路│信忠。 │ │ │ │
│ │ │244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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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曾啓榮與周維崗共同販賣部分,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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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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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信忠│108 年5 月29日│徐信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10時許,於│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屏東縣麟洛鄉中│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參年玖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正路244 號 │點,以一包800 元之代價,│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
│ │ │ │由曾啓榮交付安非他命1 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包予徐信忠,惟徐信忠賒欠│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800 元(尚未取得)。│ ├─────┼─────────────┤
│ │ │ │ │ │周維崗 │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
│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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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佳輝│108 年5 月31日│潘佳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晚間11時30分許│號與曾啓榮持用前述行動電│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屏東縣長治鄉│話聯繫後,由曾啓榮當面指│ │柒年拾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高速公路橋底下│示周維崗,於左列時間、地│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不詳地點 │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周│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維崗,並收得價金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周維崗再全數轉交予曾啓榮│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周維崗 │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
│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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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身分不│108 年5 月29日│曾啓榮以前述行動電話以通│販賣第二│(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詳綽號│晚間8 時35分許│訊軟體LINE與綽號「紅龜」│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紅龜之│,於屏東縣九如│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參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成年人│鄉衛武街20號前│再以前述行動電話於108 年│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 │5 月29日晚間6 時許與周維│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周維│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 │周維崗 │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
│ │ │ │包予綽號「紅龜」之人,並│ │ │圍 │
│ │ │ │指示周維崗收取500 元款項│ │ │ │
│ │ │ │後,周維崗再轉交予不知情│ │ │ │
│ │ │ │之徐信忠,徐信忠再全數轉│ │ │ │
│ │ │ │交予曾啓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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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三:曾啓榮與徐信忠共同販賣部分,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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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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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不│108 年5 月29日│綽號「勝分」之人撥打曾啓│販賣第二│(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詳綽號│晚間9 時許,於│榮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勝分之│屏東縣麟洛鄉中│交易毒品事宜後,曾啓榮以│ │肆年貳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人 │正路244 號門口│前述行動電話聯絡徐信忠持│ │ │0000000000000 號)、犯罪所│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話,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交給徐信忠,再由徐信忠│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 ├─────┼─────────────┤
│ │ │ │元1 包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徐信忠 │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
│ │ │ │非他命7 包,共計3500元,│ │ │圍 │
│ │ │ │予綽號「勝分」之人,並收│ │ │ │
│ │ │ │取3500元後,徐信忠再全數│ │ │ │
│ │ │ │轉交予曾啓榮。 │ │ │ │
└──┴───┴───────┴────────────┴────┴─────┴─────────────┘
附表一之四:曾啓榮與郭錦鈺共同販賣部分,曾啓榮部分及郭錦鈺除編號2部分外,均上訴駁回。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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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俞達│108 年6 月2 日│林俞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上午8 時15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曾啓榮交付予│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麟洛│郭錦鈺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中山路158 號│聯繫後,由郭錦鈺於左列時│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
│ │ │麟洛鄉公所旁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林俞達,並收得價金50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 │(郭錦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柒年捌月 │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諸皆興│108 年6 月2 日│諸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中午12時許,於│號行動電話與曾啓榮交付予│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屏東縣麟洛鄉中│郭錦鈺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山路158 號麟洛│聯繫後,由郭錦鈺於左列時│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
│ │ │鄉公所附近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諸皆興,並收得價金45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 │(郭錦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柒年捌月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林俞達│108 年6 月3 日│林俞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下午3 時55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曾啓榮交付予│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麟洛│郭錦鈺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中山路158 號│聯繫後,由郭錦鈺於左列時│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
│ │ │麟洛鄉公所旁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林俞達,並收得價金50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 │(郭錦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柒年捌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俞達│108 年6 月3 日│林俞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曾啓榮)│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九三│
│ │ │下午5 時2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曾啓榮交付予│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屏東縣麟洛│郭錦鈺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
│ │ │鄉中山路158 號│聯繫後,由郭錦鈺於左列時│ │ │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
│ │ │麟洛鄉公所旁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林俞達,並收得價金50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 │(郭錦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柒年捌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之一:曾啓榮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警一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 │
├──┼────┼───────┼──────────────────────────┼────────┤
│ 1 │如附表一│108/05/23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王碧蓮 (B)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53頁│
│ │之一編號│01:17:00 │B女:喂 │ │
│ │2 │ │A男:喂,到了啦! │ │
│ │ │ │B女:嘿,安怎? │ │
│ │ │ │A男:我在阿罵(奶奶)這阿 │ │
│ │ │ │B女:好阿,我上去跟你說 │ │
│ │ │ │A男:恩 │ │
├──┼────┼───────┼──────────────────────────┼────────┤
│ 2 │如附表一│108/05/23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54頁│
│ │之一編號│04:00:03 │簡訊:下班來找我跟我去楓港 │至第55頁 │
│ │3 ├───────┼──────────────────────────┤ │
│ │ │108/05/23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5:02:35 │B男:喂 │ │
│ │ │ │A男:你下班了嗎? │ │
│ │ │ │B男:還沒有啦! │ │
│ │ │ │A男:快點啦!等你順便,順路阿 │ │
│ │ │ │B男:我好了我會直接過去你那 │ │
│ │ │ │A男:好 │ │
├──┼────┼───────┼──────────────────────────┼────────┤
│ 3 │如附表一│108/05/24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56頁│
│ │之一編號│12:30:03 │B男:喂 │至第57頁 │
│ │4 │ │A男:喂,阿他什麼時候回來? │ │
│ │ │ │B男:誰阿? │ │
│ │ │ │A男:你阿 │ │
│ │ │ │B男:下午阿 │ │
│ │ │ │A男:阿那個誰阿,輝仔(音譯)的東西不是都在你那嗎? │ │
│ │ │ │B男:衣褲而已 │ │
│ │ │ │A男:衣褲喔? │ │
│ │ │ │B男:恩 │ │
│ │ │ │A男:還有很多嗎? │ │
│ │ │ │B男:恩 │ │
│ │ │ │A男:這樣下午的時候順便載來這就好了 │ │
│ │ │ │B男:喔 │ │
│ │ │ │A男:全部都載來這,林北都把他收起來 │ │
│ │ │ │B男:恩,好啦! │ │
│ │ │ │A男:恩 │ │
│ │ ├───────┼──────────────────────────┤ │
│ │ │108/05/24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7:37:50 │B男:喂 │ │
│ │ │ │A男:到哪了? │ │
│ │ │ │B男:那個看守所了 │ │
│ │ │ │A男:喔 │ │
├──┼────┼───────┼──────────────────────────┼────────┤
│ 4 │如附表一│108/05/27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王碧蓮 (B)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57頁│
│ │之一編號│01:06:34 │A男:喂 │至第60頁 │
│ │5 │ │B女:喂,阿你是怎樣? │ │
│ │ │ │A男:要做啥? │ │
│ │ │ │B女:可以過來嗎? │ │
│ │ │ │A男:我沒有車捏,我等下叫胖子過去 │ │
│ │ │ │B女:吼!阿你這樣....,吼,很難過ㄟ │ │
│ │ │ │A男:好啦好啦,我跟他說一下 │ │
│ │ │ │B女:阿是壞的還是好的? │ │
│ │ │ │A男:吼,好的啦 │ │
│ │ │ │B女:我跟你說喔,你如果真的這樣,我會把你…,快點, │ │
│ │ │ │ 我要出去了 │ │
│ │ │ │A男:好 │ │
│ │ │ │B女:你要叫胖子是嗎? │ │
│ │ │ │A男:嘿啦,我沒空過去啦 │ │
│ │ │ │B女:好啦,那你叫他快點拿來啦! │ │
│ │ │ │A男:好啦! │ │
│ │ ├───────┼──────────────────────────┤ │
│ │ │108/05/27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王碧蓮 (B)0000000000 │ │
│ │ │01:34:33 │A男:喂,過去了啦,過去了啦 │ │
│ │ │ │B女:喔,好 │ │
│ │ ├───────┼──────────────────────────┤ │
│ │ │108/05/27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王碧蓮 (B)0000000000 │ │
│ │ │01:49:21 │A男:喂 │ │
│ │ │ │B女:我跟你說,人家要來載我了,快點啦! │ │
│ │ │ │A男:來不及啦,剛剛胖子(大摳ㄟ)拉肚子,他人懶懶的 │ │
│ │ │ │ ,又不要去了,我叫別人過去 │ │
│ │ │ │B女:阿那個人知道這裡嗎? │ │
│ │ │ │A男:他不知道我會報路 │ │
│ │ │ │B女:阿他知道嗎? │ │
│ │ │ │A男:還是妳過去橋下等好嗎? │ │
│ │ │ │B女:哪裡的橋下阿? │ │
│ │ │ │A男:南二南阿 │ │
│ │ │ │B女:還要去到那裡喔?阿他現在出發了沒阿? │ │
│ │ │ │A男:還沒啦,他現在還在這啦 │ │
│ │ │ │B女:好啦,好啦,阿他長得怎樣你也要跟我說一下,你叫 │ │
│ │ │ │ 他來四旗前面這邊啦 │ │
│ │ │ │A男:哪阿? │ │
│ │ │ │B女:工廠這裡啦! │ │
│ │ │ │A男:哪一個工廠?HAYAKI? │ │
│ │ │ │B女:嘿,對,不要說的這麼明啦 │ │
│ │ │ │A男:HA… │ │
│ │ │ │B女:SAKI啦 │ │
│ │ │ │A男:阿他是一個肖連阿(年輕人) │ │
│ │ │ │B女:蛤? │ │
│ │ │ │A男:騎我的機車啦 │ │
│ │ │ │B女:你不是說你沒機車? │ │
│ │ │ │A男:我那台阿 │ │
│ │ │ │B女:阿多久會到? │ │
│ │ │ │A男:差不多15分啦 │ │
│ │ │ │B女:好啦,15分啦。我10分鐘後騎出去 │ │
│ │ │ │A男:嘿,他穿粉紅色的衣服 │ │
│ │ │ │B女:好啦好啦,這樣就好啦 │ │
│ │ ├───────┼──────────────────────────┤ │
│ │ │108/05/27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王碧蓮 (B)0000000000 │ │
│ │ │10:22:08 │A男:喂 │ │
│ │ │ │B女:喂,頭痛又不耐,這是要怎麼玩? │ │
│ │ │ │A男:吼!不耐?不可能啦! │ │
│ │ │ │B女:還是我.... │ │
│ │ │ │A男:吼!那個東西還被妳嫌成這樣,我... │ │
│ │ │ │B女:我哪是嫌,我是說怎麼會…? │ │
│ │ │ │A男:我退出 │ │
│ │ │ │B女:我跟你說,那是這一次的吼……(口齒不清),為什 │ │
│ │ │ │ 麼大摳ㄟ(胖子)不幫你送? │ │
│ │ │ │A男:沒有啦,大摳仔(胖子)現在被我開除了 │ │
│ │ │ │B女:為什麼把他開除? │ │
│ │ │ │A男:沒有啦,他…,要怎麼說?背骨啦(意指:不忠) │ │
│ │ │ │B女:這樣就對了,我跟你說 │ │
│ │ │ │A男:恩 │ │
│ │ │ │B女:你這樣查是正常的,到我這邊就出形,這就是…(意 │ │
│ │ │ │ 指:毒品有被加料情形) │ │
│ │ │ │A男:我知道啦 │ │
│ │ │ │B女:你都知道對方會這樣 │ │
│ │ │ │A男:恩,我知道啦 │ │
│ │ │ │B女:那你要叫誰來? │ │
│ │ │ │A男:現在喔? │ │
│ │ │ │B女:嘿啦,講的這麼清楚要幹嘛! │ │
│ │ │ │A男:現在過去? │ │
│ │ │ │B女:嘿啦,我現在在幫他阿罵(奶奶)弄滷蛋啦 │ │
│ │ │ │A男:阿罵那裡喔? │ │
│ │ │ │B女:嘿!我現在就是在工作,沒有那個不行你聽得懂嗎? │ │
│ │ │ │A男:不是啦,我明天早上在拿過去好不好? │ │
│ │ │ │B女:阿我現在就在工作,叫我明天早上是瘋了喔!不然你 │ │
│ │ │ │ 就像來我家玩這樣 │ │
│ │ │ │A男:沒有啦,我怕有很多紅螞蟻(意指:警察)你聽得懂 │ │
│ │ │ │ 嗎? │ │
│ │ │ │B女:紅螞蟻,我說給你聽,你就去高速公路那邊都沒有, │ │
│ │ │ │ 你放心,你走市區那邊就有 │ │
│ │ │ │A男:阿罵那邊是嗎? │ │
│ │ │ │B女:對啦,阿罵那邊 │ │
│ │ │ │A男:好啦好啦 │ │
├──┼────┼───────┼──────────────────────────┼────────┤
│ 5 │如附表一│108/05/28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60頁│
│ │之一編號│06:40:46 │B男:喂 │ │
│ │6 │ │A男:到哪了? │ │
│ │ │ │B男:蛤? │ │
│ │ │ │A男:到哪了啦? │ │
│ │ │ │B男:那個....到,快到長治了,我到橋下啦 │ │
│ │ │ │A男:快點,因為人家在催 │ │
│ │ │ │B男:好好 │ │
├──┼────┼───────┼──────────────────────────┼────────┤
│ 6 │如附表一│108/05/29 中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62頁│
│ │之一編號│12:16:29 │簡訊:你下班打這電話給我 忠那不要過去 │至第65頁 │
│ │7 ├───────┼──────────────────────────┤ │
│ │ │108/05/29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1:15:19 │B男:喂 │ │
│ │ │ │A男:喂。下大雨了啦 │ │
│ │ │ │B男:我這沒下阿 │ │
│ │ │ │A男:我這邊雷很大 │ │
│ │ │ │B男:我這都沒下阿 │ │
│ │ │ │A男:你不是到3點,快好了嗎? │ │
│ │ │ │B男:還要差不多1個小時的工作而已 │ │
│ │ │ │A男:好阿,那做一做啦,弄好打給我 │ │
│ │ │ │B男:我直接過去啦 │ │
│ │ │ │A男:沒有,你過來長治 │ │
│ │ │ │B男:嘿阿,我直接過去長治 │ │
│ │ │ │A男:嘿,你到長治的時候打給我 │ │
│ │ │ │B男:我要怎麼打? │ │
│ │ │ │A男:喔,阿屁(音譯)他家你知道嗎? │ │
│ │ │ │B男:嘿。 │ │
│ │ │ │A男:嘿,你來大廳這裡 │ │
│ │ │ │B男:喔,去那是嗎?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5/29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2:35:31 │B男:喂 │ │
│ │ │ │A男:到哪了? │ │
│ │ │ │B男:現在上高速了(高速公路) │ │
│ │ │ │A男:喔,好 │ │
│ │ │ │B男:一樣去那邊找你嗎? │ │
│ │ │ │A男:我剛剛跟你講的地方阿 │ │
│ │ │ │B男:喔,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7 │如附表一│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陳維全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0頁│
│ │之一編號│03:11:34 │A男:喂 │至第81頁 │
│ │8 │ │B男:喂。要去哪找你? │ │
│ │ │ │A男:九如 │ │
│ │ │ │B男:蛤? │ │
│ │ │ │A男:九如啦 │ │
│ │ │ │B男:九如哪裡? │ │
│ │ │ │A男:歐閣汽車旅館 │ │
│ │ │ │B男:蛤? │ │
│ │ │ │A男:歐閣汽車旅館啦 │ │
│ │ │ │B男:風格喔? │ │
│ │ │ │A男:歐閣啦 │ │
│ │ │ │B男:在哪裡阿 │ │
│ │ │ │A男:你在問人家啦 │ │
│ │ │ │B男:好啦好啦 │ │
│ │ ├───────┼──────────────────────────┤ │
│ │ │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陳維全 (B) 0000000000 │ │
│ │ │03:23:48 │A男:喂 │ │
│ │ │ │B男:喂,我在九如這邊的歐閣汽車旅館,哪有看到風閣啦 │ │
│ │ │ │A男:歐閣啦,我就跟你說歐閣咩 │ │
│ │ │ │B男:歐閣喔,我到了 │ │
│ │ │ │A男:你在那邊嗎? │ │
│ │ │ │B男:我到了我到了 │ │
│ │ │ │A男:不要進去裡面喔,你在外面的紅綠燈那邊等 │ │
│ │ │ │B男:我在外面等你阿 │ │
│ │ │ │A男:喔 │ │
│ │ │ │B男:好 │ │
├──┼────┼───────┼──────────────────────────┼────────┤
│ 8 │如附表一│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0頁│
│ │之一編號│02:25:30 │A男:喂 │至第83頁 │
│ │9 │ │B男:喂,哥喔 │ │
│ │ │ │A男:嘿,安怎? │ │
│ │ │ │B男:我要去哪找你? │ │
│ │ │ │A男:我一樣在這阿,我又沒走 │ │
│ │ │ │B男:那個岡仔(音譯)那裡喔? │ │
│ │ │ │A男:嘿阿,你就直接叫人載來這,然後把車載走這樣阿 │ │
│ │ │ │B男:哥阿,一半多少? │ │
│ │ │ │A男:12阿 │ │
│ │ │ │B男:一半? │ │
│ │ │ │A男:12阿,12啦 │ │
│ │ │ │B男:12喔 │ │
│ │ │ │A男:好啦,你要講見面再講啦,不要…. │ │
│ │ │ │B男:喔,好 │ │
│ │ ├───────┼──────────────────────────┤ │
│ │ │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03:33:34 │A男:喂 │ │
│ │ │ │B男:喂,剛剛不在喔? │ │
│ │ │ │A男:對阿,我剛剛沒拿到手機啦,怎樣? │ │
│ │ │ │B男:剛剛沒拿到手機? │ │
│ │ │ │A男:對啦,所以沒接啦,你剛才有打喔? │ │
│ │ │ │B男:對阿 │ │
│ │ │ │A男:阿你在哪邊? │ │
│ │ │ │B男:我在內埔 │ │
│ │ │ │A男:喔,沒過來了吼? │ │
│ │ │ │B男:恩,阿你一個人在那邊喔? │ │
│ │ │ │A男:對阿,怎樣? │ │
│ │ │ │B男:沒有,我原本以為岡仔(音譯)在,叫岡仔出來就好 │ │
│ │ │ │ 了阿 │ │
│ │ │ │A男:阿你要怎樣? │ │
│ │ │ │B男:蛤? │ │
│ │ │ │A男:你有精神了啦,沒關係了啦! │ │
│ │ │ │B男:誰有精神? │ │
│ │ │ │A男:你阿 │ │
│ │ │ │B男:我要死掉了 │ │
│ │ │ │A男:要過去嗎? │ │
│ │ │ │B男:所以昨天我在問你說,我不是說那個是別人的嗎, │ │
│ │ │ │A男:我知道 │ │
│ │ │ │B男:然後岡仔拿給我,那麼小顆,我就跟他說,這是什麼 │ │
│ │ │ │ 東西阿,結果他車子開了就走了,他馬的,沒禮貌 │ │
│ │ │ │A男:恩,阿現在勒? │ │
│ │ │ │B男:現在?有誰可以出來嗎? │ │
│ │ │ │A男:我可以出去阿 │ │
│ │ │ │B男:你要怎麼出來? │ │
│ │ │ │A男:車阿 │ │
│ │ │ │B男:阿他人去哪裡了?被那個邱仔(音譯)載出去了喔? │ │
│ │ │ │A男:對阿 │ │
│ │ │ │B男:要不然,哥,你可以到那個長治交流道嗎? │ │
│ │ │ │A男:不要那邊啦 │ │
│ │ │ │B男:全家那邊好不好? │ │
│ │ │ │A男:還是你到那個… │ │
│ │ │ │B男:番仔寮(意指繁華村) │ │
│ │ │ │A男:不要啦,你就往九如這邊啦,中間段那邊啦 │ │
│ │ │ │B男:要不然就長治交流道再過來 │ │
│ │ │ │A男:再過去往九如那邊有沒有? │ │
│ │ │ │B男:嘿 │ │
│ │ │ │A男:玉泉(音譯)喔?玉泉那邊喔 │ │
│ │ │ │B男:玉泉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A男:反正就橋下啦 │ │
│ │ │ │B男:你說那個屏東交流道那邊喔? │ │
│ │ │ │A男:還要再過來 │ │
│ │ │ │B男:再過去? │ │
│ │ │ │A男:嘿,反正就橋下就對了啦,好不好?就那一段阿 │ │
│ │ │ │B男:好阿好阿,我大概10分鐘就到了喔! │ │
│ │ │ │A男:好啦好啦 │ │
│ │ │ │B男:恩 │ │
│ │ ├───────┼──────────────────────────┤ │
│ │ │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04:12:08 │A男:喂 │ │
│ │ │ │B男:怎樣? │ │
│ │ │ │A男:等下我叫小朋友(小弟)送去好了啦!在哪邊啦 │ │
│ │ │ │B男:阿就你講的這邊阿 │ │
│ │ │ │A男:你現在到了嗎?阿現在問題是你要多少? │ │
│ │ │ │B男:就跟昨天一樣阿 │ │
│ │ │ │A男:好阿,現在馬上過去了啦! │ │
│ │ │ │B男:你要跟昨天一樣1顆給我喔! │ │
│ │ │ │A男:一整顆的阿 │ │
│ │ │ │B男:我知道,我說另外的啦,好不好? │ │
│ │ │ │A男:另外那個喔!那個沒辦法了啦! │ │
│ │ │ │B男:不是啦,昨天不是交代岡仔(音譯)給我嗎? │ │
│ │ │ │A男:什麼岡仔給你? │ │
│ │ │ │B男:你不是交代岡仔另外拿一個給我?小的 │ │
│ │ │ │A男:拿什麼另外一個給你? │ │
│ │ │ │B男:就是多給我一個小的啦! │ │
│ │ │ │A男:他不是有拿?你了嗎? │ │
│ │ │ │B男:有啦,我說現在,好嗎? │ │
│ │ │ │A男:現在沒有這麼多給你了啦!每次都要多給你 │ │
│ │ │ │B男:那個還沒有到屏東的交流道這個洞口,第一個十字路 │ │
│ │ │ │ 口這邊 │ │
│ │ │ │A男:喔,你等下去拿給那個小朋友,錢拿給他啦 │ │
│ │ │ │B男:好,多久阿?這邊車子太多了 │ │
│ │ │ │A男:不會啦 │ │
│ │ │ │B男:阿你不是說你要出來 │ │
│ │ │ │A男:我現在有事情啦,跟人家在講一下事 │ │
│ │ │ │B男:還是我往你那個小朋友過來的方向騎啦,不要停在這 │ │
│ │ │ │ 邊啦,好不好? │ │
│ │ │ │A男:那你乾脆過來這邊的墳墓就可以了阿 │ │
│ │ │ │B男:你說岡仔那邊喔? │ │
│ │ │ │A男:對阿 │ │
│ │ │ │B男:這樣我不要,那邊太可怕了 │ │
│ │ │ │A男:你就騎過來阿 │ │
│ │ │ │B男:不要不要,那邊太恐怖了 │ │
│ │ │ │A男:什麼恐怖,是因為你那個喔? │ │
│ │ │ │B男:嘿啦,就附近啦 │ │
│ │ │ │A男:好啦,你就在那邊啦,我叫他過去啦 │ │
│ │ │ │B男:那你叫他快點好不好?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05:08:44 │簡訊:他回來了 │ │
│ │ ├───────┼──────────────────────────┤ │
│ │ │108/06/01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05:30:49 │A男:喂 │ │
│ │ │ │B男:喂,哥,他是騎車還是開車阿? │ │
│ │ │ │A男:開車,開車,他已經到那個就是....高速公路了 │ │
│ │ │ │B男: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底下阿 │ │
│ │ │ │A男:他就是開過去了,紅色的那一台 │ │
│ │ │ │B男:我知道何,喔 │ │
└──┴────┴───────┴──────────────────────────┴────────┘
附表二之二:曾啟榮與周維崗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警一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 │
├──┼────┼───────┼──────────────────────────┼────────┤
│ 1 │附表一之│108/05/29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66頁│
│ │二編號1 │05:12:31 │A男:喂 │至第69頁 │
│ │ │ │B男:你幾點要回來? │ │
│ │ │ │A男:我沒有回去捏 │ │
│ │ │ │B男:今天沒有回來喔? │ │
│ │ │ │A男:恩,怎樣? │ │
│ │ │ │B男:沒有了啦 │ │
│ │ │ │A男:誰阿?你那個喔?(意指毒品) │ │
│ │ │ │B男:嘿 │ │
│ │ │ │A男:沒關係,我叫岡仔(音譯)拿回去 │ │
│ │ │ │B男:好阿 │ │
│ │ │ │A男:你那個錢順便轉去我的帳戶 │ │
│ │ │ │B男:要怎麼轉? │ │
│ │ │ │A男:嘉松(音譯)會啦 │ │
│ │ ├───────┼──────────────────────────┤ │
│ │ │108/05/29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5:17:58 │A男:喂 │ │
│ │ │ │B男:我要你的卡號 │ │
│ │ │ │A男:那個我跟你說,我等下會發給你 │ │
│ │ │ │B男:嘿 │ │
│ │ │ │A男:阿那個岡仔廖(音譯)過去的時候,不一定會拿1000 │ │
│ │ │ │ 元給你 │ │
│ │ │ │B男:什麼阿? │ │
│ │ │ │A男:他要拿1000元要還我的啦 │ │
│ │ │ │B男:嘆 │ │
│ │ │ │A男:我叫他拿過去你那,順便匯過來 │ │
│ │ │ │B男:好,那我轉2800給你,800是那個…那種的 │ │
│ │ │ │A男:好,我等下發給你 │ │
│ │ │ │B男:好 │ │
│ │ ├───────┼──────────────────────────┤ │
│ │ │108/05/29 下午│簡訊:00000000000000 │ │
│ │ │05:19:51 │ │ │
│ │ ├───────┼──────────────────────────┤ │
│ │ │108/05/29 下午│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5:42:03 │B男:喂,怎樣? │ │
│ │ │ │A男:兩光(音譯)那邊你有過去嗎? │ │
│ │ │ │B男:沒看到人 │ │
│ │ │ │A男:……(髒話),我會發火 │ │
│ │ │ │B男:恩 │ │
│ │ │ │A男:好,謝謝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20:57 │A男:喂 │ │
│ │ │ │B男:岡仔(音譯)回來多久了? │ │
│ │ │ │A男:他出發了啦 │ │
│ │ │ │B男:已經出發了是嗎? │ │
│ │ │ │A男:差不多了啦,差不多快到了 │ │
│ │ │ │B男:我轉32給你 │ │
│ │ │ │A男:蛤? │ │
│ │ │ │B男:我轉32啦 │ │
│ │ │ │A男:好好 │ │
│ │ │ │B男:好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22:35 │A男:喂 │ │
│ │ │ │B男:他說人家還沒有拿給他 │ │
│ │ │ │A男:什麼還沒有拿給他? │ │
│ │ │ │B男:岡仔(音譯)的1000元 │ │
│ │ │ │A男:喔,阿他那個(意指毒品)拿給你了嗎? │ │
│ │ │ │B男:我只有轉我的過去而已喔 │ │
│ │ │ │A男:嗓,他會拿過去啦 │ │
│ │ │ │B男:我只有轉我自己的喔! │ │
│ │ │ │A男:好好好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45:07 │簡訊:兩光的錢已經拿了,總計轉5200元整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45:07 │簡訊:他還多少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48:04 │簡訊:他還2000,我的是3200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 │
│ │ │06:49:10 │簡訊:他說一次還四千的!這個畜牲 │ │
├──┼────┼───────┼──────────────────────────┼────────┤
│ 2 │附表一之│108/05/31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78頁│
│ │二編號2 │10:39:58 │A男:喂,你還不來喔,我要走了捏 │至第79頁 │
│ │ │ │B男:你要去哪裡啦?很遠捏,可不可以過來哪一邊?阿我 │ │
│ │ │ │ 在半路好不好? │ │
│ │ │ │A男:很危險捏現在 │ │
│ │ │ │B男:我騎機車更危險捏 │ │
│ │ │ │A男:麟洛已經被衝了啦!你知道嗎? │ │
│ │ │ │B男:真的假的,我電話快沒電了捏,麟洛交流道好不好? │ │
│ │ │ │A男:我不要去,你就直接過來崗仔(音譯)這邊,你要就 │ │
│ │ │ │ 快一點,不要的話我等下就要去高雄了,更遠喔! │ │
│ │ │ │B男:是喔! │ │
│ │ │ │A男:嘿,不要猶豫了喔 │ │
│ │ │ │B男:好啦,不然跟早上一樣,哥,你多一點給我好不好? │ │
│ │ │ │A男:好啦好啦,盡量快一點 │ │
│ │ │ │B男:好啦,我過去好了啦 │ │
│ │ ├───────┼──────────────────────────┤ │
│ │ │108/05/31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10:42:32 │A男:喂 │ │
│ │ │ │B男:喂,哥,不然這樣好不好?在那個九如的高速公路底 │ │
│ │ │ │ 下好不好? │ │
│ │ │ │A男:這邊意思不是一樣嗎? │ │
│ │ │ │B男:不是阿,我就是不想騎進去岡仔(音譯)他們那一邊 │ │
│ │ │ │ 阿,這台機車啦 │ │
│ │ │ │A男: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 │ │B男:我從那個長治交流道下面,就在那個路口那邊好不好 │ │
│ │ │ │ ? │ │
│ │ │ │A男:好啦,就要轉進九如那裡橋下 │ │
│ │ │ │B男:對對對 │ │
│ │ │ │A男:你快到了打給我,我在過去 │ │
│ │ │ │B男:好,0K │ │
│ │ ├───────┼──────────────────────────┤ │
│ │ │108/05/31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11:09:06 │B男:喂,我快到了 │ │
│ │ │ │A男:喂,到了沒 │ │
│ │ │ │B男:我快到了,到交流道了 │ │
│ │ │ │A男:多久? │ │
│ │ ├───────┼──────────────────────────┤ │
│ │ │108/05/31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11:10:50 │B男:喂 │ │
│ │ │ │A男:差不多多久到? │ │
│ │ │ │B男:15分鐘內 │ │
│ │ │ │A男:15分鐘內喔! │ │
│ │ ├───────┼──────────────────────────┤ │
│ │ │108/05/31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11:15:56 │A男:喂 │ │
│ │ │ │B男:喂,我們到了喔! │ │
│ │ │ │A男:橋下嗎? │ │
│ │ │ │B男:對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6/01 凌晨│曾啓榮 (A)0000000000 ←潘佳輝 (B) 0000000000 │ │
│ │ │00:28:48 │A男:喂 │ │
│ │ │ │B男:哥喔,你剛剛叫岡仔(音譯)帶來的那個東西是一整 │ │
│ │ │ │ 顆的,還是散散的? │ │
│ │ │ │A男:蛤? │ │
│ │ │ │B男:我說你叫他給我的時候是一整顆的,還是散散的? │ │
│ │ │ │A男:散散的阿 │ │
│ │ │ │B男:確定吼? │ │
│ │ │ │A男:對阿 │ │
│ │ │ │B男:東西都很少 │ │
│ │ │ │A男:散散的阿 │ │
├──┼────┼───────┼──────────────────────────┼────────┤
│ 3 │附表一之│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68頁│
│ │二編號3 │06:30:05 │B男:喂 │至第71頁 │
│ │ │ │A男:你說牛屎(音譯)的還沒有拿喔? │ │
│ │ │ │B男:嘿啦,我才剛回來而已,哪有這麼怏 │ │
│ │ │ │A男:沒有啦,他要匯錢給我啦! │ │
│ │ │ │B男:喔,我才剛回來而已啦 │ │
│ │ │ │A男:好啦,你快點用一用啦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6:39:32 │B男:喂 │ │
│ │ │ │A男:我打不通,你到那的時候,你就說是我叫你去的 │ │
│ │ │ │B男:好,我知道 │ │
│ │ │ │A男:你就說是我的一個朋友要的 │ │
│ │ │ │B男:喔喔,那再來勒 │ │
│ │ │ │A男:另外一種拿一個5,500 │ │
│ │ │ │B男:嘿 │ │
│ │ │ │A男:另外一種 │ │
│ │ │ │B男:喔,好,再來勒,要拿去哪裡? │ │
│ │ │ │A男:紅龜(音譯)會過去你家啦 │ │
│ │ │ │B男:喔,好阿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7:03:24 │B男:喂 │ │
│ │ │ │A男:到哪了? │ │
│ │ │ │B男:人已經到你那了捏 │ │
│ │ │ │A男:我才剛要回去而已 │ │
│ │ │ │B男:到瑞光路了 │ │
│ │ │ │A男:要回來了? │ │
│ │ │ │B男:嘿,到瑞光路要回去了 │ │
│ │ │ │A男:阿你有跟岡仔(音譯)說了嗎? │ │
│ │ │ │B男:有有有 │ │
│ │ │ │A男:阿他都沒有打給我,不知道他在幹嘛? │ │
│ │ │ │B男:我哪知道? │ │
│ │ │ │A男:那你等下紅龜(音譯)的錢收到再拿去給忠仔(音譯 │ │
│ │ │ │ ) │ │
│ │ │ │B男:我知道,好 │ │
│ │ │ │A男:恩 │ │
│ │ ├───────┼──────────────────────────┤ │
│ │ │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周維崗 (B) 0000000000 │ │
│ │ │08:32:44 │B男:喂 │ │
│ │ │ │A男:喂,阿用的怎樣? │ │
│ │ │ │B男:好阿 │ │
│ │ │ │A男:好了你就拿去阿忠(音譯)那 │ │
│ │ │ │B男:喔,好 │ │
│ │ │ │A男:有嗎? │ │
│ │ │ │B男:有 │ │
│ │ │ │A男:拿過去了喔? │ │
│ │ │ │B男:等下,等下要拿過去了 │ │
│ │ │ │A男:好 │ │
└──┴────┴───────┴──────────────────────────┴────────┘
附表二之三:曾啓榮及徐信忠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警一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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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之│108/05/29 晚間│曾啓榮 (A)0000000000 →徐信忠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71頁│
│ │三編號1 │08:33:20 │B男:喂 │ │
│ │ │ │A男:ㄟ,等下他會拿錢過去 │ │
│ │ │ │B男:蛤? │ │
│ │ │ │A男:勝分(音譯)拿3500過去啦!你在把他收起來啦 │ │
│ │ │ │B男:阿你有要給他什麼嗎? │ │
│ │ │ │A男:蛤? │ │
│ │ │ │B男:你有叫他跟我那個嗎? │ │
│ │ │ │A男!阿 │ │
│ │ │ │B男:好 │ │
│ │ │ │A男:那他拿給你的錢你在幫我轉過來 │ │
│ │ │ │B男:喔 │ │
│ │ │ │A男:OK,感謝 │ │
│ │ │ │B男:好 │ │
└──┴────┴───────┴──────────────────────────┴────────┘
附表二之四:曾啓榮與郭錦鈺共同販賣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警一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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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之│108/06/01 上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4頁│
│ │四編號1 │07:46:27 │A男:喂 │ │
│ │ │ │B男:喂,我是狐狸(音譯)的朋友 │ │
│ │ │ │A男:嘿 │ │
│ │ │ │B男:阿我們要在哪裡相等? │ │
│ │ │ │A男:鄉公所好了 │ │
│ │ │ │B男:這樣我到了打給你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6/01 上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 │
│ │ │07:49:31 │A男:喂 │ │
│ │ │ │B男:借問一下,你那邊兩種車子都有嗎? │ │
│ │ │ │A男:沒有捏,一種而已 │ │
│ │ │ │B男:喔,好,了解,我到了打給你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6/01 上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 │
│ │ │08:11:12 │A男:喂 │ │
│ │ │ │B男:喂,我到了喔! │ │
│ │ │ │A男:嘿,阿你要拿多少? │ │
│ │ │ │B男:5阿 │ │
│ │ │ │A男:500喔 │ │
│ │ │ │B男:嘿 │ │
│ │ │ │A男:喔,好 │ │
├──┼────┼───────┼──────────────────────────┼────────┤
│ 2 │附表一之│108/06/02 上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 諸皆興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4頁│
│ │四編號2 │11:35:39 │A男:喂 │至第85頁 │
│ │ │ │B男:我是哥哥的朋友啦! │ │
│ │ │ │A男:蛤? │ │
│ │ │ │B男:我是哥哥的朋友,要去哪找你聊天? │ │
│ │ │ │A男:你要多少阿? │ │
│ │ │ │B男:蛤? │ │
│ │ │ │A男:你要買多少? │ │
│ │ │ │B男:ㄟ…5阿(意指500元的毒品) │ │
│ │ │ │A男:不要又再45捏,你拿45(意指450 元)的話我們要倒 │ │
│ │ │ │ 貼捏 │ │
│ │ │ │B男:這樣喔! │ │
│ │ │ │A男:嗓阿 │ │
│ │ │ │B男:沒關係啦,我會跟哥哥講啦 │ │
│ │ │ │A男:你來麟洛國小啦 │ │
│ │ │ │B男:好 │ │
│ │ ├───────┼──────────────────────────┤ │
│ │ │108/06/02 上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 諸皆興 (B) 0000000000 │ │
│ │ │11:48:41 │A男:喂 │ │
│ │ │ │B男:我在國小了 │ │
│ │ │ │A男:我剛剛去沒有人阿,你是給人家載喔? │ │
│ │ │ │B男:我現在才到,我剛才不是跟你說我要出發了 │ │
│ │ │ │A男:你來鄉公所好了啦 │ │
│ │ │ │B男:喔,好 │ │
├──┼────┼───────┼──────────────────────────┼────────┤
│ 3 │附表一之│108/06/03 下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7頁│
│ │四編號3 │03:46:04 │A男:喂 │至第88頁 │
│ │ │ │B男:喂,哥,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 │A男:你要拿多少? │ │
│ │ │ │B男: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 │A男:我不是那個狐狸捏(音譯) │ │
│ │ │ │B男:我知道阿,你是他朋友阿,他叫我打給你的阿,我知 │ │
│ │ │ │ 道阿 │ │
│ │ │ │A男:阿你到鄉公所阿 │ │
│ │ │ │B男:好好好,馬上到 │ │
│ │ │ │A男:多少阿? │ │
│ │ │ │B男:一樣阿,跟那天一樣阿 │ │
│ │ │ │A男:好 │ │
│ │ ├───────┼──────────────────────────┤ │
│ │ │108/06/03 下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 │
│ │ │03:48:53 │A男:喂 │ │
│ │ │ │B男:喂,哥仔,我到了喔 │ │
│ │ │ │A男:好 │ │
├──┼────┼───────┼──────────────────────────┼────────┤
│ 4 │附表一之│108/06/03 下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見他字卷一第88頁│
│ │四編號4 │05:16:59 │A男:喂 │ │
│ │ │ │B男:喂,哥,我去找你喔! │ │
│ │ │ │A男:還要喔? │ │
│ │ │ │B男:嘿阿,好不好? │ │
│ │ │ │A男:好 │ │
│ │ │ │B男:機油(意指毒品)幫我多加一點點好不好?就是這樣 │ │
│ │ │ │A男:我這都是他用好的捏 │ │
│ │ │ │B男:是喔,我知道阿,可是就是那個機油少一點才會這樣 │ │
│ │ │ │A男:下次再補給你阿 │ │
│ │ │ │B男:好好好,哥,我馬上到喔 │ │
│ │ ├───────┼──────────────────────────┤ │
│ │ │108/06/03 下午│郭錦鈺 (A)0000000000 ←林俞達 (B) 0000000000 │ │
│ │ │05:17:54 │A男:喂 │ │
│ │ │ │B男:喂,哥仔,阿我一樣去那邊等你嗎? │ │
│ │ │ │A男:嘿,對 │ │
│ │ │ │B男:好,阿我2分鐘就到了,你可以出發了 │ │
│ │ │ │A男:好 │ │
└──┴────┴───────┴──────────────────────────┴────────┘
附表三:
┌──┬─────┬───┬───────┬───────────────────┬──┐
│編號│被訴行為人│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備註│
├──┼─────┼───┼───────┼───────────────────┼──┤
│ 1 │徐信忠 │身分不│108 年5 月29日│曾啓榮以不詳之方式與左列購買者聯繫交易│經原│
│ │ │詳綽號│晚間8 時35分許│毒品事宜後,曾啓榮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審判│
│ │ │紅龜之│,於屏東縣○○○○○○000 ○0 ○00○○○0 ○○○○○○○○○○
○ ○ ○○ ○鄉○○街00號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罪後│
│ │ │ │ │指示周維崗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未據│
│ │ │ │ │賣安非他命1 包予左列購買者,並指示周維│上訴│
│ │ │ │ │崗收取500 元款項。 │ │
├──┼─────┼───┼───────┼───────────────────┼──┤
│ 2 │曾啓榮 │陳維全│108 年6 月3 日│陳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啓榮交付│同上│
│ │郭錦鈺 │ │上午8 時許,於│予郭錦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
│ │ │ │屏東縣麟洛鄉公│由郭錦鈺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 │ │所附近 │予陳維全,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
附表四:(不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持有人│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徐信忠│新臺幣鈔票 │4張 │共計1700元 │
├──┼───┼─────────┼──┼───────────────┤
│ 2 │同上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2支 │ │
│ │ │璃球) │ │ │
├──┼───┼─────────┼──┼───────────────┤
│ 3 │同上 │海洛因毒品 │2包 │ │
├──┼───┼─────────┼──┼───────────────┤
│ 4 │郭錦鈺│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碩;序號:000000000000│
│ │ │(不含該手機內插入│ │007 、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5 │同上 │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
│ │ │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6 │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車牌AEP-7226號 │
├──┼───┼─────────┼──┼───────────────┤
│ 7 │同上 │新臺幣1000元紙鈔 │7張 │共計7000元 │
├──┼───┼─────────┼──┼───────────────┤
│ 8 │同上 │吸食器(玻璃球管)│2個 │ │
├──┼───┼─────────┼──┼───────────────┤
│ 9 │同上 │安非他命 │9包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 誤載為8 包,│
│ │ │ │ │惟警一卷二第417 頁之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記載為9包,應予更正。 │
├──┼───┼─────────┼──┼───────────────┤
│ 10 │周維崗│車牌AVW-7910號自用│1台 │ │
│ │ │小客車(含鑰匙) │ │ │
├──┼───┼─────────┼──┼───────────────┤
│ 11 │同上 │水藍色衣服 │1件 │ │
├──┼───┼─────────┼──┼───────────────┤
│ 12 │同上 │注射針筒 │2支 │ │
├──┼───┼─────────┼──┼───────────────┤
│ 13 │同上 │藥鏟吸管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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