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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欣洲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欣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單獨或與其妻陳丹妮(通緝中)共同為以下犯行:㈠莊欣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宏等人共計8 次。
㈡莊欣洲、陳丹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美等人共計3 次。
嗣經警據報對莊欣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丹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莊欣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 、539 至540 、549 至554 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99、148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志宏、李靜美、陳昱呈、潘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5 至175 頁、第187 至189 、221 至235 、251 至305 、309 至313 、399 至415 頁;
偵一卷第187 至190 、261 至263 、331 至335 、463 至4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丹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7 至113 、第125 至130 、第133 至135 頁;
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103 至106 、177 至186 、237 至241 、379 至381 頁、第419 至42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
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莊欣洲、或與其共犯之陳丹妮,與交易相對人間,均無任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莊欣洲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陳丹妮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揭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但不法程度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足見其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7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坦認:卷附108 年2 月21日6 時28分許之通話譯文,是我與陳昱呈對話,內容是當天陳昱呈要向我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係約在國道10號之橋下見面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53 頁);
另被告經檢察官陸續提示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我記得有與交易對象約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水溝旁邊的廟,交易對象是一個叫「勝仔」之人,「勝仔」有在幫他姊姊拿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與「勝仔」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53 、554 頁)。
綜上,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毒品交易之種類、對象、時間、地點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容有誤會。
⒊就被告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
⒋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供出數名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資料,然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月25日及109 年8 月3 日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4 日及109 年8 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31 頁、本院卷第119 、121 頁) ,故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期間不長,與毒品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
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自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復參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依前述減刑規定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丹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
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6 年6 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自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由被告出面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既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應認被告為實際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則該等毒品價金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此部分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因證人即購毒者李靜美預備用以購毒之款項遭其兄長私自取走,致最終未交付價金,且迄未支付該等毒品價金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李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59 、188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迄未收受此次毒品交易價金之情狀相符(見偵卷第550 頁),應認被告此次犯行尚無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沒收。
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毒犯行,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認已毀損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遭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核與前述卷附監聽譯文所顯示聯絡本案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資料不符,並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第188 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⒍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丹妮雖有共犯關係,然因犯罪工具之沒收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同案被告陳丹妮持用供聯繫此部分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僅需隨同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庸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乃不同犯罪類型之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⒈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業分據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而論以累犯,與本案罪名不同,指摘原審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無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前述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再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4 年不等之刑度,均屬中低度之刑,且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合計11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⒊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減刑,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 時間 │交易毒品│交易方式 │ 原審主文 │
│ │ │ ├───┤/ 價格(│ │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1 │莊欣洲│劉志宏│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11│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20時│包/500元│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24分通│ │與劉志宏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651│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1 │ │ │時 │ │076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仁武區│ │由莊欣洲先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仁雄路│ │內有左列重量│追徵其價額。 │
│ │ │ │某國小│ │不詳之甲基安│ │
│ │ │ │對面7-│ │非他命之煙盒│ │
│ │ │ │11超商│ │放置在左列地│ │
│ │ │ │ │ │點,經劉志宏│ │
│ │ │ │ │ │將煙盒內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取│ │
│ │ │ │ │ │走,並將交易│ │
│ │ │ │ │ │價金500 元放│ │
│ │ │ │ │ │置在煙盒內,│ │
│ │ │ │ │ │再由莊欣洲取│ │
│ │ │ │ │ │走價金。 │ │
├──┼───┼───┼───┼────┼──────┼─────────┤
│2 │莊欣洲│劉志宏│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24│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20時│包/500元│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通話後│ │與劉志宏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某時 │ │之門號093651│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2 │ │ │ │ │076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 │易事宜後,於│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仁武區│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仁雄路│ │由莊欣洲先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萊爾│ │內有數量不詳│追徵其價額。 │
│ │ │ │富超商│ │之甲基安非他│ │
│ │ │ │外面路│ │命之煙盒放置│ │
│ │ │ │邊 │ │在左列地點,│ │
│ │ │ │ │ │經劉志宏將煙│ │
│ │ │ │ │ │盒內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取走,│ │
│ │ │ │ │ │並將交易價金│ │
│ │ │ │ │ │500 元放置在│ │
│ │ │ │ │ │煙盒內,再由│ │
│ │ │ │ │ │莊欣洲取走價│ │
│ │ │ │ │ │金。 │ │
├──┼───┼───┼───┼────┼──────┼─────────┤
│3 │莊欣洲│劉志宏│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5 月4 │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8 時│包/10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35分通│元 │與劉志宏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651│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3 │ │ │時 │ │076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鳳山火│ │由莊欣洲先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車站附│ │內有左列重量│追徵其價額。 │
│ │ │ │近 │ │不詳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煙盒│ │
│ │ │ │ │ │放置在左列地│ │
│ │ │ │ │ │點,經劉志宏│ │
│ │ │ │ │ │將煙盒內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取│ │
│ │ │ │ │ │走,並將交易│ │
│ │ │ │ │ │價金1000元放│ │
│ │ │ │ │ │置在煙盒內,│ │
│ │ │ │ │ │再由莊欣洲取│ │
│ │ │ │ │ │走價金。 │ │
├──┼───┼───┼───┼────┼──────┼─────────┤
│4 │莊欣洲│李靜美│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12│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17時│包/35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59分通│元 │與李靜美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859│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4 │ │ │時 │ │7510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鳳山區│ │莊欣洲將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五甲路│ │重量不詳之甲│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之85│ │基安非他命交│ │
│ │ │ │度C 咖│ │給李靜美,並│ │
│ │ │ │啡店 │ │向其收取35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莊欣洲│李靜美│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共同販賣第二│
│(即│陳丹妮│ │2 月16│他命1 包│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日17時│/7000 元│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書附│ │ │21分聯│ │與李靜美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繫後某│ │之門號093859│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5 │ │ │時 │ │7510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易事宜後,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鳳山區│ │推由陳丹妮出│。 │
│ │ │ │五甲路│ │面將左列重量│ │
│ │ │ │上之85│ │不詳之甲基安│ │
│ │ │ │度C 咖│ │非他命交付予│ │
│ │ │ │啡店 │ │李靜美,然李│ │
│ │ │ │ │ │靜美迄未支付│ │
│ │ │ │ │ │該次毒品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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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丹妮│陳昱呈│108 年│甲基安非│陳丹妮持用門│莊欣洲共同販賣第二│
│(即│莊欣洲│ │5 月7 │他命1 小│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日17時│包/1000 │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書附│ │ │2 分通│元 │與陳昱呈持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0902│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號8 │ │ │時 │ │5222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事宜後,於│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 │
│ │ │ │鳳山區│ │推由莊欣洲出│ │
│ │ │ │鳳南路│ │面將左列重量│ │
│ │ │ │全家超│ │不詳之甲基安│ │
│ │ │ │商 │ │非他命交給陳│ │
│ │ │ │ │ │昱呈,並向其│ │
│ │ │ │ │ │收取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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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丹妮│陳昱呈│108 年│甲基安非│陳丹妮持用門│莊欣洲共同販賣第二│
│(即│莊欣洲│ │5 月17│他命1 小│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 │日16時│包/1000 │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書附│ │ │7 分通│元 │與陳昱呈持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0902│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號9 │ │ │時 │ │5222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事宜後,於│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 │
│ │ │ │鳳山區│ │推由莊欣洲出│ │
│ │ │ │鳳南路│ │面將左列重量│ │
│ │ │ │全家超│ │不詳之甲基安│ │
│ │ │ │商 │ │非他命交給陳│ │
│ │ │ │ │ │昱呈,並向其│ │
│ │ │ │ │ │收取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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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欣洲│陳昱呈│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21│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6 時│包/20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書附│ │ │53分通│元 │與陳昱呈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0902│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11│ │ │時許 │ │5222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 │易事宜後,於│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仁武區│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鳳仁路│ │莊欣洲將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國道10│ │重量不詳之甲│追徵其價額。 │
│ │ │ │號橋附│ │基安非他命交│ │
│ │ │ │近 │ │給陳昱呈,並│ │
│ │ │ │ │ │向其收取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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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欣洲│潘記勝│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8 │他命1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23時│包/10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 │9 分通│元 │與潘記勝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837│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20│ │ │時 │ │175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鳥松區│ │莊欣洲將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某大水│ │重量不詳之甲│追徵其價額。 │
│ │ │ │溝旁寺│ │基安非他命交│ │
│ │ │ │廟 │ │給潘記勝,並│ │
│ │ │ │ │ │向其收取1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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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莊欣洲│潘記勝│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18│他命2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13時│包/20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書附│ │ │22分通│元 │與潘記勝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837│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21│ │ │時 │ │175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鳥松區│ │莊欣洲將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某大水│ │重量不詳之甲│追徵其價額。 │
│ │ │ │溝旁寺│ │基安非他命交│ │
│ │ │ │廟 │ │給潘記勝,並│ │
│ │ │ │ │ │向其收取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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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莊欣洲│潘記勝│108 年│甲基安非│莊欣洲持用門│莊欣洲販賣第二級毒│
│(即│ │ │2 月19│他命3 小│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 │日13時│包/3500 │號行動電話,│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 │27分通│元 │與潘記勝持用│門號○九○二一二八│
│表編│ │ │話後某│ │之門號093837│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號22│ │ │時 │ │1757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話聯絡毒品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事宜後,於│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高雄市│ │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前鎮區│ │莊欣洲將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漁港南│ │重量不詳之甲│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路上│ │基安非他命交│ │
│ │ │ │中油加│ │給潘記勝,並│ │
│ │ │ │油站 │ │向其收取3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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