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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汪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二、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汪大為(下稱自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自訴人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吉耐特電競網咖」,事實僅記載「於被告吉耐特電競網咖飲用冬瓜茶後引發腸炎」,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記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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