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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汪大為
被 告 吉耐特電競網咖新田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汪大為(下稱自訴人)就本自訴案件,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上訴狀復未記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但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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