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97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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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東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加入由黃建誠及綽號「阿華」之王家華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范照月,佯為「許志強警官」身分,謊稱其手機門號涉及洗錢,將送交地檢署分案處理,要求范照月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經范照月表示無法到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表示將派專人前往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開庭云云,致范照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前花盆內,並依指示將住處鐵門拉下,被告旋至范照月上址住處前取得該牛皮紙袋,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並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7 分許,輸入金融卡密碼,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及29,000元,共計149,000 元,再將之轉交予王家華收受。

被告並因而取得黃建誠同意免除其5,000 元債務之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 年6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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