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97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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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主動說出自己有施用毒品,並供出販毒者之姓名、電話及其購買金額、交易暗語。

雖製作筆錄時得知警員係從通訊監察之監聽中已知被告與販毒之李立棨有連繫購買毒品事宜,惟監聽譯文中只是賭博字語,須經被告具體供述何者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及毒品之數量、金額,請依被告自首及供出上游販毒者,予被告減輕刑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罪,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且經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程序之旨,並明確告知除有法定情形外,被告就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首揭規定,被告表示了解之後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即不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均同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

被告並當庭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

此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之上開罪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商判決均在當事人上述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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