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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邱文賢(下稱上訴人)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將該判決送達上訴人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由上訴人之妻弟張繼明(即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因被告住居在高雄市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09 年4 月16日(該日為星期四)期滿,上訴人竟遲至109 年4 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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