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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所載林進富應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欄五、㈡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林進富所犯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旨,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被告林進富部分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顯係有前揭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其情節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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