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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富、陳明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富、陳明智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為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 年5 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提訊被告二人後,認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二人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二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被告陳明智稱有心臟宿疾,惟其亦自承在看守所有就醫看診,看守所則覆稱: 被告陳明智均有就醫及按時服藥,目前沒有任何病危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顯見被告陳明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存在。
從而,本院斟酌命被告二人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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