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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君、張永楨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君、張永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 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並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張正君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 百萬元在案,足認其2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 人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高;
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均仍有爭執,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等期望,尚難確保其等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
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正君乃提供其所有漁船接駁、載運第一級毒品,張永楨則乘船出海打撈、載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2 人於本案前,因職業工作因素,即有頻繁登船出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2 人有逃亡之虞。
復考量被告2 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陳家庭因素或有正當工作等情,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被告2 人應延長羈押之決定。
被告張正君雖另供稱其因心臟疾病,於看守所內有請求外醫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張正君之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覆稱:被告張正君有心律不整病史,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即可,此有該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張正君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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