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石頭」)、丁○○、陳忠進(已歿,綽號「
- 二、嗣因檢警掌握甲○○上開計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情資,於
-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開單位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 二、被告甲○○(下稱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3人之供述及答辯
- 二、不爭執之事實
- 三、甲○○部分:
- 四、丁○○部分:
- 五、乙○○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
-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 一、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辦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甲○○部分)
- 一、原審認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丁○○、乙○○部分)
- 一、原審認丁○○、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
- 二、爰審酌丁○○、乙○○均無視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 三、沒收
- 陸、同案被告陳忠進部分,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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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10965 、1096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事 實
一、甲○○(綽號「石頭」)、丁○○、陳忠進(已歿,綽號「萬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甲○○、丁○○、乙○○均知悉其等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與陳忠進、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均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罪刑)、林進富、陳明智(林進富、陳明智均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分別為民國91年4 月生、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1326號判處罪刑)、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㈠海上運輸部分:⒈甲○○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邀集丁○○、5 萬元之報酬邀集乙○○參與本案,另約定以超過100 萬元之報酬邀集陳明智參與本案,由甲○○指示、分配丁○○、陳忠進、乙○○之分工。
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給予丁○○20萬元;
於107 年11月16日,在前揭檳榔攤,給予陳明智15萬元。
陳明智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5 萬元。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之船舶(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
陳忠進與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11月17日中午),駕駛甲○○所有之「慶昌滿」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船與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丁○○即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
陳明智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自屏東海口漁港出港,於同日晚間10時至107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
另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自王俊程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居所,駕車接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王俊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
王弘瑞另以不詳數額之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參與本案。
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洪泰雄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
待陳明智及乙○○以前揭方式,打撈、載運並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前述竹坑沙灘附近)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復待王弘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毒品拉至涵洞處,再與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因檢警掌握甲○○上開計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情資,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上開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則當場逃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開單位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尤○霆、許○芫(下分別稱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於案發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被告甲○○(下稱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智(下稱陳明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23、94頁);
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陳明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2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乙○○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業據檢察官、甲○○、丁○○、乙○○(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 人之供述及答辯㈠甲○○雖坦承曾提供其所有之乙船供陳忠進、丁○○出海接運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弘瑞、丙○○找丁○○及陳忠進來向我租船,王弘瑞、丙○○說要載運大料,也就是愷他命的原料,但我不要,丙○○恐嚇我,說如果我的船不出租,他要拿18支槍放在船上,我被脅迫才提供乙船,我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罪名云云;
甲○○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毒品自外觀無法看出裡面是何種毒品,大部分共犯亦均表示其等不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本案毒品市價高達數十億元,然據相關共犯之報酬加總僅200 萬元,獲利及風險顯不相當,足見甲○○確實認知其運輸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大料」,其所知輕於所犯,應僅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又甲○○並非本案海上運輸之主謀等語。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其詞,辯稱:我以為我運輸的是大料,被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我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㈢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而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且經陳明智交付5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明智是我的老闆,我依照陳明智的指示出海,將物品打撈至船上,我不知道打撈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
另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陳明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陳明智在出海捕魚前未曾告知乙○○將出海運輸毒品乙事,是在出海捕魚作業完成後,即將返航前才告知乙○○將載運「號仔」,且陳明智交付乙○○之5萬元,是陳明智返還乙○○的欠款及乙○○的漁獲所得,並非運輸毒品之代價,況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5 萬元作為報酬顯不相當,乙○○確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進(下稱陳忠進)與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甲○○所有之乙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船與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丁○○即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
陳明智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丙船自屏東海口漁港出港,於同日晚間10時至107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
另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陸上運輸部分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或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8 至429 頁、本院卷一第295 至299 頁)。
㈡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陳忠進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秉叡(下稱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下稱王俊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泰雄(下稱洪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富(下稱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
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少年尤○霆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少年許○芫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267卷第105 至112 頁;
他2556卷四第14至19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反面、64至67、74至80、86至89、94至98、110 至112 、125 至136 、140 至149 、151 至160 頁;
他2556卷五第37至47、49至54、59至68、283 至295 、305 至310 、313 至321 、329 至334 、341 至347 、349 至353 、369 至381 頁;
偵10401 卷第21至27、87至97、127 至139 、161 至165、205 至215 、223 至229 、259 至263 頁;
偵10402 卷第67至79、95至99、147 至153 、171 至177 、225 至237 、263 至265 、289 至291 頁;
偵10964 卷第27至30、37至47、81至93、111 至117 、135 至138 、141 至143 、157 至159 、173 至177 、181 至187 頁;
偵11051 卷第11至13、41至51、119 至133 、153 至155 、165 至171 、183 至189 頁;
偵11052 卷第7 至17、41至52、77至79頁;
偵2308卷第9 至13、65至73、81至86、113 至117 頁;
原審卷一第27至32、167 至179 、185 至187 、213 至215 、219 至229、235 至308 、321 至407 、511 至529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乙○○之搜索扣押照片、乙船之船舶租賃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智聯繫之通聯紀錄、乙船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甲○○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扣押物責付保管單、乙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清單、現場查獲照片、107 年11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員李志翔)、107 年1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107 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 021712 號鑑定書、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正莊佳成)、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車輛位置報表、王俊程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 月18日南監字第1083301166號函及所附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變價字第6 號命令、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字第1083709606號函附卷可佐(見警1267卷第14至15、21至26頁;
警1304卷第29頁;
警1316卷第63至65、94、121 至123 、256 至258 、260 至261 、266 、373 至374 、383 至384 頁;
警9661卷第119 至121 頁;
逕搜卷第31至36頁;
變價卷第31、153 頁;
他2556卷一第151 至172 、219 至221頁;
他2556卷二第81至97、131 至139 、141 至147 、155至258 、287 至293 、337 至339 頁;
他2556卷五第77至87頁;
偵10401 卷第11至17、113 至119 頁;
偵10402 卷第43至45頁;
偵10963 卷第23至29頁;
偵10964 卷第34頁;
偵10965 卷第21至29、35、47至51、87、163 至169 、271 頁;
偵10966 卷第13至19頁;
偵2308卷第31至35頁;
原審卷一第46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3,123.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萬8,985.7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1316卷第388頁),足認本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
㈣綜前,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俱堪認定。
三、甲○○部分:㈠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1.甲○○告知陳明智本案毒品為海洛因:⑴陳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初時,甲○○在海邊跟我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當時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也沒詢問,我就說好。
在出海的前兩天,船要出去時,甲○○才跟我說是要運送「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
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而陳明智為丙船所有人一節,業經陳明智於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7 頁;
偵10966卷第74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且客觀上陳明智確實駕駛丙船並指示其船員乙○○打撈本案毒品載運至指定地點,已認定如前,陳明智亦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詳如後述),核與陳明智前開證述中,關於其有駕駛丙船載運本案毒品、交付5 萬元予乙○○等情相符,足見陳明智前開證述非虛,而可採信。
⑵陳明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陳明智當無自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
再佐以陳明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甲○○10年了,出海前都會去檳榔攤喝酒、打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4 頁),甲○○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陳明智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 頁),可認甲○○與陳明智間並無宿怨,陳明智應無蓄意誣陷甲○○之動機。
從而,甲○○向陳明智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堪可認定。
2.甲○○告知丁○○本案毒品為海洛因:⑴丁○○於偵查中,在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下,證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衡諸甲○○為乙船之所有人一情,業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0965 卷第7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考(見偵10965 卷第47頁),丁○○則為乙船之船員,且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忠進和丁○○出船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 頁),可見丁○○係受甲○○之指揮,故丁○○前揭關於甲○○交付報酬並告知係載運海洛因之證述,與無關之人告知相較,由身為「老闆」之甲○○告知丁○○,情節應屬合理。
⑵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丁○○當無自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參諸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與丁○○無恩怨糾紛。
我跟乙○○、丁○○,出海前、進港後,都會在檳榔攤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 、509 頁),可見丁○○與甲○○間並無仇恨,丁○○當無刻意構陷甲○○之動機,益徵丁○○前揭證述屬實。
從而,向丁○○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人為甲○○,確堪認定。
3.交互參照陳明智、丁○○之前開證述可知,甲○○既告知陳明智、丁○○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其本身自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
參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品種類、數量,涉及不同刑責、報酬,甲○○身為乙船之所有人,又為本案負責統籌海上運輸之人(詳如後述),自應於事前確認運送毒品之種類以安排規劃運送流程。
故甲○○明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甲○○為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1.甲○○負責發放海上運輸參與者之報酬:⑴甲○○於107 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交付陳明智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15萬元一節,業據陳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海口甲○○女友的檳榔攤拿到錢,是甲○○拿錢給我。
16號跟我們講要接「號仔」,我也是16號拿到錢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5 頁),佐以陳明智在丙船出港前,即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
原審卷一第524 至525 、528 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且陳明智確實負責駕駛其所有之丙船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已經認定如前,足見陳明智並非無故受有報酬,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即107 年11月17日乙船出港前2 至3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交付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20萬元,並告知丁○○載運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經丁○○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跟我說要做這一趟。
甲○○在我們出海的前2 、3天,在鯨魚檳榔攤拿20萬元給我,當時旁邊有陳明智、「黑龍」,但甲○○拿給我時,沒有讓他們兩個人看到,甲○○把我拉到檳榔攤後面交給我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45 、215 頁),並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甲○○說要給我20萬元,是在出海前2 、3 天說的,也真的有給我錢等語(見偵聲16卷第94頁),就甲○○交付20萬元報酬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丁○○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丁○○於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陳述無訛(見偵10963 卷第145 至149 頁;
偵聲16卷第94頁),足認丁○○亦非無故受有報酬,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綜上,甲○○交付陳明智、丁○○關於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可見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錢都是甲○○在發的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1 頁),所言非虛,是甲○○乃負責發放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之人,堪予認定。
2.甲○○於乙船出港時間(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付陳忠進2,000 元一事,業據陳忠進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去買菸跟食物等語(見偵10964 卷第89頁),另甲○○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11月17日上午王弘瑞說錢他都分配好了,叫我開車到丁○○家前面,載陳忠進、丁○○、王弘瑞3 人到東港港口開船,接著我有拿2,000 元給丁○○加冰塊,丁○○、陳忠進開船去加油,加了1 萬多元,加油的錢是我付的,接著丁○○、陳忠進就出港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頁),足認甲○○不僅負責接送乙船人員丁○○、陳忠進出港,並支出乙船本案出海所需之零用金。
3.甲○○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陳忠進及丁○○將乙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業據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叫我和丁○○開乙船出去試船,當時就有交代我們出去外海把走私的東西載回來,甲○○叫我們開到王弘瑞事前指定的經緯度等待,並且說有東西就載回來。
試船當天甲○○跟我講「你們出去捕魚,捕一捕到某一個經緯度,有一個船等在那裡,把東西載回來就好,如果等不到就離開」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1 至183 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經緯度。
王弘瑞叫我拿紙條給陳忠進,我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3 、259 頁),就甲○○知悉指定經緯度乙事,互有相符,堪予認定。
4.乙船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枋寮漁港進港後,由丁○○以枋寮火車站公用電話聯繫甲○○,甲○○再開車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返回其等住居所之事實,業經丁○○於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們到漁港後,我用公用電話打給甲○○說:「我們船進港了,是我們要自己坐車回去還是怎樣?」甲○○說他要開車來載。
當時我不知道本案緝獲了沒有,甲○○開車到枋寮火車站載我跟陳忠進回家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
偵聲16卷第95頁),並據陳忠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證稱:我們把船開去枋寮漁港停放,接著丁○○去枋寮火車站打公用電話給甲○○,叫甲○○過來枋寮車站載我們,先載丁○○回去海口之後,再載我回去保力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5 頁;
偵聲16卷第116 頁),核與甲○○於警詢中供稱:丁○○在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枋山的海面上,船有一點故障,我就回丁○○說,你開去枋寮港,我明天叫人去修。
丁○○、陳忠進到枋寮漁港大約2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枋寮火車站載他們,我就開車過去載丁○○、陳忠進回家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至242 頁),關於乙船進入枋寮漁港後,甲○○開車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一節相符,復有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亦堪認定。
5.丙船自10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出港,至107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進港(見警1316卷第266 頁),期間甲○○與陳明智曾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2 分、晚間9 時11分、晚間9 時36分、晚間11時54分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10965 卷第35頁),可見甲○○與陳明智在丙船出港期間聯繫甚密,堪認甲○○關心丙船之進度,隨時掌握丙船動向。
6.在丙船進港後,甲○○隨即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49分許與陳明智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足以佐證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睡了,甲○○就邀我去關心這件事。
我入港後,甲○○有到港口找我,看到海巡正在搜我的船,就沒有靠近,等我離開港口,甲○○才開車來找我,我問他是不是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一進港就被檢查,他說沒有事情,他剛從山上接毒品的現場過來,邀我去現場看,我跟他抵達現場後,看到那邊有3 臺車,他就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幾圈,繞了半小時,海巡就來了,甲○○拿著像是手機的東西,與人通話,他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見偵10402卷第151 、233 頁),所言非虛,是甲○○於丙船進港後,仍與陳明智聯繫,一起前往查獲現場,即可認定。
7.準此,甲○○事前交付陳明智、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告知載運本案毒品之海上分工事宜,又搭載陳忠進、丁○○前往東港處理乙船補給事宜,並支出零用金,且其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復指示陳忠進及丁○○將乙船駛至指定之經緯度;
事中與陳明智有數通通話,聯繫頻繁,隨時掌握丙船進度;
事後深夜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回其等住處,並邀陳明智前往現場觀看。
衡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牽涉利益龐大,風險極高,甲○○竟於事先知悉指定經緯度此一成功關鍵點,若非核心角色,豈能事先知悉?復有至少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 萬元=35 萬元)之金錢足以支付陳明智、丁○○,在在顯示甲○○為本案之核心角色。
是陳忠進於警詢中證稱:海上的策畫是由甲○○策畫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5 頁)、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船都是甲○○在發落的。
是外號「石頭」(即甲○○之綽號)之人跟我接洽的,「黑龍」是接山上的人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73 、290 頁),確屬有據。
綜合上情,堪認甲○○確係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
㈢甲○○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1.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不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僅知係大料,其主觀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甲○○亦非本案海上運輸之主謀云云。
惟查:⑴關於甲○○參與本案之情形,甲○○曾先後為下列供述:①甲○○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11月10日左右,「阿寶」拿100 萬元要給我,叫我幫他載500 公斤的K 他命原料,但這批貨裡面可能夾有70公斤的海洛因。
但被我拒絕,我跟他說有海洛因我不載,後來他持續每天來找我,威脅我叫我一定要載,後來我有找陳明智跟王弘瑞討論他們說載海洛因罪很重他們也不要,但是事後他們有沒有找綽號「阿寶」的接觸說要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
次於同日偵查中供述:「阿寶」本來說香菸,後來有說是K 他命的原料,我說我都不要做,後來「阿寶」拿300 萬元叫我拿去,我問他是誰要做,「阿寶」說你拿去就對了,但走私的除了菸之外,還會夾帶70公斤的海洛因,我馬上掉頭就走,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 。
②甲○○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稱:「阿寶」最後一次見面說,兄弟,你那艘慶昌滿11月17日可以趕到琉球西南嗎?東經119 度,北緯幾度我忘了。
我跟他說我的船沒辦法。
他就說那不然你幫我找一艘船筏,幫他的小艇帶路,說差不多11月18日晚上10點時會到H 會館,把小艇帶到上岸的地方去,這樣就可以了,他當場給我15萬元。
我去問陳明智要不要帶路,陳明智說好,他去帶路。
我再問「黑龍」有沒有這個意願,說是載香菸,「黑龍」即王弘瑞說好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
③甲○○於108 年2 月1 日警詢中改稱:本來我是說走私香菸,現在我要重新修正,我想據實以告,之前我提到「阿寶」要叫我走私,因為訂金談不攏所以被我推掉,而且漁船辦理過戶時間可能來不及,我就好幾天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後來107 年11月16日王弘瑞跑來找我,帶著200 萬元跟1 臺我沒有看過的車子,跟我說錢是東港「阿寶」拿給他的,他要跟我確認這個人,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接觸的也是這個「阿寶」沒錯。
王弘瑞說他缺錢,叫我出船去幫忙載貨,他告訴我是500 公斤的「大料」,我問他錢打算怎麼分配,因為談不攏沒有答應,後來他說他欠人家錢,拜託我挺他,我叫他去跟陳忠進跟丁○○他們喬,我跟他說如果他們願意出海沒關係,要簽租賃契約給我,船就給他們開出去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
復於108 年2 月27日警詢中供述:大約在107 年11月14日中午左右,王弘瑞過來找我,說有一個叫「阿寶」的人拿200 萬元給他,我問王弘瑞那200 萬元要幹嘛,我說我不要接,王弘瑞說他缺錢還有地下錢莊在追殺,其他的工作王弘瑞都接洽好了,請我一定要出船,不然他會死,我就請王弘瑞去找陳忠進及丁○○,如果他們願意,叫他們簽租賃書給我,船就由他們處理。
隔天王弘瑞來港口找我,有提到等走私完畢,會有1200萬分為3 部分,負責陸上運輸的400 萬酬勞、海上陳明智分400 萬酬勞、我的漁船也分400 萬,我跟王弘瑞說我都沒分到半毛錢,他說時間緊迫先出港再說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頁)。
④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時是王弘瑞、丙○○找丁○○及陳忠進來向我租乙船,王弘瑞、丙○○說要載運大料,也就是愷他命的原料,但我不要,丙○○恐嚇我,說如果我的船不出租,他要拿18支槍放在船上,我被脅迫才提供乙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 、287 頁、本院卷二第16、105至106頁)。
⑵綜觀甲○○前開各次供述可知,甲○○原辯稱是「阿寶」 找其幫忙載運K 他命原料及海洛因,其曾詢問陳明智、王 弘瑞之意願,其等均不願意,其拒絕「阿寶」後,不知「 阿寶」有無與王弘瑞、陳明智接觸;
後又稱其未提供乙船 ,但答應幫「阿寶」找一艘船筏帶路,並成功介紹陳明智 及王弘瑞參與。
嗣王弘瑞於107 年12月19日過世後(見他 2556卷三第111 頁王弘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他2556 卷二第42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甲○○則又改稱其拒絕「阿寶」之運毒請求後,「阿 寶」轉而與王弘瑞洽商,由王弘瑞出面請甲○○出船載貨 ,王弘瑞提及自己欠錢遭追殺,甲○○始表示請王弘瑞自 行詢問陳忠進、丁○○是否願意租船出海,甲○○僅負責 出租船隻等情。
迄本院審理中,又翻稱其係因遭丙○○恐 嚇,其遭脅迫始不得已出租乙船云云,則就其參與本案之 緣由,先後供述顯然齟齬,其所辯殊難採信。
且由甲○○ 於偵查之初,尚坦認因「阿寶」之告知,而知悉本案載運 物品中有夾帶海洛因乙事,及坦認陳明智、王弘瑞係經由 其介紹或詢問而參與;
惟於王弘瑞過世後,即改稱其因訂 金過低而拒絕「阿寶」之提議,「阿寶」乃自行與王弘瑞 聯繫,王弘瑞再來找其;
末於本院審理中,又託稱其係遭 丙○○揚言恐嚇,始無奈出租乙船,其避重就輕,意圖推 諉卸責之情,實為明顯。
再參佐甲○○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未曾提及丙○○該人,遑論提及遭丙○○恐嚇 乙事(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之「阿寶」乃田建寶, 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遍觀本案相關共犯之供述,亦無 人指述丙○○有何參與本案之情節,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其與甲○○乃住在同村,但其平日均在高 雄工作,與甲○○很少接觸,其未曾向甲○○租船或恐嚇 甲○○,其和本案毫無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益徵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遭丙○○恐嚇始 出租船隻云云,應屬憑空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⑶另甲○○對於其所知本案載運物品之性質,或稱「大料」 、「K 他命原料」,或稱「海洛因」,或稱「香菸」,供 述不一,僅其中海洛因與本案毒品客觀上相符,且甲○○ 曾明白告知陳明智、丁○○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業如 前述,甲○○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又參以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跟我講說,就承認運輸 大料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陳明智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甲○○跟王弘瑞找我時,沒有人說要載香菸跟 中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 頁),亦足見甲○○辯稱「 大料」、「K 他命原料」、「香菸」等語,均屬虛構,實 難採憑。
⑷陳明智於原審審理中固改口證稱:15萬元是王弘瑞拿給我的;
「號仔」是王弘瑞跟我說的;
海上運輸、陸上運輸均是王弘瑞策畫的;
全部應該都是王弘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8、523 、526 頁),然觀諸前揭證述內容,乃將責任全盤推予王弘瑞,已有疑義。
佐以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王弘瑞的電話,我有跟甲○○電話聯絡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75 頁),足見陳明智甚至不知王弘瑞之電話號碼,僅有與甲○○電話聯繫,自難認其改證稱與王弘瑞聯繫之部分為真。
參以王弘瑞於107 年12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益徵陳明智有將原證述關於甲○○之情節,均改推由已歿之王弘瑞承擔之動機。
從而,陳明智將原證述有關甲○○部分均改證稱為王弘瑞之證詞,純屬事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⑸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固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是王弘瑞來找我,說要載運一批東西,並拿20萬元給我,甲○○沒有找我載運物品,只有問我要不要出港,王弘瑞曾教我若發生事情就全部推給船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 至544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而為對甲○○有利之證述,然:①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像是禁見完之後,或是在羈押時就知道王弘瑞去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1 頁),足見丁○○至少於原審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時,已知悉王弘瑞死亡,則其自有將本案罪責推卸予王弘瑞之動機。
②就王弘瑞交付報酬之地點及數額,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弘瑞給我20萬元時是在甲○○的車上,當時開車要去東港,王弘瑞拿20萬元給我時,甲○○有沒有質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4 、551 至552 頁),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王弘瑞是在我家前面給我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陳述不一。
再者,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弘瑞係在甲○○之車上交付本案運輸毒品報酬,於本院審理中並稱「黑龍」與其談論本案事宜時,甲○○在車上,整個對話過程中都沒有開口(本院卷二第18、19頁)。
衡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犯罪行為人於籌劃犯罪時,自多隱密進行不欲人知,設若甲○○並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意願,丁○○僅係與陳忠進向甲○○租賃乙船後,駕乘乙船出海接駁本案毒品,王弘瑞實無在甲○○面前與丁○○商討運輸本案毒品事宜或交付報酬之必要。
丁○○稱王弘瑞係在甲○○車上交付報酬或談論載運本案物品之事,又稱甲○○並不知情,其先前不利於甲○○之證述,係依王弘瑞之指示推給船主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8 至552 頁),實不合理。
③丁○○於偵查期間,固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情多有辯解,然對於甲○○給予其20萬元報酬一節,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始終為一致證述(見偵10963 卷第145 、189 、211 、229 頁;
偵聲16卷第94頁),未稱係王弘瑞所交付。
④由前各節,足認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乃知悉王弘瑞死亡後所為事後迴護之詞,無從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⑹綜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不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僅知是大料,且甲○○並非統籌本案毒品海上運輸事宜之人等語,暨陳明智、丁○○於審理中維護甲○○之詞,均無可採。
2.載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酬勞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
又報酬可能分為前金與後謝,本案毒品既遭查獲扣案,自無後謝可言。
甲○○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明智分60萬元,王弘瑞跟搬運工4 個工人加起來總共5 人,每人各分20萬元,陳忠進與丁○○各分2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所以我才質問王弘瑞為何我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 頁),然此與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甲○○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一則稱陳明智收受60萬元,一則稱僅收受15萬元,事後還會給超過100 萬元,二者顯有不符。
況且乙船乃載運本案毒品之關鍵工具,甲○○身為乙船之所有人,其不僅提供乙船,若遭查獲亦必遭波及,其供稱自己分文未取,自難率信。
另甲○○就「阿寶」或王弘瑞委請其提供船隻之代價,曾供稱「1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3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2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85 、222 、242 頁;
偵聲16卷第100 頁)、「15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1,2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223 、240 頁)、「4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265 頁),供述不一,何者為其真正約定或實收報酬,尚有未明,故甲○○前揭關於200 萬元之供述,自堪懷疑。
準此,被告3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因載運本案毒品所獲報酬總額,既有未明,且報酬是否相當亦無一定標準,自無從憑此對甲○○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甲○○之辯護人辯稱:全部被告之報酬加總僅200 萬元,顯不相當等語,亦難採憑。
四、丁○○部分:㈠丁○○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丁○○於偵查中,在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庭之情形下,供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就其因甲○○之告知而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事自承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3 、285 頁、本院卷二第13頁)。
又丁○○因載運本案毒品而自甲○○處收受20萬元之報酬,業經說明如前。
另丁○○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0963 卷第132 至140 、145 至149 頁;
偵聲16卷第94頁;
原審卷一第327 至328 、331 至332 、340 至346 頁),復有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暨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衡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品種類、數量不同,所涉風險亦不同,丁○○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對於走私及毒品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有所瞭解;
又其身為乙船船員,負責前述重要分工,其於事前瞭解運送毒品之種類及相關運送流程以評估風險,亦甚合理,此觀諸丁○○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本案毒品丟下去後,是陳明智來接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36 頁),供稱其知悉將本案毒品投放至指定地點後係陳明智接手之分工環節,即可明瞭。
準此,堪認丁○○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丁○○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丁○○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1.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本案事實,固又辯稱其認知本案毒品為大料,為警查獲後始知悉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02 頁),惟查:此部分辯解,核與其偵查中坦認甲○○曾告知其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前開供詞相左,亦與本案毒品確實為海洛因之客觀性質不符。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刑責差距甚大,本案相關共犯本有為脫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而相互勾串以減輕彼此刑責之疑慮;
稽以丁○○於偵查中供稱:甲○○當時跟我講說,就承認運輸大料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顯見甲○○與丁○○有串供之情事,其等關於大料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其不可能為了20萬元載運海洛因等語,但查:⑴載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酬勞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又報酬可能分為前金與後謝,本案毒品既遭查獲扣案,自無後謝可言,已如前述。
⑵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載過海洛因,不知道要收多少;
我不會判斷載20億元的毒品要收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7 至548 頁),是其主觀認知方面,本不知載運海洛因之價格多寡,欠缺判斷比較之基礎。
⑶丁○○於偵查中自承:我缺錢,家鄉捕不到魚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已就其經濟狀況為說明,倘其因經濟窘迫之考量下甘冒風險,對其而言即無報酬過低之問題。
⑷丁○○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會給後謝,但沒講數目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36 頁),參以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有應允陳明智後謝之情,可見甲○○所給予丁○○之20萬元是否為全部報酬,尚有未明。
⑸準此,20萬元是否為報酬之總額,尚有未明,且以20萬元之報酬載運本案毒品,是否相當,並無一定標準,自無從據此對丁○○為有利之認定。
五、乙○○部分:㈠乙○○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乙事,已據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甲○○拿錢給我時,跟我說是要運送「號仔」,我也跟乙○○說要運送「號仔」,乙○○就很安靜的把錢收下,對毒品他應該比我內行,我跟他說是「號仔」,他笑著收下錢,約我喝保力達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至231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海上等待的時候,我跟乙○○說是在載「號仔」。
乙○○沒有問我「號仔」是什麼東西,我在打撈前有跟乙○○說要載「號仔」,我跟乙○○講時他只有笑笑的,好像有一點不甘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 至525 、527 至528 頁)。
審諸陳明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就告知乙○○本案毒品為「號仔」(即海洛因)之確切時點,所述雖未盡相符,但就其於乙○○將本案毒品打撈上船前,確已告知乙○○本案毒品為「號仔」乙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足認乙○○於將海中之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前,確已明知該物為「號仔」。
且乙○○客觀上確實為丙船之船員,負責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清點數量,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再丟入海中等情,亦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自承明確(見偵10966 卷第130 至132 、139 至143 、188 至190 頁;
偵聲16卷第87至89頁、),又有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在卷可考(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
偵10966 卷第43至47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益徵陳明智此部分證述屬實。
是乙○○於將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之前,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仍予以打撈上船,即堪認定。
㈡陳明智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之事實,業經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甲○○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
我將收到的15萬元中,先拿5 萬元給乙○○,算是先貼補他一點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
原審卷一第521 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供稱:出海前一天(107 年11月17日)陳明智有拿5 萬元給我,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載一些東西,是原料。
前一天(107 年11月17日)下午,忘記幾點,我去車城田中路找我做鐵工的老闆王榮冠聊天,陳明智看到我,叫我去他家,在他家拿給我,他只有跟我說這幾天要載東西,不確定哪一天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1 、139 頁),就陳明智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一節,陳述一致,堪信屬實。
又陳明智有自甲○○處收受15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足證陳明智有足夠金錢交付乙○○,且乙○○客觀上有為前述分工,則其亦非無故收受報酬。
再者,陳明智上開證述,除乙○○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或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陳明智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乙○○之必要,陳明智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乙○○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1.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明智在出海捕魚前,未曾告知乙○○將出海運輸毒品一事,陳明智係在出海捕魚作業完成後,即將返航前才告知乙○○載運物品為「號仔」,依當時乙○○與陳明智身在同一條船上之情狀,乙○○實難拒絕陳明智,陳明智交付乙○○之5 萬元亦非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
然查:陳明智係於交付報酬予乙○○時,即告知乙○○要運送「號仔」,乙○○聞言仍安靜收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證述如前;
參以乙○○於警詢中坦稱:(這件運毒的事,陳明智跟你講一次,你就答應還是講很多次?)那時他也沒跟我說要幹嘛,所以我那時也沒馬上答應,他講很久,大約1 個多月我才答應(見偵10966 卷第135 頁)、出海前一天阿智(即陳明智)有拿5 萬元給我,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載一些東西,是原料,甲○○說如果警方找到我,叫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1 、133 頁),足見陳明智並非直至107 年11月18日與乙○○出海後,始告知乙○○要運送毒品乙事,乙○○亦係考慮再三,始應允參與本案。
再審諸載運走私第一級毒品乃重大犯罪,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事涉暴利,主導策劃本案之人為確保能成功遂行犯罪,降低遭查緝追訴之風險,就相關犯罪環節當會精心策劃,並事先確認各個共犯之參加意願,實無臨時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加入犯罪之理,否則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既無參加犯罪之意願,又無利可圖,無端被捲入該重大犯罪,倘於見聞本案犯罪過程後立即報警自保,本案犯罪豈非可能前功盡棄,付諸流水,此由本案共犯人數眾多,海上、路上運輸各自分工協力,本案毒品經由甲船、乙船、丙船層層接駁,再由王弘瑞入海將之搬運上岸,環環相扣,計畫極為精細縝密,亦堪佐證,益徵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交付報酬予乙○○時,即已告知乙○○要運送「號仔」,方屬實情,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在出海後打撈毒品前才告知乙○○要載運「號仔」,乙○○有一點不甘願等語,應屬迴護乙○○之詞,並無可採。
⒉「號仔」為海洛因之俗稱,無論稱為「號仔」或海洛因,均係指海洛因此一種類之毒品。
乙○○既經陳明智告知而知悉本案毒品為「號仔」,仍決意予以打撈載運,無論如何稱呼,其對於該物之同一性並無誤認,亦即乙○○並非誤認「號仔」為其他性質之毒品,故無礙於主觀上故意之認定。
又海洛因(俗稱「號仔」)乃政府長久以來三令五申嚴以查禁、處罰之不法物品,各種平面、電子媒體亦廣為宣傳,漁民間亦口耳相傳。
觀諸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出海前後加起來大約有十年等語(見偵10966 卷第74頁),足見乙○○以漁民為業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佐以陳明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沒有問我「號仔」是什麼東西,如果乙○○不知道「號仔」是什麼,應該會問我等語(見偵10402號卷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525 頁),足見乙○○應知悉「號仔」為海洛因,其空言辯稱其不知打撈者為何物,並無可採。
3.乙○○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5 萬元是陳明智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等語,然依前述乙○○於警詢中所稱:出海前一天陳明智有拿5 萬元給我,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載一些東西,是原料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1 頁),可知乙○○對於5萬元乃載運毒品之報酬乙節原供承不諱(僅爭執其是否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並無所謂「先前欠款或漁獲所得」之辯解,核與陳明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合;
陳明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之前我有向乙○○拿過1 萬多元,應該已經還他了,乙○○的出海收入,出海完當天魚販就會來收,下午載冰來時就會給錢,我是將從本案收到的15萬元中,先拿5 萬元給乙○○,算是先貼補他一點(見原審卷一第520 至521 頁),足見陳明智亦未證述交付乙○○之5 萬元係用以歸還欠款或給付先前漁獲所得,乙○○事後改稱陳明智交付之5 萬元係用以支付欠款及先前漁獲所得,並非本案運毒所得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將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㈢綜上,本件以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及其他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毒品自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載運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顯已進入我國國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甚明。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 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與陳忠進、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林進富、陳明智、少年尤○霆、少年許○芫、王弘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船成年人員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1.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丁○○本案與前案均屬毒品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悔改,再犯本件不法程度更高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乙○○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自執行完畢時起已經過3 年9 月有餘,是尚難認乙○○有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3 人本案所參與者係海上運輸部分,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未參與海上運輸部分,衡情被告3 人尚無從知悉嗣後陸上運輸時有少年參與其中,且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1 至572 頁),是被告3 人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於律師之陪同下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283、285 、309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本院認定甲○○、乙○○本案均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其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未因甲○○供述而查獲「阿寶」田建寶,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字第108370960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5 頁),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案丁○○、乙○○2 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至為嚴峻。
其2 人所參與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固屬龐大,惟丁○○、乙○○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且均以船員之基層性工作營生,經濟狀況不佳,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又丁○○、乙○○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分別為受首腦指示而為海上接駁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萬元、5 萬元,業如前述,其2 人之參與程度與惡性,顯難與共犯甲○○或王弘瑞等指揮性之角色同論。
本院考量丁○○、乙○○之犯罪手段、動機、環境、於共犯架構中之角色、所得利益等節,認如對乙○○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對丁○○處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均嫌過重,且無從與甲○○、王弘瑞等核心角色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2 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丁○○、乙○○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丁○○部分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後(遞)減輕之。
⒊甲○○為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多達1,240 塊,淨重共計45萬4,369.50公克(純度85.61%),數量至為龐大,甲○○不顧海洛因對社會之殘害至深且鉅,主導本案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至本案毒品雖遭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然此係檢警體系戮力追查犯罪之成果,自無從執為甲○○犯罪堪予憫恕之事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甲○○之刑,當難准許。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甲○○部分)
一、原審認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海洛因毒品之流通、濫用,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磚,共計1,240 塊,淨重共計45萬4,369.50公克(純度85.61%),數量之龐大、對社會之危害,不言而喻,甲○○為一己之私利,不惜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而為此殘害社會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
再審酌甲○○於偵審中反覆其詞,推諉卸責,難認其確已知錯並具悔悟之心,復酌以甲○○於本案係屬海上運輸部分之主謀地位,並曾因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暨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72 頁),與其於本案之分工類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再參諸甲○○於偵查中供稱:那是「黑龍」跟我講說船的部分可以拿到400 萬元,意思是我可以拿到400 萬元沒錯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65頁),量處甲○○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萬3,123.92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本案毒品之塑膠膜、膠帶等物,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甲○○所有,業經甲○○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10965 卷第14、17頁),且係甲○○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實際用以與陳明智聯繫,掌握丙船動向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乙船,為甲○○所有,業據甲○○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變價卷第7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見偵10965 號卷第47頁),且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毒品合計淨重高達45萬4,369.50公克,依社會通念,乙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
再者,甲○○甫於107 年10月19日購得乙船,107年10月29日登記更改船名,107 年11月7 日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此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 月18日南監字第1083301166號函所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附卷足稽(見變價卷第35頁),未滿月餘之107 年11月17日至107 年11月19日間,乙船即用以載運本案毒品,顯見乙船除載運本案毒品外,別無其他實質從事之用途,堪認係「專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甲○○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他(田建寶)就當場給我15萬元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然其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已經拒絕田建寶。
田建寶的部分是我要提供給警方查證是否為本案之貨主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57 頁),供詞反覆,難以認定,是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㈤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經被告3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 頁),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21、23至25、27至42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實際或直接使用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經核俱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就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丁○○、乙○○部分)
一、原審認丁○○、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丁○○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㈡經衡酌丁○○、乙○○本案之犯罪動機、環境、手段、犯罪分工、所得利益等節,其2 人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恰。
㈢丁○○、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其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丁○○、乙○○均無視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實難以估量;
又乙○○於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度自白全部犯行,但期間供述反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其就本案所載運物品之認知仍多有辯解,尚難認其先前就此部分之認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得減刑之要件,其減刑幅度亦應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者有別。
復考量其2 人均係受上層共犯指揮分擔海上運毒工作,並非本案主導或核心角色,並兼衡其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所得不法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毒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本案毒品之塑膠膜、膠帶等物,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甲○○持以與陳明智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物,不問屬於丁○○、乙○○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丁○○因載運本案毒品而實際自甲○○處收受20萬元,乙○○因載運本案毒品而經陳明智交付5 萬元,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3 至21、23至25、27至42所示之物,依前說明,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陸、同案被告陳忠進部分,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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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磚(編號1-1 至1-176 號)│880 塊(5 塊裝│海洛因磚1,240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
│ │ │,176*5=880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
│ │ │ │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
│ │ │ │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3,123.│
│ │ │ │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
├──┼───────────────┼───────┤38萬8,985.73公克 │
│ 2 │海洛因磚(編號2-1 至2-60號) │360 塊(6 塊裝│ │
│ │ │,60*6=360) │ │
├──┼───────────────┼───────┼───────────────┤
│ 3 │蛙鞋 │1雙 │ │
├──┼───────────────┼───────┼───────────────┤
│ 4 │游泳圈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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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飼料袋 │2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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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尼龍繩 │1捆 │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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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警示燈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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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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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林進富 │
│ │ │ │2.廠牌:華碩Zenfone Go(黑色)│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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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礦泉水 │1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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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帽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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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套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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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車主:范姜文翎 │
│ │(Honda牌黑色CR-V)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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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飲料罐 │2罐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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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 支 │1.所有人:王筑萱 │
│ │ │ │2.廠牌:SAMSUNG (金色)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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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許○芫 │
│ │ │ │2.廠牌:iPhone 7(黑色)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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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黑色上衣(圖案:翅膀) │1件 │所有人:許○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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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王俊程 │
│ │ │ │2.廠牌:iPhone 8 │
│ │ │ │3.IMEI: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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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丁○○ │
│ │ │ │2.廠牌:SUGAR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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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HARP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甲○○ │
│ │ │ │2.廠牌:SHARP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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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甲○○ │
│ │ │ │2.廠牌:iPhone 8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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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所有人: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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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 │1張 │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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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含非載客小船│2張 │所有人:甲○○ │
│ │安全設備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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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慶昌滿」漁船 │1艘 │所有人:甲○○ │
│ │(編號:CT2-6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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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1本 │所有人: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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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 │1本 │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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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船員手冊(甲○○、陳忠進) │2本 │所有人或持有人: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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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乙○○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4.含4G記憶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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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中華郵政儲金簿 │1本 │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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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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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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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記帳單 │2張 │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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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洪泰雄 │
│ │ │ │2.廠牌:華碩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36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陳明智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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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陳明智 │
│ │ │ │2.廠牌:SAMS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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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SIM卡 │1片 │1.所有人:陳明智 │
│ │ │ │2.廠牌:7-Mobile │
│ │ │ │3.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39 │SIM卡 │1片 │1.所有人:陳明智 │
│ │ │ │2.廠牌:台灣大哥大4G │
│ │ │ │3.編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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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明智2號」船筏 │1艘 │1.所有人:陳明智 │
│ │(編號:CTR-PT4258) │ │2.已變價拍賣得款6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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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所有人:阮玉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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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董沁芸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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