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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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丙○○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遭吊銷,嗣後並未重新考領,仍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永順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幫忙其父親自屏東縣林邊菜市場,載運豬肉前往其父親在屏東縣林邊鄉放置冷凍豬肉之倉庫,而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潘結定行走該路段高架橋下由東向西穿越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時,亦應注意通過繪設「自行車穿越道線」,並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之行人專用道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先觸動號誌,讓原為紅燈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得行走「自行車穿越道線」,迅速穿越中山路,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應觸動號誌,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再穿越中山路路,而逕自該路口高架橋下之「自行車穿越道線」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而為丙○○所駕駛適行經該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於見潘結定穿越中山路時,亦未暫停讓潘結定先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行車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穿越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潘結定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自主呼吸及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5時4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復經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 、446 至4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結定(下稱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相690 號卷第13至17、73至75頁;

交易143 號卷第263 頁;

本院卷第123 、144 、353 、357 、445 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882號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4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相690 號卷第31至37、45至47、53至6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自主呼吸及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5 時4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之結果,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690號卷第29、71至72、81、87至97、103 至108 頁),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 規定:「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

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10公分,2 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1.2 公尺。

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

本件車禍發生時,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交岔路口之高架橋下,跨越中山路之道路,設有兩條平行實線,兩條實線內有繪設自行車圖案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7款所規定用於輔助標誌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之「方形」標誌之體形(見本院卷第219 頁照片),故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高架橋下跨越中山路之兩條平形線係「自行車穿越道線」至明。

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

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

㈡交通感應號誌。

㈢交通調整號誌。

(第1款)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

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

㈡行人觸動號誌。

(第2款)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㈢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第3款)」。

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所欲穿越中山路之高架橋下,雖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惟該高架橋下東側行人道上亦設有上、下兩個交通燈號(但僅下方燈號運作紅燈或綠燈,見本院卷第165 、291 頁相片),在西側穿越起點(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欲穿越中山路之起點)亦設置有「行人請按鈕通行」之標誌,並於該「行人請按鈕通行」標誌桿下方設置「行人觸動號誌」,其上標明「行人、自行車觸動按鈕」(見本院卷第204 頁下面照片)(按: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行人請按鈕通行」標誌上之「行人」2字上,已貼上「自行車」3 字,而改為「自行車請按鈕通行」標誌,且於「自行車穿越道線」內塗掉「方形」標誌之體形,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205 頁上面、206 頁相片),足見本件車禍發時,該「自行車穿越道線」之東側起點於車禍發生時,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第2款第2 目所規定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之行人專用道號誌,則該「自行車穿越道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人穿越道」之一種,洵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高架橋南側之中山路段係施工路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所提出車禍當天之施工路段照片(見交易143 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381 頁),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相690 號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發生車禍時之車速為70多公里等語(見相690 號卷第11頁),故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車行車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見到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停車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倒地致死,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㈤再本件車禍發生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為:1.在高架橋下中山路東側有按行人及自行車按鈕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⑴南北向(中山路)燈號為綠燈,東西向汽車(高架橋兩側道路)及行人專用道(高架橋兩側)為紅燈,高架橋下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燈號為紅燈;

⑵南北向(中山路)燈號為綠燈時,按壓行人及自行車道之按鈕,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高架橋下)仍為紅燈狀態,南北向(中山路)燈號變紅燈,東西向汽車及行人穿越道之燈號變綠燈(高架橋旁兩側道路),陸橋下「自行車穿越道」仍為紅燈(可見東西向道路與高架橋下「自行車穿越道」之燈號係獨立運作);

高架橋下「自行車穿越道」變成綠燈時,南北向(中山路)燈號與東西向汽車及行人穿越道(高架橋兩側道路)是紅燈。

2.在高架橋下中山路東側未按高架橋下行人及腳踏車按鈕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南北向(中山路)綠燈行駛時,東西向包括汽車、行人車道(高架橋兩側道路)及陸橋下「自行車穿越道」燈號變為紅燈;

南北向(中山路)變紅燈時,東西向汽車行人道變綠燈(高架橋兩側道路),但高架橋下「自行車穿越道」還是紅燈,並無變綠燈號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

足見被害人行經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欲穿越中山路時,須按「行人請按鈕通行」之「行人觸動號誌」,於「自行車穿越道」號誌變成綠燈時,始能快速通過中山路。

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高架橋底下「自行車穿越道」由西橫越中山路時,高架橋下「自行車穿越道」之燈號為紅燈,高架橋兩側汽車及行人通行之道路為綠燈,卻依該高架橋兩側道路之綠燈號誌,繼續往前走橫越中山路,於高架橋兩側道路之燈號變黃燈及紅燈時,被害人仍繼續往前走,橫越中山路,終遭被告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向北依綠燈燈號行駛,通過中山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自小貨車撞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故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係闖紅燈通過中山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足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潘結定(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行走自行車專用道),為肇事主因。

二、丙○○(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

」,固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9882號卷第27至29頁)可參。

惟因該鑑定所憑之車禍現場資料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實際情形有異,故該鑑定意見書不足做為認定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間車禍所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未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受其父親臨時委託,為其父親將豬肉載至倉庫,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駕駛自小貨車行為,係在執行業務,故尚不能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載豬肉之行為,逕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其原所考領之小自客車駕駛執行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其於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前,屬無照駕駛,其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山路與高架橋交岔路口,遇有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未暫時停車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690 號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未論本件被告肇事應負行車行近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法未合。

㈡原判決未論及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責任,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未當。

㈢原判決復未論以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規定,同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判決認被害人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前已吊銷在案,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苛責,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車禍肇事應負責之過失責任加重,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被害人家屬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要求被告再賠償225 萬元,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80萬元,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4 頁),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由自己及父親照顧、目前在家中幫忙賣豬肉、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1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6 年間,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行為觸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可徵其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均有意願和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故本院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外,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0 萬元。

又本件附表所示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150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做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及被告父親(永順號即蔡慶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繼承人之金額150 萬元,若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或被告與永順號即蔡慶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償之金額時,被告亦不得因而減少其依附表所示條件應履行之金額;

而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繼承人之金額150 萬元,若不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或被告與永順號即蔡慶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償之金額時,則被告應再給付,或被告與永順號即蔡慶崇即應再連帶賠償其差額。

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一、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不│
│    包括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五│
│    千元應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其餘二十五萬元│
│    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五千元,│
│    被告如有1期(包括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未到期部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給付潘玥淳三十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已給付之強│
│    制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應於109年 │
│    11月30日前給付,其餘二十五萬元應自110年1月1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五千元,被告如有1期(包括│
│    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被告應給付甲○○三十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已給付之強│
│    制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應於109年 │
│    11月30日前給付,其餘二十五萬元應自110年1月1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五千元,被告如有1期(包括│
│    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四、被告應給付潘隆慶之繼承人楊怡真、潘昱岑、潘柏翰合│
│    計三十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五十│
│    萬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應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
│    ,其餘二十五萬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每月5 日給付五千元,被告如有1 期(包括十二萬五千│
│    元部分)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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