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2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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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與四維路口,欲左轉四維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其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是紅燈禁止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曾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紅燈,林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曾家祥所騎乘之機車,致曾家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林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採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擷取畫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37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事,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紅燈是禁止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闖紅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1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上述車禍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責任,已具論如前。

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容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責任予以認定,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當;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以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7萬元,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7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詳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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