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2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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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怡蓉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義務。

事 實

一、潘怡蓉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適吳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同方向行駛在前,2車遂於該道路637號前發生碰撞,造吳麗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外耳道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腦部重創引起其高階認知功能受損,連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經治療後也難以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怡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吳麗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潘怡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無違,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8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4月3日函及函附之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8頁),被告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案發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以下)在卷可考,是依案發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腦部重創引起高階認知功能受損,連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已經嚴重減損身體機能,其狀況經治療後也難以治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4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0735號函可憑(見偵卷第41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有過失,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應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7月5日高監鑑字第108010585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亦即件事故之發生全部應歸責於被告,過失程度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等傷害,所受損害嚴重、犯後曾於警偵訊中否認有過失,表明有意賠償,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對告訴人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骨折及上腸胃道出血,經醫療院所鑑定結果,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證傷勢非輕,然車禍迄今,未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並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僅判處其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非無理由。

惟被告與原告即告訴人之輔佐人於109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給付方法為:㈠當庭給付19萬元,經原告輔助人收受無訛。

㈡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

㈢餘款51萬元自109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㈡、㈢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屏東林森路郵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是檢察官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一時偶發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之輔佐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已履行,部分將以保險給付(不含強制險)等情,業如前述及本院卷第90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王文泰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告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件: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109 年4 月14日調解 筆錄內容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不含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法為:㈠當庭給付19萬元,經
原告輔助人收受無訛。
㈡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 日前給付30萬元。
㈢餘款51萬元自109 年5 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㈡、㈢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屏東林森路郵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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